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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所有权建构的两种视角

时间:2015-01-09 来源:网络

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中,所有权作为一种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构成整个财产法制度的核心,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均是围绕此展开。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的所有权模式成为大陆法系现代所有权制度的经典模型。法国民法典构建了从主体视角出发的一元绝对所有权模式,并将各种财产归属形式都囊括其中统一调整。这一模式在当代遭遇到许多挑战,统一的所有权制度解体的论断不断被提出。[1]这不禁让人疑惑,究竟是现代社会财产形式增长及其社会功能被强调,对所有权制度形成冲击;还是由于现代所有权模式自身的内在规定性和局限,使它难以包容各种多元化的财产归属关系。

    为解答这一问题,我们不妨退回到近代私法之前,考察大陆法系现代所有权确立之前的历史时代存在的各种所有权和财产归属形式,这将有助于我们对现代所有权制度的内在规定性和边界形成更清晰的认识。盖尤斯在评述十二表法时曾经阐述了事物起源的重要意义:起源是产生并预示其他部分的部分。[2]回溯大陆法系所有权制度之发端,尤其是罗马法上的多元财产归属形式,如奎里蒂法所有权、善意拥有、公地占有、行省土地所有权等,以及中世纪的分割所有权形式,探寻在现代所有权模式一统天下之前的财产归属格局,考察其所有权与财产归属形式,对于我们跳脱出近代以来所有权的一元体系框架,重新思考所有权与财产归属形式将不无裨益。

    一、罗马法财产归属模式的多元格局与多重视角

    现代法学家在谈到大陆法系所有权制度时,总会提到其来源于罗马法模式,是在罗马法的绝对所有权模式的基础上产生和形成。但罗马法所有权本身并不是一个严格的学术概念。因为从公元前754年建城至公元6世纪尤士丁尼民法大全的编纂,罗马法前后历经近14个世纪。其间,所有权并不是始终以同一面貌呈现的。而且,在罗马的法律实践中,法律的发展并不是从简单有限的形式向更加先进和复杂的形式的过渡。至少对于晚期的法律科学而言,学者通过分析提炼和抽象,对彼此不一致和异质的现实进行统一和分类,可以发现其历史起源不完全是这样。[3]在罗马存续的不同时代,除了绝对所有权模式之外,也存在许多其他的财产归属形式,包括分割所有权等。也正因此,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和近代学者才可能同样都以罗马法为据,却能各取所需,形成迥异的所有权制度。因此可以认为,罗马法构成了其后历史时代各种所有权制度的源头。

    概览罗马法各个历史时期存续的所有权和财产归属形式,它们总体上可以纳入两大类别:第一,从人的视角出发形成的所有权形式,即所有权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这类所有权的典型形式是奎里蒂法所有权。第二,从物的视角出发形成的所有权形式,即所有权关注的是对物的利用,体现为物上各种权能内容的总体。这类所有权的代表是行省所有权,以及更广义的赋税田的承租人、公共牧地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一)奎里蒂法所有权:绝对的一元所有权

    奎里蒂法所有权(dominio ex iure Quiritium),即市民法所有权,是罗马法中最典型的所有权形式。罗马文献中并未对所有权进行明确的或直接的定义。盖尤斯在《法学阶梯》(G. 2,41)中把奎里蒂法所有权视为“对物的完全权利”。在这样一种所有权制度框架下,家父对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绝对权。因此,奎里蒂法所有权构成了最典型的一元所有权,同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人存在。

    1.权利概念的萌芽:从meum esse到dominium

    在指称所有权关系的专门法律术语出现之前的好几个世纪,罗马人就已经有一些关于这种人对物直接所有关系的表述(meum esse, erus, dominus ecc.),表明其已经存在基本的所有权观念。通常认为,相对于权利观念,罗马法学家更倾向于具体形象的思维,将人与物之间存在的直接的法律联系更直观地反映为物本身,将所有权与物等同。最典型地体现了罗马法学家这种思维的就是关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盖尤斯将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地役权、债权、继承权等都纳入了无体物范畴,有体物仅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这事实上是以物涵盖了整个财产权体系。但是,依据罗马法学者普列塞(Pugliese )的观点,即使在法律观念还相当原始的阶段,也应当认为罗马人已经认识到在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直接的法律联系,而不是将其包含在物中,否则就不可能会将其法律主体界定为所有权人。因为这一界定所隐含的前提是在主体与物之间存在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关系。[4]另一位当代罗马法学家柯洛涅斯(L. Capogrossi Colognesi)也认为,在这一时期,尽管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在罗马人的法律思维中尚未获得明确的表达,但它事实上已经在共和国时期的法学家作品和法律制度中实际运转了。[5]

    罗马法最初的法律文献在表达财产归属时,没有使用专门术语来指称人对物的权利,而是直接体现在物上。因此,这种财产归属是采用确认某物是某人的这样一种形式,显然体现的是人与物的一种直接关系。这种具体的概念最初产生于对物的誓金之诉的原告所说的话,即原告宣称“物是我的”(meum ess)。这一术语在十二表法中也可以找到。到了第二阶段,在具体概念之外,法学家作品中才出现了作为家父对物的权利的,用来表示财产归属抽象概念的术语dominium. erus(所有主,特别在安奎利亚法中用来指其物受到损害并有权行使有关诉权的事主)使用这一术语来指所有权。而在物的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程式中,原告通过宣称“这是我的物”请求所有权保护,如同对物的誓金法律之诉一样。在这两种形式,即“物是我的”(meum esse,突出的是与物的具体关系)与“所有权”(dominium,突出物上的权利)的基础上,如同奎里蒂法在这两种情形所反映出来的,存在和确认了一种主观权利。两种法律形式的区别在于,前者将物的实体作为主观权利的客体,后者在权利中识别主观权利的客体。于是,在这一丰富和复杂的历史图景中,所有权观念开始形成:在这种法律形式中,物不再能找到直接的反映,而成为属于某人的对物不受限制的享有和处分权利的客体。

    所有权还体现在禁止他人干涉其所属物的权利上。在这一点上,所有权毫无疑问也经历了从具体的实体概念到物上权利的抽象概念的历史发展。在第一阶段,第三人的不干涉义务源自实体的财产归属,即物是我的,任何人不能触碰;到第二阶段,第三人同样的义务就开始被建立在更精致的概念基础上,被认为是源于所有权禁止任何干涉的权利。被罗马法学家所确定的是,在所有权法律形式被确立的漫长过程中,甚至在其确立之后,所有权的实体化概念在诉讼领域仍然存在和运用。这尤其体现在对物的誓金诉讼中,通过“依据奎里蒂法这是我的”( meum esseex iure Quiritium)的这样一种表达来实现对完全的和受保障的财产归属方式的保护。[6]

    2.所有权概念的产生:与他物权的相互限定

    在罗马法中,从法技术意义上被使用,以指称所有权这种财产归属关系的专门法律术语:dominium出现得比较晚,在现存可考的资料中最早只能追溯至公元前2世纪左右的文献。

    根据现代罗马法学家波扎(Bozza)的观点,dominium这个词语的最初含义就是为了与地役权(ius praediorum)这个词相对照。他认为,“这是合乎逻辑的,当地役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时,所有权也进行了同样的建构,这是发生在同一时期,从权利塑造的功能上看,法学家感觉到必须从所有权人(dominus)中发掘出一种表示抽象所有权的权利。”[7]

