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31 来源:网络
近年来,伴随着科研不端现象在我国科学研究领域的日益恶化,科研规范(或称学术规范)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对科研规范的探讨也一度成为国内科学研究领域最热点的问题之一,有关科研不端法律规范的讨论也因此步入学者们的视野。本文拟从法治的视角对科研不端的原因进行探究,并拟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科研不端及其法治成因解析
科研不端,又被称为科研腐败、学术不端或学术腐败,是指科研工作者(即学者)以及科研单位或科研共同体在科研活动中有意违背科研道德和科研规范而从事的不端行为。科研不端的行为主体是科研工作者以及科研单位或科研共同体,科研不端行为出现在科研活动中,侵害的是科研道德和科研规范,其重要特征是作伪者的故意性和欺骗性,即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故意违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采取种种欺骗行为。{1}在我国,科研不端有很多种表现形式,例如制造科研泡沫、搞假冒伪劣、抄袭剽窃、进行钱、学、权的三角交易、从事注水学位教育或培训、在科研评审拉关系以及办刊收费等等,都是科研不端在科研研究领域的具体体现。
对于科研不端的成因,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有一点却几乎是所有学者都认同的,即认为不合理的科研评价机制是导致科研不端盛行的根源。当前,随着党和国家对科学研究的越发重视与支持,越来越多的高校与科研机构都参与到了单位科研实力的竟飙之中,并为此出台了大量科研奖励制度或考评制度。例如,硕士或博士研究生毕业须在公开的指定刊物上发表一定数量的学术论文,否则将不予毕业或不授予学位;助教晋升讲师、讲师晋升副教授或副教授晋升教授,抑或副教授、教授晋升硕导或博导,必须在学术成果的所谓的“质”或“量”上达到指定的要求,否则将不予以晋升;科研津贴与奖金的发放与科研成果的情况直接挂钩,成果多则津贴多、奖金足,反之则景况凄惨……这种只重视结果并以结果论英雄的、完全功利化的科研评价机制,忽视并违背了科学研究应当以学术传承为基点并在学术传承的基础上去从事理论创新的客观规律,导致了科学研究上的急功近利。学者们为了自身利益而怠于学术的传承与创新,每天挖空心思去考虑如何拼凑论文、专著,如何利用自己的学术资源拉关系、通路子,以便发表或出版这些所谓的“科研成果”,甚至谋求获得什么奖项与虚名,而不再以学术传承与科研创新为毕生所追求的目标。“对整个社会来说,急功近利致使无价值的学术次品泛滥成灾,占用和浪费了大量的资源(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了对学术精品的替代,排挤了基础性研究,出现了劣质学术成果排挤优质学术成果的‘逆选择’现象。”{2}然而,笔者以为,尽管科研评价机制对于我国科研不端的存在与蔓延客观上确实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在依法治国已被明文载入我国宪法而法治亦已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宏观背景下,从法治的视角上去探讨科研不端的成因及其治理对策,似乎更具理性。而以法治为视角,则笔者以为,导致我国科研不端蔓延的更深层次原因其实在于我国科研法治建设的失利。具体而言:
(一)科研立法的短缺是催生科研不端的诱因之一
具体言之:(1)科研立法的短缺是形成现行科研评价体制的根本原因。在我国,科研不端的出现与蔓延可以归结为一个体制问题,而从法治的视角来看,法律其实是科研评价体制建立与运行的依据和保障。就此而言,目前我国不合理的科研评价体制实际上是我国科研规范法缺位的必然结果。质言之,在我国现行的职称评定制度、科研奖励制度等科研评价体制建立与运行的过程中,立法者并未制定相应的科研规范法来予以引导或规范,而现有的其他立法又或者未给予应有的引导,或者未给予必要的规范,抑或未给予有力的保障,所以导致学界不但未能形成一种科学、合理的科研评价体制,反而形成了一种不合理的、变异的、甚至可以说是有些畸形的科研评价体制。而正是这种不合理的、变异的、甚至可以说是有些畸形的科研评价体制才纵容甚或刺激了科研不端的出现。(2)科研规范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法律在介入科研不端的规范时存在立法瑕疵。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用以指导反科研不端的《科研规范法》,学界进行的科研反腐都是在没有这样一部专门《科研规范法》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且所依据的文本大多都不是法律文本,而多为政策性或伦理性文件。我国学术界自建国后,便长期缺乏一套公认而有据可查的权威性学术规范文本。这种情况直到1993年《科技进步法》实施后才开始改变,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科研造假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遗憾的是,该法的规定明显过于笼统,难以适应防范和打击科研领域中日益多样的科研不端行为之现实需要。