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2 来源:网络
在联合国体系内,是否应对安理会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早在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上就被提出来了,为防止安理会决议侵犯国家主权情况的发生,比利时代表团向负责起草宪章中有关安理会部分条款的第三委员会第二小组提交了一份修正案,建议若安理会决议的效力涉及到会员国有可能被要求放弃其依据现行国际法所享有的国家基本权利时,应允许该国请求法院就这一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若法院认为这样的权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威胁时,则安理会应当重新考虑该决议或提交大会决定。但是该修正案最后未获通过,究其原因,并非与会国家认为安理会权力不应受限制,而是相信安理会一定会依照正义和国际法的原则行事,绝不会侵害国家主权。但在中国的倡议下,会议对敦巴顿橡树园建议案中规定联合国宗旨的第一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依正义和国际法之原则”的规定,以限制安理会的权力。由此,尽管《联合国宪章》本身对国际法院的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时旧金山会议的过程说明,安理会的权力是有界限的,其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国际法已确立的原则。但是,国际法院和安理会的关系问题,或者更具体地讲,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司法审查的问题已经埋下伏笔。
冷战结束后,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其中尤以安理会的活动更为突出,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执行机构,是联合国六大机关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安理会对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很多问题通过了决议,这些决议对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其中一些决议及行动面临着安理会是否越权的质疑。如安理会1991年通过的针对伊拉克实施制裁的687号决议,1992年通过的要求各国敦促利比亚引渡涉嫌制造1988年美国泛美航空公司飞机爆炸案的利比亚特工的731号决议及对利比亚实施制裁的748号决议,1993年通过的建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808号决议和827号决议,以及设立卢旺达特别刑事法庭的决议,这些决议和行动的当事国首先质疑安理会的决议和行动存在越权,其他一些会员国也质疑安理会行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1}。
安理会的上述决议和有关行动的当事国有的将案件提交到了国际法院,并引发了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安理会和国际法院的关系问题,如两个机关是否可以平行处理有关国际争端的问题,特别是,国际法院是否可以对安理会的行动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
一、安理会行动的合法性与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在国际法上,洛克比案是谈及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司法审查问题是不能绕过的案例,该案使国际法院要对安理会决议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以及有关国际法作出判断。1988年12月21日,美国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在苏格兰南部洛克比小镇上空爆炸坠毁,机上259名乘客连同机组人员外加11名当地居民全部丧生。两名利比亚人被怀疑实施了该恐怖活动。美国地方法院对两名利比亚人提起诉讼。美国、英国要求利比亚引渡这两名犯罪嫌疑人,但被拒绝。1992年1月21日英、美两国将该事件提交联合国安理会,要求安理会敦促利比亚答应他们的引渡要求。 1992年3月利比亚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利比亚按照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有权拒绝引渡,并请求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采取临时保护措施。1992年3月31日,在国际法院尚未对是否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作出裁决时,安理会通过了748号决议。该决议要求利比亚引渡两名利比亚人;如果利比亚不引渡,安理会将对利比亚实施全球性制裁。国际法院在1992年4月14日的两项命令中,均以11票对5票票通过下列命令:国际法院在本案目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41条指示临时保全措施。洛克比案的特殊之处并不在于安理会与国际法院在同一事件中平行进行的活动,而是在于此案中的当事国分别向安理会和国际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请求:美、英向安理会提出的请求是有关于制裁恐怖主义行为的政治争端,而利比亚向国际法院提出的请求是有关于条约解释适用以及引渡的法律问题。国际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安理会决议所载的国家义务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法院认为,当安理会依照《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规定作出决议时,如果涉及一个国家,则安理会决议中的义务,优先于该国宣称的基于条约所拥有的相关权利。本案中,一些法官认为国际法院不仅有权力而且有义务考虑安理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时任代理院长的欧达法官甚至认为,如果一国根据“一般国际法”诉称其主权权利受到侵害,则法院可能会行使司法审查权{2}。这被认为是国际法院首次暗示在诉讼案件中将行使司法审查权,因此,继旧金山制宪会议之后,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决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再次被重视。