    这可以从共和国晚期的法学家塞尔维·苏尔皮其·鲁服(Servius SulpiciusRufus)[8]对dominium一词的使用中看出。

    D.8,3,30保罗《阿尔芬鲁斯学说汇纂概要》第4卷

    拥有两块土地的人出售其中之一时,讲土地上的水源和水源边上十尺之地作为例外保留了。提出了这么一个问题,保留之地的所有权(dominium)仍属于他呢,还只是他可以进入该部分的土地?答复说,如果保留是这样表达的“围着水源十尺之宽”,则认为出售人只拥有个人通行权。[9]

    这是现存最古老展示dominium的所有权含义的法学拉丁文本的片段。[10]

    在法学领域之外,最早在所有权意义上运用dominium还有两个文本:一个来自西塞罗《论共和国》,另一个来自李维的《罗马史》。

    Cic. , rep. ,1.27“要是一个人能不把田地、房屋、牲畜和无数的金银视为财富,称之为财富,因为在他看来,对它们的收益是轻微的,对它们的使用是渺小的,对它们的所有权(dominatus)是不可靠的,而且它们常常归那些最恶劣的人所有,那么这样的人该被认为是多么幸福啊!”。

    Liv. ,45. 13.15“他很高兴的享受着用益权,而所有权仍然保留在他(用益权人)那里。”

    在这两个文本中,dominium这个词都是与用益权相对应使用。而在法学家塞尔维的片段中,它则与通行地役权相对。所有权概念在其萌芽阶段与他物权相伴相生的现象似乎也揭示了二者之间隐含的一种联系。

    由此可见,所有权术语的缓慢成形并不能完全归咎于罗马人在法律思维或者术语方面的某种具象或者实用主义的特征,因为通常人们都会倾向于用一种最直观和便捷的表述来指称某一财产的财产归属。而在罗马早期,所有权因其本身的基础地位和重要性,并不存在推动明晰其权利形象的具体动力。直至共和国末期,随着新的他物权类型逐渐从所有权中抽离出来形成独立的权利类型时,为了与这些新的物权类型在权利内涵和具体制度上进行区分和识别,才产生了对作为其母体和前提的所有权本身进行界定的必要。[11]

    此外,作为现代所有权概念表达的另一术语proprietas与dominium差不多在同一时期出现,并且长期以来一直被并行使用。关于二者的差别或许可以通过对相应的罗马法文献的考察窥得一斑。与dominium范畴不同,proprietas仅仅出现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尤士丁尼安的《学说汇纂》中的某些卷里以及一些带有上下文的片段里。

    例如,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的片段,Gaio.Ⅱ。 33“……一个人可以拥有用益权,而另一个人可以拥有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

    学说汇纂中的片段,D.7.1.6.1.“……用益权也可在关于遗产分割和公有财产分割的司法判决的基础上而设立,如果法官判决一人享有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 ),而另一个享有用益权的话”。

    在这些片段中都可以清晰地看到一种用益物所有权—用益权(propietas-ususfructus)的对立结构,也即proprietas主要是相对于用益权而言的。因此就需要首先了解用益权在罗马法上的权利内容和特征。用益权是一种对物的广泛的利用权,包括对物的孳息的所有权,而且,“用益权人有权或自己从物上收取孳息或者为着收取孳息的目的而将物交给他人,或者将其出租或者出售……”(D.7. 1. 12.2)。尽管依照彭波尼的观点,这种转让只能让渡给用益物的所有权人。而关于用益物所有权人的权利,法学家乌尔比安则写道:“……拥有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的人,没有单独的利用权(ius utendi) ”。也即,用益物所有权是一种在一定期间被剥夺了对物的使用和收益等的权利。在该期间内,所有权人对物不享有任何的实际支配能力,而仅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罗马法学家认为其是一种典型的裸体所有权,即proprietas主要用来指与用益权相对的裸体所有权或者说是空虚所有权。

    3.从政治伦理概念到财产权利

    尽管所有权概念总是与经济内容相联系,体现在单个的具体经济活动中,但它最初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类型被罗马人确定下来,却并非意在作为经济工具实现对物的享用;而更主要的是作为一种政治法律工具,以保障将某物附属于特定的主体。[12]所有权被包含在家父所拥有的最广泛的权力中,用术语mancipium来表示。它体现为一种处在国家或者城邦权力以外的,在社会维度中具有政治性质的权力。[13]罗马古典法并没有对所有权人的权能在经济用途上做任何限制,[14]也没有从经济属性的角度来对物进行考量,[15]家父对属于他所有的物可以说享有无限的权能。

    最初用于表达所有权的拉丁语术语dominium来源于dominus(主人),这似乎也印证了它最初是从家父的权力中分化出来的。“罗马法学者一致认为,原初并不存在和所有权观念相对应的概念和法律状态,但毫无疑问,广泛的家庭权力中确实存在该概念的内容”。[16]早期家父对家庭内部全部的人和物都享有统一的支配权。家父的权利可从两个方面来衡量:一方面是对从属的物和人的权利具有所有权的效力;另一方面是作为家内的统治者。家庭作为更广泛的国家组织中的一个图像,家父对家庭所享有的治权。[17]关于所有权与主权,以及私法与公法的这种关联,有学者还提到,古代法中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土地划界仪式与圈定城墙的宗教仪式的相似性,[18]似乎也可以佐证早期所有权观念的政治属性。

    随着罗马社会的变化,古代家父统一的权力开始分崩离析,而与各种具体的客体相联系,反映这些客体自身的特征,然后再重新组成一个新的整体。因此,它区分出对于人的各种不同的权利,如对家子和奴隶的支配权,对妻子的夫权等,甚至还在各种物上区分出具有经济性质的权力。所有权原有的权力特征与物的经济属性相联系,就形成了新的法技术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dominium,用来指物的经济意义上的归属。

    因此,古典法所有权概念开始成形的时候,所有权理论表现出了一种新的特性。它所讨论的是一般性内容上的统治,即不是从构成内容的各种功能的整体这一角度进行定义,而是从在可能的利用的范围内对于物的统治的一般性这个角度进行定义。这种可能的利用范围只能从消极的角度来限定,而不能从积极的方面进行定义;但这种一般性,强调的是经济内容,这体现了所有权概念内涵的扩展。[19]然而,所有权最初作为一种主权性质的权力决定了其绝对性的特征。这种特征在它的内涵转向经济方面后也仍然在很大程度上被保留下来。

    因此,奎里蒂法所有权被认为是同时包含了一种财产经济内容和特征的评价以及一种支配的要素。[20]后者作为一种历史的投影,是家父“统治”权力含义的延伸。这种特征自现代民法对所有权的定义中也能够看到,如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全面的、排他的支配权”。

    4.帝政后期奎里蒂法所有权的衰落

    及至公元4世纪,特别是戴克里先皇帝之后,帝政专制时期开始,帝国的危机不断加深,古典法制度逐渐瓦解。帝国重心向行省的转移,社会经济的衰退,以及法学家阶层的缺乏等使得古典法所确立的所有权制度的政治前提和理论支持都已经不复存在。奎里蒂法所有权开始衰落。此前,整个帝政开明时期的土地制度都是建立在奎里蒂法所有权基础之上。而等到戴克里先皇帝之后,法律文本更多地开始使用与占有相关,尤其是来源于行省实践的占有模式来表达土地的所有权关系。[21]

