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16 来源:网络
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断从幕后走向前台,成为风险社会下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的倚重条款,在食品领域、环境领域、交通领域、卫生领域、市政领域等,都能见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适用的影子。并且,随着我国向风险社会纵深方向发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挥作用的空间还将逐步延伸。与此同时,针对该罪名适用现状的批判、异议、指责等声音在司法界与理论界一直不断。基于此,本文试图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深层原因、风险评估、规制措施等维度展开论证,探寻该罪名司法适用的规范性路径,以达致刑法规范稳定性与妥当性的平衡。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梳理
从司法实践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处于上升通道,这既表明该罪名治理社会风险的作用彰显,也表明有权主体愈发倚重重刑主义观。下文将分别展示近年来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热点案例,既可以表明该罪名适用领域的广泛性,还可以为后文的理论诠释及理性反思提供素材。
案例1. 2007年7月,被告人张玉军在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供人食用,人一旦食用会对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配制出专供在原奶中添加以提高原奶蛋白检测含量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俗称“蛋白粉”),后购买了搅拌机、封口机等生产工具,购买了编织袋,定制了不干胶胶条,陆续购进三聚氰胺192. 6吨,麦芽糊精583吨,雇佣工人大批量生产、销售“蛋白粉”。张玉军生产、销售的蛋白粉又经赵怀玉、黄瑞康等人分销到石家庄、唐山、邢台、张家口等地的奶厅(站),被经营者添加到原奶中,销售给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鹿刑事犯罪案犯张玉军执行死刑。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裁定驳回张玉军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
案例2. 2009年8月28日上午,上海周先生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距离十字路口约100米处时,行驶在快车道的他发现前面有辆车停着。周先生注意了一下反光镜,发现后面虽有一辆车,但离得较远,于是他打了方向灯准备变道。当变到慢车道车身刚拉直时,感到车子一震,他发现后面的那辆车撞了上来。对方车上下来了两名男子,要求周先生赔偿。周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赶到现场查看后,认定是周违章变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协商,周先生赔付对方1000元。就在之前的两个月内,该市嘉定、长宁、松江等区连续发生了多起类似的交通事故。警方经初步梳理及串并案件,发现与上述索赔人有密切关联,具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的重大作案嫌疑。随后,6人团伙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批捕。{2}
案例3.据2005年9月15日《南国今报》报道:“昨日,柳州市柳南区检察院批捕偷盗井盖的犯罪嫌疑人梁立将、周正圆,二人涉嫌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据悉,这是该市首次以此罪名批捕嫌犯,将对打击日益猖獗的偷盗井盖行为起到威慑作用”,“据柳南区检察院检察官介绍,以前对偷井盖的行为大多以盗窃罪论处,威慑力不足,这也是偷盗井盖现象日益猖獗的原因之一。检察官称,偷盗井盖者即使没有直接故意,但他们对有可能发生的事故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从其危害性来看,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3}2005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捕了两名在北京盲人学校门口盗窃井盖者。业内人士指出,以此罪名指控井盖窃贼在北京尚属首例。此外,郑州、嘉兴、温州、铜陵的法院都曾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盗窃井盖的窃贼作出判决。武汉市政法机关也曾向媒体通报,对盗窃井盖者,将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案例4. 2009年10月23日晚上10点19分,建水县陈官派出所接到一位家长的报警:“西湖幼儿园一老师用针头对幼儿注射脏水。”派出所民警赶往幼儿园调查之后发现,这位名叫孙琪琪的老师不仅对一名幼儿园小朋友用针刺的手段进行管教,而是对她所任教班级的一共24名学生用了相同的手段,这些幼儿被针扎次数不同,最多的竟多达八九次……据建水县委宣传部有关负责人介绍,事发之后,建水县已经成立了调查取证组、医疗救护组以及学生家长稳定工作组,共同负责处理此事。目前,孙琪琪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警方刑事拘留。目前,建水县委、县政府正本着“查明真相、准确定性、依法处理”等原则对此事进一步调查处理。{4}
案例5.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4被告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严禁该矿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规定,在明知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工人下井作业,致76人死亡、15人受伤。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侯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树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5}
案例6. 2009年8月底,张健飞的儿子上了大学,在家无事可做的他想出去散散心并试着找找工作。他9月初来到北京后,在逛超市时买了一把餐刀,准备带回家用,他平时就把刀随身带在身上。他在北京始终没有找到适合他的工作。9月17日,他退房离开旅社,独自来到前门大栅栏,傍晚在一家东北饭馆吃饭,喝了两小瓶二锅头和1瓶啤酒,喝完后他继续在大栅栏里转悠。张健飞称,当时喝得有些迷糊,记不清是有人撞他,还是他撞别人,总之他在与对面走过来的男子碰了一下后,突然转身回来,从包里拿出尖刀,拽下包装盒,从后面扎了那个人的下身,扎完后,他就拿着刀往前跑,谁挡在他前面他就扎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透露,该院8日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张健飞死刑,同时判决赔偿各被害人以及各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05万余元。{6}
