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24 来源:网络
一、研究缘起
在现今社会活动中[1],文书(或称文件)(Documento)在生活上起着重大作用,日常活动中没有不与文书有着密切的关系,文书是人的意思表示的其中一种重要方式,亦常使用于证明之用。鉴于使用文书能够将意思表示明确地表现出来,故在法律上的交易活动作为重要的工具。
为此,立法者透过刑法对文书(例如:身份证明文件、学历资格证明、票据、遗嘱、换领券等)的真实性作适当保护,以维持其公共信用之功能。事实上,伪造文书确能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及法律秩序之安宁。按检察院的统计资料[2],每年澳门平均起诉超过100宗涉及伪造文件罪的案件,可见属于常见的犯罪,故不能坐视犯罪的发生,须以刑法保护有关法益。
近期,澳门中级法院就伪造证件影印本是否构成刑法中的伪造文件罪的问题作出判决[3],当中对伪造文件罪的分析内容值得深思,判决摘录如下:
“一、根据原审法庭已认定的既证事实:三名上诉人在分工合作下,以保险中介人或从业员的身份,透过先拼合、窜改不同影印本部份、后再予复印的方式,伪造了十名内地居民的旅游证件和离境盖章的影印本,然后在此等影印本制成品上盖上‘兹证明本人已检视此证件之正本的印章并签名。同时,三名嫌犯均清楚知悉澳门金融管理局曾发出关于与非澳门居民订立保险合同的通告的程序指引内容,当中载明:'2.保险公司需采取适当的程序,在签发保单前,应向投保人索取有效的文件,以证明投保人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签署保险申请书;3.保险公司需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中介人一同在投保人的旅游签证副本上签署,以证明第二点所述的情况以及有关保险中介人已检视此证件之正本,此旅游签证须盖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入境盖章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口岸的离境盖章。
二、由此可见,三名上诉人并没有伪造该十名内地居民的旅行证件和相关’离境盖章‘反而是伪造了上述旅行证件的影印本。
三、然而,他们所伪造的影印本并不符合澳门《刑法典》第243条c项所指的文件的定义,因为单纯伪造影印本的行为,并不属刑法所指的伪造文件的范畴。
四、即使本案既证案情并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a项(甚或第245条)所定的伪造文件罪的情况,上诉庭仍须依职权去研究三名上诉人在涉案的伪造影印本上、透过印章和本人签名而发表的有关’兹证明本人已检视此证件之正本的文字表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条a项第(一)点所定的文件定义,从而去判断他们是否触犯了《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伪造文件罪状中的另一犯罪情况。
五、涉案的伪造影印本,本身就是纸张,故属《刑法典》第243条a项第(一)点的定义内所指的可用于发表书面表示的文书载体。
六、但要该等载有上述文字表示的影印本真正成为《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的伪造文件罪状中所指的文件,先决的法定条件是三人当时在影印本上发表的文字表示,必须是适合用作证明在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实。
七、三人之所以在影印本上发表上述文字表示,是为了使保险公司相信该等影印本具有正本之证明力,从而使公司接纳案中十名内地居民的保险合约。
八、但根据澳门现行《民法典》第380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由于三人祇是保险中介人或从业员,而非公证员或获许可发出认证缮本之官员,他们在影印本上发表的文字表示是明显完全不适合用作证明有关影印本是与原件一式无讹或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九、当然,如他们是在滥用某一公证员或获许可发出认证缮本的官员的签名下,在该等影印本上作出上述文字表示,则须承担《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伪造文件罪的刑责,但本案的既证案情并非如此。
十、而金融管理局当初发出的通告内的程序指引的第3点,根本不能实质推翻《民法典》上述特别规定,这是因为金融管理局并不具修改《民法典》上述条文或降低该条文内的强制要求的立法权力。
十一、换言之,三名上诉人在影印本上以本身名义发表上述文字表示的情况,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定的伪造文件的客观罪状,也不符合同一条第1款c项所指的使用伪造文件的客观罪状。
十二、综上,上诉庭得基于三名上诉人在案中的既证情况并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条的伪造文件罪的所有基本客观罪状情况中所亦要求的、涉及同一法典第243条a项第(一)点和c项就文件的定义中的某点要素,而改判他们并没有犯下伪造文件罪。”
从上述判决中,我们可以得悉澳门《刑法典》伪造文件罪之端倪。然而,鉴于现时日常使用影印本的普遍化,如有人为自己及第三人获得不当利益,刑法须否就第三人对有关文件产生的信任进行保护?