    帝政后期奎里蒂法所有权衰落或者被抛弃的原因,依据罗马法学家的分析,主要是源于两个方面:[22]第一,行省土地上的权利始终是与绝对所有权观念不相容的。而当罗马扩张导致行省土地构成帝国版图的绝大部分,整个帝国几乎就是由行省土地组成时,这种差异就成了不可忽视的问题。第二,罗马帝国土地存在多种财产归属形式。尤其是由于对公地的混乱管理,导致在几个世纪以来,通过长期的租赁、赠与、出让等形式形成了多种土地权属关系。而这些权属关系并不总能与土地所有权明确区分开来,这不仅在土地的权利人之间造成混淆,同样也为法官的裁判带来困扰。

    此外,这一时期法学家阶层的缺乏也加剧了术语使用的混乱。在传统的土地用益物权领域,永佃权、用益权、永租权人被赋予或者事实上享有越来越广泛的权能,导致用来描述该法律关系的术语非常规化,直至中世纪进一步发展至用所有权本身来界定这类法律关系。而对于社会发展带来的新的土地财产归属和利用形式,由于缺乏法学家的科学反思与系统整理,在法律层面上没有被特别界定,导致这些形式彼此之间以及与所有权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这也进一步冲淡了古典法所有权观念,最终导致了绝对、排他和统一的所有权概念的消逝。

    帝政后期所有权与占有以及他物权之间的模糊化倾向同样也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再用准确的法律名称来一一界定众多的财产归属形式,而是通过列举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权能来指称其权利。也即,在绝对所有权衰落之后,法官通过拆解古典法所有权人的权能,然后再在具体情形中将其重新组合,用来描述各种不同的财产归属形式。所有权与占有诉讼在古典法中的明确区分日益模糊。来自行省实践的新的财产归属形式对帝国的影响越来越大,与之相伴随的是新的诉讼工具也被引入罗马法之中。

    此外,日耳曼法中的财产归属模式及其诉讼工具也对帝国后期的所有权实践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公元5世纪左右,日耳曼人侵,并在原来罗马帝国的领土上建立起日耳曼帝国。西罗马进人法的庸俗化时期二这一进程一直持续到12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为止。帝国晚期的土地制度也日益显著地受到日耳曼法传统以及希腊世界实践的影响。日耳曼人带来了一种新的所有权观念,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罗马帝国时期形成的对公法与私法的明确区分。在这些新兴的日耳曼国家中,所有权更多的是被置于公法规范之下。最初,日耳曼部落中不动产所有权仅属于个人所隶属的政治共同体,个人只能对动产享有所有权。关于日耳曼的不动产所有权,塔西陀(Tacito)有一个片段对此作了描述:每个共同体逐年确定内部需要耕种的土地;然后将它划分为小块,依照社会地位和劳动力数量两个标准给予各个家庭进行耕种。[23]在这些家族或者政治共同体中,土地只是在一定期间内被分配给家庭享用,因此,他们对土地也不存在共有关系。日耳曼法中的这种占有( Gewere)制度与罗马古典法的绝对所有权概念是两个在价值取向和法律构造上完全不同的制度模式。帝国后期,日耳曼法的渗入更进一步侵蚀了已经开始衰落的罗马法传统。

    (二)裁判官法所有权:与市民法并立的双重所有权

    最早可能溯及公元前1世纪,罗马法上就出现了与奎里蒂法所有权并行的另一种所有权形式:善意拥有(in bonis habere)。因此,帝政之初,罗马法上已经产生了双重所有权现象。

    善意拥有是裁判官在要式物转让仅仅进行了交付的情形,为保护物的受让人而设立的所有权形式。因为罗马法上区分了要式物与略式物,对于前者适用曼希帕蓄或者拟诉弃权方式转让,后者则只需要简单交付即可。因此,在要式物转让情形,如果仅简单交付,而没有进行上述要式行为,则依照市民法的规定,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到古典法后期,随着罗马的扩张以及随之而来的国际贸易的繁荣,罗马人之间采用的行为也同样适用于外邦人,与此同时,外邦人的加人也带来了对罗马法规则的改变,如交易程序的简化。因此,随着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交易双方仅仅通过交付转让物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古典法中规定的要式交付不再被严格遵循。面对这种情形,裁判官就在返还所有物之诉的基础上类推适用并拟制出一个新的诉讼—普布里其安之诉(1' actio Publiciana),对物的受让人进行保护,以克服市民法的严格规定与实践发展之间的扞格。在要式物仅仅交付的情形下,转让人仍然是市民法所有权人,物的受让人没有取得市民法所有权,但裁判官赋予他普布里其安之诉,拟制其对物的占有已达到取得时效规定的期限,通过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使他可以对抗物的原所有权人和任意第三人。这样,它就成为受裁判官法保护的所有权,因此也被称为裁判官法所有权。从古典法早期的法律实践开始,它就几乎等同于真正的所有权。[24]相反,物的原所有权人仍然对物享有奎里蒂法所有权,即依照市民法,他依然是物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抗除物的受让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由此形成了裁判官法所有权与市民法所有权的对立。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也曾提到这种双重所有权现象。[25]但正如盖尤斯所强调的,这两种所有权并非是在市民法体系中产生的两种类型的权利,而毋宁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的反映。现代罗马法学家也持相同观点,他们不认为这一情形中的双重所有权产生了质的意义,即它仅仅涉及物的交付方式及其效力,并没有对所有权概念本身的内涵产生实质影响。[26]例如,彭梵得主张,盖尤斯所描述的这两种所有权不应当被理解为两种所有权类型的划分,而应当是对统一所有权概念的分解。主体只有同时兼具奎里蒂法所有权和善意拥有两者,才能对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27]

    因此,善意拥有仍可通过时效的经过转变为完全意义的所有权。善意拥有的出现并没有改变古典法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内容,而真正对所有权关系进行了分解或者变形,对古典所有权主体的一元性造成威胁的是公地以及行省土地的财产归属形式。

    (三)以土地为中心的多元财产归属形式

    财产归属方式总是与特定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安排相适应,并随着社会经济状况和文化的改变而变化,因此,任何社会中的财产归属形式都不是单一的。罗马早期的归属体系是由多元化的主体和多元化的制度构成的。所有权从最初家父的统一权力概念到dominium特指的含义的历史变迁,通过诉讼程序中术语“依据奎里蒂法这是我的”(meum esse ex lure Quiritium)的使用的连续性,展现了各种客体和内容的衔接交错。考察罗马扩张发展过程带来的土地权属形式的多元化,以及减少这种多元情形的历史过程,显示出罗马时代财产归属形式多样复杂的现实。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之后作为近代民法所有权模式确立基础的个人主义所有权模式从一开始在罗马法上就存在,但它并未在当时的归属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

