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4-07 来源:网络
前言
面对大学生就业难问题,高校和用人单位都极其关注大学生的实习环节,大学生是否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成为衡量大学生综合素质的主要尺度。尤其是用人单位把大学生是否具有丰富的实习工作经验,作为优先录取的主要条件。为此,各高等学校积极为大学生实习拓展渠道,许多公司、企业等单位成为部分高等院校的定点实习场所和实训基地,实习活动日益彰显出特殊的育人功效。值得关注的是,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问题应该受到高度重视,这关系到大学生群体利益,而且也是非常敏感的社会问题。但是,令人担忧的是:实习期间的天之骄子却处于管理的“真空”阶段。他们一旦出现工伤,薪酬等权益方面的纠纷问题时,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和程序,加上不签实习权益保障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大学生实习合法权益法律保障体系尚未健全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学校和学生实习单位都处于尴尬境遇。所以,积极探索与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保障体系势在必行。
本文所称的学校,是指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本文所称的实习生,是指就读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期间进行实习的学生。本文所称的合法权益,是指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享有的劳动法权益,包括工资、休息休假等权益。
一、实习生在劳动法律中的地位的界定
谈到实习生在劳动法律中的地位问题,就不免要谈到一组概念,即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这一组概念也是困扰法学理论界以及法律实务中的难题。究竟该如何区分这一组概念,对实习生法律地位的认定也是至关重要的。
(一)劳动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期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1]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者是提供劳动力的一方主体,而用人单位是接受劳动力的一方,并且其在获得劳动后应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报酬。劳动关系的主体比较固定,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同时劳动关系的内容是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核心的。劳动者出让其劳动力给用人单位,以实现劳动的过程,人单位不可能同时拥有劳动力。再次,劳动关系还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关系属性。因为劳动者出让劳动力必须以其亲自实际履行才能完成,劳动者同时也通过出让劳动力来获取物质资料,具有商品交易的性质。最后,劳动关系具有不平等性。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自愿的协商,但在实际的劳动中却处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二)劳务关系的界定
“劳务关系(Service Relation)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2]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有《民法庭则》和《合同法》来调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三)二者的比较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以其劳动来获得报酬,对劳动成果并不承担责任,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是以其劳动成果来获得报酬,并要对劳动成果承担责任。在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都倾斜性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义务。这样的规定使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保护。而劳务关系是民事关系,劳务纠纷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来调整。民事关系讲究平等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民事纠纷中,不存在法律保护的倾斜。对于实习生来说,其实习所导致的社会关系,究竟是作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来看待,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不同的认定,会对实习生的合法权益产生重要的影响,其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四)实习大学生的法律地位认定
对实习生法律地位的认定,就有必要对实习生做出合理的分类。就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和理论研究来看,我们可以把实习生分为就业型实习、培训型实习和勤工助学型实习。因为不可能在劳动法律上对实习生的法律地位笼统的一概而论。所以,将其分类,就会有区别的确定其在劳动法律中的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
1.就业型实习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界定
对于就业型实习,是学校、用人单位和实习生三方协议而成的,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就是为了将来毕业后能够留在实习单位工作。因此这类实习的目的是通过在实习单位实习从而掌握工作技能以便自己能够获得就业或寻找就业机会。从学理的角度来讲,这类实习应当作为劳动关系来看待。将该类实习作为劳动关系来看待,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同时也有利于日后和谐劳动关系。而且将该类实习作为劳动关系看待的主要原因是该类实习生即将走向工作岗位,而且是即将走向其原来实习的单位,他们具有劳动能力,并在为本单位创造利润和利益。从长远来考虑,他们也愿意继续为该单位工作,从而创造利润。对于就业型实习,实际上是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双向考察,双向选择,这有点类似于试用期,唯一的区别是试用期签订的是劳动合同。
2.培训型实习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界定
培训型实习也是学校、用人单位、学生三方协议而成的。培训型实习实际上是学校教学的继续和延伸,没有培训型实习这一环节,学生是拿不到毕业证的。这类实习是学校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单位与学生也签订实习协议,让学生在该单位了解工作的过程中,学会把理论知识用于实践。培训型实习的主要目的是培训,仍是学习,其没有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虽然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利用这类实习生廉价的劳动力,为单位创造利润,但这是双向的,因为实习生也从单位免费获得实习经验和技能,并促使自己完成学业,达到了他们的预期目标,这类似于劳动法中的非全日制用工。所以正如前面所说,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给劳动报酬为前提的,而该类实习生没有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其实习完全是为了自己能力的培养、学业的完成,用人单位也不用支付报酬。因此,基于以上推理,对于培训型实习不宜作为劳动关系来看待。