二、保护法益
立法者通过刑法制订抽象命令和强制应然将某些行为列为犯罪,以刑罚警戒社会成员切勿以身试法,藉此起预防犯罪及保障法益免受侵害。当犯罪发生时,法官在判决中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使其受到警戒阻吓将来再犯罪,同时对在社群产生安定效果,重建人们因犯罪发生而对法律秩序被动摇的信心,因而自发尊重秩序,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保护法益的效果。
在刑法理论中,法益通常是指一种社会关系或抽象价值观念,是刑法需要保护的公众利益。立法者透过制定刑法规范,通过刑罚对有关利益及观念给予保护。关于伪造文件罪所保护法益之界定,在刑法理论上各有不同观点。现时主流学说,包括有:公共信用说、交易安全说、预备罪说,以及文书机能说。
公共信用说,学者认为伪造文件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信用,故只要求有关行为对文书的公共信用产生侵害的危险,而不要求现实发生侵害财产的结果。交易安全说,有关学者认为伪造文件罪保护的法益是法律交易(交往)与证明过程的安全和信赖。预备罪说,学者认为伪造文件罪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具有统一的特征。其认为,由于有可能侵害的法益属多种多样,故有关罪状的法益,即通过行使伪造的文件可能侵害的各种法益。文书机能说,学者旨于将交易内容明确化,认为伪造文件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文书的机能。其中,有学者重视文书的意思表示的机能、文书的证明机能、文书具有的使意思表示持续性固定化的机能,以及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者相对应的机能等[4]。
在澳门刑法中,关于伪造文件罪( Crime de Falsifica??o de Documentos)--根据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之《刑法典》第244条规定:“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a)制造虚假文件,伪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滥用他人之签名以制作虚假文件;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文件上;或c)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两项所指之文件。二、犯罪未遂,处罚之。”[5]。
从文义可见,《刑法典》中伪造文件罪包含了三种情况[6]:制作完全虚假的文件、伪造、更改文件,以及在真实文件上作假签名(即《刑法典》第244条a项);将虚假的法律事实载于文件上(即《刑法典》第244条b项);以及,使用上述方法得出之文件。综合学者及澳门中级法院判决的见解[7],伪造文件罪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对于文件真实性的信任及交易安全,尤其考虑法律关系中文件证明上之安全及可信性。
三、构成要件
(一)文件
文件(文书)(Documento),是指透过文字或其他技术工具方式,使用文字或记号记录将法律及事实上属重要的信息编制及记载在对象上,藉此用作证明显现有关事实。一般而言,文件中包含作为意思表示方式、有相当的持久性,以及表现足以证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或事实,或足以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或事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上具意义的文书,主要包括有公文书及私文书。根据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之《民法典》(经九月二十七日第48/99/M号法令延迟生效日期)(下称澳门《民法典》)第356条之规定,公文书是指具权限的公共当局、公证员或获授权依法定手续缮立的人士制作之文书,而其他日常生活中制作的文书,则属私文书。另外,如私文书根据公证法规定经公证员确认,则有关文书称为经认证之文书。
按上可见,伪造文件罪保障的法益是公众对于文书(包括公文书、私文书及经认证之文书等)上记载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及可信,而上指的当事人包括有名义人与制作者[8].名义人是指作成文书上作出意思表示的特定人,故其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律人格的社团等。另外,制作者是指冒用他人名义,无权制作、变更及使用文书的人。因此,原则上当名义人与制作者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则有关文书可能属伪造文件。
就伪造文件罪中文件之概念,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43条a项规定:“文件:(一)表现于文书,又或记录于碟、录音录像带或其他技术工具,而可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该表示系令人得以识别其由何人作出,且适合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表示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及(二)对一物实际所作或给予之记号,又或实际置于一物上之记号,其系用以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用途及其所证明之事;”。从文义可见,澳门《刑法典》中文件的定义为广泛的,其中主要要件为在于“令人得以识别其由何人作出”,当中并未有对其载体有所限制。