上述问题引起了人们对安理会行动合法性的质疑并进而影响到人们对安理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能力的信任。众所周知,马克斯·韦伯首先将合法性(legitimacy)作为一种社会学现象进行研究。韦伯认为,“合法性就是人们对享有权威的人的地位的承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在他看来,“权威与服从”关系构成了合法性问题的核心,“统治者如何能够维持现有的统治秩序”则是其所关注的首要问题。他认为“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没有这种基于合法性信仰的服从,单凭其他动机不可能构成一个统治可靠的基础,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合法性的信仰”{3}。哈贝马斯则认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行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4}非个人的制度乃至它所确定的上司能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而在很大的程度上公共物品的供给是合法统治的基础。安理会及其集体安全体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制度,其决议和行动的合法性被质疑表明其面临着危机。
本案中,安理会和法院本来可以用两种完全不同的程序处理它们各自职权范围内的争端。案件之所以变复杂化的原因在于安理会在其通过的748号决议中不但针对利比亚采取了一系列政治性措施,而且要求利比亚引渡两名国民。并由此造成了法院和安理会在处理法律争端时权力发生部分重叠,并可能导致两个机关作出相对立决定{5}。而对有关当事国而言,则将面临着何去何从的两难抉择。安理会748号决议被一些国家认为是安理会滥用权力的表现。国际社会由此发出主张对安理会行动合法J性的司法审查的呼声。根据现代法制国家的实践,司法机关应当对立法和行政机关行动合法性有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制度以三权分立、分权制衡作为基础,如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权的基础。洛克比案发生后引发了国际法学界对于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关系的大讨论,受国内法的影响,一些学者建议国际法院可以参照美国最高法院的做法来确定对于安理会决议的审查权,如有学者认为应该借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美国最高法院对政府部门的司法审查权建立国际法院对联合国有关机构的司法审查权,由国际法院作为对联合国其他有关机构合法性的最终裁判者{6}。
二、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司法审查的主要目的:决议造法与权力制衡
(一)国际法院“隔离墙”案咨询意见与安理会决议的冲突
国际法院“隔离墙”案咨询意见在是否应设立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司法审查权问题中具有标本性的意义。该进一步使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关系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03年12月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ES-10/14号决议,决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1]请求国际法院就以色列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修建隔离墙是否合法及其法律后果如何。2004年7月9日,国际法院在对以色列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建立“隔离墙”的合法性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以色列援引《联合国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规定,主张其武力建立隔离墙的行为是针对恐怖袭击的自卫行为。但是法院认为由于没有发生针对以色列的武力攻击,因此,《联合国宪章》第51条不能构成以色列建立“隔离墙”的法律依据。以色列有义务履行其因修建隔离墙而未履行的国际义务,有义务立即停止修建和拆除隔离墙、立即废除有关修建隔离墙的立法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性法规或使其失效。《联合国宪宪章》第51条规定了国家自卫权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之间的关系:“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即由于《联合国宪章》第51条只在国家遭受另一国家武力攻击的情况下才承认自卫权的行使,因此以色列不能援引《宪章》第51条为其建立隔离墙的行动辩护。
国际社会对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表示支持和欢迎。但是,国际法院关于以色列修建隔离墙及其相关制度违反国际法的这一咨询意见实际上构成了对安理会有关决议的否定,或者说国际法院的咨询以及那与安理会的有关决议是相冲突的。因为在2001年“9 11”恐怖袭击之后安理会通过了1368号决议和1373号决议,决议允许非国家实体支持的恐怖主义行为实现单独和集体的自卫权{7}。
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和安理会决议所面临的情况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均为非国家实体支持的恐怖主义行为,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安理会决议针对的是抽象的对各国可能发生的恐怖主义行为,而国际法院咨询意见所针对的是以色列主张的可能对以色列本国发生的恐怖主义行为。而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与安理会此前的决议观点存在巨大的冲突。尽管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不具有强制拘束力,但是由于国际法院的权威性和对国际法问题的深刻把握,法院咨询意见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同为联合国机关,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在相同的问题的观点有很大的冲突,在恐怖主义盛行、非传统安全因素的影响加剧的背景下,国家行使自卫权的条件的解释对各国都具有重要意义,两个机关解释是不同的,对国际社会之国家而言,应何去何从?
