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09 来源:网络
一、刑事和解的司法理念及价值取向
(一)刑事和解含义及其理念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沟通和协商,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从而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得到相应免除、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为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以使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刑事和解精神的重要体现是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是20世纪70年代在国际上兴起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是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区别的一种模式。传统刑事司法主要是强调打击和惩罚犯罪,没有关注被害人与社区利益。恢复性司法认为传统刑事司法通过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来惩罚和打击犯罪,但是除了惩罚犯罪人之外,什么也没有得到,它使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恢复性司法要求恢复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让各方当事人都能从冲突事件的后果中解放出来,以实现一种无害甚至多赢的正义。恢复性司法是在总结了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后提出的一种变革。它实际上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达成和谐的一种实践,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集中体现。对于公权力而言,他是维护社会整体稳定的力量,但其过度扩展可能会导致个体权利无价值的状态,不利于社会发展,如果无所作为又致使社会秩序受到破坏。所以,在人类有限认知和智力的前提下,为平衡个人利益和实现国家审判权之间理想的结合点,寻求一种更和谐处理纠纷的需要,刑事和解精神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首先,刑事和解更加完整与细致的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刑事被害人在国家刑事法中失去了独立性,只作为纯粹的受害方而存在。被害人的控诉权已让位于国家公权力,被害人的权益由国家来包办,诉讼启动及进程由国家来行驶,国家包揽了对犯罪事务的一切处决权,不许私权利进入其中。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却无法得到合理的恢复和补偿。现代司法则认为忽视、漠视被害人权益保护,即使加强对被告人权益保护仍然是一种残缺的法治,二者是刑事法治文明道路上的两条铁轨。刑事和解更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它用一种非对抗的方式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促使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最大程度的满足被害人经济上、情感上和社会方面的需要。刑事和解使被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赔偿,创伤上得到治疗,重新获得安全感。
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减缓刑罚负面影响,有利于犯罪人格复归。刑罚目的在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防止其重新犯罪。而传统的监禁刑将罪犯置于幽闭的环境中,使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绝,加大了再社会化的难度,他们回到社会的生活被犯罪打上了铬印,极易引发重新犯罪。而刑事和解可以使犯罪分子争取从减、减轻、免除刑事处罚,减少监禁刑或被适用非监禁刑,有利于犯罪分子的社会化改造,促使其人格回归。且刑事和解本身也是一次对犯罪人心理矫正的过程,通过双方的互动交流,犯罪人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从而达到教育、治疗、挽救犯罪人的目的,有利于预防其再犯。[2]
再次,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得到改善。恢复性司法是要求使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让各方当事人都能从冲突的后果中解脱出来。刑事和解兼顾被害人与被告人权益的双重保护,使被害人与被告人能面对面的沟通、协商,给予其直接对话的机会,最大限度的补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最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恢复性司法是对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的突破,使刑事司法由对抗转向对话,由制裁转向恢复。在我国建立恢复性司法,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一)中国传统文化为恢复性司法奠定土壤
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兼爱”等哲学理念及“无讼”的法律文化与恢复性司法相契合。“和为贵”要求人与人之间真诚相待,和谐相处,宽容大度,对相互之间矛盾应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主张“冤家宜解不宜结”。“兼爱”思想是对个体的处世要求,更是国家妥善处理民间纠纷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可理解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平等保护的重要性。“无讼”的法律文化在中国根深蒂固,传统儒家文化认为诉讼是消极的现象,强调调解即“劝讼”与“息讼”,中国自古以来有“厌讼”之说。其几千年来形成的诉讼价值观为恢复性司法提供土壤。
(二)我国法律及政策中蕴含恢复性司法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自诉制度、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包含减免刑罚、不起诉、赔偿与和解等成分的法律制度。自诉案件中,法官的调解虽然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框架,并且体现出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节是法院决定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因素。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基本精神的引入提供了本土化的参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当宽则宽,该严则严,便于分化瓦解犯罪,注重修复关系和社会和谐,强调办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刑事和解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三)构建和谐社会之需要
