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金牌律师网! 微信咨询:
省份/地区
城市
区域
搜索

铁路运输检察院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4-11-27 来源:网络

 铁路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动脉,因其运输能力大、价格低廉并且安全高效等原因,一直是我国人员和物资流通的重要渠道。同时,因为铁路运输自身存在的点多、线长、面广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必须效仿铁路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便对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时侦查、起诉和移交相关法院审判,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铁路系统有针对性的加以保护,保护铁路系统的安全畅通。

    一、我国铁路运输运输检察院成立的背景和必要性

    我国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建立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其最初的思路是仿照“苏联模式”--在铁路系统内部成立铁路运输法院,并成立与之对应的铁路运输检察院,负责铁路系统职务犯罪的侦查以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期间经历了创建、撤销、重建三个阶段,于1978年恢复运行,健全为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的完整专门检察系统。经过三十年的铁路系统体制改革,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2年底彻底并入司法系统,实现了人、财、物的全面移交,改变了“企业办司法”的局面,维护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

    在我国的司法序列中,之所以建立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铁路运输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专门管辖,首先是源于铁路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出于维护大动脉安全的考虑,理应得到更多的重视。第二,更为主要的是因为铁路运输所具有的区域性特点,各个铁路局跨省、跨市,跨越多个行政区域,案件发生后,地方的司法系统很难及时受理、侦查,乃至审查起诉,也不方便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铁路司法系统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和铁路安全与服务的关联性强,二是铁路作为社会骨干交通运输与相关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由铁路司法系统行使专门管辖权更具有优势性。

    二、我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刑事案件管辖的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一般是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复杂程度、发生地点、影响大小等不同特点和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确定的,其根本出发点就是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实现。根据我国的管辖实践和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管辖权限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准确及时原则,关于铁检管辖的案件范围的确定,要充分考虑忒路运输检察院的性质和职权,均衡铁检和地方检察院的工作负担,以便于他们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职责,准确、及时、有效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第二,便利诉讼原则,确定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必须有利于调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节省财力和时间,有利于接受群众的监督,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第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为了适应刑事案件复杂的情况和铁路运输的特殊性,以及实际办案中的实际工作需要,出了要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在依法管辖的前提下,允许出现变通管辖的情况,更好的处理管辖中的争议和例外。

    基于以上三个原则,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可以从立案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三个方面来说明。

    (一)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在诉讼理论中又称为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立案权限上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铁路运输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包括:一是铁路运输系统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实行股份制的铁路控股、参股的企事业单位铁路委派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案件;二是承办铁路运输系统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三是铁路系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等侵权犯罪。

    (二)级别管辖

    所谓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根据一级法院对应一级检察院的原则,铁路运输系统发生的普通刑事案件,由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铁路运输分院管辖。

    (三)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之上确定的,由于级别管辖只是解决了哪些案件归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明确具体有那个铁路运输检察院来管辖,管辖权仍然不够明确,地域管辖则使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得到最终的确定。

    铁路运输检察院作为法定的专门检察院,对于在铁路运输系统中发生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以及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自诉案件,据此,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下列案件行使批捕和起诉权,并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实施监督。

    第一种是非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包括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这类犯罪由犯罪地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

    第二种是在列车上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

    三、我国的铁检系统刑事案件管辖的缺陷及原因

    我国的铁路运输检察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铁路安稳畅通、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有效打击刑事犯罪、促进铁路法治建设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以及刑事案件日益复杂的形势,加之铁检体统正处于改革的过渡期,必然存在一些立法上和实际操作中的问题,需要我们通过我完善立法、加强沟通协作等方式使之逐步走上正轨。

    第一,简单的条线式管辖,不符合实际办案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是: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这个范围是一个比较宽泛的规定,需要铁路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进行协调,最终确定的具体界限,例如以某一条街甚至以某个台阶为界,都可能会对铁检充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能造成影响,会降低办案的质量。我们以某一涉毒案件为例:犯罪嫌疑人乘火车从成都赶到太原进行毒品交易,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若在站台以上抓捕,涉案毒品交易尚未结束,强行抓捕则无法获取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直接证据;若是在台阶下抓捕,根据管辖的规定,铁路公安则面临着无管辖权限的问题,而此时若向地方公安通报案情,则会浪费许多时间和抓获的机会,故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可取也不现实的。

    第二,局限性的管辖理念,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以前,铁路一直是我国交通运输的大动脉,恢复成立铁路运输检察院也是与当时的交通状况相适应的。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交通运输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铁路运输一枝独秀发展为公路、铁路、民航,水运相互配合的局面。因铁路运输检察院设立的初衷就是基于铁路运输的跨区域性,而其他三个运输系统与铁路系统具有同样地性质和特征,出于专门性考虑,有必要适当扩大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管辖范围,适应多变的刑事案件需要。

