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金牌律师网! 微信咨询:
省份/地区
城市
区域
搜索

中德两国判决书制作风格初探

时间:2014-08-26 来源:网络

作为刑事程序运作的最终产品,刑事判决书不仅反映了法官的思考方式、法学方法的运用、法院的判决取向,而且浓缩了影响刑事判决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因此被称为“窥探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目前,许多刑法学者开始从法制的视角审视刑事判决书,以期对我国刑事判决书的改革提出有益的见解。但综览这些研究,可看出他们多集中在判决书说理方面,就风格的研究尚显欠缺。

  所谓“风格”,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一个时代、一个民族、一个流派或一个人的文艺作品所表现的主要的思想特点和艺术特点”。如果我们将刑事判决书看做法官的“文艺作品”,而其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是“艺术特点”的反映,对法律适用的说理是“思想特点”的反映,那么,借用“风格”一词就可以很好的表述判决书的整体特点,而这也恰恰是本文所要着力的地方。

  因为之前参加过一个研究项目的缘故,笔者曾经阅读过1000多份中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中国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制作风格有比较概括的认识。也正因为如此,当笔者第一次读到冯军老师翻译的《德国波恩州法院关于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的判决书》的时候,确实有一种震撼的感觉,其逻辑结构、行文风格、法律推理与中国法院的判决书有着极大的差别,而这种差别,正是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本文主要采取比较研究的方法,选取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佳刑一初字第44号作为比较的对象。众所周知,共同点是进行比较的前提。首先,两份判决书的性质相似,都是一份最为普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自首并认罪,且不涉及有争议的刑法适用问题,这是两国法院所作出的千千万万份普通判决书的代表,这使得笔者可以集中精力对判决书做一番整体的比较研究,而不必纠结于具体的法律问题;其次,两份判决书所涉案情相似,都是“由爱生恨”的案件,案件中的被告人不能正确对待感情问题,潜入对方现在的住所,伤害对方的配偶;第三,两份判决书的制作时间相近,一为2002年,一为2005年,不存在因为时间差异而导致判决书水平的高下之分。本文以德国法院判决书为主干,同时参照中国法院判决书中相对应的内容,从逻辑结构、事实认定、法律分析三个层面分别展开论述。

  一、概述——中德两国判决书的逻辑结构

  如果我们遵循先事实陈述后价值评价的分析思路,那么本部分就是对中德两国判决书的一个事实性描述,笔者力图通过这一部分使读者对两国判决书的整体风格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以便在此基础上展开价值层面的评判。

  以严谨的逻辑思维著称于世的德国人,在判决书中将这种民族精神发挥得淋漓尽致。其判决书首先是对定罪量刑的宣告,之后便是判决理由的给出,共由八个部分组成:被告人背景调查一客观行为事实—主观心理事实—证据认定—法律评价(定罪) —法律评价(量刑) —司法处遇—诉讼费用承担。环环相扣,细致而严密,严格按照“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的逻辑结构,而且在每一部分之前均有标记予以注明,一目了然。由于本案并没有涉及比较大的法律争议,因此法官关注的重点是案件的事实部分,共计9200字的判决书,叙述案件事实用了5600多字,占据整个判决书一半以上的篇幅。而在法律适用部分,法官讨论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但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仍然是建立在构成要件该当及违法性存在的前提下的。

  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同样存在清晰的结构,控辩双方情况—检察机关指控—被告方辩护—法院认定事实—证据支持—定罪量刑。其中,占据篇幅最大一部分是法院对证据的罗列,4300字的判决书中,这一部分占了2200字。中国判决书的逻辑清楚是无法否认的,但逻辑清楚只是判决书的一个起点,是最低要求,而非最高标准。而且中国判决书中所体现的逻辑是一种平面化的逻辑,检察机关指控了什么、被告方辩护了什么、法院最后认定了什么,这只是根据主体的不同而进行的简单切割,这些部分的独立性远远大于其关联性,因此判决书给人一种“清晰但松散”的感觉。

  在对中德两国刑事判决书有了一个整体的印象之后,我们进入具体部分的比较。

  二、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及其社会意义

  读德国法院的判决书,给我印象最深的一句话是其中的B-VII部分:“由被告人刺伤的狗被动了手术,在犯行中活了下来。”《淮南子?说山训》有云以小见大,见一叶落而知岁之将暮。”从这样一个小小的细节——一只狗的最终命运,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德国刑事判决书的一个叙事特点——详尽之至。