为此,2004年教育部、科技部联手制定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 试行) 》与中央党校制定了《中共中央党校学术规范( 试行) 》,对反科研不端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制度依据。然而,由于这些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而在规范科研共同体的行为方面并不能发挥法律所特有的影响和效果,加之以上文件的出台未经社会充分讨论,其内容也不尽完善合理,很多内容都有存疑之处。比如“一稿多投”、“重复发表”和把专著再拆分作为论文发表等科研行为是否属于科研不端,人们就存在不同的看法和意见。立法上的这种缺位不仅使得司法者与执法者无法认定诸多科研行为的合法性乃至合理性,也使得科研共同体难以把握科研不端的具体边界,以致难免会出现“身陷不端而不自知”的情况。(3)现行科研立法缺乏严厉性。目前,我国与科研规范有关的现行立法,如《著作权法》、《期刊出版管理条例》等大都侧重于科研不端的民事或行政规制,缺少刑事规制。一个最明显的体现便是刑法中迄今还未设立任何与科研不端有关的罪刑。这就使得刑法基本上无法介入调整科学研究活动。而作为最严厉之法律制裁手段的刑事制裁对学术腐败规制的失效,无疑是对学术腐败行为的变相纵容。{3}由此不难看出,在导致科研不端的出现及蔓延方面,我国科研规范立法的短缺是最不容忽视的一个诱因。
(二)现有科研立法执行的失利是科研不端的另一诱因
“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便我们拥有内容良好和体系完备的法律,但如果无法保证这些法律得到严格认真的执行,则这也只能使其成为一纸具文,以致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预期的规范和指引作用。近年来,科研不端问题已经在我国表现得越来越严重,而学界反科研不端的声浪也日益高涨。但尽管如此,科研规范却依旧更多地只是停留在道德规范的层面上,而很少被真正地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视野之中。即便有些问题偶尔被纳入到了法律规范的视野之内,也多因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违法不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使法律的存在形同虚设。{4}以现行立法对版面费的规制为例,版面费作为学术期刊为发表作者论文而要求作者支付的所谓版面使用费或发表费,是科研不端在我国期刊运营方面的一个重要表现。而从法律层面上来讲,版面费作为被我国《出版管理条例》以及《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立法所明文禁止的一种学术不端现象,其存在是绝对违法的。[1]然而,就是这样一种其非法性不证自明的现象,却在我国明目张胆的存在着,且还如燎原之星火迅速在学界得到了蔓延。不仅每年都会有大量的科研期刊加入办刊收费的行列,而且每年也都会有大量学者因为交不起或不愿意交版面费而被迫出卖自己的文章,将那些愿意为自己交纳版面费的人列为文章的作者之一,越来越多的假学者正在充斥学界。如今,发表论文要交版面费已经成为我国学界的一项“潜规则”,[2]学术刊物已经越来越衍变为期刊创办者牟利的工具,其学术意义正越来越淡化。
从法理上来说,现行相关立法执行的失利为我国科研不端提供了“避风港”。这种执行失利不但使本应受到惩治的科研不端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反而使另一些人从科研不端中得到了巨大利益,致使很多学者在心理上产生“守信吃亏”的错误观念。这就很容易诱导那些科研诚信者也加入不端者的行列,从而加剧当前我国科研不端现象。
(三)司法审查能力的缺乏是引纵容研不端的又一诱因
除了立法以及执法上的成因之外,对科研不端之司法审查能力的不足也往往是导致科研不端蔓延的一个重要因素。以学术抄袭的司法审查为例,我国现行法中并未规定抄袭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抄袭一般从如下方面考虑:一是时间上,抄袭者作品发表的时间应当晚于被抄袭者作品的发表时间。[3]二是从实质内容看,抄袭者作品与被抄袭者(著作权人)的作品具有实质相似性。学术抄袭与否的认定极其复杂,它不但要遵从作品的一般读者的标准,还要针对被指控的部分,从著作权的角度去判定其是否“实质上相似”构成剽窃,这往往要求审判者具备相应学科的背景知识,必要的时候甚至需要学术专家配合鉴定。{5}而就目前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构成上基本上都是以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司法人员构成,比较缺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司法工作人员。这样的人员构成决定了我国司法机关还无法具备认定学术抄袭所必须的专业知识背景与执业能力,客观上必然会导致学术抄袭认定在司法审查上的困难,使得学术抄袭认定复杂、耗时费力,导致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高昂。而对于多数学者来说,由于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成本过高(尤其是时间上的消耗过多),导致其多数情况下不愿走司法救济途径,转而无奈地任由科研不端肆虐。这已成为纵容科研不端的又一个重要难因素。
