时间:2015-02-06 来源:网络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犯罪离不开市场经济这个赖以生存的环境,并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将其触角探及每一个可以攫取利益的空间。近年来,我国经济犯罪现象愈演愈烈,大案、要案频频发生。与此同时,一些经济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也引起了公众的普遍关注,例如贪污贿赂案件与其它犯罪案件同量不同刑的问题;公私财产受到侵犯得不到同等对待问题;民间资本借贷引发的犯罪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引发了新的一轮有关刑罚、司法公正的探讨。除此之外,在利益集团幕后操纵下,金融帝国利用市场手段蚕食其他产业利润,肆意掠夺他国经济成果的现象也屡屡发生,已经危及每个百姓的切身利益,近年来蔓延全球的金融危机就是一个明证;世界上为了争夺利益和资源引发的一些内乱、争端,以及如何维护国家经济利益、防止改革成果被人肆意掠夺,牵动着亿万人民的心;“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不断出现的“环境污染事件”,企业资金链断裂导致的“跑跑事件”,大量经济犯罪分子外逃事件,大批有钱人的海外移民现象,在信息开放的年代,种种社会风险现象无不刺激着人们焦虑、脆弱的神经。
上述问题的处理,有些可以从现有法律体系中找到对策,有的只能游离于法律之外,如发达国家对欠发达国家的经济掠夺,只能以“窃钩者诛,窃国者侯”来自嘲。但在公众心目中,这些问题都带有明显的“经济犯罪”烙印。上述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国在治理经济犯罪方面仍存在很大的不足,这迫使我们转变思路,研究更加有效的经济犯罪治理对策。
一、社会风险语境下的经济犯罪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探讨的经济犯罪主要是从刑法学的角度界定的,主流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包括我国刑法上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经济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与此相对应,我国经济犯罪治理也主要是从完善、发展刑事法律体系开始的。然而,刑法对于犯罪的界定,更多的意义在于国家治理中有利于判断罪与非罪,有利于定罪量刑,使法院的判决有据,使公民行为有度。这样一来,公众所理解的经济犯罪与刑法上的“经济犯罪”就有了一定的反差。市场经济在带给我们丰富生活内涵的同时,由于其内在的发展逻辑,使得人类正走向一个高风险的现代社会,这就使得以实害犯为中心构架的传统刑法体系难以承受现世语境对其的价值期待。
犯罪学所研究的经济犯罪则不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不以刑罚为目的,而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标准,将犯罪视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以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为基本依据将犯罪定义为一切对社会的有害行为,而不管这种行为与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是否相符或冲突。因此,犯罪学上的经济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均大于刑法学上的经济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学对于犯罪的研究立足对社会有害原则,将一般的违法行为也纳入到研究的范畴。因此,犯罪学上的经济犯罪既包括刑法上的经济犯罪,还包括一般的经济违法行为。可见,在经济犯罪治理方面,犯罪学的理论更具有借鉴意义。
然而我国的犯罪学研究仍有不足之处。一是表现为对现实中的社会问题缺乏敏感性,对于犯罪现象出现前的征兆及其演变的病理机制缺乏富有洞察力的关注和分析,造成一种新型犯罪现象大量涌现后很长一段时间,犯罪学才作出反应;二是表现为对社会中的犯罪现象缺乏科学的预测,使得社会防范缺乏前瞻性和战略性,难以实现“防患于未然”。这两点不足在经济犯罪研究上表现尤为明显。因此,笔者认为,研究经济犯罪应实现从“罪后”研究向“罪源”、“罪前”和“罪后”研究并重的方向转变。
治理某种现象的有效模式,必须了解其本质,究其根源,然后依其特点进行设计,治理经济犯罪也不例外。市场经济尽管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方式,也有其时代特征,现代社会到底处在什么阶段,尚无定论。但自从20世纪80年代德国学者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的理论假说以来,得到理论界的迅速反应,至少从表面上看风险社会已经到来。“在发达的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经济发展作为社会生产的动力,必将受到风险社会的深刻影响。《2011年全球风险报告》指出了人类面临的三类风险:“宏观经济失衡的风险、非法经济的风险、经济增长面临资源限制的风险”。经济风险的积聚与蔓延造成经济冒险成为无奈的选择,经济失范行为也就在所难免。毫无疑问,上述三类风险都能诱发经济犯罪现象的发生,也就是说,经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本身就是市场经济中社会风险的集中体现。
自从1872年英国学者希尔提出了经济犯罪这一名称以来,经济犯罪这一概念已被学界普遍使用,但是不论是在犯罪学界、刑法理论界抑或司法实务界均未能提出一个明确而一致的定义。笔者这里也无意对经济犯罪的概念作出准确界定,一是因为研究的出发点不同、视角不同,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理解肯定会不同;二是只要理解了经济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现象,掌握了其基本范畴,在此基础上展开研究并没有理论上的障碍,甚至说反而有利于开放性研究、跨学科研究。在此笔者将经济犯罪的范畴界定为以下几个部分:
一是刑法意义上的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这里将其称之为经济犯罪的“已罪犯”,主要包括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全部罪名、第四章侵犯财产罪部分罪名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部分罪名。
二是一般的经济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国家经济法规,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行政法规应受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例如经济欺诈。这里将其称之为经济犯罪的“违法犯”,主要由行政法规进行规范。
三是不正当经济行为。其又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指由于经济法规立法的漏洞而产生的不正当经济行为,主要由民事法律规范,例如经济纠纷;另一部分是指利用市场经济的漏洞进行的经济掠夺,而不在现有法律体系调整范围之内的不正当经济行为,例如国家间的经济掠夺。这里将其称之为经济犯罪的“潜在犯”。
当然上述界定并不一定非常严谨,但能够满足经济犯罪分类治理的需求,也恰好满足了公众对于经济犯罪治理的期待。基于此,笔者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标准,将经济犯罪视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以其所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基本依据,将其界定为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经济现象或行为的总称。
二、经济犯罪治理模式之比较
(一)刑事治理模式
刑事治理,是我国经济犯罪治理的传统模式。例如,近年来刑法修正的重点紧紧围绕经济犯罪展开,所采取的做法是持续不断地、大量地将不法经济行为犯罪化,速度之快、数量之大,相关法律修改之频繁,堪称空前,彰显出立法者利用刑罚手段遏制经济犯罪的急切愿望。又如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机构的设立;公安部、海关总署双重管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的组建;以及人民检察院细化分工而形成的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检察等侦查部门。除此之外,有关成立税侦队伍的探讨也在进行之中;为适应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部门还成立了专门的金融犯罪起诉机构。不可否认的是,上述机构的设立,为打击经济犯罪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对经济犯罪治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经济犯罪刑事治理模式主要是通过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来调整经济犯罪现象,所针对的是经济犯罪的“已罪犯”,而且刑罚的本质重在打击。这种模式有其必要性,但对于经济犯罪的“违法犯”和“潜在犯”来说,其作用甚微;而且从效果来看,对经挤犯罪现象的预防和控制并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
(二)市场调控模式
市场调控模式强调市场经济的主体性地位,认为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代价,主张通过市场“这只看不到的手”来调控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该模式主张治理经济犯罪现象要遵循市场规律,反对政府过于插手市场的内部事务。我国目前存在政府插手市场过多的问题,带来的代价就是一旦出现了问题,公众不是去找“市场”,而是去找“市长”,各种因经济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经给我国敲响了警钟;而且过多的干预市场的确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例如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过于严格,经济实体对资本的需求得不到满足,诱发黑市交易泛滥,一旦资金链断裂,绝不是简单的定罪量刑所能解决的。
诚然如今人们对于发展市场经济给社会稳定带来的负效应已经不再讳言,但是我们不能陷入经济发展与经济犯罪增长简单线性相关的思维模式,也不能过于相信市场的自我调控功能,那是因为市场本身具有盲目性和自发性的缺陷,而且事实证明,任何事物的自我调控和自律都不是万能的。因此,在治理经济犯罪方面,我们不能仅仅依赖市场的自我调控,政府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也应加大对市场的监控力度。我们看到即使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力度仍然是很大的,关键如何寻找一个平衡点,合理确定市场调控和政府干预的范围。
(三)风险治理模式
通过对刑事法治理模式、市场调控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两种治理模式的侧重点不同,只能在治理经济犯罪的某方面起到作用,如何实现对经济犯罪的全面治理,仍需探讨新的模式。
有学者认为,生活在现代社会里即生活在风险社会之中,已成为当下的时代背景与社会特征。风险治理是在风险社会理论提出后,针对现代社会存在大量不确定的风险,而常规治理模式失灵所提出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因此,科学认识与合理应对风险,进行积极的风险治理是协调社会平衡发展,实现社会治理的关键因素。笔者这里借鉴该提法,提出经济犯罪风险治理,原因如下:一是经济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社会风险现象,是市场经济风险的集中体现,对经济犯罪进行治理,本身就是对风险的治理。如今市场经济已经成为诱发经济犯罪的风险源。主要表现为资本无止境地追逐利润,导致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及人与人关系紧张;经济规模化和集中化,容易产生贫富两极分化;市场失灵容易引发经济危机,等等。二是经济犯罪本身存在不确定性,经济犯罪的“已罪犯”、“违法犯”和“潜在犯”都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不同的时期如何看待不同的经济犯罪现象,也是不确定的。三是风险治理引入了管理学的预测、分析、评价等机制,能够科学实现治理经济犯罪的预警、防范和打击功能。四是风险治理是全方位的治理,包括社会评价、道德规范、法律规制和制度建设各个方面,能够满足经济犯罪全方位治理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经济犯罪风险治理有望成为有效解决问题的一条进路。