  从对被告人的背景调查开始,法官可以说是极尽所能、“不厌其烦”地搜集到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细节。被告人哈逖姆?马斯洛依出生于摩洛哥,成长过程和工作经历非常坎坷,甚至连他留级的情况都被披露了出来。而且,被告人从青少年时期就开始吸食大麻,并使他产生了幻觉,这为我们塑造了一个全面而真实的被告形象,以便我们能够理解被告人此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

  之后便是判决书的主体部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这里,法官采取了一种小说式的,或者也可以称为剧本式的叙事手法,不仅有时间、地点、人物,而且按照时间顺序可以将判决书分为开端、发展、高潮和结局,笔者试着将判决书的内容提炼出来,一一展示给读者。故事的开端,被告人与案件的女主人公萨尔茨分手,却一直纠缠不清,并产生了诱使本案发生的幻觉——雅克(被害人)的意图是玷污他的女友和儿子,并获得自己的遗产,这是整个案件发生的基础;发展部分,被告人找到萨尔茨的住处,并与萨尔茨的男友、本案的被害人雅克阿房发生第一次冲突。当被告人实施本案所涉犯罪的时候,故事进入了高潮——从他的犯罪预备开始,一直到犯罪结束,几乎被告人的每一步足迹、每一个动作都被法官记录在案:“他这样装备了自己之后,就从盖斯勒尔出发,经过维尼什,走向维尼什米勒朵夫被害人在机场大街16号的家,在刚过21点不久,他到达了那里。”“爬过隔离围墙……从通风洞偷听了一下……从里面给铁门打开了一条缝……转移到放在内院的垃圾桶那里……”“被告人用他左手里的扫帚柄赶着那条狗,同时用他右手里握着的刀刺了那条狗两次。”“被告人追到他,并用刀子刺男证人斯旺革卡尔帕的头部,此时他刺伤了男证人的右耳。在继续刺击男证人斯旺革卡尔帕的太阳穴时,刀刃终于折断了。”正是这一个个细节的描述,让我们仿佛亲眼见证了整个故事的发生。而故事的结局部分,被告人向警察自首,并坦白了自己的罪行。

  第二个特点,心理描写,这在波恩法院判决书中也体现得非常明显,法官将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思所想描绘得淋漓尽致。比如,在犯罪之前,“被告人想‘最终把雅克?斯旺革卡尔帕弄进医院’,以便能够平静地与克里斯蒂讷?萨尔茨谈谈,并且向她提供有关雅克的企图的重要情报”。在犯罪的过程中,“当他在邻接的地里转了一会儿并‘聚精会神’地想了想之后,他作出了决定:使用暴力闯入被害人斯旺革卡尔帕的家里。”犯罪之后,“到达那里之后,他发现房前有一辆他不熟悉的汽车,里面有两个穿便衣的男人”。他马上推测到里面会是两个因为他的行为而寻找他的警察。”被告人的几乎每一个步骤背后的内心活动都被展现了出来,使被告人的形象一步步丰满起来。

  德国波恩法院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的第三个特点是善用铺垫的叙事手法,当法官在叙述一件看似无关的事实的时候,如果读者可以仔细体味,他其实是在为后面的叙述埋下了伏笔,包括事实对事实的铺垫与事实对规范的铺垫两个层面。这种伏笔俯拾皆是,笔者任意列举几处做一个简单的说明。

  首先是事实对事实的铺垫,比如,由于吸食大麻,使被告人产生了幻觉,“发现这一侵吞行为的悬赏为德国工业总资产的10%,金额高达一万二千亿马克。他相信,自己有权利获得这笔金额”,这一幻觉是他后来实施犯罪的重要动因广雅克计划自己获得本属于他(被告人)的亿万遗产。”又如,在犯罪的过程中,考虑到被害人家中有狗,“他拿起一把扫帚,并取下了扫帚柄,以便能够在必要时用它来防御那些狗”。而犯罪时“就像所计划的那样,被告人用他左手里的扫帚柄赶着那条狗,同时用他右手里握着的刀刺了那条狗两次”。这种事实对事实的铺垫可以使整个故事环环相扣,顺理成章,而不会使读者觉得特别突兀。

