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25 来源:网络
一般而言,行政执法风险是指具有执法资格、享有法律、法规赋予权力的国家公务人员,在国家行政管理事务实施中存在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要求的行为执法或履行职责,因此而侵犯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并造成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性。[1]从表面来看,行政执法风险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自身带来不利后果的风险、基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的职务行为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风险。但事实上,行政执法所可能造成的风险不止于此,从深层来看,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最大损害则是政府的公信力的减损和丧失。因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是连接相对人与政府的桥梁,行政执法行为,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得以落实,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影响。如果行政执法行为偏离法律、不能做到公平公正,必然会影响相对人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政府的公信力。所以,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降低行政执法风险,是行政法制度设计的长期课题。而作为行政执法风险的防控机制,则包括立法、司法和舆论监督等外部机制以及行政系统的自我控制机制。本文以行政自制理论为依托,以食品安全执法领域为切入点,集中探讨行政执法风险的内控规制功能与模式问题。
一、行政执法风险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当下社会,风险无处不在。正如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风险社会理论创始人,乌尔里希·贝克教授所言,“我认为现代国家所要面临的首要问题已经不是物质匮乏,而是风险前所未有的多样性以及风险所造成结果的严重性”。[2]在社会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行政活动往往涉及复杂的利益纷争,行政执法风险越来越大,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严重的官民冲突,尤其是基层执法人员往往处在社会矛盾冲突的风口浪尖。[3]
(一)行政自由空间是行政执法风险存在的前提
由于立法的高度概括性与行政活动的高度复杂性特质,就必须为行政保留适度的自由空间,而行政自由选择判断的余地越大,导致错误和损害的风险愈高。
首先,就立法而言,立法与行政活动在实践中并不能做到完全一一对应,在行政行为的领域内尚存在很多立法不及的领域,德国行政法学家汉斯·J·沃尔夫提出了行政空间的概念,在他与奥托·巴霍夫和罗尔夫·施托贝尔合著的《行政法》一书中提到:“法律的约束性并非行政活动的惟一属性。实际上,所有的抽象或者具体的执法活动都位于完全的自由和严格的法律约束之间。即使受最严格指令约束的法律适用活动在方式和方法上也存在一定的自由”。[4]可见,立法不可能为每一种情形设定具体的规则,预留的行政空间需要行政主体在行政实践活动中予以自由“发挥”。这种立法留给行政的空间可以理解为是立法的一种“无奈”,因为法律自身的原则性与概括性要求法律条文的简洁,任何一部法律条文的容量都无法涵盖某类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全部情况,何况立法主体的理性有限,也不可能完全预见将来可能出现的需要法律规范的每一个细节,正如哈耶克在批驳建构论的理性主义过程中所提及的“人类的理性不及”,以及“我们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等论断。哈耶克认为:“每个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政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状态之中。”[5]这种立法不及并由此留下的行政自由空间是对行政主体的一种概括性授权,这种概括性授权一方面给行政主体较大的权力,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给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为带来较大风险,行政主体可能会由于对事实判断的错误或者法律理解的偏差而导致行为欠缺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最终导致执法风险转变为现实损害后果。
其次,就行政活动而言,由于行政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导致其对行政空间的需求。行政实践活动涵盖的内容极其广泛,其行为既包括对事实的认定,也包括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尤其在事实认定方面,立法只能提出原则性的要求,做出程序性的规定,留下大量的可供行政主体自由选择的行政空间。同时,行政活动的专业性也产生了对行政空间的需求。行政的专业性源自行政事务的种类与范围,比如质量监督检查、环境影响评价、税务稽查等行政活动需要的不仅是依法行政,更重要的是依托专业知识,对于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根据具体情况给出具体的处理意见,这种专业的评判与处理必然需要行政自由空间。
(二)行政权的裁量行使模式使行政执法风险变为一种现实
没有任何能够否认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可能性,虽然有个别观点认为行政裁量与法治行政原则冲突,但“裁量是行政法的基本概念,是行政实践的核心管理手段,法律只以明确规定事实要件,将事实要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以在确定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中作出选择性规定甚至不作规定的方式——留给行政机关裁量”。[6]尤其在当下社会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迅猛发展的过程中,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社会实践的丰富性以及行政目标的复杂性,均导致行政主体必须保留相当之自由裁量权,甚至为了改革与发展,为了探索新的路径可能还会补强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于是,这种客观上存在的立法留给行政主体的空间,使行政活动的裁量成为一种必然。
