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24 来源:网络
在刑罚积极主义思维的影响下,刑法谦抑主义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似乎已为我国的立法者、主流媒体以及公众“零容忍”。[1]为了减轻我国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并节省司法证明成本,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1条之一似乎已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视为抽象危险犯。在如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抽象危险”时,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人士均认为无需考虑个体之间的酒精代谢能力差异,只要行为人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拦停并且血检酒精浓度超过80毫克/100毫升即可对其作出有罪判决。[2]但是,现代证据科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由于受性别、体重、体内水分比例、基因遗传、肝脏酒精代谢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同生物体之间的酒精代谢能力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对醉酒行为的认定应当进行严格实质性证明。现代证据法上的严格实质性证明,是指审判机关在给被告人定罪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内心足以确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公诉机关已对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作了严格的证明。
客观地讲,立法者为维护公共安全而惩罚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机关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行为时只能依赖血检测试结果,也不意味着血检测试结果的证明力就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笔者认为,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单独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经查证属实后可作定罪证据使用”[3]的观点值得商榷。因办仅凭血检测试结果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其实是将血检测试结果视为“证据之王”,这种观点既违背现代证据科学的基本原理,又会侵犯少数虽饮酒但并未醉酒者的合法权益。
一、抽象危险犯应允许反证——根据酒后血检测试结果直接认定醉酒驾驶行为之质疑
饮酒驾驶机动车者被警务人员拦停后,当其呼气或血检测试结果超过80毫克/100毫升时,是否意味着无需再收集其他证据就可以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由于我国现行的醉酒认定标准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和司法证明成本(抽血测试易于操作且成本较低),因此司法机关对现行的醉酒认定标准无疑持赞成的态度。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学界的多数学者往往也不质疑“只要血检测试结果超过80毫克/100毫升即可定罪”标准的合理性,认为1997年《刑法》第131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属“抽象危险犯”,因此也不允许被告人举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血检测试结果。[4]然而,此种做法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一)血检测试结果有时并不足以证明醉酒驾驶行为确实存在“抽象危险”
1.醉酒是认定行为人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提要件
如果在个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方抗辩即使其他酒驾者的血检测试结果超过80毫克/100毫升均导致不能安全驾驶,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血检测试结果亦为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是被告人并不构成醉酒驾驶,因为被告人的酒量大并且具有高于普通酒驾者的酒精代谢能力,被告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实害的风险,那么审判机关能否以“抽象危险犯禁止反证”为由不予采信?从危险行为的证明方式看,证明了“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并不等于证明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前者要求公诉机关举出客观科学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醉酒状态下的驾驶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而后者仅要求公诉机关从一般性的危险可能性来推论个案中的事实存在。
血检测试方法目前是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公认的醉酒证明方法,其推论(猜想)的逻辑为:既然绝大多数行为人的血检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就不能安全驾驶,而在个案中被告人的血检测试结果超过80毫克/100毫升,那么其也不能安全驾驶。一般而言,推理或推断是根据某一事件的发生概率来认定个案中某一事实的发生概率,[5]如根据某品牌汽车发动机的故障率为0.01%可以武断地推论本案中争论的发动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概率几近为零。[6]但是,审判机关滥用概率进行推论或推断既有可能出现证明偏差,又违背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根据证据法学的原理,推论并不等于推定,推论往往是根据一般性来证明个别性(是否正确值得质疑),而定罪推定则必须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举证主体必须在个案中积极举证,严格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1997年《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醉酒”属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条件,从现代证据科学看,血检测试结果并非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的唯一方法,呼气、唾液酒精度测试、酒后动态平衡能力检测、平视眼球震颤测试、模拟驾驶测试等诸多方法均系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的证明方法。