  在事实对规范的铺垫层面,法官同样处理得非常巧妙。第一处,也是跨度最大的一个伏笔,就是用被告人的背景及经历为最终的减轻处罚做铺垫。最终法官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虽然于法有据,但是通过之前对被告人复杂移民背景、坎坷成长经历的介绍,很容易让读者产生对他的同情,让人感觉到这次罪行的发生事出有因,进而感觉此份判决书对被告人的轻处不仅合法,而且“合情合理”,符合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相似的,另外一处铺垫在于用被告人吸食大麻这一情节为之后认定其责任能力做铺垫。这种事实对规范的铺垫,可以使规范分析部分更容易使人信服,阅读判决书的过程中不会产生“凭空说理”的印象。

  如上所述,德国波恩法院判决书具有叙事详尽、心理描写丰富、善用铺垫的特点,这些特点形成了一种生动活泼的语言风格,但问题恰恰出在这里。传统观点一般认为法律语言主要有准确严谨、庄重规范、简洁明白等特点,而逻辑思维产生准确、严谨、逻辑性强的语言。因此,不难看出,法律语言主要是受抽象思维支配的一种语言,其特征必然是准确严谨、逻辑性强。”{6}也就是说,形象思维支配下“生动活泼”的语言风格在某种程度上是被法律语言所拒斥的。从这一基本假设出发,针对德国法院刑事判决书的以上三个特点,笔者曾经产生过这样的疑问:其一,刑事诉讼不是现场表演,法官并不是事件的亲历者,那么,他在判决书中描述的细节越逼真,其真实性是不是就越值得怀疑呢?其二,被告人当时的心理活动是无法探知的,如果在判决书中进行记载的话,这种主观主义的倾向是否合适呢?其三,在铺垫手法的运用上,法官是否同样存在主观主义的倾向呢?也就是说,在实际的判案过程中,法官首先形成了自己的判断,然后会不会有选择性的裁剪事实来支持自己的判断?后来的一些思索解决了这些疑惑。对于前两个问题,法官在判决书中呈现的事实是经过质证的事实,在程序的严格控制之下,如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质证等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这些事实已经得到了被告人和证人的认可,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最大限度的统一,就不存在真实性和主观性的问题。而对于第三个问题,选择性的事实陈述是任何一份判决书都无法避免的,法官必然会基于自己的法律知识作出专业的判断,只要社会赋予法官足够的信任,那就足够了。诚如托马斯?魏根特所言我们的体制对职业法官极度地信任,认为他们能够撇开他们曾经读过的内容,而将判决完全建立在审判的基础之上。”

  结束了对判决书事实部分的阅读之后,我们会有一种身临其境的感觉,仿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我们就在他的身边,目睹了整个犯罪的过程。而这就是本部分标题所谓的“判决书的社会意义”。司法判决书的预期受众到底是谁?这是一个比较复杂且有争议的问题。在对法律文书作用进行界定的时候,通常认为,法律文书是“进行法制宣传交易的重要教材”。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绝大多数中国法官来说……他们事实上是更多的把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作为自己判决书的预期受众。……应当说,这种定位是有道理的”。也就是说,司法判决书在制作出来之后,是要通过面向社会公众以发挥一定的作用的。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事实问题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因此,事实部分的认定对于案件当事人的意义并不是很大,即便如此,法官仍然毫不吝惜自己的笔墨,将整个故事原封不动地呈现出来,其良苦用心所指向的,显然不是案件的控辩双方或者被害人,而是所有其他阅读判决书的读者——与本案无关的社会一般公众。而且,“由于个案裁判兼具解决纠纷与指明行为标准的双重功能,而每个人都存在成为类似案件当事人的可能,所以当今的社会公众越来越多地关注案件裁判”。法官需要通过对一件件个案的处理向民众昭示法院的正确判断,并以此确立司法的权威。而正确判断的基础首先在于清晰的事实认定,这也恰恰是民众在阅读判决书、评判司法是否公正时最为关心的问题。“裁判文书内容过于概括,容易给人猜测的空间,而清晰的事实表述、充分的证据论证,……有利于社会公众认法尊判。”{11}。像本文所讨论的这份判决书那样,将所有事实都予以呈现,甚至对被害人家中一只狗最终的命运都做出了交代,这就会给民众造成这样的一种印象——判决书将最无关紧要的事实都予以载明,何况那些一般性的、关键性的事实呢?这种印象一旦形成,那么自然会形成对判决的信任,进而形成对整个法秩序的服从。

