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08 来源:网络
一、刑罚及刑罚功能概述
刑罚是指国家为防止法益受侵犯,依据刑法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的强制措施。[1]刑法保护的法益不限于现在的法益,还包含将来的法益。刑罚是对犯罪人的制裁,对犯罪人威慑。刑罚涵盖两大思想:报应和预防。[2]报应思想强调惩罚,基于犯罪人过去的犯罪行为,给予施加痛苦,报应理论中决定因素:将责任原则作为设定刑罚界限的手段[3];而预防思想关注犯罪人将来犯罪问题的可能性。在刑罚运行中,“预防”易被忽略,造成“惩罚”一条腿走路,难免会有失平衡、伤及人权主义精神。这种偏见付诸实施将会影响刑罚的社会效应。我国刑法第2条对于刑罚职能规定为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其实,刑罚是犯罪的一种法律后果,其目的是预防犯罪。
刑罚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如威慑功能、教育感化功能等。[4]这种社会效应是对犯罪人效应和对社会其他成员的效应。两个效应实现才算达到刑罚目的。比如监禁刑罚限制人身自由,为的是消除再犯的可能性,教育感化,培养规范意识,消除犯罪根源,认真改造日后能顺利回归社会。
二、刑罚功能失灵
何为刑罚功能失灵?简而言之,在应然角度,刑罚功能未能实现。如刑罚功能之一——预防犯罪,它包含预防犯罪人本人再犯,也包含社会其他成员犯罪。在此我们仅讨论预防犯罪人本人再犯的问题,若其本人再犯可能性都未消除,那么刑罚功能就未实现,即刑罚功能失灵。
(一)监禁刑罚对再犯影响
任何结论的得出都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以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监禁刑罚为样本,考虑犯罪人改造的成效,即刑罚效果。刑罚效果与刑罚效益成正比,刑罚效益=再犯率/刑罚量,在同一地区,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人数固定,犯罪人再犯人数少,则再犯率低,刑罚效益高,刑罚效果好。根据调查统计,2886个随机样本中,有前科的记录者697人罪犯入监时总体的再犯率约为24%。[5]也就是说每改造四个人就有一个人再犯。这足以说明现有的监禁刑罚改造犯罪人是有问题的,未能有效预防犯罪,也未更好的保护法益再次被侵犯,刑罚改造功能在某些方面是失败的。进一步分析犯罪人一般要经历:普通人到罪犯的角色转变,而这种转变伴随着其心理落差,社会地位,家庭责任,婚姻关系等因素变化。犯罪人进入监狱,婚姻关系破裂的可能性大,尤其是监禁刑期漫长的,在外的配偶或丈夫一方长期得不到家庭生活的滋养,而选择离婚。这对于罪犯改造的决心产生动摇。
(二)非监禁刑罚对于再犯的影响
非监禁刑罚是指轻刑化趋势下对犯罪较轻的犯罪人一种处理方式。[6]我国现有非监禁刑罚主要有社区矫正、管制、缓刑、罚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自2003年至2009年开展了6年,但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重新犯罪率一直处于0.2%左右的低水平。[7]非监禁刑罚对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效果显着,诚然,社会法益也不会受到侵犯。非监禁刑罚之所以取得良好的教育改造功能,我们分析其特点便可知,非监禁刑罚弱化监狱封闭性,增加罪犯人身自由度,保障罪犯各项权利,培养其生活技能、社会工作能力,最终实现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
通过监禁刑罚与非监禁刑罚对比,非监禁刑罚更有利于罪犯改造,实现预防犯罪的功能。对于监禁刑罚的失灵,我们不能一竿子将监禁刑罚的效果打死,更不能彻底否决。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思想根深蒂固的罪犯适用监禁刑罚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轻微的过失犯、偶犯,限制其人身自由,有可能造成其婚姻破裂,家庭责任感丧失,加深其仇恨社会、报复社会的心理,是刑罚的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对于犯罪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给予更多的人文关怀,重视其权利保护。
三、失灵原因分析
刑罚功能失灵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以上的统计调查结果数据可以得出。不是某一学者随意捏造的,面对问题,我们无须回避,认真考虑为何刑罚功能失灵问题。这个答案可以根据再犯者自己交代自己当时改造后的心理转变程度,回归社会的障碍等问题统计,很容易得出答案。