由于不同的个体对酒精的反应能力有所不同,因此简单地以血检测试结果超出80毫克/100毫升就认定行为人属于醉酒驾驶过于武断。危险犯不是豁免公诉机关举证责任与降低审判机关定罪证明标准的正当事由,公诉人在庭审的过程中唯有证明被告人的饮酒行为确实已导致其醉酒驾驶,审判机关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如果血检测试结果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是醉酒驾驶,那么就不能给其定罪;否则,就违反了现代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2.公诉机关应当证明被告人醉酒驾驶行为确实存在令实害发生的可能性
由于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明责任,因此公诉机关必须履行举证责任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审判机关应当作出无罪的判决。我国立法者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来规范危险驾驶行为并非豁免公诉机关举证责任的根据,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公诉机关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是认定行为人成立抽象危险犯的前提要件。
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虽然不要求公诉机关证明是否已造成实害或具体危险,但是仍要求其证明被告人的醉酒驾驶行为确实存在令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公诉机关仅仅证明可能发生危险而未能充分证明醉酒驾驶行为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审判机关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7]例如,纵火罪虽然属于抽象危险犯,但是公诉机关仍需证明被告人纵火行为导致火灾和人身伤亡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证明纵火行为很有可能造成实害结果),而非仅仅证明纵火行为有假想或观念上的危险可能性。[8]易言之,当公诉机关主张单凭被告人的纵火行为即能够推定确实存在实害发生的可能性时,审判机关对之默认很可能就违反了立法者的原意。因为公诉机关假想的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并不等同于法益被侵害的客观可能性。
其实,要证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仅有行为人的血检测试结果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证据还不够,还必须有行为人因饮酒驾驶已经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了客观危险(不要求实害发生但须证明实害发生的可能性)的证据。如果以抽象危险犯为由豁免公诉机关的证明义务,允许审判机关单凭血检测试结果就认定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那么就违反了“疑罪有利于被告”原则。因此,仅凭血检测试结果就推断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确有失公正,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还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例如,虽然行为人酒后驾车的血检测试结果为80毫克/100毫升,但是经过模拟驾驶测试、眼球平视震颤测试、[9]身体平衡机能测试等科学方法测试,测试结果表明其驾车能力与普通人并无明显差异,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酒后驾车行为对社会并无实害风险,在此种情况下刑法惩罚虽饮酒但并未醉酒的驾车者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如前所述,血检测试结果只是证明行为人是否醉酒的方法之一,还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是否处于完全醉酒(尤其是在行为人的血检检测结果低于120毫克/100毫升时)状态,毫无例外地规定血检测试结果超出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必然存在客观危险的做法确实值得质疑。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公诉机关的证明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并且也很有可能会导致少数虽饮酒但并未醉酒者因具有对其不利的血检测试结果而被错误定罪。
(二)仅凭血检测试结果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是对抽象危险犯立法精神的曲解
在刑法教义学上,危险犯是相对实害犯的概念,危险犯又可再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10]如果某一行为被立法者视为抽象危险犯,即行为只要符合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无需再检验实际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即可对行为人进行定罪与量刑。例如,有学者指出,凡被告人的血检测试结果符合法定醉酒值,那么无需再收集其他证据即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1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质疑。刑法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应当是通过不同的证明方法使裁判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确信被告人的驾驶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的行为,而不能仅凭血检测试结果就认定某一行为成立醉酒驾驶行为。
1.仅凭血检测试结果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醉酒驾驶行为有违刑法上的罪责原理