而且,这种行政裁量并非我国所独有的制度,D.J.Galligan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提出:“国家力图通过立法实现的目标是如此复杂,以致于无法通过适用一般规则来有效地实现。最好的方法是确定宪法的政策目标,并通过政府的裁量行为实现它”。[7]美国行政法学家斯图尔特也曾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做出经典的论述,他指出:含糊的、概括的或模棱两可的制定法引发了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有两个来源:一是立法机关可能授权某个行政机关在特定领域承担完全责任,行政机关的选择在这个领域内是完全自由的。第二,立法机关可能发布旨在控制行政机关选择的指令,但由于这些指令的概括性、模棱两可或含糊性,它们并没有明确限定针对具体情形应作出什么选择。而导致授权立法缺乏明确性的主要因素包括以下方面:(1)在新的政府事务进行之初,不可能具体指明非常精确的必须遵循的政策;(2)缺少足够的立法资源以澄清立法指令;(3)缺少足够的立法动机以澄清立法指令;(4)立法者有意回避存在争议的政策问题之解决;(5)经验具有内在的可变性;(6)语言的局限性。[8]所以,在法律只能以类型化或者公式化的方式大致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主性的、灵活的行政裁量确实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行政主体在裁量过程中,可能由于对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理解偏差或者对于事实定性和结果预判的不准确而导致行政执法风险的出现。
(三)服务行政的发展进一步提高了行政执法风险的发生概率
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特定背景下,随着政府角色与职能的转变,即由以管理者的角色通过管制手段实现行政目的,演进为以服务者的角色通过给付手段来实现服务目标。正如里普森所说:“政府的建立完全是为了人、依靠人、并完全是为人所有的”。[9]这种政府职能的转变导致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政府职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以服务为本位的行政执法活动的触角不仅及于传统的维护社会秩序,而是更多地介入民生领域,与公众密切相关教育、医疗、环境等各个方面都有行政权力的影子,行政权力已经无处不在;二是行政权的主动性色彩愈加明显,尤其是在为相对人提供服务的行政执法方面,很难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找到明确的依据,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不再能够囊括所有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职责范围扩大且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犯错”的几率更大,行政执法所面临的风险更多。
综上所述,行政执法风险不仅早已被普遍认知,更是不断被现实中发生的官民冲突以及违法执法事件所印证。因此,预防行政执法风险已经成为积极贯彻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重要环节之一。
二、对行政执法风险实施内部控制的可行性
行政主体因为承担着各项公共事务的组织、领导和实施任务,才被授予一系列的行政权力。但是,应当如何有效规制和防范权力的违法和滥用,却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中的持续性难题。对于行政权力,一直以来并不乏相应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但对作为行政权力的外部监督机制其始终难以深入权力行使的内部,加之行政主体独占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外部监督的效果难以达致理想状态。正如马萧在《官僚的正义》中所提到的:“不论是司法上创设的还是法律上规定的,行政法都包含着许多机制,用以保护被认为对有效行政非常重要的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权。”[10]〕因此,对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最有效的制约方式还应当包括一种“行政自觉”,即“行政自制”。[11]行政自制理论的核心目标是在行政系统内部实现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控制和纠错。当然,行政自制论并不否认外部监督的作用,传统行政法理论将行政作为规范和控制对象的客体,并从法律与行政的从属关系和国民权利防御的角度努力建立监控体系。应当说,这种“外部视角”的控权模式,目前仍然是行政法理论的核心支柱。但行政任务的多样化、社会利益纷争复杂化和国民价值观的多元化,必然要求法治主义原理和制度设计转向复合型、纵深化与精致性,单纯依靠立法与司法“外科手术式”的监控机制就想做到“药到病除”是不现实的。[12]尤其是在转型的中国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背景下,行政主体在实现行政目标的过程中,传统的单一命令式行政方式越来越被行政主体所扬弃,取而代之的是与相对人更多的协商、沟通、参与、合作。这种行政模式使行政执法更为灵活、惠民的同时,也增加了行政执法的风险和外部监督的难度。总之,行政执法模式的现实转变,行政相对人参与机会的增加,不断促使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实施自我控制与自我遏制。并且,行政主体改变其强制性的行为方式本身也是行政自制的一种表现和结果,即在其拥有行政权力的前提下对权力的运用予以自我节制与束缚,而这正是通过行政自我控制来规避行政执法风险的典型体现。
从行政自制理论的基本脉络出发,可以发现对行政执法风险实施行政系统内的自我控制完全是必要且可行的。在法治国家之下,不能将行政权简单地界定为一成不变的“恶”,必须承认其内蕴着一定的理性和向善的基因。况且,行政机关作为架构精密、运行严谨的现代政府组织,其自我修复乃至再造的“生理机能”不容忽视,行政所具备的“正能量”也正是政府得以存在和延续的主要动力。[13]至此,我们在肯定行政执法风险可以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上,应当充分研究执法风险的内控机制,寻求执法风险内部控制有效路径。
