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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14-11-17 来源:网络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给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检察机关有效地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打击职务犯罪的又一把利剑。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和特征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没有明确规定,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有多种观点,但也未形成一致。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手段的总称,如在勘验、检查中某些仪器设备的使用,为鉴别和判断某些事实而进行鉴定等”。[1]也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2]还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指秘密利用科技手段(主要是电子技术手段)发现、跟踪、证明犯罪的少数几种特殊侦查活动,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秘密录音录像、秘密拍照、秘密截取电子资料信息等”。[3]
 
    笔者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行使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现代科学技术和设备,搜集证据、查明案情的特殊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是侦查措施的一种,主要是指秘密侦查措施,比如说电子监听、电子监控、密拍密录、邮件检查等,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的特征
 
    1.秘密性
 
    秘密性是技术侦查最本质的特点。按照侦查活动的透明度来划分,侦查可分为公开侦查和秘密侦查。公开侦查是指在当事人知晓的情况下,公开实施的侦查措施,比如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询问、讯问、搜查等常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则是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特殊的、隐蔽的技术手段获取被侦查对象的言语、行为等相关信息。而且,技术侦查所获取的材料一般不宜对社会公开。[4]
 
    2.技术性
 
    技术性是技术侦查最重要的特点。所谓技术性是指技术侦查手段依赖于现代科学技术和技术设备的运用。技术器材。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是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是对现代科学技术的充分利用,它在一定程度上将现代科学技术与刑事犯罪侦查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所以说技术侦查措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是与生俱来的,具有典型的技术性特征。[5]现代的各种高科技手段在技术侦查中都有所体现,例如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无线电技术、摄影摄像技术。将来的侦查技术将会向数字化、信息化发展,会更加高效,精确,技术特征将会更加明显。
 
    3.直接性
 
    由于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的特点,能在不被犯罪嫌疑人察觉的情况下,通过某些科技设备了解掌握其犯罪企图,看到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而获得证据。所以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尤其是视听资料证据,具有直接感知的特性,它主要是以声像、音像或储存的数据来证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既能够以静态、更多则以动态来反映被侦对象的特征或行为发生发展过程。[6]
 
    4.强制性
 
    侦查措施有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任意性侦查措施之分。任意性侦查措施是指当事人自愿配合,其执行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侦查措施,如询问、讯问等侦查措施。而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措施的执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论当事人是否配合,都要执行。这种侦查措施的执行一般会对损害当事人的一般权益。如逮捕、搜查等侦查措施。技术侦查一般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实施的,只要侦查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得到许可,就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技术侦查,完全不用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具有强制性。技术侦查对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隐私权会有很大的侵害风险。
 
    5.侵犯性
 
    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特点还决定了其极易侵犯侦查对象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通常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权利。[7]以高科技手段为主的技术侦查在帮助侦查机关秘密收集证据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侦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的隐私权,比如说对公用电话的监听、公共网络的监测可能会侵害无辜第三人的隐私。
 
    二、技术侦查的适用
 
    (一)适用的原则
 
    1. 重罪原则
 
    行使国家权力保护公共利益与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利益之间应保持适度的平衡。虽然技术侦查能够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但同时又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只有“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必要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采用普通侦查措施收效甚微或者无效时,才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8]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而且无法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任意为之,只有确实存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才可以。
 
    3.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是指技术侦查所针对的被调查人或者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取的数据材料应当与被调查人有关联。相关性原则具体包括“人的相关性”和“物的相关性”两个方面。人的相关性是指一般情况下,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被调查人及其相关人员。物的相关性是指技术侦查的对象物只限于与犯罪有关的内容上。上述“人的相关性”和“物的相关性”,需有证据表明侦查对象正在从事某种犯罪或者具有从事某种犯罪活动的可能,以防止侦查人员的主观随意性。[9]因此,采取技术侦查的对象必须是与案件有特定关系的人和物,不能随意扩大。
 
    (二)适用的主体
 
    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所以并没有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按照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是技术侦查措施当然的适用主体。
 
    (三)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界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和条件,首先需要界定“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标准,新刑事诉讼法所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但不是很明确。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一定要遵循重罪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但是并非性质严重案件的侦查活动就一定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否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倘若经由常规的法定侦查措施便可以实现侦查目的,就不应当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必要原则在技术侦查措施适用问题上的落实和要求。因此,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应有两个标准:措施必要和合理怀疑。技术侦查措施必要标准是指:只有在使用常规法定侦查措施无法达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有效控制犯罪目的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合理怀疑标准是指: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对确定的侦查相对人已经有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技术侦查措施指向的对象只能是高度嫌疑人、被指控人以及有证据证明与被指控人存在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严禁对无关联的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措施。[10]
 