三、经济犯罪治理的原则
经济犯罪最大的危害在于使国家和区域市场经济在快速运行中不知不觉地步入高风险,并骤然间解体崩溃。如果说战争时期,国家第一要务是维护国防安全,那么在经济建设时期,国家第一要务应当是有效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带来的高风险,谨小慎微地维护市场经济安全。[1]因此,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其安全是经济犯罪风险治理的价值所在。在此基础上的经济犯罪治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展经济与经济犯罪治理并重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是当前我国的中心任务,坚持走市场之路已成共识。因此,经济犯罪风险治理的价值观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置于首要地位。这里要防止两种极端化倾向:一是要防止利益集团阻碍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前苏联的解体就是明证。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也会遇到垄断行业的问题、民间资本的限制问题,都需要从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角度进行改革。二是要防止借口维护经济安全,对经济犯罪问题扩大化。也就是说经济犯罪治理不应恣意插手本应由市场规律自我调整的范畴。总之,发展经济与经济犯罪治理要齐头并进,要明确经济犯罪治理是为市场经济发展服务,只是经济发展的过滤保护装置。
(二)依法治理原则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无论是政府的宏观调控,还是市场的“无形之手”,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需要法律的支持和规范。没有法律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市场经济这只无形的手就会失去控制,无论是在宏观上还是在微观上,法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指导作用都越来越明显。经济犯罪治理亦是如此。依法治理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建立时间不长,在立法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漏洞。经济法律规范作为调整各种经济活动的准则必需十分齐备、完善,不仅要与日新月益的经济发展相适应,还要具有前瞻性。因此,当务之急是加强立法建设,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从立法上、制度上阻断经济犯罪现象的发生。
二是加大对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监管力度。这里面既包括对经济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管,还包括对市场经济从业者的监管;既要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也要防止从业者失范行为的扩张。这些都需要从立法和制度上进行完善。
三是要树立财产权保障的理念。市场经济有两大法律支柱,即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可以想象,财产权如果得不到保障,人类就会失去创造财富的动力;财产权被随意践踏,所谓的契约自由就会成文一纸空文。经济犯罪侵害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大多以攫取利益为目的,在我国宪法已经将财产权确定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的情形下,经济犯罪治理必须树立财产权保障的理念。我国目前立法存在产权不明晰的状况,既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也不利于依法治理经济犯罪。因此,必须在树立财产权保障理念的基础上,加强法制建设。
(三)分类治理原则
分类治理的提出是为了满足经济犯罪治理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的需要。笔者前面论及的经济犯罪范畴中,依据社会风险在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将经济犯罪风险分为经济犯罪的“已罪犯”、“违法犯”和“潜在犯”,即经济犯罪分类治理的基础。例如,对于一般的不正当经济行为,需要以市场调控、行业自律为主,解决问题可以通过调解、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对于经济犯罪的“违法犯”,则要以政府干预为主,通过行政处分的方式进行;对于经济犯罪的“已罪犯”,则要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以刑事处罚为主;对于涉及“经济掠夺”的不正当经济行为,则要靠行政手段积极调控,政治手段及时干预,以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当然分类治理还涉及到不同类型经济犯罪的转化问题,经济犯罪治理原则的具体运用问题等等。这些都能够满足经济犯罪治理的需要。因此,笔者下文将围绕分类治理,展开对经济犯罪治理的探讨。
四、经济犯罪治理之进路
(一)“已罪犯”的刑事治理