三、行政执法风险内控机制的一般性措施
如前所述,行政内控机制对于防范行政执法风险可行且必要,其具有外部控制不可比拟的优势。那么,采取何种方式能够实现行政主体的内部控制就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行政自制理论要求行政主体“自我预防、自我发现、自我遏制与自我纠错”,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自制的实现单纯依靠行政主体的“自觉”就能够实现,关键在于如何在行政系统内部深入挖掘实现自我控制的动力或者方法。因此,建立行政执法风险的内控机制既需要普遍性的制度措施,也需要针对不同领域行政执法特点展开微观的针对性的制度设计。
建立行政执法风险的内控机制,必然要同时强调包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作为个体和行政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双重制度建设。
(一)作为个体的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建设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行政和执法风险的内心认同
依法行政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最基本要求。事实上,依法行政本身就涵盖了要求行政主体对自身的权力行为予以制约,将之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当然也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方式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行政主体这种将自身行为限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范围之内的行为即是行政内部控制的一种表现,因此,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当然可以规避行政执法风险。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当下我国约束行政主体执法行为的行政规范数量极其庞大,但实践中违法行政的情况仍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就在于行政机关多数情况下仅仅是“表面上的依法行政”,而并没有体现同时要¥行政主体实施自我规制的意涵,多数情况下将依法行政作为一种外在的行为标准和要求,与此相应对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更多情况是通过外部监督或者是外部的判断和认定。
作为拥有宽泛裁量自由的行政执法权,能够防范执法风险发生的最有效路径是每个执法人员具有较高法律信仰和执法水平,因而在构建行政执法风险的内控机制中,首先要求行政执行人员对于依法行政的内心认同和对依法行政原则的自觉遵守,必须树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观念、执法风险防范意识,深刻认识自身行为在落实依法行政中的关键性作用以及违法行政可能会导致的严重后果。而作为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风险防范意识的有效路径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定期的学习和培训机制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和自制意识、形成依法办事的思维模式,使其认识到行政执行工作的特点以及由此决定的职业道德要求,并最终形成一种守法的惯性、依法行政的自觉和防范执法风险的意识;二是可以通过大量的违法执法案例的展示,使执法人员对执法风险形成直观认识,从而达致一种内心的自醒。亦即通过正反两个方面的职业教育和意识培养,使行政执法人员认识到依法行政的重要性以及自我规制的不可或缺性,而不是在表面上满足依法行政的要求或者单纯依靠外部的监督与制约。
2.行政执法人员专业素养和执法水平的提高
尽管在服务行政的趋势下,行政主体积极为相对人提供服务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越来越多,但在行政执法行为中,强制性行政行为仍然占有较大比例,这种强制性行政行为对于执法主体依法行政能力的要求更高,执法人员必须系统全面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执法流程,从而确保执法人员对事实作出准确的定性和判断,并能够准确解释和适用法律处理实际问题。
如前所述,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之一即行政活动的专业性,实践中也确实如此。不同行政主体均有自己的职责范围,需要专业技术知识作为支撑去对事实进行甄别、认定,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例如,在税收征管执法过程中,需要执法人员首先正确核定应税所得额,如果执法人员没有会计学基本知识,不会看账簿,根本无法核对相对人提交的数据是否真实;再如,执法人员对于相对人提出减免税、税前扣除项目、退税等申请时,对于涉税事实的核查和认定均需要专业知识。因此,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防止执法风险的出现,不仅要求执法人员具备法律知识,同时需要执法人员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因此,提升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对于预防执法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二)作为整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制度建设
1.制定合法适当的裁量基准
