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27 来源:网络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这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高度作出的新部署。其中,“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最大难题,它涉及打破既有司法职权配置的格局,重新调整和配置这一重大问题。在刑事司法中,职权配置的科学性、合理性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前提和基础,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优化配置刑事司法职权便成为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瓶颈和核心问题。本文拟从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目标定位入手,分析我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权配置模式,以期对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有所裨益。
一、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目标定位
刑事诉讼(司法)是国家追究犯罪、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是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穿始终。具体来说,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主要表现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这些权力都是国家刑罚权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载体。在接受“必要的祸害”——国家权力介入的同时,还必须建立有效的机制把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配置,以使权力之间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有一种有效的制约,并以此达到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的目的。
没有永恒不变的国家权力,也没有永恒不变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国家对刑事司法职权的配置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集中走向分立的优化演变过程。从原始社会完全的私力救济到奴隶制社会单一的刑事审判权;从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司法权统一配置给行政长官,到现代社会的审判权与控诉权、侦查权相互分离、互相制约。可以说,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模式演进的历史,就是刑事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
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不同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模式,虽然同一种配置模式的基本特征不会改变,但是配置的具体制度或规则则处于一种发展而非静止的态势;在相同时代,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权配置模式也不尽相同;从当代社会考察,不同国家也都在进行着不同程度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因此,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模式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是动态的、发展的,不同的国家总在寻求一种适合于自己、适合于发展需要的刑事司法体制。
我国也面临着同样的抉择,即寻找一种与我国当前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国民法文化素养以及国家日益开放等因素相适宜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模式,以合理配置刑事司法中的国家权力以及协调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高效运行。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精神无疑为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设定了目标、指明了方向。
1.司法公正。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职权的配置是作为刑事司法目的的手段,作为实现一定的法律价值机制而存在的。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模式和运行机制必须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后者是前者所追求和要达到的核心价值和首要目标。
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它对纠纷的解决和个人权利的保障及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具有决定性影响。司法如果丧失了公正,就会成为一种专制,其恶甚至超过犯罪之恶。司法公正有实体公正(结果公正)与程序公正(过程公正)之分。一般来说,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但程序公正并不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充分条件,即通过程序的公正并不能必然实现实体公正的结果。不过,如果离开程序公正,往往会使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败俱伤。实际上,理想的刑事司法状态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时获得实现,在理论上可以说,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要构建具有保障司法公正功能的刑事司法权的配置模式,必须自觉地树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的价值观念,将司法公正自觉地融入司法职权的配置中。
刑事司法需要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才能实现公正,其中刑事司法权的优化配置是司法能否公正的重要因素,因此,司法职权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的优化配置必须以司法公正为目标,通过对国家刑事司法各主体之间职权的调整、补充、完善来促进司法公正并为司法公正提供稳定的保障。
2.司法高效。“高效”,即效能高的;效率高的。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权的运用必须以尽可能少的投入产生尽可能大的效益,即投入资源的最小化、产出效益的最大化。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高效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因为,“首先法律的遵守不是理所当然的,一部分公共资源和私人资源通常用来防止犯罪和逮捕犯罪……其次,法律的执行需要作用于一定规模的资源和惩罚”。而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远不能满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讲求司法高效就是指通过科学设置司法职权,合理运用司法资源,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刑事司法权的优化配置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配置刑事司法职权,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的,即满足国家、社会和个人对正义、秩序和自由的需求。
谈及公正与高效,有一个问题不可回避,那就是两者的关系。公正与高效都是司法活动应当追求的价值内容,但两者也可能存在冲突。在刑事司法权的优化配置中,公正是首要目的和追求。因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从而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只有在公正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有高效的司法;而对高效的追求,不能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高效的追求,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总之,既不能片面追求公正或高效,也不能不分轻重地将两者同等看待,否则,就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公正和高效两败俱伤。
