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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刑事治理中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时间:2015-03-25 来源:网络

金融犯罪与传统的普通刑事犯罪相比,在犯罪的生成机理、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等方面,均存在诸多不同,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对金融犯罪进行刑事治理时,充分关注金融犯罪的实际特点,采取针对性举措。我认为,刑事治理金融犯罪,要注意运用好相关刑事政策,适用相似罪名时要充分重视金融犯罪背后的社会金融生态,在防止刑事打击滞后的同时也要避免刑事干预过度,还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护金融犯罪的被害人权益,防止刑事追究的简单化倾向。

一、关于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问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指导司法机关在新形势下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伤害类犯罪等传统犯罪时较为注意运用宽和严两个手段,但对如何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妥善处理经济、金融犯罪尚缺乏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可见,最高法院非常有针对性地强调对金融诈骗类犯罪中的集资诈骗、贷款诈骗,货币犯罪中的伪造、出售假币犯罪,以及证券、期货犯罪中的操纵金融市场交易型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盖因为这些犯罪对金融秩序的危害尤甚,对广大投资者的资产安全危害最烈。作为主管业务审判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还曾专门撰文进一步细化了从严惩处的经济、金融犯罪的对象,即需要依法从严惩处以高利率或高回报为诱饵,针对社会公众实施的非法集资、非法证券、传销、地下“六合彩”等涉众型犯罪,制贩假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金融诈骗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制贩假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金融诈骗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

宽严相济既是一项刑事立法政策,亦是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指导我们开展金融刑事司法工作具有积极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金融犯罪立法领域主要体现为,刑法仅是将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一部分金融违法行为升级为犯罪,严格限制金融犯罪与金融违法违规之间的界限,防止出现金融犯罪的泛化倾向。金融犯罪不象普通刑事犯罪那样,存在“命案必破”的硬指标,在打击金融犯罪时,并非对所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进行无差别对待,而是只选择其中的一部分进行重点打击。这种情况在打击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等金融犯罪时比较突出。实践中更应强调对金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扩大行政处罚的范围,而非一味追求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案率。行政处罚应当优先于刑事处罚,且应当通过大量的行政处罚来掌握金融违法行为的规律和特点,为可能启动的刑事处罚积累经验。

二、关于金融犯罪中轻罪与重罪的选择适用问题

所谓金融犯罪中轻罪与重罪的选择适用,是指在认定具体金融犯罪行为的罪名时,由于证据在满足对应具体罪名的证明程度上存有缺陷,或是某些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上出现争议,而可能涉及到相似罪名的择一选取问题。比较常见的情形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等。集资诈骗罪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是重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的背景下,仍然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充分显示出集资诈骗罪的重罪色彩。司法机关在适用集资诈骗罪时,一定要审慎而为,避免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轻罪名处置的犯罪行为不当升级为集资诈骗罪。尤其是在当前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紧缩银根,民营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宏观经济背景下,对那些融资后因不当扩张经营造成经营风险积聚而无法偿还本息贷款的行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收集各种证据,不能仅仅因资金链断裂就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将少部分资金用于购置豪车、办公场所,就判断其是为了挥霍,而必须仔细剖析证明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慎重适用罪名。须知,在投资经营活动中,有时行为人添置车、房等炫耀性资产,也不见得就是为了追求挥霍,而有可能是为了扩展商路而对自己经营行为进行的一种不适当的包装,这种包装行为在本质上还是服务于其经营活动。近期正在审理中的浙江吴英案,从一审认定的集资诈骗罪转变为二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的巨大变化当引起司法各方的充分注意。正如有评论所言,在近年来通胀加剧、热钱涌动的市场背景下,如何界定吴英行为的合法与非法,是否属于集资诈骗,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分水岭究竟在何处,关系到规模以千亿计的民间资本的合法性,牵一发而动全身。[1]刑事司法不可不慎。

三、关于金融犯罪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

有些金融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例如以破坏国家相关金融管理制度为特征的货币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等;有些金融犯罪虽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但存在潜在的、间接的被害人,例如证券、期货类犯罪,这种操纵、扰乱证券、期货投资市场的犯罪行为,可能使不特定的其他投资者成为间接受害者;有些金融犯罪则直接针对特定或不特定人员实施,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例如金融诈骗类犯罪。目前,对金融犯罪的间接被害人的保护,尚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的依据。当前,最为现实的是如何加强对金融诈骗类犯罪被害人权益,特别是经济权益的保护。

    以集资诈骗犯罪为突出代表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为例,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时应注意及时挽回和尽量减少广大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固然必要,但对大多数的受害者而言,可能他们更关心的是自己的投资能否“保本”,避免血本无归的结局更为重要。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亿霖案时就遭遇到这样的场景:众多购林人高呼“亿霖无罪”,他们并非真的认为犯罪分子无罪,而是想尽量追回损失,只有少数被害人主张惩治犯罪分子,而大部分更关心自己的损失。因为如果认定有罪,被害人被骗的钱更难以追回,唯有让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继续经营,才有可能尽量挽回损失。[2]被害人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独特的生成运行机理,此类犯罪多由资金链断裂而案发,因而犯罪分子在诉讼环节很难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一旦面临严厉的刑罚而丧失人身自由,以后也难以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就不难理解被害人的心情了。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有直接被害人的金融犯罪时,要切实处理好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在立案之初,就要注意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防止其财产转移,为之后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另一方面,在判处刑罚时要适当考虑被害人的诉求,对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客观危害尚不十分严重的,可考虑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要依法适用缓刑,为犯罪分子积极通过合法正当经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创造一定条件。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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