    1.土地的私人所有权

    所有权作为一种基本的财产归属方式,对其具体的起源,因为相关资料文献的缺乏,罗马法学者对此并未形成定论。[28]关于罗马早期社会中的土地权属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土地上的私人所有权已经存在。对于私人所有权最早的起源,罗马法学者塞劳(F. Serrao)认为有两个基本的来源:①将公地分配给私人;②家族土地在家族内部的分割。这两者最早都可追溯至罗马城邦产生之初。[29]

    对于前者,经常被罗马法学者提到的是,罗马建城的第一个王罗慕诺曾分给每个市民两尤杰里的土地,它们可被继承,因此称为世袭地产(herediunm)。[30]此后,其他的王也曾进行过类似的土地分配活动。[31]蒙森也提到,私人所有权的开端是世袭地产,这一观点被韦伯所接受和发展。[32]源自公地分配和分割形成的私的个人所有权,从世袭地产开始随着之后将行省土地向平民的分配而逐渐扩展。而且,自罗慕诺王以后的所有这些土地分配都是指向平民或者没有土地的穷人。因此,这一时期,私人所有权主要是指平民的小块土地份额所有权的出现和发展。他们在贵族的政治和经济霸权中,有必要从城邦受让一定的土地,并拥有排他的、受城邦秩序保障的所有权。[33]

    罗马私人所有权的另一个来源是家族土地的内部划分。家族在城邦产生之前已经拥有自己的土地,由家族集体所有。这些土地在城邦形成和发展后就不再归家族所有,但是也并没有转变为公地。因为城邦的起源作为家族联盟,家族从未放弃对已占有和利用的土地的财产归属权。家族土地除了一小部分被保留为集体所有,用作牧地以外,大部分在属于同一家族的家父之间划分,他们因此可能从城邦共同体开始之初就将其作为自己的土地占有。[34]

    2.对公地的占有

    从前面对私人所有权形成的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的私人土地都属于平民,他们对土地的权利构成了罗马私人所有权的主体,这在一个由贵族统治的社会中如何可能实现?但如果我们接着考察一下罗马城邦中公地上的权属利用状况,对此也许就豁然开朗了。

    关于罗马公地(ager publicus.)的形成,学者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但通常都认为包含了罗马城邦兴起之时就已经拥有的不属于任何家族的土地,以及之后通过战争逐渐取得和征用的土地。这些土地属于罗马共同体共同所有。

    关于罗马公地的用途和流向,[35]在共和国时期,其中一部分常常按照严格的土地份额被划分或分配给平民,或者通过殖民地的减少,转变为被分配人的私的所有权。剩下的未分配的公地占了绝大部分,它们主要用于两种用途:或者直接被城邦使用,即公共用途;或者由私人(后来也由城邦共同体)为收益或交换利益自由占有或用作公共牧地。公共使用主要是用于公共设施,道路、沟渠、花园或娱乐场所,盐场等。这些土地直接服务于城邦,因此不可转让和商业化。另一部分更主要的是由私人自由占据的土地。这种建立在古老习俗基础上的占有,在十二表法之前就已产生和流行。任何可能耕种的人就可占有一块土地,或者在第二阶段,依照它在将来可能耕种的能力标准占有。尽管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公地事实上只有贵族才能占有,因为他们属于统治阶级。直到公元前367年一项法律(Liciniae-Sextiae)的颁布,这一门槛才被打破,使得进人执政官的上层平民可以占据公地,并因此产生了每个家父只能占500尤杰里以内土地的限制。

    这种对土地的占有最初并非依据城邦法律的规定,而是依据私人的占据行为。占有人行使的是一种事实权力,与完全的、充分的主观权利相对立。因此,没有人能够根据奎里蒂法在法律诉讼中主张占有,而只能请求令状保护。[36]裁判官这样规定:对所涉及的土地已经占有,因为该占有既非暴力也非秘密的,或者不确定的占有,因此,占有人占有该土地,与旧的暴力占有情形相对立。这一定义强调了两个主要原则:①占有存在于对土地的特定使用或利用开发中,不是有形物,因此不能与被占有的物相混淆;②占有人的保护不能适用对物的誓金之诉,而只能请求裁判官颁布令状,命令双方不得暴力干扰或改变对土地或建筑物的占有状态(事实占有),只要这种占有状态相对于另一方不是暴力也非秘密的,或者不确定的。依照伽罗( Elio Gallo)的论述,对占有的保护诉诸裁判官产生后的令状(因此是在公元前366年之后)。在令状产生之前的时期,也存在与令状相似的方式保护公地占有。因为公地的占有者是贵族,是城邦的统治阶层,他们对土地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对公地的占有,因此,他们当然要求城邦对占有进行保护,并要求立法的承认。城邦对此保护的唯一的限制,就是占有是通过非暴力、非秘密的、并非不缺的方式取得即可。[37]最早的私人之间关于公地占有的保护在公元前456年《将阿文蒂诺土地收归国有的伊其利法》 (lex Icilia de Aventino)中就已经存在。这一法律决定将阿文蒂诺山的土地分配给平民,供他们建造房屋,但尊重和保留了非暴力和非秘密的土地占有。

    对比土地上的私人所有权与贵族对罗马公地的大量占有,似乎可以推论当时所有权制度尚未被重视。依据罗马法学者夏洛亚(Scialoja)的观点,早期土地的个人所有权的数量并不大,多数土地上存在的可能是家族所有权。他认为,土地所有权在很长的历史时期,至少在理论上很大部分都不存在个人所有权,而是财产归属于罗马共同体。[38]因此,大部分土地都是由贵族依照习惯法形成了占有事实,并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这种事实状态。相比之下,平民通过不断的斗争所争取到的小块土地的所有权实在是非常微不足道的一块。而贵族在占有大量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公地之后,自然也不会有动力来推动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更晚的时期,城邦为了适应战争和维持强大军队的需求,开始将公地出租以换取财政收益。因此也出现了其他的公地利用形式,但他们都没有排挤掉公地占有制度,后者因与统治阶级的利益相联系,仍存续了较长时期。它们后来成为格拉古时代农业改革所针对的对象。在公元2世纪末,随着改革目的受挫和其推动者的被谋杀,这些土地转化为分配地,亦即有完全所有权的土地。[39]

    更晚流行的公地利用形式主要是财政官租赁田和监查官租赁田。它们也被确认为占有,并受令状保护。[40]前者是在城邦需要资金时由财政官获得元老院授权出租。所有权仍为公共所有,承租人有支付赋税的义务。并且这种租赁是可撤回的,由城邦给予承租人补偿。后者是由监察官代表城邦对公地直接进行行政管理,出租给私人获得赋税,它可以是5年或更长时间,有时候也是不定期的。它可以是直接针对单块土地,也可以将一大片出租给一个代理人,后者承包租赁并以城邦名义收取租金。这种赋税田出租也由市政当局或者殖民区实施,承租人(不同于私人出租中的受让人)被确认为占有人,对赋税田享有权利,裁判官在一定程度上使用对物之诉,并在之后统一用希腊世界中的永佃权进行保护这一权利。

    由此可见,在由私人占有使用的公共土地上存在两个财产归属:理论上和名义上完全为公共的,但实际权利内容被架空;私人名义上受到限制,除了不能处分外,但对物享有完全和排他的利用权利。[41]