另外,根据同一法典第245条规定:“如上条第一款所指事实之对象,系公文书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证明文件[9]、认别须登记之动产之根本文件、密封遗嘱[10]、邮政汇票、汇票、支票,或可背书移转之其他商业文件[11],又或系任何不属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债权证券,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由上可见,构成澳门《刑法典》中伪造文书罪,有关文件必须系具法律意义的文书。文书不仅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及凭证,亦包括遗嘱、结婚证书、学历文凭等文件。事实上,有关文件一般是书面档案而非口头语言,且在其表面上必须具有法律意义,即产生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而有关虚假文书可以是凭空假造,亦可以是本身虽非假造但已经篡改的文书,而在制造方式为多种多样的,如伪造签名、日期、改动数字、增减文字等等。
按澳门法院判决[12],伪造文件中的文件为文件原件,此乃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及禁止类推解释考虑。有学者指出,毕竟复印件或影印本是证明原件的存在及其内容的手段,而不是刑法上伪造文书犯罪的对象中的文书,因将复印件或影印本作为文书,超出了刑法的严格解释的范围,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13]。然而,有学认为当有关文件根据不存在,则并不存在原件的复制件问题,因实质上该文件不是复制件而是原件[14]。
鉴于复印技术日新月异,制作与原件一模一样的文件并非不能。影印本是指透过复制技术制作与原件相同内容的文件。有学者认为,因影印本的名义人就是原件的名义人,且影印本作为证明文件与原件具同样的信用功能。事实上,为证明资格及影印本和原件具有同样内容能力等,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经常仅要求影印本已为足够,故刑法理应对第三人在社会交易中因确信的影印本(尤其是在较不容易为他人审查及较难以从其他来源来确认的情况)产生的信任进行保护。
(二)行为
行为一般是指人的身体动作和主观意思集合,其中必须具有一定社会意义。而刑法上之行为,是指在一定意思支配下的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外部身体动静(作为及不作为),而这些身体动静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15]。
按上文所述,按刑法理论伪造文件罪被视为危险犯及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作出符合有关罪状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必须犯罪结果的确实发生。对此,只须行为人有意图以及其行为构成罪状中之客观行为且实行完毕,而第三人亦确信有关文书的真实性,即已对刑法保护的法益已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须否已达到犯罪目的。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44条规定,伪造文书的行为包括有:制造虚假文件(由始至终就没有文书正本的存在),伪造或更改文件(无制作权者就他人所制作的真正文书加以改造而变更其内容),又或滥用他人之签名以制作虚假文件;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文件上;
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两项所指之文件。一般而言,伪造文件罪的行为是指无制作权者制作的虚伪文书、对真实文书内容加以窜改、改变或假冒。按学者对刑法典的解释,伪造文件罪的行为是指制造虚假文件,既包括伪造整个文件,也指通过更改文件部份的内容制造假像,亦包括滥用他人签名,以及将法律上之重要事实(文件可能导致权利变更及影响当事人取得某些利益的事实),不实登载于文件上也是造假[16]。故此,刑法须对有关危险起防御作用,尤其是在影印本在社会生活中用作证明时,在较不容易为他人审查及较难以从其他来源来确认的情况,更不应坐视伪造文件之发生。
(三)特定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的真实心理因素,即实施行为时心中确实存在的心理态度。按学理而言,一般认为刑法上的故意是对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包括有认知及意志[17]。“认知”是指行为人应对犯罪事实有明确的认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及事实),亦即行为人必须对客观不法构成要件之一切客观行为、情状全部有所认识,且行为人主观上想像其作出之事实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之内容。