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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罪犯罪构成新探

时间:2014-08-20 来源:网络

自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危害食品安全罪至今,讨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著述可谓连篇累牍。但专门从类罪的角度来讨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著述并不多见,而常见的则是从个罪角度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作零散的,从而也是较为肤浅的“泛泛而谈”。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是危害食品安全罪的问题的浓缩,故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刑法实践,包括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予以全面的探讨仍显得相当必要。

    一、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

    (一)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

    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主体。对于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当下的普遍理解都较简单,即“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1]。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2]这便意味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则不宜按非渎职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非渎职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论处,因为前述两种情形都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合法主旨。

    (二)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

    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对此问题,理论和实务界的看法较为一致,如有人指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包括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3]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事业单位组织中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也可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那么,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也可以是有关国家机关委托从事食品监管事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罪,有人指出,食品安全罪的罪名目前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说明此类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范畴。实际上,食品安全罪侵害的法益是多层面的,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还包括不特定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食品是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最基础的消费品,故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罪时,对经济市场秩序的破坏仅仅是一个次要的层面,而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则是彻底的、直接的。因此,在食品安全罪的多个法益中,最主要、最直接的法益应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但从刑法分则罪名排序来看,刑法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力度大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力度,故对危害食品安全罪应进行体系调整,甚至可以配置死刑,进而可以避免学界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学术争议。[4]虽然仅基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即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没有一并考虑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而作出前述论断,但其指出的问题却是中肯而有见地的。而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还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等,其犯罪客体都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即其犯罪客体皆为复杂客体。但是,我们应该在其复杂性中作一种核心性的把握,即我们应把公共性的人身权利包括公共健康权和公共生命权视为危害食品安全罪客体的核心所在。我们或可这样看问题,无论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公职廉洁性这一犯罪客体,还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都可在一定意义上视为“外在客体”或“边缘客体”,而公共性的人身权利包括公共健康权和公共生命权则为“内在客体”或“中心客体”。因此,危害食品安全罪,至少是非渎职型即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应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当作出前述把握,我们便可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获得一种既有全面性,又有重点性的认识,而这种认识又有助于我们在考察和解答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立法完善包括分则体系位置调整等问题时能够摒除不应有的观念障碍或消除一种观念犹豫。正如有人在讨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时指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笔者以为食品关系民生,本罪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从国家重视保障人权的角度着眼,本罪的主要客体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立法者应当考虑将本罪放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5]《巴西刑法典》将“危害公共健康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编中的一章[6],对于我们把握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及其所牵扯的其他问题包括分则体系位置调整和具体行为类型增设等,应颇有启发。

    在笔者看来,对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客体,也应作如上把握,亦即从应然的角度,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罪也应该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即“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至于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其犯罪客体尽管也为复杂客体,但公众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一客体毕竟具有一种“间接性”,而且已经包容在渎职罪的客体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之中,故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目前被增设在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并无明显不妥。

    在当下的日常生活中,当有人提起“地沟油”、“病死猪”还有“假啤酒”,众人的愤慨比听说一起爆炸案还要强烈,甚至用“应该枪毙”来表达一种极端的情绪。这对我们把握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以及刑法对此类犯罪的章节设置,应多少有点“合理触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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