3.勤工助学型实习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界定
勤工助学型实习主要是在寒暑假以及课余时间在用人单位实习,赚取一定报酬的活动。该类实习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从保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将该类实习作为劳动关系来看待。因为勤工助学型实习的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我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3]
勤工助学型实习的学生一般都达到法定的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主要是通过从事劳动来获取一定的收入,其与其他劳动者的唯一区别是他们的身份是学生。而且,劳动法中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应参照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将该类实习作为劳动关系看待。就现实意义来讲,越来越多的大中专学生走向社会,投身社会实践,而且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纠纷越来越多,倘若把该类实习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其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更好的保障呢?只有将这一类实习生纳入到劳动法的保障范围之下,才能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激励大中专学生、技工学生以及职业高中学生积极的参加到实践中去,才能促进就业,维护社会稳定。
就法律层面而言,勤工助学型实习生并没有明确被劳动法排除在劳动者之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不签订劳动合同。”其真实意思是:在校生勤工助学时,在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没有像被人们误解的一样,将其排除在;劳动者之列。同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公务员、保姆等五类人排除在劳动者之列,未明确将在校生排除在外,依据一般法理“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在校生实习即应视为在劳动法的保护之下。[4]
事实上,实习生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事实上的一般的称谓。因此,从一般法理的角度推理,实习生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如宪法的规定,只是需在特别的情况下,才具有劳动法律层面上的劳动者资格。上述两种情形即就业型实习和勤工助学型实习的学生可以作为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看待。因此,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劳动关系。
二、对实习大学生这一“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伦理视域里,个体不仅享有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且应该做到权利的平等分配,使所有社会成员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5]从根本上来说,社会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利益冲突的关系。而在法律的利益面前,其主要是通过权力和义务来进行调整的。所以,对于实习大学生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权力和义务的手段来调整和协调这两种群体之间的关系。国家通过立法来给实习大学生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特殊的权利或者是特殊的权利实现的手段。而赋予其特殊的权利必须要在法律层面上有一定的理论依据。所以笔者接下来就总结了高校大学实习生劳动权益特殊保护的法理依据,表现如下:
(一)和谐社会是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价值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理念为现代法的价值和精神注入一种崭新的元素。 “走入21世纪以来,在中国社会,和谐越来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价值理念和标准,成为统摄人权、自由、平等、博爱、正义、效率、秩序等法的价值的元价值,成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灵魂。”[6]“从法律的角度看,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是权利的配置、保障和救济问题”。[7]整个社会是由各个阶层的人组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而社会的强势机体和社会的弱势机体都是这个整体中的一部分。
由于现代社会的分工和合作越来越复杂和紧密化,社会的各个有机体之间的关系也愈加的亲密,各个机体之间的相互依存度也在不断的增加,任何一个机体一旦离开了其他的机体就无法单独在这个社会上生存。作为社会中的两大机体,社会强势机体和社会弱势机体之间利益攸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要对社会弱势机体的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要进行认真充分的考虑,充分为弱势群体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护。实习大学生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中的重要组成人员,就必须要对其在实习过程中的劳动权益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如果他们在实习中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特殊公正的保护,就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是极为不利的。所以,加强对实习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价值追求。
(二)实质平等的基本理念决定着法律保护的方式
平等是我国法律中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在立法上的重要法理依据。法律只有追求平等才能是良善的法律。而平等又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所谓的形式平等其实就是在法律适用的程序上要坚持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平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往往表现为强者更强,弱者更弱。在形式平等的前提下,社会的弱势群体的“弱势”特质就会被淹没在平等、自由的抽象人格之中,他们所享有的全体同这些权利的实现之间具有相当大的距离。因为这些弱势群体缺少实现这些享有的权利的手段和方式,因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利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并进而导致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之间的冲突和对抗,就使得他们在实质平等方面产生巨大的差距,并最终导致二者的不平等。[8]