  反观中国法院的判决书,事实部分同样占据着巨大的篇幅,包括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方提出的抗辩事由、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其特点之一为重复性,法院对最终事实的认定不过是对检察院指控事实的一些补充,在笔者所引判决书中,检察院指控事实为:

  1991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殷伟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来到汤原县,找其女友詹晓霞。当日22时许,殷伟来到詹晓霞家,将詹晓霞打跑并将其丈夫周全(被害人,男,44岁)用尖刀刺伤后逃离现场。周全于1991年8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周全死于外伤;感染;失血性休克。被告人殷伟于2004年10芳12日被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派出所抓获。

  而法院认定事实为:

  被告人殷伟与詹晓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4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殷伟于1985年11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9月5日释放)。詹晓霞离婚后在黑龙江省汤原县与周全(被害人,男,时年44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殷伟从周山(周全之兄)处得知詹晓霞与周全在汤原县后,于1991年8月3日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到汤原县找詹晓霞、周全。当日23时许,殷伟来到詹晓霞与周全的住处,拽开房门进屋后,将詹晓霞打跑并与周全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殷伟用尖刀将周全刺伤后逃离现场。周全被闻讯赶到的邻居送往医院抢救,于1991年8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周全死于外伤;感染;失血性休克。2004年10月12日,被告人殷伟被并不掌握其系网上逃犯的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派出所抓获。

  二者相比较,除法院增加了案发背景之外,对案发过程的描述相差无几。同时,这些事实在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述中反复出现,不同的人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事件进行描述,而且这都是一些分散的材料。如果说德国波恩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事实的认定是一件“工艺品”的话,那中国法院的事实认定只是“初级产品”,甚至只能算作“原材料”,法官缺乏一个加工的过程,并没有对这些材料进行加工形成一个独立的案件事实。

  而且这种重复性也导致了判决书的第二个特点——简略性,由于对事实的不断重复,给法官造成一种“判决书已经写的很长了”的假象,但每一次所提到的事实,都是非常简单的事实概括,并没有进行展开叙述。法院最终仅用351个字就认定了案件事实,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寥寥数语加以概括,读者仅仅能获得“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做了什么”这样最基本的一些信息,而对于案件进一步的细节则语焉不详,甚至根本就没有予以说明,这样的判决书如何能使人信服?

  三、阶层式的法律分析及其个体意义

  在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呈现之后,法官开始对案件的法律分析。中国刑法学界曾经有一种说法,法官只是根据法条来定罪,而并不需要根据犯罪论体系来展开论述。但是,中国法院的判决书没有体现犯罪论体系,并不代表其他国家法院判决书也是如此。通过阅读德国波恩法院的判决书,我们发现法官的法律分析主要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

  在定罪部分,法官严格按照三阶层的理论体系,从构成要件该当一违法一有责三个层面展开论述,其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明显优点在于具有动态性,能够科学地反映法院法官在认定犯罪时的司法过程:第一步,构成要件是一种类型化的思维方法,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涵摄至“未遂的故意杀人”与“危险的身体侵害”这两个罪名之下;第二步是违法性的考察,尤其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法官仍然单独使用E-II部分来说明“该危害行为是违法的”,其逻辑的严谨性不得不令人叹服。第三部分是对被告人责任能力的认定,这是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法官在综合了精神病学家的专业意见以及之前事实认定的基础之上,最终认为“被告人在这种动机状况中显著降低了根据其不法认识来控制其行动的能力”。通过对判决书的阅读,法官的思维过程一览无余,而且,这种阶层式的思维模式是对司法过程符合逻辑的一种有力保证,可以有效避免思维上的混乱。

  在量刑部分,法官综合考虑了刑罚轻处与刑罚重处的各种因素,包括各种法定情节(未遂、限制责任能力、非累犯等)与酌定情节(孩子面前实施犯行、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比较大的痛苦等),能考虑到的情节几乎全被考虑到了。如果我们采用一个比较形象的比喻,法官面前仿佛摆着一架天平,左右两边分别写着“刑罚轻处”与“刑罚重处”,而法官就在小心翼翼地向两边添加砝码,最终得到对被告人科处四年自由刑的结论。

