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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育权

时间:2014-06-11 来源:网络

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男方即使反对非婚生子,在孩子出生后亦应承担抚养责任。理由如下:

1.生育决定权只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本案中,男方的抗辩意见间接提到女方私自受孕、不听劝阻非婚生子,侵犯了男性生育权的问题。医学上的生育权是指自然人以自然规律或人工授精的方法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繁衍后代。法律概念上的生育权存在于受孕、怀胎和分娩的全过程。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从自然生育、生育义务到生育权利的过程。生育权分为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选择权。决定孩子是否出生属于生育决定权的范围。生育权具有明显的冲突性:从民法公平、自由的原则出发,男方对盗精、因欺诈而生育子女的案件中丧失了对后代的自由选择权。但英美法以及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男方的生育决定权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相比,处于下位阶。如果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男性的生育权应当让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女性生育子女要历经受孕、怀孕、生产近十个月的时间,而男方生育子女仅发生性行为即可,女性的投入显然更多,因此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生育子女不需要男女双方的合意,女方单方决定即可。女方既有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生育的权利。女方单方面选择生育子女,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

2.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其父应当承担抚养费分担义务。

在本案中教育费用的分担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是人工流产合法化的国家,在怀孕初期,男方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生育子女,女方在此情况下选择生育子女,意味着女方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对此德国民法典中亦存在减轻父亲责任之规定。然而另一种观点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更强调保证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判定非婚生子之父承担一半的抚养费。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已经是无奈,也不能由他们自己选择。在东方文化的社会背景下,他们的成长历程注定要比婚生子女更艰辛。将私生子出生视为“对家庭和社会的负担”拒绝支付抚养费有悖于我国的传统人伦道德观念,也会影响父母子女的亲情维系。在这种情况下,减轻男方抚养费责任,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最重要原则。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均应该从儿童保护角度出发,在利益衡量取舍之时,应优先考虑儿童利益。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尽量向最能代表未成年人权益一方倾斜。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的实质,是人类繁育后代、保护后代的最基本生存本能。我国儒家传统文化认为孩子是家庭的、父母的,但西方文化认为孩子是社会的、国家的、民族的、未来的。笔者认为,在现代文明社会,公权力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适度介入,并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能够起着保护社会及未来有序发展的根基的作用。

文章来源: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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