经济犯罪的“已罪犯”,往往具有智能性、欺诈性、贪利性、腐蚀性和职业性,而其它刑事犯罪的内容和侵犯的客体与经济犯罪是不同的,即使在部分财产型犯罪有相同之处,但也不至于能共同体现经济犯罪的若干特性。尽管我国已经意识到经济犯罪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严重危害,并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了迅速、大量犯罪化,然而实体法中的犯罪构成和刑罚设置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我国并没有根据犯罪的类别、特点采取相应对策、措施,以适应揭露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
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的刑事治理,完全可以从刑事政策、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出发,形成多管齐下的经济犯罪治理。
1.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由于我国刑事立法重心经历了从传统犯罪、治安犯罪到经济犯罪的转变,因此,未来刑事立法在经济犯罪领域仍然面临着犯罪化的过程。改革开放以来,受传统报应刑罚观的影响,加上经济犯罪影响面广,危害性强,从总体上讲,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将经济犯罪作为重罪处罚的。现行刑法上的经济犯罪,大多是法定犯,根据将其犯罪化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的秩序犯罪,比如虚假广告、抽逃出资等;另一类是与财产犯罪相交织的犯罪,特别是占有型犯罪、欺诈类犯罪,它们是传统财产犯罪的混合物。因此,在刑事政策方面,对经济犯罪不能笼统地适用轻刑或重刑,而是要区分不同的经济犯罪类型。
有学者认为,如果是纯粹的破坏秩序犯罪,由于它们与传统犯罪脱离得比较明显,可以较为普遍地适用轻刑;如果是与传统犯罪(特别是财产犯罪)密切关联的占有型犯罪、欺诈类犯罪,虽然它们目前在法律上也被归为经济犯罪,但由于它们带有明显的自然犯特性,占有巨额财物、造成重大财产甚至严重的人员伤亡结果,就应当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2]。
可喜的是,我国已经注意到这种倾向,经济犯罪的“轻刑化”趋势已经有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中将得到更多的体现。美国治理经济犯罪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例如美国在处理华尔街股市欺诈案中,只是查处了“安然案”,可谓抓大放小,既维护了美国华尔街作为全球股市中心的地位,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经济犯罪之实体法治理
在刑事实体法中,犯罪化、犯罪构成和刑罚设置是影响实体治理中最重要的因素。犯罪构成是经济犯罪案件准确定性的重要因素,鉴于其属于立法的技术性问题,不再赘述,这里着重探讨经济犯罪的犯罪化和刑罚设置。
(1)犯罪化要适度
经济犯罪的刑法立法必须遵循适度犯罪化的原则,也就是说要确立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调整关系的分界线,是防范刑法不当介入一般经济失序行为的过滤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不断优化、查缺补漏的过程,“摸着石头过河”是典型的写照。针对出现的经济犯罪现象,应当坚持以“实害犯”为主、“危险犯”为辅的犯罪化原则;而对于市场机制能够自我调节,经济法、行政法能够予以控制的部分,刑法就不要介入,已经介入的要考虑“去罪化”问题。以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为例,现实生活中侦查机关往往沦为金融部门的要债工具,严重影响了刑事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办理此类案件要根据办理信用卡的目的和具体情形而定,对于正常经营和消费产生的透支,完全属于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将此情形视为结果入罪,违背了诈骗罪评价原理。又如非法经营罪作为投机倒把的改进版,入罪标准较低,自然就将经济法、行政法能够调整的范围纳入到刑罚的体系,直接取代了其他法律的功能。此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因国内市场放开不足造成的矛盾,将逐步得到改善,民间资本将逐步进入金融市场,国有企业的垄断现象也将得到解决,这时原有刑事立法必将有所调整,对于其他法律能够规范的,属于纯粹的侵犯市场秩序的轻微经济犯罪,将逐步淡出刑法的视野。
(2)刑罚设置要合理
大多中国法律专家都认为当局应该考虑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并要警惕重刑主义的抬头。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制的进展,可以逐步采取如下措施,将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是取消经济犯罪的死刑。经济犯罪的直接结果是取得非法利益,破坏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用人的生命去折抵财产损失,从理论上说不清,更何况经济犯罪与国家决策失误、制度漏洞、法律空隙、个人权力干预、政府行为监督匮乏息息相关。因此,对严重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其最高刑应是无期徒刑。
二是大幅度减少经济犯罪的自由刑。在中国对经济犯罪进行打击,往往意味着一个企业的破产、倒闭,从这方面讲,很难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国外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来看,对经济犯罪减少自由刑刑期,或者对轻微经济犯罪免除刑罚或判处缓刑,反而可能是一种比较好的出路。
三是加强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如可以对严重经济犯罪处以高额的罚金或没收财产,我们在适用严厉的财产刑的同时可以适当减轻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力度,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它们的意义主要在于惩罚,而预防主要通过严厉的财产刑所产生之威慑力对潜在犯罪人造成之心理强制。