  笔者认为,判决书规范部分的分析,其主要意义是个体性的,也就是针对被告方的说理。因为在本案当中,由于被告人的自首及认罪,控辩双方对于事实问题已经没有争议,或者争议已经不大。在事实问题已经解决的前提下,被告人更关心的是如何对自己定罪量刑的问题,这就需要法官进行细致的法律说理,包括定罪过程的展现以及量刑情节的全面考察,只有做到这两点,才能使被告人对判决书的结果表现出一种服从的态度并予以遵守。正是基于这一理由,我们可以说,判决书规范部分的意义主要是个体性的。

  而中国法院的判决书的法律分析部分,首先的一个问题是逻辑不清,很多定罪的要素被纳入到量刑情节当中予以考虑,比如被告人正当防卫的否定,对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这些都是四要件犯罪构成所带来的“副作用”。如果我们采取的是三阶层的思维方式,就可以很容易解决这些问题,因果关系应该放在构成要件中讨论,而正当防卫是违法性的问题,一目了然。

  第二个问题,也是中国法院判决书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定罪环节说理的缺乏,这也是被广为诟病的一点,这一点在笔者所选用的判决书中体现得非常明显: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伟与其妻詹晓霞离婚后,不能正确对待詹晓霞与周全的婚恋关系,闯入詹家滋事,厮打中用尖刀刺中被害人周全二十余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寥寥数语,就将一个非常复杂的定罪问题予以确认。定罪环节说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联系在一起的纽带。”{12}诚如笔者之前所言,法官判案的时候是不考虑犯罪论的,但这仅仅是中国法官的做法。中国法院判决书定罪环节的说理,与德国法院相比,是零与一的关系,而非一与二的关系。如果仅仅是说理不充分,我们可以归咎于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等等客观因素,但说理环节根本没有,恐怕就是法官的态度问题了。而说理环节的缺乏,会直接导致被告人对判决书产生怀疑,因为法官并没有告诉本案的被告人殷伟他为什么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内心对判决书的服从程度就会被削弱。

  最后一个问题,在于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应该说,本案在量刑部分的分析还是可圈可点的:

  本案现已查明的证据不能证实作案用尖刀系殷伟所携带,殷伟辩解其去周全家时没有带刀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殷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三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殷伟在去詹家滋事时与周全发生厮打,没有正义性,不能认定其有防卫情节,辩护人基于防卫情节的从轻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殷伟在厮打中用刀刺中被害人二十余刀,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死于外伤、感染、失血性休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殷伟的加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因救治不当的介入因素中断这种因果联系,殷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系救治不当的从轻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殷伟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故意伤害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伤害致死周全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应以自首论,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因被告人殷伟犯罪情节严重,且系累犯,虽有自首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此份判决书避免了“量刑说理千案一面,缺少个性特征”这一中国法院刑事判决书的通病。但是,除了前文涉及的本应在定罪环节考虑的案件事实外,法院只认定了累犯和自首两个法定量刑情节,对于酌定量刑情节,不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官均没有予以考虑。这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和犯罪动机等个人信息不可避免地对法官裁判刑罚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对于这些被告人信息的阐述,实务中的通行做法是在‘首部’说明确认被告人身份的信息:出生年月、出生地点、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和居住地点等等,鲜有法官对作为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品格做全面的阐述”。{14}而这一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同样的侵入被害人住处的情节,德国法院判决书中予以考虑,而中国法官却忽略了这一问题。

  四、中国法院判决书改革的可行性分析

  有比较才能有鉴别,通过中德两国法院刑事判决书的比较,二者质量高下立判。中国法院判决书的质量问题也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如下的要求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但是,本文所引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05年,距离最高法院提出改革纲要的时间已经过了6年,而判决书的质量仍然没有质的飞跃。

  对于笔者对中国判决书所作的批评,或许会被认为是学者的“闭门造车”。一种比较常见的批评是,中国法院的法官工作量较大,根本没时间作出一份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的判决书。

  为了回应此种批评,笔者以河南省滑县法院2012年刑事判决书为样本,进行了一个简单的实证分析,希望能够对此种批评做一个回应。

  2012年,滑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共有审判员12人,审判刑事案件628件,平均每人审判52件案件,以240个工作日计算,每个法官每4.6天审判1件案件。如果我们进一步做一个具体的考察,从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三个月的时间里,审判案件最多的法官为冯建领法官,共审判24件,平均每月8件,而审判案件最少的法官为程远志法官,只有1件案件。因此,法官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忙”。而且,根据苏力老师的观察,“中国法院内保存的案件卷宗内,除了正式的判决书副本外,都有一份结案报告。这份报告对案件处理都有详细的介绍,有比较详细的关于判决理由的论证分析。从我看过的结案报告来看,即使是文化、业务水平相对说来比较低的基层法院法官实际具有的分析论证能力要比根据现有的判决书推断他们具有的能力要强得多。我在其他文章中对一些案件的分析以及目前在北大法学院学习的曾担任各级法官的研究生也向我证实了这一点。非不能也,乃不为也。”