二、科研不端法律治理的必要性
笔者以为,科学研究(或曰学术研究)是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它应当成为学者们穷其一生来经营的事业,而绝对不应当被用来作为可资钻营的一种职业——尽管现实生活中科学研究实际上已经被很多所谓的学者当作一种职业在钻营!科学研究需要“十年磨一剑”的精神与气度,需要学者们勇于坐冷板凳的魄力与耐性。在科学研究的神圣殿堂上,学术不端绝对不应该成为科学研究过程中的一种常态!为此,面对时下我国正在越发严重的科研不端,需要我们采取相应的治理策略。而在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宏观背景下,法律治理显然应当成为我们治理科研不端的最佳策略选择。
科研不端法律治理的必要性来源于科研不端道德治理的脆弱性以及基于这种脆弱性而必然带来的道德失灵。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是治理科研不端的两个基本并也是最主要的策略选择。就其关系而言,道德治理应当处于优先地位,而法律治理则更适宜在道德治理失灵的基础上发挥其作用。原因在于,法律仅调整人们的行为,而道德则既可调整人们的行为,也可调整人们的观念与意识,即“法律只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对人的内心世界却给充分自由。但道德对行为有所要求外,还涉及到人的内心世界,它要求社会成员追求一种高尚的思想境界。”而人的行为总是受其意识所支配的。就此而言,道德治理能够深入人们的观念之中,通过影响人们的观念使人们实现自律,而法律治理则只能直接作用于人们的行为,它无法通过影响人们内心世界的方式帮助人们实现自律。然而,另一方面,道德治理自身所内含的缺陷也决定了法律治理的必要性。作为一种社会立法,道德的规范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道德治理是一种“软治理”。而法律则是他律的,是国家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规范,法律的强制是硬性的,它通常使人身、自由、生命和财产等受到约束或者损失,其强制力显然强于道德的强制力。“道德是一种每个当事人自己或是承认(recognition)或是接受(acceptance)的自我要求的规范,它的权威性不假外求,就直接来自于行为人自己。但是法律,虽然也可以带有公民本身之承认或接受的成分,其权威性的主要来源却是外于每个行为人的外部组织或机构,最重要的就是国家。”作为一种“硬治理”,法律治理能够克服道德治理的先天缺陷。
具体到科研治理方面,科学研究活动固然离不开道德的约束与规范,而科研不端也固然需要道德的谴责,但在道德谴责不可能具有强势效果的情况下,科学研究活动显然更需要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之介入与规范。“只有从法律的角度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固定而强有力的规范,才能改变道德谴责的弱势效果,给科研不端行为主体在精神上和既得利益上形成更大的压力,以更好地规范其科研行为。”而从当代科学研究所处的历史阶段及社会环境来看,“仅仅依靠科技工作者的自律,或过于相信科技工作者的自律,过分夸大科技工作者的道德力量,是不可能防范学术不端行为的产生,更谈不上杜绝这种不端行为。”因为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外界的诱惑越来越多,科研成果评价体系的急功近利,科研奖励机制的商品化、实用化以及学者与其他行业人员作为谋生手段的职业角色的趋同性等,都使得单纯地依靠学者的自律来防范科研不端行为的产生变得越来越困难。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的科研不端大案以及在科研治理治理过程中所早已显露出的道德治理之脆弱乃至越发失灵的尴尬现实,就是最好的注脚。在此背景下,“作为约束、警示和惩戒手段的他律,对于防范和杜绝学术不端行为就显得格外地重要。”法律更进一步地介入科学研究并实现科研不端的法律治理,成为现实所需。
三、科研不端法律治理的域外经验与我国的对策建议
就时下我国科研治理的现状来看,科研治理基本上还是倚赖于道德治理,法律治理的广度与力度都还远远不足。而法律治理的薄弱,直接导致了学术腐败成本的低廉以及收益的巨大,成为多人热衷于此道的关键所在。为此,需要针对我国科研不端法律治理之不足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而在这一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无疑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参考和借鉴!
