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5-23 来源:网络
近几年来,笔者发现:我们以前平时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遇到、很少审理过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却在这几年之间突然一下子猛增起来,而且这类“犯罪”案件在全国各地似乎还有着一股比较强劲的不断攀升、蔓延的趋势,刹也刹不住。以前,我国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虽然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早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身处法院的笔者来讲,还是感觉以前这方面犯罪的案件少之又少,可以说是以往几年里偶尔才碰上一两件,而如今这方面“犯罪”的案件竟呈几何翻番的势头,让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接不暇。
为何这类“犯罪案件”会在近几年时间里大量出现?是不是真的这类“犯罪案件”在大肆抬头?然据笔者观察,并不是这样的,而是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人为的在制造这类“案件”的发案率和结案率。笔者虽然没有做过全国的这方面具体数字的详细统计,但从互联网上和笔者当地审判机关的收案数来看,就可看出这类“案件”在不断的逐年增多,只要博友们上网去查一查或关注一下你们所在地区的司法机关,把过去和现在立案、侦查、受理、审判这类“案件”的数据作个对比,就可以得出相关的调查结论。
我们知道,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是否具备该后果,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我们还知道,滥用职权犯罪又与受贿、索贿犯罪是紧密相连的,虽然说受贿、索贿与滥用职权是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范畴,但一般来说行为人只有是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某种利益,才会去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纯粹没有私利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是极少数的,也可以说是几乎没有的,尤其是当今社会,对于掌权者来说,敢于作出某项超越自己的职权,违法有关决定、处理自己无权决定、无权处理的事项,是要讲求“经济效益”的,不然不会轻举妄动,而且这两种行为都是属于故意犯罪,并不是过失犯罪,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一种犯罪。因此,在查处行为人滥用职权犯罪的同时,还须查处行为人受贿、索贿犯罪事实,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予以起诉和审判,除非是实在没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还有受贿犯罪行为,只能以滥用职权犯罪侦查、起诉、审判。
然而,笔者所在地区的纪检监察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近几年以来在查办“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时,并非真正严格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去查办,而是将相当一大部分的既是受贿、索贿又是滥用职权犯罪的案件就低不就高地普遍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并以“滥用职权犯罪”起诉,法院也以“滥用职权犯罪”审判。《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变成了他们做“顺水人情”的秘密武器,很多这类案件也就在他们做“顺水人情”的时候,使本来由犯罪嫌疑人受贿、索贿所得的非法钱财又转而流入纪检监察部门和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口袋里,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的新的腐败现象。如:笔者所在地区某市法院曾经判过的普某某滥用职权案,明明有证据证实普某某涉嫌侵占村民集体财产170多万元,而司法机关不去查、也不认定;又如:两邹姓兄弟滥用职权案,明明两邹姓兄弟受贿几百万元,也查了不予认定;再如:即将提交司法机关审判的某法院原院长滥用职权案,明明已经查明该法院院长受贿几十万元,也是查了不认定,这些都是活生生的例子,且这种事例不胜枚举。这些事例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人为地剔除掉受贿、索贿犯罪事实,仅以“滥用职权犯罪”起诉和审判。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八条对受贿罪量刑的具体规定,要比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重得多,不仅重得多,而且还涉及到两罪并罚的问题。他们为何要规避受贿罪?就是想达到既满足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缓刑,又达到自己在办案中“黑吃黑”地捞钱之目的。这种恶性循环的新的腐败现象,不得不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并予以及早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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