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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时间:2014-09-09 来源:网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离婚率逐年攀升,导致因为离婚而出现更多的社会潜在问题。离婚后,夫妻间原有的相互扶养义务终止,离婚扶养制度的设立,能够使有能力的配偶一方为生活确有困难的另一方提供经济上的帮助,有效缓解因离婚而导致的经济困难。我国《婚姻法》早已确立离婚扶养制度,但该制度自身的立法依然有很多不完善之处,特别是离婚扶养制度的概念、适用条件、适用方式三个主要方面,直接影响其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一制度发挥有效作用。

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概念分析

离婚扶养制度是指在离婚后,如果配偶一方陷入经济困难而对方又有能力提供救助的情况下,有能力方提供给困难方扶养给付的法律制度。对于离婚扶养制度的概念,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中并没有统一规定,各国往往会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制度设计的需要而加以命名,绝大多数国家称为“离婚扶养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称其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2001年重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样的帮助应为离婚财产分割完毕后,从一方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不能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也不能将该制度与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混淆使用。可见,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依然将该制度归为“经济帮助制度”。

但是“离婚经济帮助”这样的表述,显然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对于从字面意义上把握这一概念是不利的。“离婚扶养”是基于离婚前配偶双方曾经有过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而离婚后,将这种法定义务延伸,对离婚时的生活发生困难的配偶进行扶养扶助。将扶养义务延伸至离婚后,也能说明,婚后的生活困难是由于离婚这样的事实导致的,所以由前配偶进行扶养是合情合法的。而我国一贯采用的“经济帮助”字面意义不能体现其延续性。所谓“帮助”的含义应当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在我国的传统意义上一般是在自愿的情形下,对他人的支持,那么是否表示如果不是自愿的,即可放弃帮助。所以“经济帮助”不能体现离婚扶养制度的法定依据。因此,从立法上应当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改为“离婚扶养制度”。

我国离婚扶养制度适用条件分析

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一法条是离婚经济帮助在我国婚姻立法方面最核心的条文,是后续司法解释的重要依据。根据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解释,“生活困难”应当是按照个人所有的财产和离婚时分到的财产依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其中没有住房的可以算得上是困难的一种直接表现。为了不将离婚经济帮助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混淆,因而,主张应当将经济帮助保持为“离婚时”。夫妻间的扶养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生活上互相扶助、经济上互相供养的一种义务。因此,在设立离婚经济帮助这一制度时,性质上就不能定性为法定的扶养义务,因为那是夫妻间享有的特定的配偶权,不能在离婚后依然强制赋予当事人婚姻中法定的义务。那么对于离婚经济帮助,其性质应当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保障婚姻当事人中的弱者在离婚后的基本生活条件,虽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在离婚时根据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但是,为了体现公平以及救济弱势一方的社会现实作用,让离婚时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人得到曾有过配偶关系的对方的经济帮助,也是合理的。同时,“离婚时”也恰恰说明,这种生活困难的情形在离婚的时候已经发生,没有离婚之前,可以以夫妻法定扶养义务为准。而如果离婚时不存在生活困难,但是在离婚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却发生生活困难,这时就不能再赋予有能力的一方无止尽的扶养帮助义务。

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在婚姻法上是没有明确依据的,一般是指依靠离婚分割后的财产以及个人原有财产不能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如果按照20世纪80年代的生活水平而言,离婚的确可能导致生活不能维持温饱。如今社会达到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并不是很难,但是离婚往往给一方造成生活水平的严重下降,例如而离婚后由于没有足够的能力重新就业。因此,在认定“生活困难”时,是否可以增加除了维持基本生活水平,还包括因离婚而导致的生活水平的严重下降。

对于“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认定为生活困难的情形,立法上也应当更加严谨。没有住处,可以存在很多可能。例如,现实生活中,夫妻往往拥有一套房屋作为生活的必需品,在离婚财产分割完毕后,一方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而另一方自然就没有房屋,但是,没有房屋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已经获得了补偿,那么即便无住处,也不应该认定为生活困难。在这样的情形下让获得房屋的一方对对方进行经济帮助则似乎有失公允。另外,也不排除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拥有大量金钱或其他物质形式,因而,认定一方没有住处即是生活困难的规定需要完善。

我国离婚扶养制度适用方式分析

按照我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国经济帮助的方式既可以包括金钱和实物等有形财产,也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践中,如果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发生困难,那么有能力的另一方以金钱或其它物品作为帮助方式,尚且可行。但如何实现用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居住权进行帮助,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无论房屋是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购买共同所有,亦或是由夫妻双方的父母出资购置的,均有可能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造成不同的结果,更明确地说,房屋的分割有可能就是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最关键部分。因此,这也使得离婚时经济帮助制度中的住房帮助处于不同的情形中。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目前颁布实施的三部司法解释来看,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的住房帮助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分析。

涉及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基本是要考虑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去判决的。现实中女方往往是离婚案件中的弱势一方,如果财产分割时,可获得房屋的所有权,那么情形会有利一点;如果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那么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女方可能获得按照市场评估价所得的房屋价款的一半作为补偿。这一半的补偿款如果能够解决住房问题,那么也不能算是离婚时困难的情形。如果现实该补偿款不能够解决生活困难,女方依然无处可住,按照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的要求,需帮助的情形依然存在。这时的住房帮助则应表现为支付女方一定时期的房租款或者暂时让女方依然居住在所有权已经分割的房屋内等方式。但住房经济帮助和离婚分割房屋时照顾女方利益毕竟性质是不同的,因此不能把分割夫妻财产的问题完全对应到经济帮助上,虽然在实践中,可能会认为既然已获得一半的房屋补偿款,再让男方去经济帮助有失公平,但现实生活中,往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涉及一方所有的房屋。根据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说法,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会在婚后自然转换为共有。那么,房屋如果是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说明的属于个人财产情形的话,例如,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自己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而产权也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的,那就应该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予。那么在类似这样的情形下,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没有争议时,没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就成为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此时,住房的帮助就可理解为:由困难的一方对房屋继续使用。如果存在纠纷就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进行相应的处理,而这种使用期限也不宜太长,或到困难方再婚,或困难方自己有能力解决住房问题时为止。以上的这些分析可视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理的适用,便于经济帮助的实践处理方法。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除了上述的三个主要问题,在其他方面,例如适用的期间、数额及确认方式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从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理论的发展中,不难发现,离婚扶养制度是不可替代的存在,它对于离婚救济方式的重要补充意义是显著的,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我们更应当将重心放在如何使该制度更具有操作性,更便于保护因为离婚而导致生活出现困难的弱势群体,而非取消该制度。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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