3.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通过长期的、规范的司法行为向当事人和全社会展示的一种威望、一种公信力。司法的权威体现的不仅是司法机关的权威,更是法律的权威。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树立司法权威,这也是我国的司法改革和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价值目标的相异之处。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是法治国家,公民拥有较强的法治意识,人们尊重法治、尊重法律、尊重司法,多年来已经树立起了司法的权威,或者说他们现在的司法权威已经达到一定高度。而我们要建立法治国家,优化配置刑事司法职权,就必须以树立司法权威为目标。我们的改革措施,也都应该围绕着树立司法权威而进行。
综上,笔者将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目标定位为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和司法权威。其中,公正是权威的获得途径,司法唯有恪守并实现公平与正义,才能为人民所信仰;高效是公正的具体表现;权威则是公正的有力保障,司法没有高效和权威,就难以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刑事司法职权的配置只有在公正、高效、权威的目标指引下,才能达到科学、合理、优化的要求,刑事司法职权也才能真正完成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历史使命。
二、我国目前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政体结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拥有对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法院和检察院要向产生他们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后者的监督。可以说,我国目前刑事司法权的配置就是在这种权力的分工和制约的理念下创设的。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司法职权的基本方案。
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原则是我国建国以来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我国社会现实状况和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反映。三机关之间的有效配合与制约,无论对揭露打击犯罪,还是保护无辜公民不受法律追究,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作为一项政策性原则,配合制约原则并不一定完全反映了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加之种种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权力分工与制约的理念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很清晰地反映出来,侦查权过于强大而审判权却显得弱小,检察机关的权力设置也存在种种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背离了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目标要求。
(一)监督性不足,公平合法性受损——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宽泛、任意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我国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则由公安机关独立完成,所以本文仅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作一简要分析。公安机关不仅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管理公共交通以及其他一些行政性事务的责任,而且还要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进行专门的侦查活动,可以说我国的公安机关被置于了极其重要的地位,影响控制着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
具体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过程中,享有如下侦查权:立案、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以及技术侦查等。此外,还享有刑事强制措施权,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享有的侦查权是十分广泛的。在这些权力中,除了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对于拘留、监听、搜查、扣押、秘密侦查等极可能侵犯公民权益的侦查行为,都规定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不需要任何其他机关的审查与批准。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是否采取及如何采取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权力行使十分任意。更重要的是,如此宽泛任意的权力行使过程,极少有来自外部的制约监督机制。我国的检察机关拥有的权力虽然广泛,但过于分散和脆弱,且往往属于“事后监督”,对公安机关缺乏相关的实质性制约手段。法院更是无权介入侦查程序,也没有权力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此外,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须承担“供述义务”,其律师虽被允许介入侦查程序,但其参与权受到严格限制,缺乏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制约公安机关权力的基本条件与手段。可见,公安机关是在相对封闭的空间里行使侦查权,远离公众和传媒的视野,缺乏有效监督制约,侦查权不可避免地发展成为一种神秘而又令人生畏的权力。
凡此种种,无不显示了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超强势”地位,也表明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侦查中心化”而非“审判中心化”的问题。“侦查中心化”使得被定位为基础性阶段的侦查阶段实质上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决定性阶段,审查起诉及审理判决往往成为侦查工作的重复和确认。这种体制毫无疑问奠定了侦查机关的绝对权威,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但从另一层面来说,它却不仅损害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而且也影响到犯罪追诉的合理性,进而威胁到整个刑事司法的有效性、权威性。
(二)有效性不足,合理制衡性受损——检察机关的职权设置自相矛盾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范围包括在诉讼领域对公民遵守法律、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等进行监督。仅就审判监督来讲,检察院不仅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长还可以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当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审判有问题时,有权提起上诉审程序抗诉;如果认为上一级法院即终审判决不合理,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甚至一路抗诉下去。可见,我国的检察机关也拥有广泛的职权,从侦查到起诉,从开庭到执行,权力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之中。但由于权力过于分散且执行力较弱,导致了权力的有效性不足。更为突出的是,检察机关内还配置着相互排斥的两种职权,即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这两种职权的配置使得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特殊的地位:一方面被宪法规定为国家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成为监督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则又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