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个体,防范执法风险的主要方式是转变观念,树立惠民行政、服务行政的基本理念,将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定位于代替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层面上,同时注重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的提高。但是作为行政机关而言,并非只是每个执法人员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有机组织体,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和内在特点,其作为组织体不仅要为其成员(行政执法人员)提供基本的工作条件和履行公务所需要的各类培训,更重要的是要制定一系列具体的、易于操作的规则,将法律规定细化或者量化,从而为执法人员提供执法的确定性依据,从而达到制度先行、避免执法风险的目标。即从制度上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执法依据和具体化的行为指引——裁量基准。所谓“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授权法的立法宗旨,通过对法定授权范围内的裁量权的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并以规则的形式设定的一种具体化的判断选择标准,其目的在于对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形成一种法定的自我约束。[14]当前,裁量基准已经为我国各个地方行政活动所广泛应用,而且通常是由行政主体依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创设,并要求其所辖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统一适用。例如,2009年《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9条规定:“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公布实施。”再如,2008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90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第91条规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上述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当然是控制行政权力、防范执法风险的一种有效内控路径或者手段,相当于给行政执法行为提供了一个具体化的操作手册,为行政执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使得执法人员不会因为缺乏客观上的执法量化标准而无所适从,也不会为执法人员主观上滥用权力留下任何可乘之机。所以,“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规则,正是通过对内的自我拘束力,体现出一种对裁量权的自我限定、自我建构与自我制约的功能……”[15]可见,裁量基准制度本身对于行政机关执法风险的内控具有重要意义,属于规范化行政执法从而避免执法风险的关键性环节。
2.建立行政执法风险评估体系
不可否认,即便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以及在立法框架内建设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前提下,基于各种原因,行政执法依旧存在一定的风险。而不同原因的违法执法风险,其对应的解决方案必然有所不同,因而建立行政执法风险评估体系对于在行政系统内部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避免执法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执法风险评估体系的构成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归纳推理阶段。即尽可能全面搜集行政执法实践中发生的违法案例,总结归纳违法原因并进行类型化研究。就当下行政执法的情况而言,违法执法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观上如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欠缺、业务水平较低;客观上如执法力量不足或者强制性手段不够、缺乏其他机关的协作与配合、管理职权配置不合理等等。如果由于执法人员主观方面的原因,可以选择前述第一种方式调整,如果由客观方面原因导致行政执法风险,需则要在行政体系外寻求支援。提炼出一定数量的风险评价指标要素,并按照其对执法风险影响的重要性确定在风险评估中的权重。
二是进行文本分析或者事实判断。所谓文本分析,主要是指从执法风险的角度对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裁量基准进行分析,从而评估该裁量基准的风险指数,对于风险指数较高的裁量基准予以修正,从而为裁量基准的修订提供基本的依据,并最终达致减少行政执法风险的目的;对于事实的判断主要是通过对将评价指标体系要素的分解及其与执法情况要素相互对应,包括对执法主体、执法方式、执法手段及其程度、执法程序、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等实际情形的考量,从而在行政执法之前分析评估其风险及系数,以此确定执法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并以此为据,力争在执法过程中能够规避风险。同时,通过对风险系数的预测(风险系数越高,则执法风险越大)为行政执法行为提供一个明确的指针。
四、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风险的内控方案设计
在涉及具体行业行政执法风险控制方面,重要的问题在于结合该领域内的行政执法特点设计风险控制方案。不同的行业领域决定了行政执法方式的差异,而不同的执法方式又决定了防控执法风险侧重点的差异。例如,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多为对直观违法行为的直接、当面制止,从而导致城管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肢体冲突,防控这类执法风险重在强调合法适当的执法方式和正当的执法程序;再如,在环境污染行政执法中,由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行政主体必须通过相关的技术手段(首先运用科技方法以及专业设备对相对人排放的废水、废气成分进行检测,才能确定其排放是否达标)才能确认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此类行政执法的特点决定了其行政执法风险可能来源于技术设备的匮乏或者技术手段的滞后。相对而言,在食品安全领域内的执法即属于依托科技能力的执法,所以在设计其防控执法风险方案的过程中,应当紧密围绕专业技术这一核心要素,使食品安全领域内的行政执法能够跟上食品加工行业发展的节奏,能够及时、准确发现违法行为并予以妥当处理,从而避免执法风险。