众所周知,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不具有强制拘束力,但是由于国际法院自身的权威性其咨询意见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前述“执行联合国职务受伤害的赔偿案”中国际法院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解释已经成为对国际组织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权威解释,因此,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对有关国际法问题的解释是值得探究并具体启示意义的。
库伊曼斯(Kooijmans)法官在“隔离墙”案的独立意见中指出,“安理会在第1368、1373号决议中重申了单独自卫或集体自卫之固有权利,但是并没有提到武力攻击来自另外一国。在没有设置任何前提的情况下,安理会将国际恐怖行为界定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并由此获得在第七章下行动的权力。在这个过程中,安理会并没有将这些国际恐怖行为归因于一个具体的国家。这就是这两个决议中的新元素。”即库伊曼斯法官认为,安理会在1368、1373号决议中加入了行使自卫权的新元素,使自卫权的行使不一定要基于“来自于另一国的武力攻击”。但是,国际法院还是没有在其最终的咨询意见中使用安理会决议中的理解方式,而是坚持自卫权的行使需要以“来自于另一国的武力攻击”为前提。1368号决议和 1373号决议是在2001年通过的,“隔离墙”案咨询意见在2004年作出,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司法机构,不可能不了解安理会在这两个决议中表达的新元素,可以说,国际法院是在注意到上述安理会决议的新元素的情况下,坚持了其对《联合国宪章》自卫权规定的理解。毫无疑问这反映了反恐背景下自卫权行使的复杂性。但是对同一问题的这种不同解释将影响各国对自卫权的理解,进而可能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产生影响。
(二)安理会决议造法与国际法院司法审查的制衡
事实上,前述安理会1368号决议和1373号决议被认为是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典型体现。再如安理会第1540号决议也被认为是安理会决议造法。1540号决议是安理会2004年10月8日针对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有可能落人恐怖分子手中的危险状况而通过的,决议要求要求所有国家采取决议规定的措施避免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向非国家行为者扩散{8}。安理会的上述决议被认为是决议造法的原因在于,其所求的义务一反常态:一是决议规定的义务具有广泛性,过去安理会通过决议只是要求某一特定的国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这两个决议却要求所有国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二是决议规定的义务具有“一般针对性”,过去安理会通过决议主要针对特定的情势,而这两个决议却针对一般情势;三是决议规定的义务没有时间限制,过去安理会通过决议施加给各国的义务都有时间限制,而这两个决议所施加给各国的义务却没有时间限制。这些特征至少说明安理会决议带有规则性。如果这种“规则”在决议通过之时尚不是有效的国际法规则,而安理会以一种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来通过这些规则,则安理会的这种类型的决议在本质上就构成“国际造法”{9}。
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来看,安理会决议造法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宪章》尽管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安理会可以通过决议造法,但从某些条文的隐含意义来看,《宪章》其实也没有明确排除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可能性,而且,宪章的解释机制反过来为安理会决议造法创造了极大的可能性。如前南法庭运用条约目的解释对法庭合法性的进行了解释。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下成立的,并作为联合国安理会的一个辅助机构而存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在塔迪奇案中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规定,完全具有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权力。其依据主要是《宪章》第七条第二款:“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其认为必需之辅助机构”;第二十九条:“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构”;第四十一条:“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第四十二条:“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塔迪奇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对照《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规定:“很清楚,(该条款)没有建立一个审判战争罪法庭的任何意图。这一条中所举的例子都集中于经济和政治的措施,无论如何都没有建议司法的措施。”{10}从第41条的条文本身来看,确实没有提到“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甚至也没有提到可以“建立司法机构”。