从犯罪成本收益的角度看,犯罪成本是指罪犯为实施犯罪所付出的代价。犯罪成本与抑制犯罪成正比[8],而笔者认为犯罪成本与重新犯罪的概率超过一定程度,会形成反比关系。对于一个犯罪轻微,刑期较短的人,因长期人身自由受限制,家庭同居权得不到保护,生理需求得不到满足,狱外的夫妻一方可能因此离婚,对子女成长影响大,家庭支离破碎,事业付之东流,这样会加深罪犯仇恨社会的信念,反而固化其再犯的主观意图。
从罪犯的生理需求角度看,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驱使人类外界活动的动力和源泉是本能需求。[9]生理需求作为人的基本需求,性权利,生理需求作为罪犯的改造的重要阻碍因素,长期伴随被监禁罪犯,也困扰罪犯配偶一方,这造成影响罪犯教育感化的阻碍因素,可能使罪犯抵触改造,也可能精神压抑,致使释放后再次犯罪。
四、矫正刑罚功能失灵的利器
针对罪犯长期性生活需求压抑问题,保障其家庭同居权实现,从而实现刑罚功能矫正。在服刑人员当中,有相当大一部分属于青年群体,生理需求旺盛,对罪犯判处刑罚剥夺人身自由,限制其性权利。然而,罪犯配偶并未犯罪,但配偶的同居权也因罪犯判处刑罚,遭受侵害。法律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对罪犯性健康尊重,家庭同居权实现体现刑诉法规定的人权保障精神。
(一)家庭同居制度历史渊源
罪犯家庭同居权是指对在押罪犯,依据法律规定,允许其与配偶进行夫妻生活的刑罚矫正制度。[10]罪犯家庭同居制度不是本土产物,属于舶来品。该项制度起源于1918年密西西比州沃顿监狱第一次实行夫妻生活探望。[11]该制度起初并不是为满足罪犯生理需求,而是为激励罪犯改造而设立的。此后,这种制度在监狱取得良好的效果,促使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唤醒其家庭责任感,减少监禁改造带来的消极服从、自信心、进取心以及狱内交叉感染等负面影响,增强其渴望回归社会的重新做人的愿望,降低刑罚执行成本,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效果。
(二)我国罪犯家庭同居制度构建
1999年6月14日,我国《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与配偶同居的规定》制定[12],初步规定罪犯配偶探望同居的相关规定,从罪犯分类、婚姻关系证明、审批程序及禁止性行为规定划出罪犯家庭同居制度的草稿。2006年1月8日,北京女子监狱“春节提供同居房,每次可同居24小时”为标题新闻[13],为我国监狱实行家庭同居奠定实践基础。
我国罪犯家庭同居制度构建将会大大保障罪犯家庭同居权,满足夫妻生理需求,抑制罪犯再次萌发犯罪可能性。任何制度都具有两面性,这项制度推行不好,就会成为权力拥有者滋生腐败的温床,带来监狱管理秩序异化。为此有必要制定家庭同居的规定,减少人为自有裁量权滥用。
家庭同居制度规定:(1)可以适用罪犯条件:在押罪犯中,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具有暴力倾向的过失犯、轻微罪犯,依据监狱管理法,被划入宽管级的罪犯。罪犯与配偶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手续。(2)监狱表现:申请同居的罪犯具有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悔改,为防止家庭暴力或其他同居人员人身受到危险,同居房设置安全警报。(3)禁止同居情况:1.罪犯具有家庭婚姻纠纷问题的,如涉及股权、财产管理问题的,争议不定的;2.配偶一方患有精神问题、艾滋病以及传染性疾病的。(4)审批程序:罪犯提出申请同居,监区报狱政科,初核后报监狱主管领导,再报上级管理机关,由上级组成调查组,对监狱罪犯表现情况、材料实地考察,调查组人员随机抽取,一次授权,过期作废。司法部门对于监狱调查组工作进行抽查,防止腐败。罪犯进行身体检查,配偶同样要出具省级政府指定医院的健康证明,监狱可对其要求再次身体检查,有效杜绝传染病、性病感染。夫妻双方积极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采取避孕措施。配偶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5)同居义务:配偶须按照监狱要求上交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管制刀具等金属物质,携带的应统一上交保管部门,待同居离开监狱时提取;罪犯不得进行家庭暴力行为;配偶积极履行劝说教育改造,争取重新做人。对以上义务其中之一不能履行的,取消同居条件。(6)同居期限:一般夫妻同居一天即24小时,情况特殊的,经监狱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至7天。特殊情况如:子女升学、配偶路途遥远、父母身体病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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