    依照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结合办案实践,笔者认为:第一,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立案后;第二,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前,必须对侦查对象有合理怀疑和必要的证据作支撑;第三,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职务犯罪中重大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要关键证人;第四,技术侦查必须是在采取常规侦查手段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时才能适用。
 
    (四)适用的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149、150条分别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1.申请
 
    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技术侦查的申请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凡是具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原则上都应当有权提出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即区县级以上检察机关(包括区县级检察机关)都有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适用权。申请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具体载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期限和事由等。
 
    2.审批
 
    新刑事诉讼法也并没有对技术侦查的审批作出明确的规定。结合职务犯罪办案实践,笔者认为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包括省级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具体来讲,技术侦查申请书要先经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后,再报上级院审查决定。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同体监督制约不到位的弊端。技术侦查的审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审批人应当在书面文件上签名。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决定书应当写明侦查对象、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使用范围、时间和期限等。
 
    3.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但是并未明确“有关机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案件情况,决定由自己执行还是委托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具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原因如下:第一,如果把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一分为二,则失去了其应有的完整性,显然不利于技术侦查的实施,违背了立法的初衷;第二,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需要与公安机关协调、沟通,确定技术侦查执行的人员、时间等,一旦两者之间的配合出现问题,则有可能导致侦查拖延、串供、毁灭罪证、犯罪嫌疑人脱逃等问题,不利于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第三,职务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具有较复杂的社会关系。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他们通常会通过种种途径串供、毁供,阻碍、逃避侦查,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信息做到高度保密。公安机关或安全机关执行技术侦查,势必会了解案情,使案件信息知悉的范围扩大,也增加了泄露的风险,不利于保密。[11]
 
    (五)适用的期限
 
    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技术侦查措施不得无限期适用,否则会使公民的隐私处于持续的暴露和不安全的状态。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的,应当及时解除;有效期满,如果认为仍有必要继续采取的,必须经过批准,而且每次延长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适用中的权利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技术侦查措施正是通过对隐私权的侵犯来实现侦破犯罪的目的,手段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说它是一柄双刃之剑,在授权并限制其适用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对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资料要严格保管,防止泄密的问题。对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能用于刑事诉讼,且应保证当事人和知情权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和辩护权利,以确保其合法使用。同时,对于案件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必须全程、如实记录使用的过程,有关资料应该单独订卷,移送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对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与犯罪无关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资料,应当及时依法销毁。
 
    三、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和细化的内容
 
    (一)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新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是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看似明确,实则还是存在不少问题。比如说:“重大”的程度如何理解?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是要达到怎样的程度,可能判处多少刑期?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包括哪些案件?除上述案件外,检察机关是否还能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侦破其他案件?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未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可以考虑从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
 
    (二)技术侦查的批准程序和执行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严格的批准手续”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说,是检察院内部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批准?还是由上一级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批准?或是由本院检委会或检察长批准?程序是正义的保障,有明确的规定也便于具体操作,所以技术侦查的批准程序应当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但并未明确“有关机关”具体是哪个机关。如果认为检察机关能够成为执行主体,则应明确规定;如果认为检察机关目前的技术条件不具备不能执行,需要委托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执行,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对象范围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有学者就认为不能明确,比如说参与了刑诉法修改的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就认为,“技术侦查措施不能过于公开,如果法律上给予明确,就等于让犯罪分子了解侦查机关的办案措施和手段,最终导致手段失灵。此外,技术在不断发展,如果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后,一旦有了新的技术,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就不能采用,用了就等于违法,束缚了侦查机关的手脚”。[12]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认同。行使国家权力保护公共利益与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利益之间必须保持适度的平衡。技术侦查措施的不明确,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名称、适用方法、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需要具体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包括哪些手段,这些手段的具体名称,如何适用,对谁适用等问题,都需要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四)技术侦查的权利救济机制
 
    技术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手段,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更需要相应的救济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民在技术侦查方面的救济权利,只规定了侦查人员的相关义务,“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这对保障公民救济权利的行使显然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因此,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被滥用、侵犯公民隐私权,需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关,明确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应受到的制裁,明确公民隐私权被侵犯后的救济途径。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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