至于“意志”则是指行为人对已经认识的犯罪事实有使其发生的决意,即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明知或预见,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其中,希望(学理上称为直接故意)是指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积极追求的态度,即犯罪人有意识地积极通过自己的行为实施一系列的活动来实现其犯罪目的。而放任(学理上称为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不追求结果的发生,但也不明确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其发生,而是持一种纵容态度。其中,关于伪造文件罪之故意,主要为行为人有意识地以假充真的意图。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规定:“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行为人必须有意图希望造成他人或对澳门造成损失,又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18],亦即行为人有逾越或滥用权限,又或违背名义人的利益或对文书内容的具体意思,则该等意图为受刑法谴责。学者们一般认为伪造文件罪定性为危险犯,其主要原因是认为其他刑法规范对于处罚实害犯罪的预备或未遂的仍不足以保护文件在证明力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虽然无法描述该等行为的侵害结果,但亦不能坐视结果的发生,须对有关危险起防御作用。按另一澳门中级法院判决[19],法官指出根据学者对葡萄牙《刑法典》释义中明确指出伪造文件是危险犯(Crime de Perigo),无须任何结果产生,同时亦将其视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作出了符合有关罪状的行为则构成犯罪,而不需要确实发生任何犯罪结果,即构成犯罪既遂。
基于上述,因伪造文件罪属危险犯,行为人的意图在构成澳门《刑法典》第244条的伪造文件罪尤其重要,而不包括欺诈意思。当行为有意图实施有关犯罪行为,只须有关文件足以使第三人误认为有关虚伪文书为真实,不须考虑实际上对公共信用造成侵害或令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即已构成犯罪。
四、伪造影印本的相关问题
(一)社会现实
在现代社会中,复制是指将文件及图像通过某种方式制作成相同的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其中,复印机是普及应用的仪器,将文件及图像复制到纸上。近年来,由于计算机科技的进步,复印机亦采用了数码技术,令复制文件变得更加简易方便,图像质量甚至几可乱真。现今社会使用复印机、相机及计算机设备,以机械方法就正本制作成影印本,不仅制作者的意识难予介入,且其内容及外观上与原本没有分别,具有与正本同一情况。故此,影印本在信用的社会机能上,已与正本一般无异。为适应社会需要,有需要承认影印本的价值,并应与伪造正本同视。
在香港,伪造文件副本却可构成犯罪。根据香港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72条规定:“制造虚假文书的副本的罪行──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虚假文书为虚假文书,而制造该文书的副本,意图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该文书副本而诱使另一人接受该文书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并因接受该文书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为,以致对该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另外,根据同一条例第74条亦规定:“使用虚假文书的副本的罪行──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虚假文书为虚假文书,而使用该文书的副本,意图诱使另一人接受该文书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并因接受该文书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为,以致对该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涉及上述犯罪的案件在香港报导中时见发生。据报导指[20],一名男子透过打印机及扫描仪设备伪造他人身分证副本,并使用申请信用卡购物及借贷,最后被银行发现其行使伪造文件副本。据另一报导[21],一名尼日利亚裔男子因贩毒判囚18年,他在赤柱监狱服刑时又三度涉嫌袭击惩教员被加刑,未料该男子剪裁假口供等文件,并呈上香港终院指称控方未有将之披露,而五名香港终院法官同时以假文件为基础而推翻定罪,其后始发现受骗。其后才经香港政府化验师发现,有关报告副本是由剪贴其他影印本制成。亦有报导指,香港入境处曾揭发有人伪造原居地报章报道影印本以作证明遭受政治逼害假象,藉以提出酷刑声请申请[22]。甚至有报导称,有人收取服务费向内地孕妇提供伪造产科医生转介信,但经香港警方发现涉嫌伪造的医生转介信是影印本,医生签名只是影印[23]。
事实上,计算机、复印机、扫瞄、打印机等设备日趋普及方便,文书(正本或影印本)在社会中同时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尤其是影印本在较不容易为他人审查及较难以从其他来源来确认的情况),故本文认为伪造影印本的行为同样地须透过刑法遏止之。