构建和谐和谐社会,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在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恢复性司法要求各方当事人都能从冲突事件的后果中解放出来,鼓励各方当事人协商,追求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全面关注被害人物质、情感、社会的需求,同时把罪犯从罪过与恐惧中解脱出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有效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使案结事了,大大减少上访、缠访的现象。尤其是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更应注重和解,因此类案件因生活琐事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强,再犯可能性不大,对社会影响也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同事、同学、邻居、亲属关系较多,证据不易灭失,被害人较容易收集证据。因此类案件具有有地缘性和血缘性特点处理更应把握方式和尺度,否则处理不当有可能破坏社会关系和谐。所以为追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双赢,尽可能对此类案件进行刑事和解。
(四)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国际潮流趋势
当前刑罚轻缓化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其蕴含的人道和效益的价值而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刑罚轻缓化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能用较轻刑罚足以抑制犯罪、保护法益的时候,尽量不用较重的刑罚,以尽可能的节约司法资源。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决不应是矛盾的激化者和悲剧的制造者,如果能用调解解决,就不要用暴力解决,能息事宁人,就不要去挑开伤疤;能皆大欢喜就不要两败俱伤。[3]刑事和解就是通过公权力的框架下,寻求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这种结果体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志,并且互相获得了一定的满足,从而出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4]
三、刑事和解应把握的原则
(一)在权力框架范围内进行原则
刑事和解追求当事人之间关系和谐化,当这种和谐不是普通的民间“私了”。国家公权力的边界在刑事和解中也应得到维护,恢复性司法也得在公权力的框架下进行,否则犯罪就可能演变为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公权力将无所作为。刑事和解应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并将其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减刑、缓刑的选择要件。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三方利益权衡妥协后的必然后果,也是实现司法效率的必然选择。
(二)合法、适度原则
刑事和解虽然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融合更多的道德情感和人文关怀。但刑事和解不能无条件无限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应介定范围、条件,采用刑事和解制度应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相协调。另外,我国刑事和解刚刚起步,当前民众报应刑观念还比较浓重的前提下,适用刑事和解应采取适度的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否则会削弱刑法的预防功能,不利于社会发展。
(三)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原则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追求全面的平衡。恢复性司法鼓励有关当事方参与和协商,要求把加害人、被害人、社区都纳入到刑事和解中来,最大限度的保证三方的利益平衡。对被害人而言,能够确保其受到的伤害得到充分的修复;对加害人而言,能够确保其弥补犯罪后果的能力和获得和解的机会;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只有充分考虑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这三方面因素,才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积极效用。
(四)法律监督原则
传统刑事司法下严格的司法程序尚需要相对应的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自然也应受到法律监督的约束。[5]恢复性司法虽然源于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构成犯罪,故司法机关应对刑事和解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督,对社会关系的修复进行考察。对于非真诚悔罪的,以及利用刑事和解程序逃避法律责任的被告人,司法机关应严格审查,情况属实的撤销原和解协议,转入正常的诉讼程序。[6]
四、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规范性构想
(一)严格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注重补偿、谅解,最终是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但任何要素是建立在一定适用范围的基础之上的,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如果对一些较严重的案件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仅难度较大,而且对整个社会的犯罪预防的导向也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案件可包括四类,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是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个人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法定最高刑判处三年有期徒以下刑罚的其他侵犯被害人权益的轻微公诉案件。此类案件社会危害不大,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适用刑事和解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弥补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对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影响也比较轻。三是涉及社会利益、但同时侵犯的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案件等。四是未成年案件。未成年因其特殊的生理及心理特点,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误入歧途,但基于可塑性强的特点,仍可以对其施以教育,使其回归正道。而且未成年案件被纳入刑事和解是世界的通行做法。另外适用刑事和解的上述案件要求没有社会危害性或更加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且刑事和解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明确被害人的前提下进行。