前面讲到形式平等是一种抽象的人格平等,而实质的平等则是将抽象的人向现实的、具体的人进行转化。这种转变使法律重新重视身份制度,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通过对强势群体进行界定,对强势群体滥用其身份权利进行一定的监督和控制,同时还要对弱者进行界定,这样是为了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帮助。所以,实质上的平等就需要我们重新审视传统的法律制度,重新界定传统的平等理念,在已有的法律制度之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对已有的平等理念进行新的定义。对于实习大学生的劳动权益的保护,也要根据其特殊的身份进行特殊的保护,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三)社会责任是对其法律保护的合理基础
“社会责任要求每一个共同体成员在维持和推进共同利益方面发挥作用。一旦发生冲突,必须让共同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满足这一要求,每个成员对社会合作关系负有责任。”[9]
从身份这个角度来看,身份责任必须同控制权相对应,承担责任是控制权的合理基础,具有优势的身份地位的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责任是控制权的合理性基础,而控制权是履行一定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所以,我们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进行特殊的法律保护的合理性基础就是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在具体的实习过程中,实习大学生相对于学校、相对于用人单位、相对于国家来说,都属于弱势群体,这些单位都对实习大学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学校在实习大学生实习的过程中,应该建立一定的实习管理制度,来保护实习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当然,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也应该在大学生实习的过程中,担负起其应该负有的责任,对实习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国家作为保护实习大学生的领导者,也应该发挥其总揽全局的作用,在法律和制度层面上对于实习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进行必要的保护和倾斜,建立相关的实习制度,完善法律法规,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和安定。
三、我国实习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随着大中专学生。技工学校学生以及职业高中学生的增加,实习生也就相应的增加。实习生走向社会,深入用人单位实践已经成为一种主流现象。然而在现实中,实习生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经常发生,我国实习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不是很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实习生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将实习生纳入保护的范围,使得法律在这方面表现出空白,使得实习生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不能很好的去维权。如“2006年5月,黑龙江某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造价专业学生邵某某,在江西省修水县武吉高速公路A19标段进行测量实习时,不幸被工地重型卡车撞倒。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左侧胸部创伤性隔疝,双肺挫伤,腰椎粉碎性骨折。邵某某经两次大手术,虽然保住了性命,但腰、腿。脚均失去知觉。2006年11月,邵某某一纸诉状将学校和实习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依法赔偿。2007年6月,法院判决邵某某所在学校和实习单位按20%和80%的比例赔偿邵某某共90余万人民币,学校已于判决后履行了赔偿责任,实习单位的赔偿尚未到位。”[10]
该案的处理虽使受伤害的实习生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让学校和实习单位为一次实习生的意外伤害承担如此重大的赔偿责任,则无论对学校还是实习单位都是难以承受的。该案反映出一个问题就是,我国对于实习生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难以有效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对于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受伤害,可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这也就是说,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受伤害可按工伤处理,在间接上承认了实习生劳动者的地位。但随后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使得实习生在劳动法律上是一片空白,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的倒退。虽然现阶段不能将实习生全部纳入劳动法调整,但我们可以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以弥补其不足,在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后,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对实习生进行赔偿,也不至于发生上例中学校和实习单位巨额赔偿的情况。
(二)我国的人才市场的管理缺位,造成人才市场的混乱、违规
我国的人才市场是劳动者就业的主要途径和渠道,然而在现阶段,人才市场已经不是想象中的那么好。近年来,尤其是劳动者数量的增加,就业难度大,相继就出现很多就业介绍所、中介机构来帮助劳动者就业,这些机构大多不规范。劳动部门对主要人才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实习生在人才市场寻找实习单位时,往往会上当受骗,寻找不到合适的实习单位,这就大大损害了实习生投身社会实践的积极性。同时,在寻求实习单位的过程中,不断遭到来自实习单位、人才市场以及社会的侵害,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是阻碍实习生顺利实习、走向就业的一大障碍。
(三)实习生的法律意识淡薄,劳动行政部门监管不力
在当前高校进一步扩招和人才市场逐渐饱和的情况下,大中专学生、技校学生以及职业高中学生的就业压力严峻,很多大中专学生、技工学生、职业高中学生找不到如意的工作。因此,实习生在寻找实习单位的时候,没有对实习单位作过多的考量,往往在这方面受到实习单位的欺骗。同时,实习生在实习单位里实习的过程中,实习单位的很多做法侵害了实习生的合法权益,但实习生也不懂得劳动维权,以捍卫自己的权利,没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当然,严峻的就业压力和可能也是实习生不敢维权的一个原因。
“对实习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还缺乏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对实习单位缺乏有效管理和有效监督,使得实习单位侵害实习生合法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而实习生也无力维权。作为劳动者之家的工会组织,在这个过程中也处于很尴尬的境地,无法帮助实习生维护合法权益”。[11]
总之,我国实习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很令人堪忧,在实习生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做的还远远不够。从维护实习生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有必要重新审视实习生的法律地位。采取切实措施维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四、实习大学生合法权益受损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就业压力加大,使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