如上所述,由于正本与影印本有着相同的效果,如将正本予以影印后,将影印本的部份内容进行窜改后重加影印,有关影印本与无制作权人将原本窜改,作出另一意思表示无异,故应以伪造文件罪论处。
(二)诈骗罪与伪造文件罪之关系
有学者认为可适用《刑法典》中的诈骗罪(Crime de Burla)[24]对上述情况进行处理[25]。诚言,澳门《刑法典》第211条诈骗罪的规定,其主观要素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的利益”,与伪造文件罪的规定相类似,唯前者属侵犯财产罪类型的罪状,而后者则属妨害社会生活罪。
按澳门法院判决[26],指出按照葡萄牙最高法院的统一司法见解认为,诈骗罪与伪造文件罪之间存在实质竞合关系,只要当行为人在执行诈骗行为的过程当中使用了伪造的文件作为其手段。立法者制定诈骗罪为保障社会各个成员的财产法益,使之不会因第三人的诡计行为受到损害。然而,伪造文件罪则为以保障法律交易之文件在证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而有关法益不仅限于保障一般文件的可信性以及社会大众对文书的信心。
事实上,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罪类型的罪状,属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最后决定是否正确;然而,伪造文件罪则属妨害社会生活罪,是对虚伪文书的不真正或不真实的误的结果本身,并非仅作为侵犯财产类型罪的证据。两者保障的法益明显不同,如以诈骗罪对伪造影印本者作出处罚,有关做法不太合适。
(三)伪造计算机数据数据的复制本
另外,在日常生活我们经常应用及接触到计算机数据数据(俗称“电子文件”,例如:银行交易、缔结契约、申请政府服务等),基本上已与传统的纸本文件的功能与目的相同。电子文件与纸本文件最大之区别在于载体不同,由于电子文件是透过电子方式发送,应用上较传统纸本文件的传递更为迅速便捷,但同样地亦有可能被人假冒伪造。
根据七月六日第11/2009号法律《打击计算机犯罪法》第10条关于计算机伪造罪的规定:“一、意图使人在法律关系中受欺骗而输入、更改、删除或消除可作为证据方法的计算机数据数据[27],又或以其他方式介入该等数据数据的计算机处理程序,使该等数据数据伪造成在视觉上与真实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又或将该等伪造的数据数据用于上述目的,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二、意图造成他人有所损失或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使用藉上款所指行为而获取的计算机数据数据所制作的文件者,处相同刑罚。三、犯罪未遂,处罚之。四、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事实属下列任一情况,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一)由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实施;(二)涉及被法律定为具特别价值的文件;(三)涉及合格电子签名或已签署合格电子签名的文件。”
由上可见,当有人未经许可制作、改制电子文件内的数据数据,目的是用作证明用途时,产生和被伪造文件的相同效力,即可能构成计算机伪造罪[28]。然而,如按澳门法院判决[29]认为伪造文件中的文件须为原件理解,又由于上述条文中仅规定计算机数据数据,当中未有明确指出在该概念中是否包括有关计算机数据数据的复制本是否同样受到保护。然而,如透过计算机系统复制计算机数据数据,并对有关复制取得的档案进行窜改,又或制造另一个与真实文件极为类似的复制档案藉以欺骗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会否因该计算机数据数据属复制档案非属原件而不构成《打击计算机犯罪法》中的计算机伪造罪?
就上述事宜,有学者认为有关复制档案具有“准文书”[30]的性质,具与伪造文件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同一性,即公共信用之安全,故应适用于伪造文书罪[31]。本文亦认为,综合考虑澳门《刑法典》第243条a项及《打击计算机犯罪法》第2条二项规定,有关计算机数据数据的原本及复制本上的公信性,均须受《打击计算机犯罪法》的保护。
(四)法律解释──扩张解释
有学者提出,立法者通过法律条文的文本规定了一个将由法官加以具体填补的规则性框架,法官考虑到最相近的文未意思、立法者当时的想法和法律的系统性联系,根据法律的目的解释。除了可以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解释外,还可以是限制性(限制解释)和扩展性(扩张解释)。
与此相对的是在法律规则外进行找法活动(Praeter Legem),即一种不能再被刑法条文可能的文字意思所包含的解释,是一种为刑罚提供根据的类推,因此是不能允许[32]。