问题在于对该条中“得包括”一词的理解,“得包括”表明:《联合国宪章》第41条在这里所列举的措施仅仅是作为例证。“得包括”同时意味着:这里所列举的措施不是“详尽性的”,除这些措施以外,还存在其他措施。换句话说,只要有必要,联合国安理会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需要,就可似采取除了第42条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因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最后得出结论,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规定,完全具有(fall squarely)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权力。换句话说,联合国安理会设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符合国际法和刑法上关于“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可见,前南法庭是从条约解释的角度去阐释前南法庭的合法性问题的,这实际上也对安理会决议的合法性进行了解释,而其运用的是目的解释的方法。
在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联合国机构都有能力判断自身的职权范围,尤其是在宪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联合国机构常常通过对实践的解释来不断地发展其职权的范围。布朗利称这种解释的权力为隐含权力(或称默示权力){11}。隐含权力理论来源与“没有禁止即为允许”(all is permissible unlessprohibited)的解释格言,常设国际法院在关于国际劳工组织对农业生产方法的职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使用了本理论,但是常设国际法院在该案中使用的是“附带权力”{12}。
国际法院在“执行联合国职务受伤害的赔偿案”的咨询意见中,则明确地使用了“隐含权力”的概念,并由此肯定了联合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有权进行国际求偿,国际法院裁决联合国具有对于履行其职务至关重要的隐含权力:“像联合国组织这样实体的权利义务,必须根据组织章程中规定的,或者隐含的以及实践所发展的它的宗旨职能来确定。”
“隐含的权力”理论在实践中也被联合国机关所使用。如为了贯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宗旨,《联合国宪章》第六章规定了解决争端的和平手段,第七章规定了经济制裁、武器禁运和使用武力等强制性手段,但并未提及“维持和平行动”。维和行动是联合国成立以后,在调解和处理地区冲突实践中创造并不断发展起来的,是介于《联合国宪章》第六章与第七章规定的两种手段之间的特殊措施。对此,联合国第二任秘书长哈马舍尔德曾风趣地说,维和行动建立和存在的法律根据,来源于《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半的规定”。维和行动是在联合国调解和解决地区冲突的实践中出现的,介于外交方式和强制方式之间的所谓“第三种方式”,并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挥了重大作用。在联合国维和的过程中,维和行动的数量和规模均大大增加。同时,其任务除继续承担传统的监督停火等职责外,急剧扩展至包括组织和监督选举、维护法律秩序、安置难民、为人道主义救援行动创造安全环境、解除各派武装、清除地雷、重建国家等,这些措施在《宪章》中也没有规定。尤其是联合国根据安理会1272号决议成立了联合国东帝汶过渡行政当局,根据安理会1244号决议成立了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并授权其作为派驻科索沃的临时行政机关在过渡期间执行地方管理以及立法和行政权力,在此期间实际上行使了国家的主权权利,尽管这种主权权利的行使是暂时的,但已构成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的“软侵蚀”{13},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则构成决议造法。
安理会决议造法虽然与国际社会传统的理念相左,但考虑到冷战结束后民族矛盾的集中爆发及种种非传统安全因素对国际社会形成的紧迫威胁,而且也考虑到安理会与大会或其他具有全面代表性机构相比较而存在的速度和效率优势,安理会仍需在紧迫情况下继续行使造法的职能。但安理会也可能会滥用这种权力,并影响大会在这方面的作用。因此,有的国际法学者认为当安理会选择作为“全球立法者”行事时必须慎重,以便使大多数国家认为其行为适当且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并提出建言,包括:严格限制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前提条件;规范安理会决议造法的方式;明确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内容限制;明确规定安理会规则的审查与中止条件等{14}。
尽管如此,安理会的决议造法依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巨大争议,有人认为这种决议造法的行为构成非法的越权行为,因为它不同于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的传统国际立法方式,缺乏国家参与制定或表示同意的过程{15}。事实上,从宪政的角度看,联合国本身是一个高度“寡头政治”的机构,其权力高度集中于安理会,缺乏必要的制衡,因此,加强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司法审查在联合国体系内制衡安理会的必要手段,这是关于对安理会司法审查进行司法审查的各种不同主张的共同基础。
