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18 来源:网络
(一)英美法系国家可采信和相关性的关系
可采性,又称证据许容性。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一层过滤网,其所要解决的是证据出现于法庭上的资格问题。根据英美证据法,证据的可采性指证据必须符合关联性、真实性以及其他规则要件,还要满足关于认定可采性的程序保障。美国证据法并未过多在正面对何种证据具备可采性做出积极规定,而是从其反面出发,通过判例对无可采性而应排除证据的情形做出规定,并设置了相应的例外。在英美证据法上,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可能是因为存在如下情形:(1)证据不具有相关性或者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2)适用狭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3)因证明力微弱,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干扰法庭对主要问题的注意力等。
关于证据关联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认为:“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明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当然,上述分析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通常意义上的关联性主要指的是证据价值,即证明力问题。引入关联性概念的主要原因在于,可采性仅是对已提交的证据进行的资格认定,凭借可采性标准无法从日常生活的大量信息中抽取出对案件审理有用的信息,借助关联性概念,才能将之区分开来。显而易见,是否具有关联性本身是个事实或逻辑问题,法律对此很难加以规定,须由司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解决。
可采性(证据能力)是证据通过法官的能力和资格,只有通过法官这道门槛,该证据才能到陪审团面前,陪审团才有可能把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关联性(证明力)体现的则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紧密,表明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力度”不够,即便被采纳也难以对事实认定起到多少作用。因此,可采性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的前提条件,证据只有在具有可采性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认定其证明力有无及强弱。
(二)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采取了与普通法系同样的观点,即认为证据能力应当是证据可以进入正式审判程序接受调查的资格。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原则上,有证据能力之证据为容许进入证据调查之前提要件,亦即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容许其提出于公判庭或作为证据调查之对象。”以德国为例,裁判者据以进行裁判的证据,必须满足证据能力两方面要求,一是证据材料不被法律禁止,二是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其中,证据禁止理论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构成最大的限制。在证据禁止理论下,法律首先承认证据材料一般都具有证据能力,但同时就某些特殊情况做出否定性评价,即规定无证据能力的特例,设置了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证明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遵循自由心证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首先,证据的证明力是以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为基础的,这种关联性是一种客观存在,它需要而且可以通过人类的认识能力去把握;其次,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一个认识过程,而人的认识能力是先天具有的,每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之间的认识能力相差无几,也就是说,在某一具体问题的判断上,如果作为判断根据的基础事实一致,不同的人运用其相同或相似的认识能力往往能够作出大体一致的结论;最后,相对于立法者而言,法官由于直接面对个案,他们在正确衡量证据证明力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当然,在证明力问题上,大陆法也存在一定的规则、制度加以制约,以防止法官滥用裁量权,例如,常理与逻辑规则、判决理由规则等。
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系问题上,大陆法国家一般奉行证据能力优先。对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便其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具有证明力),也不得在法庭上使用。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
(三)证据能力/可采信与证明力/相关性关系的一般原理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证据裁判原则首先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证据将会在庭审中被调查,即证据准入或证据资格问题。针对证据资格,大陆法系依据证据能力理论,英美法系则将其归人可采性范畴,并通过立法或判例设定了众多的证据规则予以规范。证据能力/可采性规则相当于一个过滤器,将那些违反证据能力规则的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审理之外,使其无法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与证据能力规则不同的是,证明力是从逻辑学、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待证据,反映的是该证据在逻辑上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
在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问题上,一般认为“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如其证据,并无作为证据的能力,即无作为证据的资格,自不产生证明力的问题”,[11]“即使有价值之证据,设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之资料予以使用”。可见,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不具备证据能力和未按法定程序提出的证据,即使法官认为证据内容有可能真实,也不得作为判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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