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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各种送达方式的困境

时间:2014-07-09 来源: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列举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以上六种送达方式规定都比较单一,而且每种送达方式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从而影响了民事诉讼送达的效率和可靠性。

    (一)直接送达的困境

    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但在司法活动实践中,直接送达经常会遭遇以下几种困境:1、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迁徙频繁,人口流动性高,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和户籍登记所在地往往不在同一地点,企事业单位登记住址及实际办公所在地不一致,导致直接送达“送而不达”的情形时有发生。2、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就等同于理亏认输,就要承担责任,因此寻找各种借口故意逃避或直接拒绝签收。3、上班、休息时间不规律,从业场所不固定,向受送达人本人直接送达难度和成本不断增加。4、遇受送达人不在家,共同住的成年家属不配合、不代为签收,通过代为签收实现直接送达不容易。5、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很多诉讼代理人都会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不代为领取送达文书,因此通过诉讼代理人实现直接送达的途径也不畅通。6、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直接送达可由司法警察、法院书记员、主审法官进行,甚至还有直接由邮政部门邮寄的。送达主体多元、途径不一、规定不严肃等都是造成直接送达面临困境的根源所在。

    (二)留置送达的困境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司法实践活动中,留置送达同样面临由于受送达人住所变更或住所及登记地不一导致的“送而不达”的窘境。另外留置送达还会遇到以下困难和问题:一是见证人难邀请,特别是在边远农村地区和游牧民生活放牧区,人们分散居住,有些收送达人居住地和本地基层组织所在地距离较远,送达人员往返寻找见证人,无形中增加了诉讼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二是许多基层组织机构涣散职能弱化、办公条件十分有限、甚至有些基层组织的人员都全部外出务工,见证寻找困难甚或无从寻找;三是留置送达规定,由送达人“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可见见证并非法定义务,当送达人邀请相关人员到场见证不得时,送达人并没有强制手段,要求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四是有的受邀见证人怕得罪他人,寻找借口推脱不愿作见证人,从而造成留置送达困难。

    (三)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对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结合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较高的实际,委托送达的困境不会比以上几种送达方式要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受托法院从工作或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受托事项与己经济或其他利益联系,甚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心理,怠于进行甚至推诿受托送达事项,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受托法院在其行为不当时给予应该给予何种制裁做出必要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委托送达在很多情况下不够。

    (四)邮寄送达的困境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诉讼文书附送达回证交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它是人民法院通过邮政机构送达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它凭借专业、快捷、经济、中立等优点已被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所普遍采用。邮寄送达以当事人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为前提,以邮政机构专业、中立的送达方式做保证。但是邮寄送达也面临诸多困境:一是绝大部分邮递员不具备法院送达工作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对于签收主体是否适不能做出准确判断。二是邮政人员在进行司法文书送达时,一旦受送达人拒收,邮政人员由于其身份限制,无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也就无法进行留置送达。

    (五)转交送达的困境

    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部队或有关单位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转交送达仅适用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诉讼当事人。如此规定是基于保密和安全方面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常有转交机关借口安全或以保护军人利益为由拒绝转交,偶有时接受转交的,也会拖延很长时间,而影响案件的审理。

    (六)公告送达的问题

    公告送达只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时两种情形。法律这么规定的初衷,旨在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同时也是为了提高司法活动效率,即人民法院可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继续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也面临着一下的困境:一是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认定,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而关于下落不明的认定,法律无明确规定。二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公告送达的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只在本院公告栏内张贴,有的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处张贴,有的人口流动密集地张贴,比较规范的会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三是对于离婚案件等是否采用张贴式公告送达的方法,也一直是办案人员感到困惑的问题。四是公告送达的成本问题,如今在上刊登一侧公告送达消息费用不菲,而且一般案件至少要经过两次公告送达,这些费用均由原告方先行支付,这无非又增添当事人的诉累。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LawOnline/ArticleFullTex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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