(三)安理会、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冲突与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
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这种矛盾和冲突,也可以说是国际法不成体系或碎片化的体现。国际法发展进入到现代国际法时期后,所调整的领域迅速扩展,出现了很多新的国际法分支,国际司法机构也急剧扩张,导致了国际法中出现了很多相互冲突的规则,这一问题被西方国际法学者称为国际法的不成体系,即“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law”,并在近年来展开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2000年在联合国第52届大会上将“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这一专题列入国际法委员会长期工作方案。委员会一致认为,这个问题是国际法不断扩大的结果,是国际法富有活力的表现,这种现象也是对国际法的统一和一致带来的危险和挑战{16}。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上述新的国际法分支已成为国际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次级体系。这些相对独立的次级国际法体系很多已发展为“自成体系”的国际法,并且越来越具有“专题自主”的特点。国际法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将国际法不成体系的发展进程概括为三种形态:第一,不同的国际组织和不同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一般国际法原则存在不同的解释或相互冲突的解释;第二,在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出现了许多例外,如国际条约的保留问题;第三,在国际法领域中出现了许多特别法规范,例如: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欧盟法、WTO法等等都已自成体系,这些特别法之间常常会出现冲突。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在同一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即为第一种情况。因此,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可以有效地防止国际法的不成体系。
三、从国际组织宪政视角审视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司法审查权
(一)国际组织宪政与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法院对行政机构进行司法审查是国内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对安理会的决议及其行动进行司法审查,是按照西方国家国内宪政思维进行思考的产物。但是,其实际上是特指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决议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以及有关国际法进行考虑,并作出安理会决议合法或者违法以及效力如何的认定{17}。受国内法的影响,晚近国际法发展中出现了国际宪政主义思潮。冷战结束以后,国际宪政成为西方国际法学界最时髦的话语与研究议题之一。20世纪90年代,在海牙国际法高等研究院讲授的国际法课程中,当代世界级的国际法学家至少四次世界涉及国际宪政问题,当前西方学者主要从两个层次上理解国际法上的“宪法”:形式上说是指那些高于“一般”规则的规则;实质上说是指调整共同体生活的基本规则的那些规则{18}。日本学者篠田英朗认为,目前世界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宪法或世界政府,但许多人都感到,国际社会应该有、并在某种程度上应持续存在诸如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经济活动的宪政主义价值,国际社会还应该具有主权国家应该遵守的自身规则。篠田英朗将其称为“新国际宪政主义”。他认为,尽管几乎没有人敢用“宪政主义”来描述国际规则,但国际社会正在构建自己的宪法原则和规则{19}。在国际宪政研究中,尤以国际组织宪政最为引人注目,国际组织宪政主义从国际组织的合法性和民主性考察国际宪政,其主要从两个角度考察,其一是国际组织在代表性、责任性等方面的缺陷与国际组织“民主赤字”问题,并由此主张加强国际组织的代表性、责任性和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其二是国际组织自身的宪政问题,即国际组织有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安理会行动的合法性问题及其与国际法院的关系问题即为联合国宪政问题。
(二)国际法院在对安理会司法审查问题上的矛盾态度
如前所述,在联合国体系内,包括《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均未直接涉及国际法院是否可以对安理会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的创立者拒绝赋予国际法院这样的权力{20}。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院在冷战期间在在有关的诉讼案件中表现出较为保守,或者说国际法院在有关的案例中是持否定态度的。例如国际法院在南非不顾安理会第276号(1970)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西南非洲)对各国的法律后果问题进行裁决时,认为:“毫无疑问,国际法院对联合国机关(指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决定不具有司法审查和上诉的权力。,,[21}但是,如前所述,在”隔离墙“咨询意见案等案件中,国际法院表现出了较为积极的态度。可以说,在是否对安理会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国际法院的态度是犹疑不定的。