高等教育大众化时期,高校的扩张致使毕业生数量急剧增加,就业压力逐渐增大,据国家相关资料显示, 2006年我国劳动力过剩人数已达到1 400万,其中大学毕业生为413万,比去年净增75万,由此可见,目前大学生的就业现状不容乐观,而由此便带来劳动力市场出现供过于求的态势,这就成为用人单位对大学生吹毛求疵的客观原因,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为自己赢得一席之地,部分大学生首先必须取得实习的这场演习战的参与权。[12]
(二)缺乏社会责任感,使用人单位不择手段降低成本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企业在用人方面也更加的自主和成熟,随着市场竞争的增加,竞争压力的加大,企业的经济效益就成为了企业所追求的主要目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这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立足之本,也是企业能够实现自身发展的前提。“这对于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来说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现代有很多的企业为了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为了使企业在巨大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通过节省开支,抛弃其应该具有的社会责任感,将实习大学生作为廉价的劳动力,在实习期间的待遇上过低,有的甚至是零待遇,同时对于实习大学生的实习工作环境也是十分不安全的,企业往往通过可口使实习生的工资,强迫实习生缴纳押金等,从而为企业创收。”[13]
同时还有那些职业中介机构,就抓住实习大学生的社会经验和工作经验缺乏的特点,对实习大学生进行高薪等的利诱,从而使这些实习大学生上当受骗,等到收取高额的中介费用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兑现承诺。这样的企业已经将追求企业的利益作为其唯一的目标,已经丧失了其应该具有的企业诚信,丧失了其肩负的社会责任,这也是实习大学生合法权益受损的原因。
(三)急切的求职心理,使得大学生失去了就业自主选择权
近几年来,我国的高校都在进行扩招,扩招之后,使得我国的高等教育人才不断增加,然而这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得我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形势日趋的严峻。在僧多粥少的背景下,使得实习大学生的求职心理发生巨大的变化。在求职过程中,很多的实习大学生把能够找到一份工作作为自己的目标,而缺少对于工作的考量。很多的实习大学生都是在不情愿或者是被迫的情况下才选择某一个实习工作单位,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企业就成为了实习大学生就业的主体,其占据着优势的地位。很多的大学生为了保住一份工作而甘愿接受企业的一些苛刻的条件,最终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那些学历不高的专科院校的学生更是如此。有些女大学生更是出现“舍身”换取工作的现象,这种急切的求职心理就被一些用人单位所利用,在就业条件上就不利于实习大学生。
(四)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使得实习期间的大学生无法可依
对于实习大学生的劳动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虽然我国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但是对于实习大学生的劳动权益的保护还是一直处于“真空地带”。而且,国家的有关规定中,对于实习大学生在实习这个环节和校外兼职方面的约束和限制太少,纵使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其可操作性也是很差的。这就造成在实习大学生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因此,国家应该抓紧时间制定或者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规范实习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14]
(五)自我维权意识和保护能力弱,使得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损
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在与用人单位的交涉中处于劣势,使得一部分大学生在受到侵害时,不愿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据调查显示:仅有不到30%的大学生与实习单位签定了劳动合同。另外,有的大学生在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后选择诉之于法律,但因他们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连诉讼费都拿不出,实际上,尽管法律上大多大学生虽然已经是成年人,但在心理上,他们也依旧是个孩子,远离了父母,缺乏必要的社会经验和心理素质去应对各种突发事件,自我维权意识缺乏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这些都是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主观原因。
五、完善实习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探索实习立法,明确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法律地位
“我国实习生保护现状令人堪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关于实习生的立法不完善,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法律地位没有作明确界定。因此,完善实习生权益保护,首要的就是要加强立法。”[15]根据前面的分析,对于实习生的法律地位认定应当分为三种情况,因此在立法的时候,应当根据这三种类型分别加以规定。
1.对于就业型实习和勤工助学型实习的法律地位
对于这两类实习,法律应明确将其界定为劳动关系,将这两类实习生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尽最大的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将这两类实习作为劳动法律调整的一部分,享有一般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并且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在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劳动纠纷来处理,这样就会更倾向性的保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激发他们投身社会,参加社会实践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笔者建议以上立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实习生不是劳动法上的概念,更不是其他法律上概念,他只是一个称谓。“而我们大多数人将仅仅将实习生作为实习生来看待,而排斥实习生作为劳动者身份的存在。正如因‘学生’身份而排斥其‘公民’或 ‘消费者’身份一样不合常理。”[16]基于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追求,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也不能因“实习生”的身份而排斥其“劳动者”的身份,因此没有理由不将其写进劳动法,受劳动法的调整。
2.对于培训型实习的法律地位
对于这一类实习,应仍将其作为劳务关系来看,受民法的调整,但劳动行政部门、学校及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合作,切实保障这类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二)分散意外风险,实行实习保险制度