(二)严格意思表示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权利与权力和解的一种实践,其要求和解本身具有自愿性。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与双方当事人和解自愿的基础上。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并愿意积极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刑事和解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被阻滞的渠道。如果没有被告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被害人的自愿参与也是不可缺少的。[1]如果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或者其它不是本人真诚的意思表示,那么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也无法实现。如北京一中院曾审理孙某故意伤害一案,孙某因琐事将韩某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000余元,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孙某在上诉过程中,其家属提出愿意向被害人赔偿10万元,希望此案和解解决并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人表示同意。但北京一中院审查后认为,孙某愿意赔偿10万元远远超过合理的赔偿限度,有花钱买刑之嫌,而韩某也是受巨款的诱惑而同意调解,并非基于内心真实意愿对对方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后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和解缺乏真诚悔罪,不予支持。[8]总之,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是高度自愿,应紧紧围绕加害人的真诚悔罪与被害人的谅解而展开,不能单纯以金钱多少为和解达成依据,否则将加剧贫富差距并对司法正义构成挑衅。
(三)规范适用程序
刑事和解是刑事案件程序中一种新的解决纠纷的制度,应规范适用程序,才能更好的发展。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需经过审查、告知、审批、协商、达成协议、履行协议等阶段。除自诉案件外,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至法院,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在送达起诉书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可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纠纷。并审查被告人经济状况、社会交往、实施犯罪后前后表现,家庭及单位有无帮教条件,被害人的要求。征得双方同意后办理刑事和解相关审批手续。会同双方当事人商谈并做好释法工作。对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经过法院审查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全部或部分履行赔偿协议的,法院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符合条件的可适用非监禁刑。但对仅以赔偿换取从轻处罚,没有得到被害方谅解的被告人不能以刑事和解对其从宽处理。
(四)规范裁量权限
刑罚惩罚的目的之一是恢复心理平衡,和解是社会心理平衡的方式之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涉及个别正义平衡,而社会大众的普遍评价涉及的是一般平衡。随着社会发发展,人类文明向轻刑化发展,整个社会对犯罪宽容度扩大,但刑事和解不应超过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协调刑事和解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的平衡,除对某些刑事和解案件保证必定的刑罚外,还应规范司法机关裁量权限。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扩大,若缺乏必要的监督,可能被极少数人员所滥用,注重对案件本身的和解,放松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或无条件无限制的适用调解,和解后对协议监督不力从而放纵对犯罪的打击,或者为省事而向当事人施压,迫使其接受和解,尽快达成和解协议。这样达成的和解协议公正性有待怀疑,同时容易在和解中滋生腐败。
五、刑事和解制度构建还应需要的配套措施
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精神越来越得到认可,而真正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使其获得规范并推广,还应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
(一)尽快完善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
虽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但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依据。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刑事法律中,并与刑法基本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的统一的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如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条件、主持者、参与人范围、相关事项告知、和解内容、履行义务具体方式、反悔时处理、和解后处理,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真正有法可依。
(二)建立加害人履行义务方式的多元化
由于和解协议以经济赔偿为基础,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解的达成。在同等情况下,可能出现富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取得和解,而穷人则因为没有赔偿能力而难以享受刑事和解的好处,只能依照法律判决接受相应的刑罚从而导致刑罚适用的不平等。因刑事和解可能引发穷人与富人刑罚适用的不平等,易引起社会仇富心理的激化,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公信力。在赔偿协议中,可以考虑纳入其他形式的赔偿方式,比如分次、分期赔偿、劳务补偿等;让加害人从事一定公益劳动的方式、由政府给加害人补偿。
(三)积极探索被害人求助制度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使得被害人过于依赖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赔偿。尤其是在经济落后地区,犯罪人与被害人为微小的利益僵持不小,并且报应观念也会根深蒂固。从而使一部分案件的刑事和解过于关注经济赔偿而忽视双方关系的修复,甚至使一部分被害人为了获得经济赔偿而违心的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因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也使得由国家代替当时无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先行向被害人支付经济赔偿,并由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国家的做法无法得到适用。[9]所以为进一步贯彻刑事和解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应尽快完善国家救济措施,让被害人得到国家的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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