    3.行省土地所有权

    罗马帝国时期,拥有幅员广阔的行省土地。这些土地是罗马城邦在常年征战中作为战利品取得的。被征服的其他城邦被纳入罗马帝国的版图中,成为其行省。行省土地名义上属于罗马皇帝或者元老院所有,但仍保留给原土地所有人耕种使用。[42]后者对土地享有十分广泛的权能,并且能够继承或者转让在土地上的权利,因此,他们对土地享有的权利事实上是永久的。与之相对,罗马皇帝或者元老院对行省土地的所有权则仅仅体现在租金的收取上。鉴于这一情形,裁判官除了通过扩展适用保护奎里蒂法所有权的诉讼外(D. 6.3. 1-3),还引入了一些物权性质的诉讼来对土地实际的使用人进行保护。因此,罗马法学家甚至将他们对土地的权利称为“行省土地所有权”。

    但在罗马法文献中,对行省土地实际使用人对土地的权利没有使用一个抽象概念指称,而是通过列举权利人对土地享有的具体权能内容“possessio velusufructus” (占有和用益)进行描述。这种法律技术的运用同样可见于盖尤斯关于善意拥有情形的描述(G. 1.54; 2.41)。通过权能列举方式表明行省土地的财产归属,就无须对此类法律关系进行精确建构,而这一点在抽象的特定法律概念,例如所有权概念中则是必需的。[43]

    行省土地所有权对严格意义上的奎里蒂法所有权构成了严重的冲击。因为后者仅仅适用于意大利土地,而伴随罗马帝国的不断扩张,行省土地整体上已经构成帝国版图最大的组成部分,在数量上处于绝对优势。对行省土地的财产归属界定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频繁发生的现象。行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在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则上有所不同,如前者须定期支付租金,后者则免于承担任何税赋;前者的转让仅需简单交付即可,后者则须通过要式行为转让。因此,尽管司法实践中对行省土地“占有和用益”与对意大利土地所有权的保护成为两条并行不悖的路线,但对前者的调整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是参照适用奎里蒂法所有权规范的。直到公元212年卡拉卡拉谕令授予帝国境内全部居民以罗马市民资格,以及作为戴克里先皇帝改革的成果,行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在税收上处于同等地位,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别才基本消除。这带来了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随着帝政专制的确立,相对于皇帝对帝国境内所有财产都享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所有权作为对物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彻底丧失了其最初的主权或者统治意义。另一方面,行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之间差别的缩小同样也反映在术语的使用上,使得所有权与占有之间的差别开始模糊化。

    (四)尤士丁尼的改革及向一元所有权的回归

    至后古典法时代,罗马分裂为东西两个部分,它们处在完全不同的社会文化环境中:在西罗马,蛮族法律与罗马法相遇,开始步入罗马法的庸俗化进程;在东罗马,古典法思想则继续发挥着影响。这一方面是因为它与东罗马文化中的抽象理性思维相适应;另一方面也是源于东部在司法、逻辑以及修辞学等方面的成熟和发达。[44]这些因素使得东罗马面临着西罗马的庸俗化进程,仍然能够相对保持古典主义特色。与东方的古典特征相联系,尤士丁尼的民法典编纂重新返回古典法,采用古典法的所有权观念。

    在所有权领域,尤士丁尼主要进行了三方面的改革:第一,废除对奎里蒂法所有权与善意拥有的区分,旨在消除双重所有权现象,重新回归到一元所有权概念。普布里其安之诉仍被保留,但仅限于保护无权处分情形中的善意取得人(D. 6.2. 1pr.);第二,最终实现了行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所有权规则的统一,废除了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划分,都适用交付规则作为物的流转方式(CI.7.31.5; 1.2.1.40);第三,用新的动产与不动产分类取代之前的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取得时效的规定上,动产是3年,不动产是10年或者20年(CI. 7. 31. 1 ; 1. 2. 6 pr.)。尤士丁尼在所有权制度上的改革,重新回归到抽象的一元所有权概念,使其重新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久性特征。

    因此,尽管在后古典法时期,所有权的政治含义逐渐被剥离和淡化,但古典法所有权概念之后在尤士丁尼的民法编纂中被重新采用。这使得它能够在经过了罗马法的庸俗化之后,借助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被重新发掘和解释,为尤士丁尼民法典的注释法学与评注法学派学者所接受和建构,对现代所有权模式在法律结构和权利内容的确定上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中世纪从物的视角出发形成的分割所有权模式

    通常在关于所有权制度的论述上,中世纪这一段都被认为是横亘在罗马法与近现代法之间的一段歧途,因此常常被略而不论。尽管如此,不可忽视的是,中世纪持续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其所有权制度至少在法律层面上一直到19世纪都还占据着主导地位。[45]这决定了它不可避免地会对之后的时代产生影响。即使是旗帜鲜明地誓与封建制度决裂的法国大革命也并没有能够完全消除这种影响。它同样也在法国民法典及受其影响的近代民法典的所有权规范中留下了痕迹。

    (一)对尤士丁尼改革的再解读:用益所有权概念的产生

    1.统一所有权的分裂

    罗马帝国衰亡后,开始形成多种对物的用益形式,他们不能被纳入古典的物权形式中。封建土地制度在帝国晚期的土地财产归属利用形式基础上建立,并受到日耳曼法和拉丁希腊世界农业实践的显著影响,因此形成了与罗马古典法非常不同的土地财产归属与利用关系。这尤其体现在封地的普遍化,以及土地的名义财产归属权利与实际使用权利之间竞争关系的产生。

    封建社会的结构特征以及新的农业合同类型的普遍应用,成为阻碍尤士丁尼民法典规定的绝对所有权模式适用于中世纪土地关系的两个重要因素。[46]封建领主成为唯一的完全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人;而在罗马帝国晚期就已经出现的权利分层现象,加上封建制度引人的物权负担,导致在同一不动产上权利人的分化和所有权的分裂。此外,封建社会中农地权利转让以及授权他人使用的情形远比罗马时代普遍和频繁,多重转让且往往是长期甚至永久的转让,导致很难将土地的受让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与其所有权人明确区分开来。整个财产制度体系的重心必然转移到不同于所有权的法律形式,所有权形式虽然依然存在,但却已经被湮没在千百种物的实际使用形式中。[47]尽管原则上封臣是依据其与领主的关系而持有土地,但他们常常如同所有权人一样对土地享有广泛的管领支配权利,因此,他们通常也被作为土地的事实所有权人对待。也即分割所有权观念事实上已经存在于不成文的习惯法中,适应于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需要。[48]

    面对新的社会形势,中世纪法学家为解决封臣的权利问题,致力于创设新的概念制度以规范实践。而对罗马法的重新发现则促使法学家从中攫取有用的要素,运用罗马法中已有的制度工具来框定和建构新的法律关系。

    新的分割所有权体系中包含了两个极端的要素:所有权和使用事实。前者是反映在地籍册上的物的形式财产归属;后者是实际直接使用物的情形。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可以被转让,即为他人设立相应的物权关系。在这一体系中,通过赋予长期或永久的使用事实以法律效力,并给予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类似的保护,就产生了一系列非常接近所有权的权利,如永佃权、地上权、长期租赁以及其他通过长期农业合同形成的物权关系等。这些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人都能够自主地享有和使用物,以至于从经济视角看它们已经构成了真正的所有权,并在市场流通中具有比形式所有权更大的交换价值,后者常常只在地籍册中被注明,鲜少有任何经济意义。[49]这些物权人也被注释学者视为准所有权人。