  如果中国法院的法官能够将结案报告中的内容落实到判决书上,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分析,那么,中国法院判决书的质量将会大大提升。

  五、中国法院判决书的改革路径

  如上所述,既然中国法院刑事判决书的改革存在可行性,那么,其改革的路径何在?笔者认为,可以从事实与规范两个维度入手进行改进。

  事实层面,中国法院判决书在短期内的叙事水平无法达到德国法院的高度,但是,有一个改进措施确实立刻可以施行的,那就是法官将判决书、检察官指控、被告方抗辩、证据等内容进行统一整理,形成一个完整而详尽的案件事实,避免目前的这种分散而重复的状况。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还可以考虑借鉴德国判决书所使用的叙述故事化、心理刻画等方法,推动我国判决书制作水平的提高。{18}如前所述,叙述故事化不仅使判决书逻辑清晰,通俗易懂,而且使读者身临其境,让人体会到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容易被判决书塑造的氛围感染,从而容易相信法官的判断。而判决书中的心理刻画虽然存在一定主观主义的色彩,但是,一方面,心理刻画则是寄托法官情感的重要手段,法官在判决书说理时不应该过多地表现自己的内心世界,否则容易让人产生司法擅断的印象。而通过对被告人心理的刻画,可以巧妙地表达自己的取向;另一方面,也是心理刻画的一个更为重要的作用,它能够突出犯罪主观构成要件。如果判决书直截了当地告诉读者犯罪人是故意或者过失,目的是什么,动机如何,难免会让人觉得说理不够,说理不透,而在叙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加入对被告人心理的描写,就可以使人清楚地了解到被告人在犯罪时真实的心理状态,对其后法官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理事实起到一个铺垫的作用。最终,公众在阅读判决书的时候就会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完整而清晰的认识,增强其对此份判决的信任程度。

  规范层面,如前所述,目前中国法院判决书存在逻辑不清、定罪理由缺乏、量刑情节缺失等问题。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判决书的改进空间非常之大,首先要厘清逻辑结构,严格区分定罪部分与量刑部分,避免在以“量刑为中心”的观念影响下,将定罪环节应该考虑的要素纳入量刑环节考虑;其次,在定罪部分,充分展现定罪过程,即严格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予以说理,即使当前无法采用三阶层的思维模式,四要件的分析过程也应当展现出来。因为任何法律条文都不可能自动适用到具体生活中,“它所宣布的所谓适用范围只能是用抽象的术语概括出来的一个形而上的范围;而判决书可以赋予由立法机关所颁布之书面法律以针对具体语境的具体意义——那些具有抽象性、因而也是形而上的法律术语到底是什么意思只能通过具体的判决才能被揭示出来”。此外,在定罪部分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相近罪名的比较。通常情况下,中国法官直接认定某一罪名,而对相似、相近罪名的排除过程并没有予以展现,而波恩法院的法官则是在区别了德国刑法典第211条谋杀与第212条故意杀人之后,最终认定的故意杀人。最后,在量刑部分,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合法的基础上,实现“合情合理”的判决。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使被告人心服口服。

  六、总结

  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以对德国波恩法院的一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为主线,辅之以中国法院判决书的比较,首先呈现了二者在逻辑结构上的差异,指出中国法院判决书虽然结构也很清晰,但仅仅是材料的堆叠,其并不存在内在的逻辑。其次,比较了两国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差异,德国法院判决书具有叙事详尽、心理描写、善用铺垫等特点,而中国法院判决书则具有非常明显的重复性和简略性。而在规范分析层面,德国法院刑事判决书严格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展开,而中国法官则存在思路不清、定罪环节说理缺乏、量刑环节考虑不全等缺陷。针对中国法院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及规范分析中存在的不足,改革已刻不容缓。笔者首先论证了改革的可行性,然后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向德国法院学习其事实及规范的说理方法。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既然目标在那里,我们为什么不去追赶呢?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上一篇
下一篇

全国优秀律师推荐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

会员登录还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使用第三方账号直接登录

关闭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