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5-28 来源:网络
一、将《消费者法》的修改指导思想明确为以消费者为本,构建和谐消费关系
党的十七大报告对科学发展观的界定是: “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强调了“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胡锦涛同志指出,“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人民群众作为推动历史前进的主体,不断满足人的多方面需要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而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在消费者法的修改上就是应以消费者为本。所谓的以消费者为本就是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的主导地位,更多地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同时加大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这就要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构建全方位、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其中,《消费者法》中应当规定了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应当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防线。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构建和谐社会的其中一个方面就是构建和谐的消费关系。而和谐的消费关系意味着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和谐关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和谐关系;还意味着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理性的,能够进行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增加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理念,笔者认为这对于引导合理消费,带动我国市场经济进入科学发展的良性循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准确界定《消费者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消费纠纷,而关于这些纠纷是否属于《消费者法》调整的争议颇多。这些新型的纠纷包括医疗纠纷、教育纠纷、奢侈品(如别墅、游艇、私人飞机)的买卖纠纷。此外,金融危机引发的金融消费者性质归属问题也属于学界热议的范围。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法》对消法的适用范围是这样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相应地,消费者就可以被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人。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一是如何定义“生活消费需要。”很显然,满足基本生存需要的衣食住行肯定属于生活消费需要。但是更高层次的需要,如奢侈品,游艇等贵重物品,是否也属于生活消费需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就无法得出确定结论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是消费者是仅仅指自然人,还是可以包括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如法人等。针对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第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消费水平也在逐渐提高。满足基本生存需要的消费在总体消费的比重逐渐下降,而满足更高层次需求的消费的比重逐渐升高,而且还会更高。因此,生活消费需要的提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现有的消费现状,可以将生活二字删去,改为消费需要即可,这样既扩大了消费需要的范围,又以免去不必要的误解。第二,虽然我国《消费者法》没有准确规定消费主体是指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但是主流观点和司法实务中都将范围限定为自然人。近年来围绕着金融消费者是否应该包括法人产生很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将法人也纳入消费者的范围。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将消费者的范围限定为自然人。原因在于,在市场经济关系中,消费者往往作为单个个体存在,而生产者、经营者多为集体形式的合伙企业、公司等。二者的力量和掌握的信息、资源往往是绝对的不对等,一旦消费者权益被侵犯,很难通过自己的力量得到相应的补偿。这就需要法律的介入来着重维护弱势的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消费者法的价值与意义所在。虽然法人之间的力量也存在着差异,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倾向于中小经营者的中小企业促进(保护法),以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增加相应条款来解决。
三、扩大消费者权益范围,增设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一)完善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
所谓预付式消费是指经营者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并向其发放消费凭证,经营者在其后的约定期间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该模式主要存在于服务行业,如美容、健身、教育培训、洗车、餐饮等,主要体现为预交费用办理会员卡、年卡、月卡、季卡等。这种模式的初衷一是为顾客消费提供便利,二是便于商家吸收资金,获得稳定客源。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种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如制定多种“霸王条款,”在消费者预先交费时也不进行告知,或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消费者预先交费时承诺的不一致,甚至在消费者预先交费后卷款逃走。笔者认为消法在修改时可做如下改进:第一,加强对预付式消费中格式条款的规制。第二,赋予消费者自由转让消费凭证、无条件退款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消费者可以将其消费凭证自由地转让给他人,但依据合同性质不宜转让的除外。另外,如消费者不愿继续维持预付式消费法律关系,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经营者退还剩余款项。第三,如经营者未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则经营者应依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
(二)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往往可以通过种种渠道获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甚至是隐私信息。而不少经营者为了扩大客户群,推广产品等,往往会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擅自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这种现象频发,严重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来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笔者认为消法修改草案中提出的四点措施可以很好地解决消费者因个人信息泄露而被侵犯合法权益的问题。这四点措施是第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第三,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第四,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三)增加有关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规定