    这一方面削弱了所有权本身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使得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形式的区分变得模糊。这也阻碍了对所有权本身的界定,使得所有权成为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而中世纪的实践与罗马法文献的背道而驰给法学家造成了解释上的巨大困难。因此,自罗马法复兴以来直到13世纪中叶,找不到对所有权的定义理论。基于同样的理由,注释学者更强调对这些物权情形的具体保护,而不是其权利人。也正是这种关注重心的转移,使得法学家之后能够经由罗马法上的扩用的所有权之诉(vindicationes utiles)构建出用益权的法律概念。这种所有权概念的不确定一直持续到注释法学后期,特别是经过阿库索(Accursio)学派的整理和理论发展之后,才产生了更加明晰的所有权观念,[50]将所有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界定,而不仅仅将其反映为具体的权能。

    2.用益所有权概念的产生:对罗马法文献解释的结果

    中世纪产生的分割所有权被认为是封建时代采邑制度下的特殊产物,与罗马法上所确立的所有权模式迥然相异。这一结论固然不错,却使得所有权制度发展的历史延续性被遮蔽了。尽管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但分割所有权的确是注释法学家在对罗马法文献解释的基础上构建的。

    中世纪早期,罗马法作为共同法在欧洲大陆具有不低的权威,但并没有消除习惯法的影响。事实上法院日常适用的仍然是习惯法。在这一背景下,注释法学家最初却并没有关注封建采邑问题,也没有注意到这样一种事实,即罗马法文献中存在的将一些对他人之物的权利,如对赋税田的权利、永租权、永佃权以及一些地上权等与所有权同等对待的做法,给予这些权利人与返还所有物之诉类似的物权诉讼保护,使他们能够对土地主张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虽然罗马法上并不存在分割所有权制度,但这一模式在罗马法中一直是隐约可见的,尤其是在后古典法时代伴随永佃权的确立其实已经初露端倪。如尤士丁尼法典中的片段CI.11.62.12,就将永佃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对待。显然,永佃权人与封臣对土地的权利,以及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具有相似性,这为注释法学家将封臣对采邑的权利确立为一种所有权提供了依据。

    但中世纪用益所有权概念的产生最初却完全与这一领域无关,而是源于对罗马法文献中关于所有权的另一遗留问题的解释,即尤士丁尼在统一罗马法上的双重所有权问题上的不彻底性给注释法学家带来的解释上的困难。

    尤士丁尼摒除了古典法时代对市民法所有权与善意拥有的区分,将二者统一纳人所有权(dominium)概念之下。但他的统一工作并未根本完成,仅仅从概念术语层面取消了二者的划分,而未将针对市民法所有权救济的返还所有物之诉扩展适用于之前善意拥有所指涉的情形,后者仍适用具有扩用诉讼[51]性质的善意占有之诉予以救济。这一点我们可以在尤士丁尼法典的文献,如CI.7,25,1和CI. 7,31,1. pr.以及其他一些片段中看到。

    何以对于同一所有权的权利人有时直接适用返还所有物之诉,有时却又仅适用抗辩和扩用之诉来保护呢?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对罗马法文献进行解释时,尤士丁尼的编纂在这一问题上的不一致必然会引起他们的关注。博洛尼亚学派的学者在对这一问题的解释上产生了分歧。用益所有权概念就是在其中两位学者—布伽若(Bulgaro)与马蒂诺(Martino)的论战基础上产生的。

    马蒂诺认为尤士丁尼对这一领域进行干预,所做的改革就是要统一所有权。CI.7,25,1关于取消裸体所有权的规定废除了裁判官法所有权,也即善意拥有;CI.7,31,1对时效取得的改革使得长期取得时效成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途径,但是I.2,6 pr.明确了不动产经过长期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并且使用了时效取得这一术语。所有这些都表明尤士丁尼根本取消了这两种所有权类型的差别,即完全的所有权和仅受抗辩和扩用之诉保护的所有权之间的划分。[52]

    布伽若同样是依据尤士丁尼法典的规定,却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布伽若所依据的规则是,与通过长期时效取得获得的所有权相对应的仅仅是抗辩和扩用之诉。这一规则在尤士丁尼的法典中多处出现,这使得人们很难认同,不动产的长期时效取得和动产的时效取得一样,获得的是物的所有权。如果长期时效取得使权利人在针对主张返还所有物的人拥有抗辩权,这意味着主张返还所有物的人享有一个诉讼救济,因此也即拥有一个权利。因为其实施的是返还所有物之诉,那么其权利也只可能是所有权。而另一方当事人通过长期取得时效取得的权利只能被当作一种事实所有权。之后,布伽若这一主张的追随者使用用益所有权(dominiumutile)这一术语来指称它,意指它是通过扩用诉讼(actio utilis)来保护的权利。[53]而且,即使不具体考察分割所有权形成过程,直接所有权(dominium directum)、用益所有权(dominium utile)与直接诉讼(actio directa)、扩用诉讼(actio utilis)在名称上的这种关联性似乎也暗示了二者的深厚渊源。这一解释方案后来为教会法学家所接受,成为主流的观点。[54]这样就形成了直接所有权与用益所有权的对立结构:前者对应的情形是市民法占有,时效取得、返还所有物之诉;后者对应的则是自然占有、长期时效取得以及善意占有之诉。

    注释法学家起初并没有注意到罗马法上对一些他物权人给予类似所有权的权利和保护的事实。这些主要涉及的是赋税田上的权利、永佃权以及地上权等情形。注释法学家之后从罗马法的这些实践出发,主张:应当区分对土地短期租赁与长期租赁或者永佃权的情形,后一种情形中的租赁人对土地享有的是一种具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这一主张正好对应了当时的封建社会采邑结构。因此,在接近12世纪中叶时,侍臣对于采邑内的物或者在维护对采邑的权利方面享有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已经被确认。[55]

    将采邑主与罗马法上的永久或长期租赁人相提并论的做法最初出现在注释法学家阿库索(Accursio)的作品中。[56]其中,作者用“用益所有权人”术语指采邑主、永佃权人及类似情形,而与之相对的一方则称之为“直接所有权人”。

    这样,在尤士丁尼取消了罗马古典法时代曾经存在的双重所有权之后,注释法学家通过对罗马法文献的解释形成了新的双重所有权:直接所有权和用益所有权。这种分割所有权的产生满足了采用罗马法教义来调整规范当时的封建采邑社会结构的需要。因此,服务于不同社会目的的新的双重所有权在中世纪占据了主导地位。

    (二)用益所有权的内涵:以用益为特征的所有权

    从罗马法或者现代法的角度来看,用益所有权这一术语本身是一个矛盾的表达。因为既然是所有权就代表了对物的全面的、完全的支配和控制,不言而喻,用益自然也是包含在其中的部分权能,以用益来强调或者限制所有权只能是推翻所有权概念本身。由此可见,中世纪尽管延续了罗马法所适用的所有权术语,但却已经不是在同一意义上的使用,发生了所有权概念内涵的断裂。而作为一个矛盾的表达,用益所有权概念体现的却是一种不同的认识论方法和人类学方案。