如果行为人并不因饮酒而影响其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性,换言之,其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实害可能性与未醉酒者相同,所谓的“危险性”只不过是司法机关主观上的臆断,在尚缺乏客观证据(当血检测试结果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醉酒驾驶时)支持的前提下对饮酒驾驶者定罪,那么就违反了刑法上的罪责原理(有犯罪才有刑罚)。
如前所述,根据现代证据科学原理,血检测试结果误差率较高,只有在与呼气、唾液测试、酒后动态平衡能力检测、平视眼球震颤测试、事后模拟驾驶测试等诸多测试方法相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与平视眼球震颤测试等方法相比,血检测试方法存在误差率较大的问题,即使不考虑行为人酒后驾车被拦停时的血检测试结果与行为人驾车时的血检测试结果往往并不相等的实际情况(因为抽血测量的时间与实际驾车的时间往往并不一致),也应当考虑不同行为人的酒精代谢能力存在个体差异的实际情况,在血检测试结果存在误差可能性而不能充分证明行为人是否醉酒时,惩罚未醉酒的行为人显然不符合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无犯罪即无刑罚”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行为人并未醉酒驾驶(血检测试结果不足以证明醉酒状态),那么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在此情况下的定罪量刑权力就损害了少数虽饮酒但并未醉酒驾车者的合法权益。设立抽象危险犯只是免除公诉机关证明实害发生的举证责任,而并不豁免其证明被告人是否醉酒驾驶的义务。
2.惩罚抽象危险犯不能以牺牲少数虽饮酒但并未醉酒者的权益为代价
我国刑法学者在研讨危险驾驶罪时往往都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抽象危险”属性导致了对醉酒驾驶行为证明标准的降低。为迎合公众对醉酒驾驶行为“零容忍”的立场,我国很多学者都认为凡行为人酒后的血检测试结果超过80毫克/100毫升均视为存在“抽象危险”。其主要理由是:(1)当行为人的血检测试结果超出入罪标准后,如果再让公安、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进行其他测试,那么会加重公安机关的执法负担和公诉机关的证明义务,既违反立法者设立抽象危险犯的初衷(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有必要惩罚未造成实害的醉驾者),也会使少数饮酒驾车者因酒量大而侥幸逃脱法网。[12](2)如果对血检测试结果超标的酒后驾车行为不入罪,那么自认为酒量大的饮酒驾车者就会有恃无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会屡屡发生。[13](3)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司法机关只要能够收集被告人酒后血检测试结果为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证据就可以认定其为醉酒驾驶,根本没有必要再考察不同饮酒者在酒精代谢能力上的差异。(4)法律已授予审判机关单凭血检测试结果就可以定罪的权力,个案中行为人驾驶能力的差异及其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只影响对其量刑而不影响对其定罪。[14]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值得质疑。因为如果允许单凭血检测试结果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是否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那么会出现一个很可怕的后果:司法机关会无视血检测试因个体不同而存在误差的事实,少数虽饮酒但并未醉酒者就会沦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治交通犯罪的牺牲品。易言之,为迎合民粹主义与“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理念,[15]少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抽象危险”即使未被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也仍然允许司法机关对其定罪。然而,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看,是否尊重与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已经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法治化程度的标尺,也是考验一个国家能否坚守刑事法治底限的关键标准。虽然以血检测试结果作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在多数案件中可能是正确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在少数案件中因坚持这一定罪证明标准而确实存在侵犯少数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二、醉酒的原理与认定醉酒驾驶的科学方法——现行醉酒驾驶证明方法之反思
人体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是随着测量时间、人体的重量、空(饱)腹状况、性别、种族等各种变量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如果我们简单地根据事后血检测试结果或呼气测试结果来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那么既有违血检酒精测试科学原理,也违反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的无罪推定原则。
(一)醉酒的原理与醉酒的证明方法分析
1.人体内酒精代谢的基本规律与血检测试结果的准确度分析
由于酒精(CH3CH2OH)的分子量小并且能与水完全互溶,因此其在人体中的穿透力强,较容易被胃和小肠粘膜吸收。酒精进入人的肠胃系统后,大约20%—25%留在胃部,75%—80%经小肠扩散进入血液,另有少量被口腔和大肠吸收。酒精的肝脏代谢总量为95%,其他5%则由尿液、汗水、唾液等排出体外。酒精脱氧酶将酒精氧化为乙醛,再催化生成水和乙酸,最后氧化成二氧化碳和水排出体外。[16]一般而言,东方人的酒精脱氧酶活性比欧美人群的酒精脱氧酶活性要低25%—30%,更容易因饮酒导致视听机能障碍以及注意力、判断力减退,进而影响驾车的安全性。[17]
从性别差异看,由于女性体内的脂肪比例高于男性体内的脂肪比例,而女性体内的水分比例低于男性体内的水份比例,因此女性血液吸收酒精的能力通常要高于男性血液吸收酒精的能力,并且女性排除酒精的速率比男性排除酒精的速率要快约10%。此外,年龄因素也会影响酒精的代谢能力,通常年长者比年轻者较易受酒精的影响。血液中的血检峰值也会因饮食的不同而受到影响,通常生物体在空腹状态下饮酒半小时后即有可能达到血检最高值,而在饱腹状态下饮酒,血检峰值则在饮酒后1—6小时内出现。[18]从法医学看,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度是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在饱腹状态下饮酒(尤其是摄入高热量的脂肪或碳水化合物时),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度会经历先吸收达到峰值再下降再达到峰值再下降的过程。[19]通常,经常喝酒人的酒精代谢能力比不经常喝酒人的酒精代谢能力要强,尤其是当饮酒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处于较低或较高期间时,饮酒人血液中酒精浓度的代谢速度更快。[20]