(一)科研不端法律治理之域外经验
就目前来看,美国是世界上最为重视科研不端法律治理的国家。早在1985年“巴尔的摩案”发生之前,美国国会就实施了《健康研究扩展法案》,确立了应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框架。该法案规定,对于卫生部资助的研究项目,一经发现有科研不端行为,就要没收所获得的项目资金。1986年,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宣布了《研究资助和研究合同指导原则》,对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指导原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989年美国又公布了《发生科学不端行为的研究机构的责任》,并开始谋求制定更高级别的反科研不端法。2000年12月,美国颁布了《关于研究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成为迄今为止美国效力层次最高、最权威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美国联邦法规。此后,美国又以《关于研究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为基础与核心,相继颁布了包括《国家人义学科基金关于研究不端行为政策》、《环保署关于应对研究不端行为的政策和程序》、《国防部关于研究诚信与不端行为指南》以及《卫生部关于研究不端行为的公共卫生署政策》等在内的多部规章。
除了美国之外,瑞典、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丹麦等也无不重视科研不端的法律治理。瑞典研究委员会和瑞典全国高校联合会2007年6月联合向政府递交了一份报告,要求政府设立一个全国性的权力机构,全国高校都必须遵照执行统一的处置学术造假的标准;各高校都必须设立在法律和学术上均有权威性的学术造假案件处置办公室。他们认为,在道德与法律的相比较之下,法律措施更能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而且,在瑞典,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上的经济赔偿,严重的还要接受被判刑的厄运。在德国,法律被认为是惩处科研不端最好的武器。德国研究学会专门成立了特别调查小组,不仅要将抄袭剽窃事件曝光,而且要将当事者送上法庭,使其声名狼藉。对进行学术欺骗的行为,不仅要受到民法的追究,而且还要动用刑法来进行处罚。日本则在《著作权法》中设立了“不注明出处罪”,规定在必须注明作品出处时,违反规定不注明作品出处的行为构成犯罪,处以1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在国外,除了重视科研不端的立法治理之外,法律的执行问题也同样受到重视,很多学者都因为科研不端问题而受到过法律的惩处。例如,在美国,Eric Poehlman 就因1999年在联邦科研经费申请中造假,被佛蒙特州伯灵顿地方法庭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天。而在韩国,著名“干细胞学术造假丑闻”的主角黄禹锡也曾因科研造假而获刑2年。从法理上来说,法律的规定固然重要,但假若这些规定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则会损及法律自身的信用,对法治带来伤害。就此而言,对国外科研执法经验的考察与借鉴,其意义丝毫不亚于对其科研立法经验的反思。
各国科研不端法律治理的实践表明,在科研管理方面,仅仅建立管理机构,或依靠学界和学者本身的自律,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科研不端问题。所以,“预防和减少科研不端行为还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手段做后盾,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得到严格实施。”
(二)我国科研不端法律治理的对策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科研不端产生的法治成因,并参考和借鉴国外科研不端法律治理的现实经验,笔者以为,我国科研不端的法律治理应当着眼于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
1.加强科研规范立法