    用益所有权概念形式上起源于注释法学家的发明,但实质上它在中世纪早期的实践中就已经直观可见。[57]用益所有权包含多种具体的类型,如永佃权、地上权、长期租赁人对土地的权利以及封臣的权利等。这些权利都因土地最初的所有权人赋予其使用权而产生。因为这种使用权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使它本身获得了一种相对于原所有权的自主性,从而在法律规范层面上被上升为一种所有权,原来的用益权则成为新的所有权形式下的一个具体用益权能。综观这些不同类型的用益所有权,可以发现,对物的用益构成了它们的共同特征。

    关于这一点,巴托鲁斯在对尤士丁尼法典中提出的嫁资的所有权问题(C. 5,12,30)进行评注时也提出,用益是所有权的典型性的识别要素。他认为,甚至不需要实证法的特别规定,每一种用益情形都可以是所有权。[58]这样,除了作为所有权典型权能的处分和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外,对物的使用就成为确定所有权的标准。即只要有用益情形,就有所有权存在。因此,妻子对其嫁资财产仍然享有某种所有权。它并未完全被其丈夫的所有权吸收,仍保留了一些,巴托鲁斯将其称为使用所有权(dominium fruitionis)。

    将用益事实上升为所有权,事实上反映了社会秩序的重心从所有权人向物的利用主体转移。用益所有权概念首先让人们想到的就是一个农地转让密集存在的农业社会的场景,在农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形成一种辩证的对立。[59]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法学家选择用益所有权模式来解决受让土地的使用人的法律地位和情形,必然带来土地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一种紧张关系。因为这意味着法律秩序的重心可能从地籍册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转移到受让土地的使用权人,赋予后者相对于前者更多的权能,从而形成与直接所有权并存且相互竞争的所有权类型。

    也正因为这一点,中世纪法学家鲜少致力于用益所有权在法技术层面的构建。这并非是因为法学家的疏忽或者不能,而是因为用益所有权概念就是社会现实在法律层面上的反映。它是中世纪法学家在面对新的社会文化经济结构的情形下,沿用罗马法思维来设计安排财产归属制度的产物,是一种法技术层面上的权宜之计。[60]

    (三)从准所有权到用益所有权:所有权及类似权利的体系建构

    1.准所有权:中世纪初期的体系化尝试

    物权关系类型的纷繁复杂以及形式所有权与他物权界限的模糊,构成了中世纪物权,尤其是土地物权体系中最显著的特征。

    早在罗马法复兴的初期,已经有学者将永佃权人、地上权人以及土地长期租赁人等基于所有权人的设权行为,获得对物在较长期限内享有和使用的权利视为“类所有权”或者“准所有权”。

    “准所有权”概念的出现反映了中世纪法学家在既有的罗马法体系中寻求调整实践的理论方案。但对于什么是“准所有权”,13世纪左右的理论和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答案。有的认为它是指,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取得物,取得时效未届满,依据罗马法受普布里其安之诉保护的所有权;另一些学者,如阿佐(Azzone) 、阿库索(Accursio)、杜然德(Guglielmo Durante)等则认为“准所有权”就是指地上权、永佃权以及封臣对采邑的权利等。[61]这两种情形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们或者是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或者是基于权能内容的不完满,而不能在形式上成为完全的所有权,但实质则与所有权非常接近和类似。因此,尽管“准所有权”的内涵并不明确,但它被注释法学家用来指称所有那些与所有权相近的物权情形,从而成为罗马共同法时期,学者尝试对中世纪的实践进行体系化统合最初的概念工具。

    2.用益所有权与准所有权的区分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日益明晰,以及法学理论的发展,“准所有权”这一缺乏技术内涵的概念逐渐被巴托鲁斯式的所有权概念及其弟子巴尔都斯(Baldo)的体系所取代。后者继承了前者创立的所有权三分法:直接所有权、用益所有权和准所有权。[62]这一体系明确区分了准所有权与用益所有权,前者被用来专指善意取得的情形。普布里其安之诉也与物的返还请求的扩用之诉在适用对象、功能以及结构等方面清晰地区分开来。

    三、前现代所有权制度变迁中的两种视角及其影响

    (一)从人的视角与从物的视角出发形成的所有权

    任何社会中,作为不同阶级之间的关系的反映,为满足包括财产归属和利用的不同层次的需求,以及因主体和客体的差异等,都可能形成多种财产归属形式。本部分对前现代所有权形式的考察并没有穷尽历史时代曾经存在的财产归属形式,而毋宁是有选择地重点考察。并且,这些考察也主要集中在法律制度层面。但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归属方式总是直接受到经济结构的限制,并与特定社会的各种需要相适应。一方面,财产归属的具体形态随着社会经济状况和文化的改变而变化;另一方面,它的形式又是法律科学发展和抽象能力以及法律构建水平的反映。[63]综观近代民法之前,大陆法系曾经存在的这些所有权以及更广泛意义的财产归属形式,可以发现它们中间蕴涵了不同的观察视角,是从不同基础上建构形成的财产归属制度:有些是从主体视角出发,体现的是主体对物的统领支配范围;有些则是从客体物出发,确定物上的各种权利的范围及财产归属。这种不同的观察视角体现了不同。的财产归属思想,反过来又决定了所有权的结构内容以及法律制度建构的方式。

    1.从人的视角出发形成的所有权

    罗马古典法中确立的奎里蒂法所有权是最典型的从人的视角出发形成的所有权形式。尽管这时在罗马法中尚未形成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它还主要地体现在与物所形成的一种事实关系中。它更多地体现在发生争端时,用“这是我的”所表述的法律上的主宰关系。

    所有权主张之诉程式中的表述“根据奎里蒂法这是我的”表达的是主体与物之间的一般的、直接的联系,以及对第三人的排斥,并不存在任何权利内容的描述和限定。在整个古典法时期以及之前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人在经济活动中对物的权利和义务、权能和限制都不重要,唯一具有意义的是某物处于某人的支配之下,这赋予权利人一系列的权能。[64]因为罗马古典法并没有对所有权人的权能在经济用途上做任何限制。[65]家父对属于他所有的物可以说享有无限的权能。

    也由此可见,罗马古典法中的所有权观念不同于近代民法中个人主义模式的,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经济工具的所有权制度,而更多地属于政治伦理范畴。但它为现代绝对所有权模式的产生提供了政治伦理基础。古典法所有权可以被看作家父人格在客观的物的世界的投影,是其自由人格的外在化。[66]所有权作为家父权力在物上的延伸,构成家父完整人格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它排斥任何外在的负担。“罗马法所有权所具有的排他性特质即所有权的完整性使然”。[67]16~18世纪的人文主义思潮和自然法学派也正是在古典法所有权这一意义的基础上发展出近现代的所有权概念。

    2.从物的视角出发形成的所有权

    罗马法中也包含了从物的视角出发形成的所有权形式,如行省土地所有权,以及更广义的赋税田的承租人、公共牧地的所有权人等。因为分割所有权不仅指多重的、分裂的所有权,同样也包含事实权利与法律权利分离的情形。无论是行省土地、赋税田还是公共牧地上都存在一个名义的所有权人,但他们并不直接使用土地。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则被赋予广泛的、实际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和救济。对使用权的强调也反映了权利建构中的物的视角。这样,它就避免了对物的实际分割,而通过多种合同形式,对物上抽象权利进行分割,从而实现了对物的有效利用。