由此可见,不同个体的年龄、性别、种族、空(饱)腹、脱氧酶活性等诸多因素均会影响血检测试结果的准确性,仅仅依据血检测试结果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的证明方法值得怀疑。
2.仅根据血检测试结果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违反科学常识
根据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于2004年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的规定,酒后测试结果在80毫克/100毫升的即视为行为人醉酒。然而该规定由于未注意到检测时间与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时间之间往往存在间隔,因此依据该规定所作的检测结果出现误差的概率往往较高。从司法实务看,我国公安机关目前对饮酒驾车者通常是先采用呼气测试,当呼气测试仪显示行为人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以上时,再将行为人送交司法鉴定所抽血化验。由于行为人被抽血的时间与其实际驾驶机动车的时间之间有一定的间隔(通常在半小时以上),因此血检测试结果即使符合入罪的标准,我们也有理由对事后获取的血检测试结果的精准度产生怀疑。根据醉酒的原理,酒后的血检测试结果与行为人驾车时的血液酒精浓度可能有所不同:一种情形是,当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处于上升期时,被拦检时的血检测试结果仅为70毫克/100毫升,而半小时后的血检测试结果可能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此时不得对行为人定罪;另一种情形是,当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处于下降期时,被拦检时的血检测试结果为70毫克/100毫升,反而能够证明行为人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即70毫克/100毫升的血检测试结果仍然可以作为定罪的基础。由此可见,只有对行为人人体中的酒精浓度变化曲线作合理的推断,才能够准确地根据酒后血检测试结果逆向推出行为人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
学者的实证研究成果表明,行为人饮酒后的体内酒精浓度因饮食情况、性别、体重、肝脏酒精分解能力等因素的变化而呈曲线变化,血检值通常会经历先上升再下降的过程,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饮酒的同时摄入高脂肪、高碳水化合物,那么根据测试值变化曲线可以发现行为人往往有两次上升与下降的波动期。[21]另据学者研究,体重不同者的酒精反应能力各不相同。由于体重与个体的酒精代谢能力成正比,因此血检测试结果应当根据一定的公式进行换算后才能提交给裁判者作为定罪量刑与否的参照。[22]一般而言,如果血检测试结果并非当场抽血测试的结果而是间隔半小时以上才作出的血检测试结果,那么该血检测试结果应当根据不同的变量进行“回推算”。例如,德国采用0.15/毫升川、时为个体血液中酒精消除率的标准进行回推算,加拿大和美国一些州则采用0.10/毫升/小时为个体血液中酒精消除率的标准进行回推算。[23]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推算公式:C=C0+R(T1—T2),其中C代表实际检测血检值,C0代表饮酒驾车者真实的血检值,R代表个体的酒精代谢率(0.10毫克/毫升/小时),T1—T2代表检测时间与驾车时间的时间差。[24]因此,除非公安机关是在拦停驾车人的当场进行抽血检验,否则其血检测试结果会因个体差异等多种因素的变化随着时间的消逝而呈现出不同的变化曲线,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必须运用科学的证明方法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3.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的其他证明方法
目前,无论是在科技发达国家还是在我国,化学测试方法仍然是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浓度的主要方法。该方法具体又可以分为“层离法”与“红外线度谱器呼气等级测试法”,后者系根据行为人肺泡所含的酒精度进行的气体分析法,采用这一方法得出结果往往误差较大。[25]在唾液、血液、呼气及尿液等化学测试中,以血液测试方法最为精确。[26]我国目前采用的呼气测试法是通过测试行为人肺泡内的酒精浓度来判断其是否醉酒驾驶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通常是先测试行为人肺泡内的酒精浓度,再将其以1:2200的比例进行换算从而得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27]由于肺泡内的酒精浓度毕竟不同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因此呼气测试法只是血检测试法的替代方法,并且由于呼气测试结果的误差要高于血检测试结果的误差,因此呼气测试结果的证明力较低,在科技发达国家呼气测试结果只能作为警察机关拦停车辆进行搜查的事由,而不能作为审判机关定罪的依据。[28]此外,唾液腺和血液接触的面积相当大,血液中的酒精度在唾液中亦有反映,在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平衡以前进行唾液测试的结果较为准确,而在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度达到平衡之后再进行唾液测试的结果误差率较高。[29]
其实,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的证明方法并非只有血检测试方法,事实上,身体动态平衡能力测试、眼球反应能力测试、模拟驾驶系统测试等多种测试方法均能用于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30]例如,根据美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提出的“现场清醒测试法”,美国警方在1981—1998年间同时运用“眼球横向测试法”、“行进与转向测试法”、“单脚站立法”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的准确率高达91%。[31]由此可见,如果综合运用眼球横向测试、动态平衡仪测试、模拟驾驶器测试以及血检测试等多种测试方法对行为人进行测试,那么就会避免采用单一测试方法带来的误判风险,从而“排除合理怀疑”,充分证明行为人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产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32]
