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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迫卖淫罪的既遂与未遂

时间:2014-08-21 来源:网络

关于强迫卖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有四种不同观点:(1)强迫卖淫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受害人是否客观上从事了卖淫活动,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完毕,就是强迫完成,应当认定为既遂;如果其强迫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就被迫停止,就是未遂。”(2)以被害人在强迫之下被迫同意去从事卖淫活动作为既遂的时间点,此后即使被害人并未实际进行卖淫行为,强迫者仍然成立本罪的既遂犯。一些实务部门支持该种观点,如网络上有文章认为:“行为人的迫使行为使他人不得不同意卖淫。在这一环节上,行为人必须达到最终强制他人精神以逼其卖淫的目的,否则亦不构成既遂。”“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了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且被害人在其胁迫下做出同意卖淫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强迫卖淫行为的完成,至于被害人是否进行了卖淫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既遂。”(3)认为本罪的既遂应当是行为人实施了强迫行为,被害人主观上因被强迫行为而意思不能自主,客观上着手实施违背自己意愿的卖淫行为之时。因为“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解决被害人愿不愿意卖淫的问题的,只要迫使不愿意卖淫者‘同意’卖淫即可,当然这种‘同意’必须通过客观行为外化出来,着手卖淫就是‘同意的外化’”,而着手卖淫包括“被害人屈服于行为人的压力,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去勾搭嫖客,按照行为人的指示进入嫖客的房间,按照行为人的要求接待嫖客等时候就是着手卖淫。具体应视强迫者的要求而定。”(4)只有被害人真正实施了卖淫行为才成立该罪的既遂。

事实上,强迫卖淫罪的行为结构是:(1)行为人以迫使他人卖淫为目的实施了强迫行为;(2)被害人在被强迫之下不得不同意从事卖淫活动;(3)被害人开始进行卖淫活动;(4)被害人完成卖淫行为。上述四种观点和这四个阶段一一对应:第一种观点将本罪既遂的标准划在第一阶段,认为即使强迫行为未产生效果、被害人未同意卖淫的,仍然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犯。第二种观点将本罪既遂的标准划定在第二阶段,认为只要强迫已经产生效果、被害人在强迫之下被迫答应从事卖淫活动的,即成立既遂犯,此后是否实际卖淫在所不问。第三种观点将本罪既遂的标准划在第三阶段,认为只有在强迫行为已经产生效果、被害人已经着手实施卖淫活动时才成立既遂。第四种观点将既遂标准划定在第四阶段,即强迫行为产生效果、被害人同意卖淫并且已经将卖淫行为实施完毕才达到本罪的既遂。

    (1)通说认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未全部具备就只能成立未遂犯。但另一方面,通说又认为,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如果行为未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行为不能成立犯罪。这两点显然是矛盾的。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通说又引进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概念,认为未遂犯未具备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具备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以仍然成立犯罪。但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区别到底是什么,通说则未予论证。事实上,正如学者指出的,通说完全是形式主义的观点,其意义是不明确的,以此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无法得出确切结论。

(2)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楚。虽然两者概念上的区别可谓泾渭分明,但分则中哪些犯罪是行为犯、哪些犯罪是结果犯,从这一分类中找不出、事实上也没有提出任何明确的线索和可靠的标准,因而最终只能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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