    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这一点上受到罗马法启发,与封建社会采邑结构相适应,提出对土地的长期租赁人或永佃权人赋予所有权性质的物权。用益所有权因此在这一基础上被确认。在与直接所有权人的张力关系中,用益所有权反映的是一种强调物的经济效用的视角,即它是从物本身出发,而不是从对物的拥有这一角度出发。[68]用益所有权产生于原所有权人对他人的授权使用行为。在这种授权是长期或者永久的情形,为保护使用人的利益,就赋予使用事实以实际的所有权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认为,是使用的长期性使其获得了相对于原所有权的自主性,从而获得了具有所有权法律效力的状态。这种对物的直接使用以及期限的强调反映了一种从物的视角出发所进行的法律建构,充分强调了客体物的重要性。在这一体系中,客体超越了主体,并在法律实践中获得其自主价值。客体的优位以及对物的性质的深入体察使得多元化、分层化的财产利用和支配形式同时且互补的并存成为可能。

    在这一概念中,所有权与主体人格无关,不是所谓主体内部世界的外部反映或延伸,而表现为物上存在的各种权能内容的总体。在主客体之间形成的关系中,主体的加入本身并不是目的,而仅仅是作为社会实现的一种工具。因此,言及直接所有权和用益所有权首先意味着,它是一种非个人主义的认识论方法和制度方案。[69]

    (二)不同视角对所有权以及物权制度建构的影响

    从不同视角出发来观察和建构所有权制度,在法技术层面上主要形成了两个方面的差异:第一,不同的所有权观念;第二,物权体系的开放与封闭,以及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对立与模糊。

    1.所有权内涵的差异

    从人出发建构所有权的关系中,人在其中处于一种支配地位,物则是相对消极的因素。它强调的是人对物的统领和支配,是以人为标准来设计和构建所有权制度。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在所有权那里,人类即为理性。[70]相反,当从物出发建立物与人的关系,这个时候所关注的并非人对物的支配地位,而是对物的尽可能地用益。从这一视角建构的所有权关系中,物就是一种活跃的积极的因素,它本身是一种生产力,通过借助于人的劳动从而产生物尽其用的效果。

    因此,如果一个制度体系是从主体视角出发,基于主体自身的一体性,采用这一标准必然要求拥有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权;而从客体物的视角出发则相反,物基于其自身的复杂结构,基于其多元的实体构成和功用,可以按照其自身不同的划分维度设定不同的所有权。

    2.物权体系

    从主体出发建构的所有权制度强调物对人的依附,并且处于后者的绝对支配之下。这种绝对权利产生于家父对家庭内部的治权,是主体人格的外部延伸与反映,因此与作为利用他人之物的法律工具的用益物权类型区分开来。而在中世纪的所有权模式下,所有权与他物权事实上是一体的,处于同一框架之下。它们之间不存在质的区别,仅仅是一种量的差异,也即总体与部分的关系。所有权是各种权能相加的总和,他物权的设立被视为对所有权的拆卸,而所有这些可能设立的他物权权利内容汇总起来就形成了所有权。

    罗马法从主体视角出发确立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财产体系。因此,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权利应当严格限定其内容,以避免过度损害到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中世纪从物出发进行的法律建构则导致了物权体系自身的开放性。基于物的用益形成的所有权彼此并无多少共同之处,仅仅是产生于对物的利用而被统一纳人这一体系。这些物权类型也不是事先确定的,而是在实践中经由习惯法逐渐发展出来的;它们在法律上未被严格确定,仍然可以通过实践进行修正或者调整。这使得它不可能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而必然是面向实践、包含无限可能类型的开放体系。

    (三)人与物:两种视角的优劣互见

    近代资本主义兴起之后,中世纪的分割所有权模式作为封建制度的残余被清除。与罗马古典法的一元所有权模式相比,分割所有权被视为一种落后的,甚至是错误的制度模式。例如,许多权威学者都已经论证过个人主义所有权模式是更有效率的法权模式,[71]认为分割所有权模式构成了资本主义社会充分确立的障碍,而其在之后逐渐消失也是它不具有效率的证明。然而,也有学者通过对16和17世纪分割所有权的经济史的研究得出结论,认为延续了几个世纪的分割所有权的衰落并非源于它的不效率,而是因为它的日趋复杂化,其复杂化和分层化的程度已经达到无法再承受的饱和点,因此不可避免地要强行对其法律经济结构进行简化。[72]在这一制度模式框架下,同一不动产可以被多次转让,而不影响之前物上权利人的利益。无论是物本身还是物上的权利都可能被用于交易或者设立物权,多个合同交织,而物上的权利人理论上可以是无穷的。这就有可能导致所有权的层次越来越繁复,而滋生混乱与纠纷。

    但是如果与封建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剥离开来,仅仅从法技术层面来看,认为一元所有权优于分割所有权则是一种偏见。无论是一元所有权还是分割所有权在其各自所处的历史时代都具有其合法性。并且,分割所有权概念仍旧主导了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而对分割所有权模式的采用并“没有阻碍其经济结构与世界其他地方的同步发展”,[73]也佐证了这一点。因此,毋宁说,这两种法律模式在实现对财产的财产归属与利用上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它们分别对应的是不同的社会经济理性原则,并不必然是彼此排斥或者能够相互替代的。[74]如分割所有权从物的视角出发,凭借客体的优位以及对物的性质的深入体察使得多元化、分层化的财产利用和支配形式同时且互补的并存成为可能。而且,在像永佃权或其他长期租赁合同的分割所有权关系中,其经济利益并不完全反映在租金收益方面,而更主要地在于能够将常常是十分艰巨的维护和修缮或者改良不动产的负担施加于用益所有权人。用益所有权人之所以被赋予十分广泛之权利,也在于他不同于租赁或者其他单纯之用益物权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中包含或者说是附随了改良土地之义务,或者可将之称为附改良义务的用益物权。

    此外,人与物的两种视角还导致了所有权法律规范方式的差异。从人的视角出发建构的所有权强调主体意志,关注人对物的支配的自由,包括自由处分,因此更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交易和流通;从物的视角出发的所有权建构强调对物的用益,它通过借助于人的劳动产生物尽其用的效果。从这种差别可以隐约看出二者体现的不同趋势:前者整体上呈现出一种动态资源关系,被纳入交易法中考虑,在制度设计上更有利于交易,通过合同之债或者设立他物权的方式,在动态关系中实现资源配置和利用;后者则更多地倾向于财产静态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例如分割所有权易于形成复杂的权利义务结构,并随时空的深入而不断加深,使得新的法律关系或变动的引人变得迟缓或者困难[75]但是,这种静态关系并非全无优势。从经济角度而言,这一法律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自我保护功能,能够对抗和限制经济震荡所带来的损失[76]例如,对于我国农村土地而言,其在法律和经济层面都是不那么自由的一块,流通受到较多限制,分割所有权思路对这一领域的法律调整不乏借鉴意义。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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