众所周知,食品安全问题是涉及基本民生的重大问题,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行政执法也倍受关注。在国务院25个部委中,有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工商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7个部门的职能涉及食品安全。但食品监管领域内频发的重大安全事故依旧使食品安全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被公众所诟病。[16]而违法行为越多,行政执法的困难越大,执法的风险越高。
(一)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化水平,避免执法风险
食品行业的特点决定了食品安全执法领域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较高。毋庸质疑,行政执法本身是一种专业性行为,但在食品安全领域内的执法,不仅要求执法人员具有一般执法技术知识,更需要食品行业的专业素养。
这种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对于科学技术的高度依赖,决定了在该领域内避免执法风险的最根本要求和准则,即提高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整体科技水平。这一点对于食品安全执法尤为重要,因为无论是制定相关的执法标准,还是在执法过程中核查执法对象物品是否达标,都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技术设备,如果检测设备落后或者手段滞后,根本没有办法达到预期目的,甚至可能因不正确的检测结果而面临执法风险,承担行政责任。所以,提高科技水平、更新技术手段和检测设备对于避免或者减少食品安全领域内的执法风险至关重要。
(二)建立执法信息共享和诚信档案制度,减少执法风险
如前所述,在食品安全领域内,拥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复杂多样,在食品从田间到餐桌的整个过程中,不同职能部门承担不同的食品的检验检测责任、处罚制裁等监管责任,在不同的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关于相对人或该产品、食品的相关信息,如果能够在所有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共享,那么在食品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不仅能够节约行政成本、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能够在掌握全面信息的基础上,迅速找到问题所在,从而避免可能存在的监管疏漏。美国的食品安全体系之所以能够得到良好的运作,很大程度上就是依赖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和信息共享。[17]
此外,由于食品安全领域中存在大量的未知因素,即根据当下科技水平尚无法认识的情况。所以,建立行政相对人的诚信档案制度非常重要。比如在技术层面上,现存的天然的和人工合成的数千万种化合物,是否对人体有危害,以及危害类型和危害大小,我们目前还知之甚少。在对食品检测时,也还局限于规章制度中所列项目。[18]这就带来了对危害物品认识的延后性,即只有在出现问题后,才能引起重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而且,对食品检测的技术手段,仅仅局限于质谱和色质联机(即色谱分离混合在一起的多种化合物,然后利用质谱对各化合物定性),而由于我们的科技发展的落后与不均衡,导致质谱数据库得不到及时更新,从而延误检测的准确性。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的诚信对于保障食品安全这一目标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单纯依靠检测手段永远无法穷尽食品中的所有成份及其含量标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而只有生产者才确切知晓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其产品是否符合基本的安全标准。因而对于行政执法主体而言,建立相对人的诚信档案制度对于实施重点防控,从而减少执法疏漏,并最终避免执法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借助外力,减少执法风险
食品安全领域内的执法具有技术要求高的特点,但是在我国当下的行政管理体制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综合性的,即便是行政执法,需要的也不仅仅是食品检测的技术手段,还需要行政执法的基本规范以及其他的法律程序要求,这样就导致在相关的执法部门中,不可能完全由该领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构成,还必须有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员,比如法律类、管理类等专业人员。但由于各行政机关的人员编制有严格的限制,在兼顾各专业人员的要求下,行业内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受到限制,在执法的过程中一定会存在人力资源方面的匮乏问题。尤其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对技术开发的投资,主要侧重在科研院所或高校,而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因而面对高、精、尖的科研成果,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从业素质难以立即满足其要求。上述事实决定了行政机关与科研院所合作的必要性,在执法的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检测时,要借助科研院所的先进设备和专业人员,使检测结果达到最优。
综上所述,行政执法作为一项执行性较强的行政裁量行为,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关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执法风险成为依法行政的本质要求,成为提升政府公信力的基本路径之一。同时,行政执法的专业性、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以及行政活动的裁量性,都决定了行政机关的自我规制对于防范执法风险的效果更佳。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