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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疑罪从轻”观念的反思

时间:2014-09-18 来源:网络

从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多起冤假错案的情况来看,导致这些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深受“疑罪从轻”观念的影响,或者说是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办理了这些案件。因此,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从思想上对“疑罪从轻”观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清算。

    一、“疑罪从轻”错在哪里

    所谓“疑罪”,就是指对于某个刑事案件而言,既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证明其无罪的证据,而依法认定其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均不能得出。对这种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按有罪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判处刑罚,就是“疑罪从轻”。“疑罪从轻”的本质是“疑罪从有”。实践反复证明,这是一种错误的观念,对其错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识:

    第一,这一观念违背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在“疑罪”中,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证明无罪的证据,且两个方面的证据均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存在着“有罪”和“无罪”这一矛盾的两个方面,如果在此情况下,先入为主,将“有罪”的证据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来看待,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则会冤枉无辜,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如此把握案件,错误显而易见。相反,如果将“无罪”的证据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来看待,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可能存在使真正的罪犯逃脱法网的弊端,却保证了不会伤及无辜,并避免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这样把握案件是合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要求的,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做法。因为“疑罪从轻”的本质是“疑罪从有”,因此,这种做法完全颠倒了矛盾的主次两个方面,是一种先入为主的唯心主义认识论。

    第二,这一观念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相违背。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国刑诉法的两项基本任务,其中,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是更为重要的任务,因为后者是前者的基础,没有后项任务的完成,前项任务的实现就无从谈起。“疑罪从轻”观念的最大危害在于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故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任务的规定背道而驰。

    第三,这一观念有悖于刑事诉讼的科学规律。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实践活动,反复且科学地揭示出处理刑事疑案的正确原则——“疑罪从无”。一方面,“疑罪从无”原则符合客观事实的内在规律。“疑罪”如按有罪处理,将可能在原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基础上,由于伤及无辜给社会造成第二次新的危害,而后者将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平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反之,“疑罪”如按无罪处理,将有可能暂时放纵对犯罪者的刑事追究,但绝不会导致因动用国家司法权造成对社会更大的危害后果。常识告诉我们,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故对于“疑罪”按“从无”处理是科学合理的,按“从轻”处理是完全错误的。另外,“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是诉讼民主化过程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各国都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认清了这样的事实,即如果“片面追求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视对人权的保护,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由此造成的冤滥现象比因无法查清案件而使罪犯逃之夭夭,罪孽要大得多。”[2]因此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第四,这一观念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相背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五项内容。疑罪从轻的观念公然违背了我国刑诉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依法治国、公平正义的要求格格不入,导致执法为民的目的难以实现,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的要求。

    第五,这一观念不符合刑罚功利主义原则的要求。“疑罪从轻”观念的推行造成了四方面的现实危害:一是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直接危害。由于受到“疑罪从轻”观念的影响或指导办错案件,使当事人长期身陷囹圄,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许多无法挽回的损失和伤害;二是由于遵循“疑罪从轻”观念导致错判案件,并未从本质上维护好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反而给社会造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如被冤枉的当事人及家属的申诉及上访,再如对办错案件人员的责任追究等;三是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同时也给党和国家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四是使办理案件的经济成本倍增,主要表现在由于纠正错案,对当事人予以经济赔偿,导致国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疑罪从轻”观念的推行造成了个人、家庭、社会及国家的四重危害,显然是无价值的,需要摒弃的。

    二、“疑罪从轻”为何会存在

    “疑罪从轻”作为一个严重错误的观念,为何能在司法实践中和司法人员的头脑中长期存在?这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观念长期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古代审判制度中实行的“疑罪从轻”原则,为错误观念的存在提供了传统文化基础。“夏对疑罪从轻处理,或减或免”。“西周继承和发扬了这一传统,对于罪疑案件,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原则。”[3]受中国封建社会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疑罪从轻”观念一直延续至今。而封建统治者之所以适用“疑罪从轻”原则定罪量刑,是为了镇压劳动人民的反抗,维护其封建政权服务的,是为了巩固少数人的统治和专政,与当代我国为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制定的法律中体现的意志和要求是丝毫不相融的。但是由于这些年来我们在思想深处与一些旧的传统观念尚未完全割断,从而使得我国封建社会适用的刑法原则有了生存的土壤。