根据拉丁法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nea sine lege)之精神,所有犯罪均须明确订定于法律中,只要是行为当时法律无明文规定处罚者,该行为既不构成犯罪,对该行为亦不得科处刑罚;即使依行为当时法律有处罚之规定,亦不得科处行为人法律预定效果以外的刑罚,即必须在法定刑幅论处。同时,按照刑法禁止类推原则,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禁止援用关于与其类似事实的法律作类推解释,其目的旨在禁止透过类推(Analogia)设立新的刑罚和加重处罚解释。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条第1、3款指出:“一、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三、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可见澳门遵行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原则、禁止适用习惯法、禁止适用事后法及禁止适用绝对不定期刑),并以此作为刑法体系的指导性原则。
法律解释,应以法律目的及作用进行解释。根据澳门《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法律解释不应仅限于法律之字面含义,尚应尤其考虑有关法制之整体性、制定法律时之情况及适用法律时之特定状况,从有关文本得出立法思想。二、然而,解释者仅得将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码文字对应之含义,视为立法思想,即使该等文字表达不尽完善亦然。三、在确定法律之意义及涵盖范围时,解释者须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决方案为最正确,且立法者懂得以适当文字表达其思想。”另根据同一法典第10条规定:“例外规定不得作类推适用,但容许扩张解释。”
由此可见,解释者需要将法律规范中的文义、逻辑、系统、历史及补充要素[33]结合进行解释。法律解释必须按一般文字理解,不可以偏离该文字的意义去理解。文字有核心内涵与外延之问题,但当以文义解释尚不足以达到法律正确目标时,则须另行使用解释方法解决。同时,法律并没有禁止作扩张解释。
诚然,学者对于伪造影印本是否构成犯罪亦有不同见解。其中,有学说指出因影印本并非原件而仅可供参考,故不产生文书效力。另一学说认为,如有人将原件复印或影印再行变造内容,与抄写或打字不同,在社会实际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在一般情况下可予以通用,被认为具有与原本相同的信用性,故属于新伪造行为[34]。
经查阅澳门《刑法典》及单行刑事法律规定,暂时未见法律有就伪造影印本或副本上单独进行规定。同时,按澳门中级法院的判决,对于经伪造的影印本应否被视为伪造文件罪状中所指的文件问题上,为根据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教授兼澳门《刑法典》起草人Dr.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释义见解,即认为单纯伪造影印本之行为不属刑法中伪造文件之范畴[35]。
事实上,法律不允许类推解释是恐防类推超越法律文字可能的含意之范围。然而,按现行法律及学理并没有禁止对刑法规范进行扩张解释(Interpreta??o Extensiva)[36]。诚然,扩张解释是在法律条文文义的可能范围及按立法目作出解释,有关法律解释结果非条文原有表面意思,超越一般人通常理解范围。但透过扩张解释能使条文范围扩大,令其不只限于法律条文文字之内,藉以能解决需要解释的问题。
但有学者认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及行为人对规范之预测可能性,刑法必须严格解释,不能进行扩张解释[37]。另有学者认为,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具有较强的维护刑法适应性的功能,应当认可扩张解释的合理性,并以“刑法条文所可能具有的最宽含义”[38]为限度,对伪造文件罪进行解释以作适用。
为保护法治的基本价值刑法适用解释应按条文应有的客观意思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满足实质合理性与实质要求,不应强行要求对刑法文义进行逐字逐句的严格解释,在当事人可预测、合理性及逻辑范围内,遵循立法原意通过扩张解释在刑法规范中含义过窄词句术语中可能的含义解释,增强刑法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实况之适应性及稳定性,经常对刑法进行修改会使当事人不可猜测因而产生恐惧不安。对此,适度扩张解释是增强刑法在社会中的适应能力,而将立法者有规定的情形扩张至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形。
综上考虑,虽然 Dr.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指单纯伪造影印本之行为不属刑法中伪造文件之范畴,但鉴于伪造文件罪之目的,以及法律解释不应仅限于法律之字面含义,尚应尤其考虑有关法制之整体性、制定法律时之情况及适用法律时之特定状况,从有关文本得出立法思想。在起草澳门《刑法典》时,可能未曾预料文件除原件公信性及安全性须受到保障外,在社会生活及交易中影印本亦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基此,原件及影印本理应同样地受到澳门《刑法典》伪造文件罪所规范。
五、结论
总括而言,鉴于伪造文件罪主要为保护文书在法律交往安全的信赖,文书(不论是正本抑或影印本)在现今社会上均起着重要的证明及负责功能,在日常生活交往中正本或影印本可有相同的效果,其效力均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及尊重。本文认为不论伪造文书正本或影印本,须以刑法遏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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