四是增设剥夺特定资格刑。从经济犯罪的特点来看,经济犯罪行为人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将失去从事本行业的资格,这种威慑力让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前不能不仔细斟酌利弊得失。借鉴国外立法,我国应当增设以下资格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经营活动、禁止担任公职、禁止担任企业负责人、剥夺一定的民事权利等等。以上资格刑的增设,在经济犯罪的一般预防上能收到积极的效果。
3.经济犯罪之程序法治理
在法治发达的国家,针对经济犯罪的特点,十分注重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去治理经济犯罪。例如英美的辩诉交易、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我国香港地区的简易程序等。表现更为突出的是,法治发达国家结合国情,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设置了特殊的侦查程序及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在我国,上述理论和方法还处于引进、消化、吸收阶段,有待从理论及实践上进行分析研究,以适应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具体设计如下:
(1)适当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凡是有具体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经济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自诉程序。这些有明确被告、案情比较清楚、情节相对简单的经济犯罪案件,无须专门的取证手段和侦查措施,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自行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可以使国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集中力量打击较为严重的经济犯罪,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更为合理的分配。
(2)行政机关代行部分侦查权
经济犯罪发生、存在于经济领域,涉及金融、税收、贸易、知识产权等业务,侦查这类犯罪需要办案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水平和精通该领域的经济业务。目前我国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主要集中在公安机关、检察院,但相对于财政、税收、工商、海关、银行监督、保险监督、证券监督部门而言,存在经济业务知识与技能不足的短处,因此,借助行政执法机关的力量,赋予它们行使部分侦查权,配合协同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经济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将有效弥补经济知识和侦查力量不足的缺陷。在这方面,上述德国、日本的经验值得借鉴。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一定的侦查权,目的是发挥其专业特长,但是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历来存在以罚代刑现象,必须进行严格限制。第一,涉及人身权及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或监督(从法治发达国家来看,所有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都应经过司法审查),并交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第二,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应仅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济犯罪案件;第三,在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随时将案件转交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也可以随时将案件收由自己侦查,总的来说可以将行政执法机关的侦查权看作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代理。
(3)完善、发展侦查措施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侦查措施的丰富和发展是有必要的。当前我国刑事立法经历着从传统犯罪到治安犯罪,到经济犯罪的重心转移,但我国制定侦查措施并不是按照犯罪的类型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致使在打击经济犯罪中遇到了重重的困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统侦查措施,已远远满足不了侦查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实际需求。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涉及到专门性措施主要包括:一是查控涉案财产类的侦查措施,主要有查询、冻结、扣押、查封、临时性限制财产转移(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二是会计资料类取证措施,主要有会计勘验、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以及电算化会计;三是非严格侦查主体的行业性取证措施,主要有税务鉴定、知识产权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环境鉴定等;四是特殊侦查措施,主要有技术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动(限于使用秘密侦查力量:特情、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等。