    第三,因报案延迟导致的取得或失去管辖,都会使得铁路公安无法及时侦破案件。这种情况下,群众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尽快得到应有的惩罚,这必然导致乘客的不满情绪上升,影响铁路系统的形象。客运列车上针对旅客财务实施的盗窃案件,是涉铁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但这种看似简单的案件给铁路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一般而言,列车乘警接到旅客的报案,应在第一时间予以受理并在列车上开展相关侦查、调查取证的工作,但是盗窃行为牵扯到旅客乘降的各个环节,因旅客疏于防范,在上车以前已经将财物丢失,或者在下车后才发现财物丢失,都会增加调查取证的困难,有些案件甚至因为时间和地域的问题无法侦破。

    第四,不健全的机构设置,为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布局提供了很大的调整空间。实行属地管辖后,我国有9个省、自治区和2个直辖市没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二审铁路刑事案件将交由地方检察分院管理。同时,由于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大多数是盗窃、妨害公务等轻刑案件,而这类案件均是由基层检察院管辖,故而出现了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粥少人多”,业务量很小,有些业务部门甚至多年无案可办。再次,铁路分局的撤销,全国的铁路基层站段数量减少,并且由铁路局直管,因此一些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没有或者很少有管辖单位,基本成了空壳,基于以上三点原因,铁路运输检察系统的办案资源还有待整合和优化。

    第五,铁检机关与铁路公安在机构设置上的不对应,势必产生管辖问题的争议。由于铁路公安采取的是垂直领导的体制,这种管理体制与铁路检察院的属地化管理显然不同,铁检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不能一一对应,如何处理这种管辖上的冲突,方便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分配和完善。

    四、关于铁路运输检察系统案件管辖的完善之构想

    首先,变“条线式”管辖为“块状”管辖,解决铁路司法机关无执法权限的问题。按照铁路系统改革文件的规定:现有铁路系统检察院一次性移交给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实行属地管理。这种规定在“条线式”的管辖基础上已经有所改善,但是仍不能彻底解决因执法权限而导致的不能及时有效地惩处犯罪的问题。本文的设想是可以适当扩大铁路司法系统的管辖范围,以 实际办案需要出发,将管辖范围扩大到车站周边区域,并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是铁路系统司法机关能够充分履职,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其次,设立交通运输专门检察院,实现精简机构和铁检机关与地方检察机关的大融合。将铁路运输检察院扩展为大交通式检察体制模式,在管辖上增加公路、航空和水运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交通运输行业,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某些铁路运输检察院无案可办的尴尬局面,顺利完成铁检机关的办案任务,更是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四种渠道并进的趋势,能够有效配置专门检察机关的职权。同时,因为民航、公路等系统都有专门的公安机关,为实现司法系统的对应关系,建立交通运输检察院是十分必要的。其具体的只能范围包括:铁路、公路、民航、水运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批捕和起诉,同时对侦查、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受理涉及箭筒运输领域和相关部门职工的控告和申诉,这种设想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

    再次,探索实施“先行管辖”制度,防止案件流失。对于可能存在交叉管辖或者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在案件最初受理和初查时,可以允许铁检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行使先行管辖权,采取“受案-审查-移交”的工作模式,先受理案件并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然后就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明确案件是否需要移交。这种应急式的管辖方式,如果经过国家立法加以保障,并制定与之匹配的司法解释和切实可行的沟通机制,再辅之以指定管辖措施,因管辖权争议争议导致的弊端就能大大减轻,对于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有序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重大的意义。

    最后,完善机构设置,整合铁路检察系统办案资源。第一,两级架构的铁路运输检察系统具有基本完整的职能体系,但是基层铁检和铁检分院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所以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二审、上诉和抗诉案件的管辖问题,解决不设置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省、自治区的诉讼管辖问题;第二,在省级检察系统增设案件指导部门,专门对铁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指导和有效地管理,完善铁路检察系统的管辖模式;第三,为了解决铁检系统与铁路公安机关不能一一对应的问题,可以探索实行一个铁路检察院管理多个铁路公安机关的方法,便于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第四,优化职权设置和办案结构,对案件多或办案力量不足的检察院积极扩充人员和经费保障,对于案件量偏少的检察院进行重组和整合,最终实现检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结束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地方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都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共同担负起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他们的功能和最终目的是一致的。探索铁路运输系统刑事案件管辖的新思路,对于铁路系统的管辖问题进行规定和划分,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上一篇
下一篇

全国优秀律师推荐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

会员登录还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使用第三方账号直接登录

关闭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