(二)审判机关认定醉酒驾驶行为应遵守自由心证制度
回顾证据法的发展可知,欧洲中世纪曾出现过所谓“法定证据”制度,由法律事先统一规定各种证据价值的大小。例如,1532年的《卡洛琳娜治罪法典》规定,两个证人的证言推翻一个证人之指控,农夫证言的价值是一般人证言价值的一半,女人证言的价值是男人证言价值的一半。[33]虽然此种证据制度后来一直受到各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批判,但是就我国目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行为的证明方式而言,将酒后血检测试结果作为是否给行为人定罪的唯一或主要证据的做法显然具有复辟欧洲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的嫌疑。
自欧洲启蒙运动以后,“法定证据”制度早已被世人唾弃,自由心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据的证明力由裁判者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作具体的判断,而无须刻意抬高某一证据的证明力。既然法律已赋予裁判者自由心证的权力,那么血检测试结果的证明力即应由裁判者根据具体案情作自由的判断。血检测试结果既非定罪的必要条件,亦非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的充分条件。换言之,在无呼气测试结果与血检测试结果的情况下,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那么裁判者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例如,有多名证人举证证明行为人在驾车前饮用高酒精浓度的白酒达500毫升以上,且有交通视频资料证明其酒后驾车长达半小时以上,即使对行为人不进行呼气或血检测试,审判机关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给行为人定罪。相反,如果属非当场抽血化验的情形(警务人员在拦停行为人后间隔半小时以上才抽血测试),除非血检测试结果远远高出法定的酒精含量阈值(如达到200毫克/100毫升),那么审判机关仅根据血检测试结果就给行为人定罪则违反科学常识,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的血检测试结果仍属“孤证”,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一般应作无罪判决。
“排除合理怀疑”是裁判者进行自由心证时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之一。无论审判机关采用何种证明方法来认定醉酒驾驶均必须根据客观、充分的证据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能作出。自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为顺应民意和迎合“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理念,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量刑比较重,缓刑适用率很低。[34]易言之,我国醉酒驾驶机动车者在看守所服实刑的比例远远高于欧美法治发达国家醉驾者在相应机构服实刑的比例,我国的审前取保候审率亦低于欧美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前取保候审率。未造成交通肇事后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本系轻罪,如果可以通过采用非刑罚的方法进行矫正与特殊预防,那么自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但是,在我国现实的刑事司法环境下难以对醉酒驾车行为贯彻宽松的刑事政策,为保护虽饮酒但并未醉酒者的人权,通过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限制审判机关滥用证据推定不失为有效的应对之策。
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审判机关定罪必须符合“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由于非及时的血检测试既因个体差异而导致测试结果的误差较大,又因其系“孤证”而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因此审判机关仅凭酒后的血检测试结果就认定行为人有罪很难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较传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能够较精准地确立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底限,更能够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起源于英美法,指裁判者在定罪之前必须排除自己内心中所有的合理怀疑,由理性的裁判者根据理性的方法排除定罪中的所有合理疑点。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很难将其公式化,但是从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看,“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重要事实不明时应迟疑不决等规则可作为衡量有罪证据证明力的具体标准。[35]如前所述,因法医给行为人抽血的时间与行为人实际驾车的时间存在一定的间隔,当被检测者的血液酒精浓度在80毫克—120毫克/100毫升之间时,血检测试结果存在误差的可能性较高,足以使普通公众和裁判者产生合理的怀疑。行为人之间在酒精代谢能力上存在个体差异是不争的事实,仅仅为了方便执法和定罪而简单套用统计学上的平均值来衡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者的驾驶行为是否安全(认为凡血检测试结果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即构成不能安全驾驶),用多数样本来证明少数样本进而否认任何例外情况的存在,只能导致血检测试方法和血检测试结果在刑事个案的审判中均得不到尊重。
三、醉酒驾驶行为的证据推定规则——我国现行醉酒驾驶行为证据推定规则之检讨