近来关于将“后悔权”引入消费者法的论述很多。所谓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如果对先前的消费行为产生后悔的想法,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所购的商品退给消费者,无需说明理由,无需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 对此,笔者认为“后悔权”的提法过于生活化,其实质为合同撤销权。而消费者的合同撤销权某种程度上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应当将该权利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该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无法获得完全真实、足量的信息的情形,如网络购物、电视电话购物、通过商家邮寄的产品目录进行购物等;二是专业性强,合同条款繁杂的合同,如保险合同等。同时,该范围还应包括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即“消费者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期间为14天,自经营者正确履行了向消费者履行了撤回权告知义务之日起算。如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则撤回权的行使期间为6个月,自合同订立之时起算。”当然具体时间可以依据我国国情进行适当地调整。
四、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一)健全产品召回制度
近年来,我国借鉴国外经验,引进了产品召回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仍需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前段时间,央视曝光的苹果事件就表明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相关制度亟待完善。只有拥有了成熟全面的法律制度与体系,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与防范经营者投机取巧,钻法律空子的行为,才能真正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对缺陷商品的召回义务。此外,在实践中,缺陷产品的召回往往由消费者承担运费,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并不合理。消费者支付金钱本应获得相应对价的产品,但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不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且消费者可能会承受因产品的缺陷造成的其他方面的损失,如果还要求消费者承担运费,这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消法修正案草案对此的修改可以很好地改善这种现象。消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加大赔偿的力度
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如此众多的经营者恶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例,且屡禁不止,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不高。即使违法行为被发现,处罚的代价也不高,甚至低于通过违法手段侵犯消费者权益而获得的利润。对此,笔者建议第一,应当扩大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既适用于合同关系,亦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二,应当将该制度的适用限定为主观恶意。第三,将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相互替代转变为可以同时适用。第四,应当加大赔偿力度,起到对不法经营者的震慑作用。
(三)建立追究虚假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连带责任制度,治理虚假宣传现象
在实践中还经常出现经营者搭顺风车式的虚假宣传现象,如通过邀请名人代言,在具有影响力的电视、报纸等媒体上投放广告等。而消费者往往会基于相信名人或者知名媒体的心理,购买了与宣传不符的商品或者服务。对此,笔者建议应当在修改案中增加对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的连带责任。当然,这一点在消法修正案草案中也有体现,草案第17条增加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
当今时代是网络的时代,网络经济具有传统经济产业无法比拟的活力与潜力。电商销售虽然相对实体销售而言,少了店面房租等环节的成本,但也缺失了用户实体体验的环节。消费者只能通过图片、视频、文字、数据等渠道获得商品的具体信息,而这些信息通过一定技术可以伪造,大大增加了消费者上当受骗的几率。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强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保证消费者切实享有知情权。笔者认为消法修正案中的条款很好地解决了网络销售中的虚假信息问题。消法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证券、保险、银行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现今的网络销售模式往往是通过网络平台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连接起来,如淘宝网就是这样一个平台。这样出现的问题就是一旦生产者、经营者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消费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由于网络销售不同于面对面的实体销售,消费者往往与生产者、经营者在地理上具有很远的距离,因而也很难在第一时间追查到生产者、经营者的下落。笔者建议消法在进行修改时可以允许消费者先对网络平台要求赔偿,然后再由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向相应的生产者、消费者进行求偿,这样可以有效地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健全与创新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相较于以集体形式存在的生产者、经营者天生就具有相当的劣势,在此种形势下应当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来加强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如引导消费者形成科学合理的消费理念,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习惯,或者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向消费者普及相应的消费知识,增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同时通过消法修改的契机,发出消费者协会的声音,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在立法过程中作用,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众所周知,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允许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这一规定为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建议可以在消法修正案草案中允许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此外,消法的修改还应当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再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的基础上,加强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抽查检验,形成常态,而非搞“一阵子运动”,响应政府号召时就开展轰轰烈烈的运动,过后则对自己管辖领域的产品、服务质量不管不问。同时相关行政部门还应向社会及时、定期公布抽查检验结果,通过建立网站、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便群众及时获得相应信息。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中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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