对安理会决议和有关行动的质疑表明联合国宪政的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因此,尽管从基本文件的规定的角度来看,《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并没有规定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但由于实践中安理会的活动表现出了日益强烈的”自组织性“,引起了人们对安理会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主张。所谓”自组织性“,是指其基于默示权力理论,不断运用目的解释之条约解释方法证明安理会行动的合法性,从而扩大其行动的范围{22}。因此,如何控制安理会的行动成为许多学者乃至政治家关注的焦点话题,主张对安理会实施司法审查也就顺理成章,但是,迄今为止并没有对此提出一个全面的方案。这主要是因为冷战后国际社会面临的许多新挑战对安理会维护国际社会安全的能力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客观上会制约安理会的积极性。在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关系上,国际法院院长希金斯大法官以前曾表示:安理会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事“,而国际法院”根据法律行事“{23},因此,学者们推测国际法院未来在司法审查问题的立场可能趋于谨慎。
(二)建立国际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路径及障碍
从学界的角度看,自洛克比案以来,西方国际法学界进行了大量关于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司法审查问题的研究和讨论,并发表了大量的论文,对国际社会而言,很多人支持对安理会进行司法审查,鉴于国际组织决策越权的可能性,有人主张其他的国际组织的决议有法学家委员会审查或者在国际法院被审查。如Jan Klabbers指出:”几乎没有疑问的是,许多人已经感觉到,在某种程度上,有必要努力制止国际组织的非法决策。一些人提出了一种程序设计,例如,允许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或者,也许更具普遍适用性,设想让一个法学家委员会基于请求审查相关的决策(不限于安理会的决策)。其他人主张,国际组织通向国际法院的诉讼路径应该得到鼓励,或者通过扩张咨询性管辖权这一要求,或者,更加激进地,通过赋予组织陈诉权。“在这里,Klabbers教授指出了对国际组织司法审查的几种路径:其一,由国际法院对安理会文件进行司法审查,这需要对《宪章》进行修改;其二,基于安理会和其他国际组织的请求,成立专门的法学家委员会对国际组织的决策进行审查,但是这样的委员会将如何成立,其隶属于联合国还是其他的国际组织,与国际法院的关系如何?其三,国际法院应拥有对国际组织的诉讼管辖权。但是,《国际法院规约》中仅规定了国际法院对联合国有关机构及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咨询管辖权,故确立国际法院对国际组织的诉讼管辖权势必要面临修改《国际法院规约》的问题。因此,要实现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司法审查并非易事。首先旧金山制宪会议表明其认为若对《宪章》的解释问题指定一个机关,则在实际上赋予了其高于另一个机关的权力,其对此并不认可。若要赋予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司法审查权,需要对宪章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但是修改《宪章》谈何容易,根据《宪章》第108条的规定:”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以会员国发生效力“,条件不可谓不严格,因此联合国仅在1973年9月对《宪章》第61条第1、2、3款关于经社理事会会员国数目及其选举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故通过修改《宪章》以规定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司法审查权的难度很大,尤其是很难企望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通过和批准这样的修改。
综上所述,从实践来看,广义的司法审查权在国际法院工作的运行程序中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审查权的存在不是因为在洛克比案件中对安理会决议的直接的质疑,而是因为当事国请求法院审查的法律本身与安理会的决议有关或者其效力依赖于安理会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发现很难避免对其决议的审查。法院甚至没有选择的余地来放弃这种审查。当安理会制定出越来越多的法律,法官们往往发现很难避免对其进行审查{25}。因此,国际法院已经无从继续回避其对安理会的司法审查问题。但是,目前关于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司法审查仅停留在学术讨论的阶段,一些学者提出的几种路径需要对现有的国际制度作出重大改革,因此,确立并实现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司法审查,将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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