201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1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1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依据该条规定,在两种特殊情形下可推定行为人醉酒驾驶:(1)即使没有行为人的血检测试结果,但是可以根据呼气测试结果和脱逃行为推定行为人醉酒驾驶;(2)行为人“在抽取血样前饮酒”以逃避刑法追究的,只要事后的血检测试结果符合入罪标准,仍然可以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客观而言,为惩罚以身抗法者,防止其因脱逃或当场饮酒造成公安机关取证不力而难以追诉,《意见》以“强制推定”的方式对行为人作有罪推定从刑事政策上讲有值得肯定之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推定方式确实有违现代证据法上的证据推定规则以及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的无罪推定原则。一般而言,呼气测试的误差率高于血检测试的误差率,因为将肺泡内的酒精浓度换算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目前,我国采用的换算方法为:呼气检测值X2200=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值。这一换算比例与德国(1:2000)、加拿大(1:2100)等国的换算比例相比应该算较高,以呼气测试值认定醉酒驾驶的错误概率也因此相对较高。例如,德国等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入罪标准为110毫克/100毫升,相对而言,我国现行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入罪标准80毫克/100毫升对被告人而言较为不利,较高的换算比例无疑会造成酒后驾驶机动车者被定罪的比例更高。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拦检却脱逃的行为确实值得非难,但是仅根据行为人存在脱逃行为再加上呼气测试结果就推定行为人成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毕竟不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还应当通过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由证人举证证明被告人于事前曾大量饮酒或根据道路视频资料来证明被告人驾车时正在作“蛇行”行驶)。另外,对于“抽取血样前又饮酒”企图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于当场或在半小时内进行抽血检测;否则会因抽血时间间隔过长而导致血检测试结果不可信。
从刑事证据法学有关推定成立的要求看,《意见》中的醉酒推定条款可能违反“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特别是允许司法机关在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似乎表明《意见》的制订者缺乏保护人权、重视正当程序的意识。应当指出的是,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也是刑事诉讼的目标之一,忽视行为人个体在酒精代谢能力上的差异而滥用证据推定,很有可能使少数虽饮酒但并未醉酒的机动车驾驶者沦为刑事政策的牺牲品。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推定行为人醉酒驾驶的基本原理为:基础事实A(血检测试结果80毫克/100毫升以上)待证事实B(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为节省执法与司法证明成本以及排除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36]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凡酒后驾车血检测试结果超出80毫克/100毫升者,均认定为醉酒驾驶,禁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然而,以“强制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既违反证据推定规则也违反无罪推定原则。[37]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一般推定只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而不转移说服责任,强制推定则既转移提出证据的责任也转移说服的责任。在强制推定规则之下,被告人被要求举出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公诉机关的有罪证据;否则就会被认定为有罪。正因如此,一般都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强制推定规则既违反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也违反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无罪推定条款。
需特别指出的是,除非行为人的血检测试结果远远超出正常值(如血检测试值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足以使裁判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在内心确信行为人确实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审判机关在定罪之前仍然需要考查是否存在其他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行为的证据。“孤证”与“弱证据”必须由其他证据补强是现代证据法的基本规则之一,血检证据只有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血检测试结果存在误差率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单凭血检测试结果就给被告人定罪的做法明显违反科学常识,是有罪推定思维在现代刑事司法中的复辟。当行为人的血检测试结果低于120毫克/100毫升时,审判机关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才能避免受到被告方的质疑。这也意味着,为血检测试结果低于120毫克/100毫升的酒后驾车者“出罪”不需要援引1997年《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而只需要质疑公诉机关提交的血检测试结果鉴定的科学性即可。如果行为人是在停止驾驶后较长的时间才做血检测试,除非公诉机关提出了其他证据对血检测试结果(低于120毫克/100毫升时)进行补强证明,否则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现代国家对公民判处刑罚应当有严格的立法事由、合理根据与证据基础。既然血检测试从本质上讲只是诸多证明方法中的一种方法,那么就意味着裁判者将血检测试结果视为“证据之王”作有罪推定的做法缺乏合理性。因此,公诉机关在控告被告人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如果能够运用模拟驾驶测试、眼球平视震颤测试、身体平衡机能测试等方法对血检测试结果进行补强证明,同时合理运用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那么就会消除人们对利用“孤证”定罪的疑虑,使得“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正当性不会因为证据问题而受到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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