(二)“违法犯”的行政处分
与刑事立法相比,完善经济立法尤为重要。如果说刑事立法侧重于“堵”,那么经济立法、行政立法一定要侧重于“疏”,重在查缺补漏,促使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健康发展。
经济犯罪的“违法犯”,是指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处分的一般经济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本质是排除违法状态,通过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达到行政目的。”[3]行政处分因其简便、迅速、经济,在脱轨行为发展成为触犯刑法前的阶段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行政处分”被称之为“行政处罚”。我国法律规定了7种行政处罚措施,还赋予了部分行政机关强制扣划权、临时冻结权和劳动教养权。行政法规的严厉程度,与我国刑事法律相比较,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上述行政处罚并不是根据经济犯罪“违法犯”的特点设置的,并不能起到有的放矢治理经济犯罪的需要。考察域外法治国家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加强以下行政处分的研究。
1.处理劝告、劝告决定、审决等
这类处分主要适用于垄断领域。对于垄断行业的垄断行为、非法交易、不公正交易,可以由主管部门作出适当的处理劝告;企业一旦接受处理劝告,就可以及时作出劝告决定;对于不接受的,就要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审决。我国发改委正在进行的“电信联通垄断调查”,如果能配以此类措施,程序将更加严谨,效果也会更加明显。
2.限制执业资格措施
此类行政处分是以企业的存续为前提的行政处罚,不仅对企业、对企业的经营者也给予了重大经济打击。我国现有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禁止进出口、禁止参加招投标等措施,就属于此类行政处分。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处罚程序、处罚期间及适用标准,以此处分作为惩罚的核心手段,对治理经济犯罪“违法犯”将具有非常好的效果。
3.金钱制裁处罚
罚款是我国传统的金钱制裁。但是罚款一般都有最高限额,对于比较重大的经济犯罪“违法犯”几乎没有意义。日本的课征金制度值得借鉴。课征金制度适用于垄断行业,它是一种剥夺制度,以各行业的平均利润为基础设定标准,再按照该标准剥夺超高利润。当然课征金制度的引入是建立在国内市场完全放开的基础之上。据统计,我国的高利润行业主要集中在垄断行业和接近行政管理的产业链上,治理难度相当大。而处于边缘地位的产业链末端的弱势群体,存活状态越来越差,南方一些省市的民营企业倒闭潮值得深思。除此之外,在税法领域,加算税和重加算税的引入也值得期待,对于隐瞒收入、造假账的企业是一个极为合理的金钱制裁。当然,这也是建立在合理税赋基础上的改革措施。
4.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公布违法企业信息的制度,对于预防经济违法具有重要的作用。这里不再赘述。
(三)“潜在犯”的社会治理
经济犯罪的“潜在犯”主要是指不正当经济行为。鉴于我国民事法律已经比较完善,对于应由民事法律规范的部分,这里不再赘述,而着重探讨一下利用市场经济的漏洞进行的经济掠夺。
在全球化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世界政治经济的“中心—边缘结构”表现越来明显,财富向中心地带汇聚,风险却向边缘地带转移。就2008年的金融危机来看,其实就是美国人买房还不起债了,全世界就要为其还债。现在社会之所以称之为风险社会,人为的经济风险、赤裸裸的经济掠夺更为突出。例如转基因食品不会在发达国家率先食用,重污染企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利益集团背后的金融大鳄也不会在美国兴风作浪。因此,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之路任重而道远。
对于经济犯罪“潜在犯”的治理,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在稳定的基础上,大力推进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实现“去中心化”的目标。而且要敢于向“经济掠夺”说不,一旦出现危机,政府要及时出手干预,例如1997年我国香港在金融危机中的救市行动。实际上在华尔街金融风暴中,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采取的政策和措施,恰恰是他们指责11年前香港特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这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极大的讽刺。
“法律救济权利在刑法需要追究的犯罪领域中,没有一个像在经济犯罪那么有限”;“打击经济犯罪不能禁足于国界线内,换句话说是不能因为有国界线而助长经济犯罪或使之得逞。”[4]针对跨国经济犯罪、经济掠夺更是如此。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每个独立国家或地区都面临着经济风险造成的危机,保护各平等主体经济利益的诉求必将影响世界利益的格局,正如2002年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确定了“危害人类罪”一样,反对经济掠夺也许有一日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立法的重点。
经济犯罪治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一项恢弘的工程,是遏制社会风险在经济领域泛滥的有效对策。无论是对经济犯罪“已罪犯”的刑事治理,对“违法犯”的行政处分,还是对“潜在犯”的社会治理,目的都是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不仅面临着走向何方的抉择,也面临着转轨时期的剧烈阵痛。笔者这里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学界对经济犯罪治理的关注。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