在当前科研不端现象已经在我国愈演愈烈,如不加以正视并及时采取适宜对策进行防范就会阻碍我国科研事业健康发展,并会使科教兴国的宏伟目标最终有可能成为一句空话的情势下,对科研不断这一问题,单纯依靠道德治理已难以甚至无法收到实效,必须要在强化科研道德建设的基础上,重视和加强科研法制建设,通过将那些底线的科研道德法律化,逐步提高法律介入科学研究领域的频率与效能。为此,需要制定专门的预防和惩治科研不端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要制定一部在科研规范领域具有基本法性质的、能够指引科研规范建设与科研不端治理的《科研规范法》,将科研论著的写作与评审、科研职称的评定、科研成果的评审、科研抄袭的认定与评判等逐渐纳入到法律的规范视野之内,改变这些领域尚无法可依的现状,为整治科研不端提供即使、充分的法律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当前我国科研不端现象已经极为严重且大有日益蔓延趋势而其危害也越发深远甚至已超出了社会承受底线的宏观背景下,加强我国科研不端惩治的刑事立法,以增强我国科研规范立法的严厉性,已成为我国科研不端法律治理过程中必须予以正视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一点,在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科研犯罪以致难以对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预防和惩治的情势下,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事实上,“在道德操守和现行法规难以抵挡科研不端行为攻城略地的情况下,作为‘保障法’的刑法自当对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科研不端行为做出回应”,为此,需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违禁科学研究罪、科学研究欺诈罪、侵占科研成果罪、科学研究剽窃罪和妨害科研罪等新罪名。
2. 强化科研执法
重视并强化科研执法,也应当成为我国科研不端法律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就目前来看,尽管我国现行的科研规范法尚不足以支撑科研不端法律治理的现实需要,但仅有的一些相关立法未得到很好的执行显然也是引生我国科研不端并使之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基于此,需要重视和强化目前我国已有的、涉及科学研究与科研发展的法律规范(如《科技进步法》、《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学位条例》等)之执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尽可能发挥已有相关立法在科研不端治理方面的作用,避免其流于纸面化。而对于今后可能会出台的科研规范方面的立法,则更应做到有法必依,即“在执法中则要突出一个‘严’字,运用切实可行的规定,对学术腐败事件,严惩不贷”,以此树立科研规范立法之威信,避免其成为摆设。这是法律介入科研规范活动并得以取得实效的内在要求。
3.提升科研不端之司法审查能力
针对我国司法目前尚难以适应应对和惩治科研不端之现实需要的现状,我国应相应地加强我国司法队伍建设,在继续强调法律专业背景之外,有步骤的提高对司法者其他专业知识能力的培养,以逐步提升我国科研不端司法审查的能力。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做法是,法院应加强与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的交流与合作,通过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培养一批具有多学科专业知识背景的司法人员,使我国法院能够基本具备审查科研不端之司法执业能力。这显然也是应对和防范科研不端在我国蔓延的客观需要。
四、结语
科研不端是各国学术界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是一个跨越道德、法律乃至技术等多个领域的现实问题。对于科研不端的治理而言,完全抛开道德治理而强调法律治理是不可能的。在当今社会,尤其是在当代中国,科研规范问题,亦即科研不端的治理问题,的确已经成为一个亟待我们加以正视和解决的现实法律问题,但说到底它却终究还是一个道德问题与社会问题。作为法律,科研规范法可以规范学者们的不端科研行为,但却无法规范那些不端科研思想;而在人们的行为归根结蒂还是要受其内心法则支配的前提下,对科研不端进行法律治理显然只能算是应对和治理科研不端的治标之策,而绝不是治本之需。我们强调重视科研不端的法律治理,目的是为了弥补单纯道德治理所显现出的缺陷与不足,使科学研究得到更有效的规制,其最终目的显然还是为了实现学术研究的自律。易言之,科研不端法律治理之最终目的在于通过他律来保障、推进并实现自律。就此而言,在科研不端治理过程中绝对不能而且也不应当忽视科研道德建设,切忌完全抛开科研道德治理而进行科研法律治理。否则,我们可能会在科研不端治理过程中走一些不必要的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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