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辩、审三方,其优化配置必须达到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的要求,因此控辩双方应在法院作为中立裁决者一方的诉讼中保持地位平等。而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拥有审判监督权,就取得了凌驾于辩护方和审判方的诉讼地位,面对着自己的监督者,被监督者很难泰然处之,审判职能的发挥也受到一种潜在力量的影响。这不但使诉讼中控辩平等对抗的机制被破坏,也直接影响法官审理过程中超然中立的立场和裁决结果的公正。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这种权力配置模式使控诉方在承担控告职能之外,又可以居于审判方的上位,对后者加以监督,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内将起诉权和审判权合而为一了。我国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特色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它分割了审判权,从而损害了审判中立原则;它造成了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它还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既判力’原则,导致司法判决稳定性的削弱。”
更为尴尬的是,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都有明确的规定,但都很抽象很空洞,对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侵权行为,缺乏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事后监督和书面监督的方式也使检察监督效力大打折扣,在许多情况下更像是反复、繁杂的公文往来。因此,审判监督权形同虚设,无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功能,反而导致检、法的职权冲突。
因此,检察机关同时将审判监督权和刑事公诉权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职权集于一身,不论从形式合理性上还是实践效果中,都没有积极意义,是存在矛盾的职权配置。检察机关的权力设置不合理一方面导致检察监督难以发挥作用,有违司法高效的目标,影响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又导致审判权障碍,同样会影响司法公正,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刑事司法的权威。
(三)权威性不足,公正高效性受损——法院审判权弱化现象突出
审判权是刑事司法中的核心权力,我国将审判权赋予法院,并且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26条)。而在实践中,审判权不但没有发挥有效的核心作用,其行使也受到了多方面的侵蚀和干扰。除了上文提及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挤压,使得审判权仅仅局限于在庭审阶段对前两机关的权力行使结果进行机械性地重复和确认以外,最突出的莫过于党政权力的扩张,审判权几近沦为党政权力的附属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权的弱化和异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它最直接地影响到了审判权的公正、高效和权威。
1.法院外部行政化。从制度上看,我国宪法虽然确立了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但与行政权相比,审判权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为行政部门不仅掌握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和权力资源,而且执掌财富、人事的分配权。“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由于人事权及财权牢牢掌握在地方党委政府手中,因此,对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法院只能服从。以政法委员会为例,它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有一种协调的作用,尽管任何一部法律均未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要经过党委审批。但事实是,几乎所有重大、复杂的案件都要经过政法委“协调”,它已经成为法定程序之外的“潜规则”。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也常把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向法院布置各项行政事务,如招商引资、计划生育、城镇建设等,政府成立的各种工作小组也少不了法院的参加,甚至于政府机关人手不够,也会借调法官去帮忙,法院的独立性几乎成为一种奢谈,严重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在这种环境下,行政权力对具体案件的干预也就显得那么自然而然了,涉及政府部门的一般案件须报告政府,行政案件更不用说,没有政府的允许,连立案也不敢贸然进行。其他涉及到本地区相关利益的案件,政府也会出面以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搞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
2.法院内部行政性。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不合理不科学,导致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和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操作日益明显,使得审判权的完整独立行使受到另一种损害。首先,法院虽为司法机关,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将法官纳入公务员序列,掩盖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是法官的直接上司,法官的竞争上岗、立功受奖、年终评先进、升迁奖惩等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上司的意愿。作为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必须经由院长、庭长的审批,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法官必须服从,从而使审判过程也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其次,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隶属关系,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普遍的案件请示制度:下级法院对于稍拿不准的案件,常常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如何处理,以确保案件即使进入二审程序也无险。上级法院似乎也乐于为下级法院承办的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具体的指示。这种“上定下审”的活动,破坏了审级制度,不仅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还间接损害了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从而其裁判也将更加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可,导致涉诉信访事件的增多。
法院与法官的各种行政依附性使得审判权独立行使成为一句空话,使得审判权在控、辩、审“三方组合”中所处的基础性中立地位受到损害。审判中立性的丧失,将导致刑事诉讼机制结构失衡、运转失灵,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无法正常实现。从另一方面来说,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刑事司法的有效性不足,影响司法权威,进而损害司法公正。
三、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路径选择
考察我国的刑事司法现实不难发现,我国一方面机械地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另一方面却连核心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面临莫大的困难。此外,三机关“平行站位”的做法看似公允,实则违背了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在实际上造成了三机关各自相对分散地从事诉讼活动,导致了侦查中心化、检察机关权力的虚高化、法院司法权威下降、控辩力量失衡等现实中的一系列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高效,削弱了司法权威,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有必要改变这种分散的职权配置,在公检法三机关中确立一个相对权威的机构,在公正、高效、权威这一刑事司法权配置目标的指引下,重新配置三机关的职权范围,以协调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互动而良性地运作。这就是要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性理念,以及建立与此相伴而生的基本诉讼框架。