如前所述,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难免发生意外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互相推诿责任,再加上在实务中实习生的举证困难,很容易导致实习生受损害而无处救济。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而社会保险关系重在社会保障,“不一定都与劳动过程有关,没有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仍有可能建立社会保险关系”。[17]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可以考虑实行强制实行保险制度,将高校实习生的实习风险纳入强制保险的范围,正如同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样。这既能有效的化解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风险,解决高校及实习单位的后顾之忧,又能有效的减轻受伤害实习生的损害和负担,有利于实习伤害事故的及时救济。
如何构建实习强制保险制度,我们可以借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经验,将高校的责任纳入国家强制保险体系,凡依法登记的学校均应投保实习责任险。 “在学校责任中适用无责赔付和分项责任限额原则,弥补现行商业校方责任险中混合过错责任界定不明的缺陷,有效转嫁高校无过错也须承担责任的实习风险。”[18]在保险公司在其承担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实习生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实习单位、学校或实习生承担或者是共同承担责任,这就有效的保障了实习生伤害事故的救济保障,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对于就业型实习和培训型实习,都是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三方协议而完成的,因此对于这两类实习,我们可以构建实习保险制度。具体操作是,凡是登记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都要按照规定每年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实习保险费。每个学校根据自己每届在校学生的人数,根据国家的比例缴纳保险费。对于此项保险费用,国家实行强制缴纳,由劳动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进行年检,将实习强制责任险纳入学校考核机制,这样就迫使学校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规定,在其接受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再根据过错责任,由实习单位、学校或实习生来承担责任或者是共同承担责任,这样就有利的化解了学校、实习单位因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财产损害而承担重大责任的风险,同时也有力的保障了实习生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尽快的获得赔偿,不至于发生上文所述案例中的情况了。
(三)在现有的情况下,允许各地结合实际出台对实习生保护的规定
“在实习生的法律地位未真正明确之前,应当允许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保护实习生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19]毕竟实习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在现有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允许地方试点制定相关规定,为将来进一步大范围规范立法提供指导。
早在2004年北京就出台了《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对学生实习及实习的报酬进行了规定。该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前,须与学校和学生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协议书》,校外用人单位须加盖单位公章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按协议书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且报酬标准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克扣学生的合法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协议,给学校和学生造成损失,按规定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以一次性费用。
同时,郑州市2004年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的,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这些都是有益的尝试,是结合地方的实际来切实保障实习生的合法权益的做法。
(四)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实习生增强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
在维护实习生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作为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习单位的巡查,同时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制定对用人单位的考核机制,把实习生合法权益的保护纳入到用人单位的年审中去。作为实习生的自己,也要作一个有心人,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特别是劳动法律的知识要懂得,以便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同时还要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实习内容、实习方式、实习岗位、实习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各方还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实习报酬、安全保障、损害赔偿责任、投保义务及保密等其他事项。同时,政府应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加大监管力度,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实习单位的规范管理,把实习协议纳入实习生进入市场实习的规则之中,使实习制度化、规范化。”[20]
结束语
综上所述,实习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我们不可小视。综观我国实习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我们的道路还很漫长。随着我国高校的扩招,实习生的数量不断增加的现实,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问题:我们该如保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对于实习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站在实习生的角度,而且也是站在国家的角度。对实习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关乎到他们的成长,关乎到国家的未来。而且,从法律的角度,他们的权益需要而且必须要得到保护。希望本文能为将来实习生的立法,为劳动法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