    其二,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需要,为错误观念的存在提供了客观条件。这些年我国一直处在刑事犯罪高发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公安和司法机关在接连不断地开展“严打”斗争,并力求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在此形势下,公安和司法机关为了尽快使发生的每起刑事案件都有一个处理结果,特别是为了使诸如杀人、抢劫、重伤等恶性刑事犯罪案件能够得到尽快处理,对社会,尤其是对被害人作出及时的答复和回应,便选择了“疑罪从轻”的处理方式,这样做起码在案发当时迎合了社会各方面对查处案件的要求和呼声。

    其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人员在思想上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观念,为错误观念的存在提供了主观条件。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把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看作是“惩罚犯罪分子”的工具和手段,而严重忽视了刑事诉讼活动在“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方面的重要功能和任务。“重打击轻保护”观念普遍存在的情形下,“疑罪从轻”原则的存在便顺理成章了。

    其四,公安和司法部门工作考核中存在的不合理、不科学标准,为错误观念的存在提供了机制条件。长期以来,公安和司法部门在对下级机关工作的考核中,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等作为评判工作成效的标准。[4]而事实上,破案率、批捕率和起诉率在某种程度上是违背刑事诉讼规律的,其制度本身的合理性、科学性值得怀疑。对“疑案”按“从无”处理,显然会影响到上述考核标准的成绩,故而这些不合理、不科学的考评制度加固了“疑罪从轻”观念的生存条件。

    其五,对办错案件的人员未严肃追究责任,为错误观念的存在提供了错误的评价条件。要制止某种行为,除了对这种行为予以否定外,还必须对作出这种行为的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不让责任人付出一定的成本作为代价,不足以制止这种行为的继续发生。近年来,在不断披露因“疑罪从轻”而产生的冤错案件的同时,却很少对造成这些冤错案件的有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这种错误的惩戒机制和评价机制使得“疑罪从轻”观念不仅难以消弭,反而愈演愈烈。

    三、如何摒弃“疑罪从轻”

    仅仅认识“疑罪从轻”观念的现实危害和存在根源,不消除其生存的土壤和条件,是不能够铲除这一错误观念的。因此,要彻底摒弃这一观念,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要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正确观念。我国1996年刑诉法即已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2012年修改刑诉法时再次细化了该原则的有关内容。但要切实在思想上确立并在行动中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首先必须在思想上确立科学的维稳观和保护与打击并重的观念,这是树立疑罪从无观念的前提条件。所谓科学的维稳观,就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能够保障长期实现稳定的维稳观。这种维稳观要求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律侦查和审理案件,确保真正的罪犯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非将错误抓捕和判决的人作为暂时对社会和被害人的交代,后者不仅未维护社会的稳定,反而使社会面临更大的危害。以“疑罪从轻”方法处理案件所体现的维稳规则是非科学的错误的维稳观。所谓保护和打击并重的观念,就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在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地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这种观念要求打击以保护为前提,没有有效的保护就无从谈及准确及时的打击。如果科学的维稳观与保护和打击并重的观念在公安和司法人员的思想上牢牢扎根,必然有助于在办案实践中恪守疑罪从无的原则。

    第二,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未侦破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要给予救助。这样做既可以使被害人因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得到精神上的安慰和经济上的补偿,也可以减轻公安机关因未侦破案件带来的工作压力。目前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亟待改进:一是对于尚未侦破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多长时间应进入救助程序,未作明确的规定;二是救助的款额偏低,应当适当提高。特别是在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区分情况,对被害人提供切合实际的救济,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改革公安和司法机关不合理、不科学的考核制度。这种考核制度不仅未体现出公安和司法机关真实的工作成效,未能引导办案部门不断提升办案能力,提高工作水平,反而误导办案机关走入歧途。目前,一些地方的公安和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取消这类考评机制。由此可见,亟待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工作制度。制定的标准应当是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安和司法工作的要求,符合办案机关的客观实际情况,并应当以是否严格依法办案,是否将每起案件办成“铁案”,是否提高了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等内容确立为考核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实现考核工作制度预期的最佳效果。

    第四,要严格依法追究错案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只有严格依法追究责任,才能使错案责任人和其他办案人员从错误中真正吸取教训,从而从根本上防止冤错案件的产生。错案责任人包括办错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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