(一)构建独立且中立的审判权
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审判权的科学设置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实现。审判权要达到公正权威,就要保持独立本色,也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凭法官自己的理智和良心作出公正的裁决。可以说,没有独立也就没有公正和权威。因此,在审判权的中心化构建中,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确保省级以下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问题。
1.法院外部独立于行政机关。首先要将对独立公正审判造成最大障碍的人事权及财权收归法院系统,法院院长的人选首先必须具有法律素养,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名各省级法院院长的人事任免权;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同样要上提一级;省级以下法院财政预算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这样做,可以从根本上切断地方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人财物依附关系,而且与其让一个外行来领导工作性质、运行模式均特殊的人民法院,倒不如把它交给一个具有共同法律信念和理念,拥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理论,坚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内行,这样做至少能有一个同极具扩张性的行政权力相制约的资格。这也是法官共同体的内在要求,是审判独立最根本的制度保障。除此之外,还应当改变地方法院和地方政府的对应关系。可以在全国以与设置行政区划不同的标准来设置司法区域,以司法区域为单位设置地方法院,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不重合,这样便可彻底摆脱行政部门对司法审判的过多干扰。至于二审中存在的上下级法院关系过于“亲密”导致的审级虚化问题,笔者建议可考虑跨级二审和跨区二审: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由上级法院的上一级进行审理或由相邻地区法院进行审理。以此可阻却一审案件在二审前就已经“二审”的情况的发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2.以法官为核心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在法律帝国里,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正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若要有效发挥“法律代言人”的作用,就必须具备足够的权威。因为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是司法权威得以建立的基础,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法官权威性地位的树立能塑造公众对司法公正、高效和权威的信心。
法院里应只有法官而没有长官,“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因此法院内部应确立以法官为核心,审判与行政相分离的管理体制。即法官专司审判,不担任任何行政职务,不干涉任何行政事务;而法院内部配置的行政部门也不能兼理审判或干涉审判。行政部门的主要工作不是管理法官,而是为法官审判提供辅助性服务工作,主要包括知识讲座与学习、经验总结与交流、物资配备、同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等等。这里的知识讲座,也并不局限于法律专业知识,还应包括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相关知识及现代科学技术知识。这样不仅能够充实法官的各种知识,还会提升法官的人格魅力和道德水平,以形成更高的人文素养。这一点也是当下我国法院普遍缺少的。当然,“法官”这一称谓还必须要有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如法官选任严格的程序制度、法官身份的相对稳定制度、法官的薪金保障制度、法官特殊的案件制约机制等,而且要坚决杜绝现实中仍然存在的外行人员人法院的现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院的职业化管理、法官的职业化建设,进而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二)优化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权
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承担着多元的职能,包括依法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提起公诉或支持公诉、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职能。检察机关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执行程序中都自始至终参与着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过程。
1.建立检察机关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权。针对我国“侦查中心化”的严重倾向,对于严重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的行为或者措施,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这一法律监督机关的审查与批准。出于控制刑事追诉权和保护被追诉人权益的目的,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裁决,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权的恣意。而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侦查监督机制是缺失的,仅是事后监督,始终都不存在一个真正针对强制侦查行为的监督者,这种完全单方面的侦查行为,助长了侦查机关的任意性和行政化倾向,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乃至司法公正与权威都将是莫大的威胁。因此,应当在侦查程序中确立检察机关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权,把侦查程序纳入“阳光透明”的轨道,使其能够对侦查机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检察监督。
2.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由法庭监督改为审后监督。如前文所述,我国检察机关凌驾于法院审判职能之上的法律监督职能,与其作为法庭审判中控诉者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角色发生冲突,妨碍了审判机关庭审职能的正常发挥,有悖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和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优化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由法庭监督改为审后监督。事实上,就理想的职权配置而言,刑事诉讼的控、辩、审等腰三角诉讼结构本身就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机能,只要检察机关忠实地履行控诉职能,也能够发挥实质上的监督法院公正司法的功能。除此之外,对法院还存在着其他多方位、多角度的监督,如当事人监督、人大监督、政党监督、媒体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等。只要各个方面切实有效地发挥好监督职责,就能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运作,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的现象也就可以得到有效抑制。
当然,刑事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运行,除了合理配置以法院为中心的审判权之外,还必须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诉讼主体地位,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范围,以增强辩方的防御对抗能力,切实形成审判中心主义指导下的“控诉、辩护与裁判相互制衡”的诉讼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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