案例7. 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17时许,孙伟铭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继续驾车逃逸。在往龙泉驿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3日对这起特大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7}
从以上现实案例及其司法定性可以发现,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食品卫生领域、矿业开采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正在越伸越长。从交通肇事到生产非食品原料、车辆“碰瓷”、偷窨井盖、针扎学生、非法采矿,危险方法不一而足。本罪名虽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种并列的犯罪,但是后果的类似性,再加上“其他”概念的模糊性、公共安全内容的模糊性、主观故意内容基本理论理解的模糊性,致使在理论与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越来越具有口袋罪的嫌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评析
从司法主体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来看,主要是沿着实质解释论的角度展开的。换言之,司法主体借助于实质解释将诸多的危害行为涵摄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之所以作如此认定,具体可从刑法解释的价值判断、结果导向性及罪名置换等三个维度进行探讨。
第一,刑法解释的价值涉入。从刑法规范来看,文义确定、明确的规范不需要解释,只需根据实践需要适用于个案即可,否则就会陷入哲学诠释学的陷阱。如陈金钊教授所言,“在立法者制定的很多法律中,只有那些模糊的语词需要解释,而对那些明确的意义则需要我们认真遵守。”{8}不过,这仅限于明确性或确定性的规范条文,对那些规范疑难的情形则需通过解释方可适用于个案。“解释仅限于怀疑和见解不同的时候。”{9}89由于解释的存在,在规范文义当中往往会有价值涉入,因为司法主体的解释过程往往是价值判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关政策、政治、伦理、民意及形势等法外因素会借助解释通道进入文义规范,从而形成主观性的价值判断,这是实质解释的重要特征,即通过价值涉入达到协调规范稳定性与妥当性的需求。“在法律弹性限度允许的范围内,灵活应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政治性的判断、功利性的权衡等一系列手段在必要的时候还会派上用场。总之,为了满足实质合理性的要求,法官也有很好的理由去牺牲一些形式合理性。”{10}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该罪名的犯罪构成是开放性的,在主观罪过、危险方法及危害对象的属性上没有明确的界限,基于此,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性适用已经具有口袋罪的嫌疑。并且,从司法实践看,司法主体在对危险方法与危害对象的评价中确实契合了实质解释论的内涵,都是在充分考量价值因素的情况下而做的判断与选择。比如,就危害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而言,司法主体在判断时往往是根据政策需要、社会形势、公众民意及政治判断等法外因素而得出结论,这些因素构成价值判断的前提。由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中充斥着价值判断,这与实质解释观具有天然的一致性。
第二,刑法解释的结果导向。形式解释主张刑法规范的确定性,认为刑法规范包含了解决问题的答案,并主张在个案裁量中坚持三段论的司法逻辑。形式解释的优点在于,可以保障公民权利,推动刑法规范的稳定性,有利于促进司法实践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不过,形式解释的不足也很明显,最为人诟病的就是三段论逻辑。根据三段论进行司法判断,需要大前提与小前提的明确和正确,然而实践表明,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往往存有疑难,这对三段论来说无疑是致命的。“当法院在解释法规的词语、承认其命令具有某些例外、扩大或限制某一法官制定的规则的适用范围或废弃这种规则等方面具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时,三段论方法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就不具有多大作用了。”{11}496实质解释论者正是敏锐地发现了形式解释的这个缺陷,并及时提出反三段论的司法逻辑,即结果导向型的思维模式。诚如法国法学家萨勒利斯所言:“一开始就有了结果,然后它找到法律原则,所有的法律解释都是如此。”{12}170拉德布鲁赫也指出,是解释追随着解释结果,而不是相反。{13}107质言之,实质论者主张,在疑难案件中,可以放弃传统的司法三段论逻辑,采取从结果到规范的思维路径。详言之,在具体的个案裁量中,司法主体先根据司法经验与知识积累得出大致应得出的结论,然而根据预先结论到刑法规范当中寻找符合意图的条文,借以实现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与妥当性的统一。张明楷教授在论述实质刑法解释观时,曾明确指出,可以尝试从刑罚到构成要件的判断,换言之,先考虑应对危害行为处以何种刑罚,然而根据刑罚去解读并选择个罪的构成要件。“在当今社会,不可能要求法官像自动售货机那样处理案件。相反,在定罪时,往往会先有(临时性的)结论,后寻找大前提,并且使大小前提得以对应(所谓三段论的倒置)。”{14}由此,从结果到前提的思维逻辑是实质解释论的显著特征。就当下司法实践中频繁适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也具备这个特征。比如,不管是将交通肇事罪上升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将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盗窃罪等上升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些罪名的转换当中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司法主体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对传统的危害行为的司法认定开始发生转变,转变的前提是考虑到对上述危害行为采取传统的刑罚规制不符合政策要求、民众诉求抑或个案公正,因此,需要在更为严厉的罪名当中选择规范适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最好的选择。在这里,蕴含的司法逻辑就是从结果到规范的模式,而这正是实质解释论的重要表征。
第三,刑法解释的罪名转换。实质论者坚持司法主体应秉持价值判断,通过修正个案正义推动法治建设与权利保障。实质论者往往会强调,实质解释论有一个优点,就是通过在个案裁量中引入价值判断,将有形式违法性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到犯罪圈之外。不过,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实质解释在刑法适用当中经常起到相反的作用,也即,不是将符合形式违法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到犯罪圈之外,而是不断的将不符合形式违法性却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到犯罪圈当中,这既是对社会危害性政治色彩的典型诠释,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背离。但是,实质解释论却以弥补法律漏洞、完善刑法规范为借口不断上演类似的故事。邓子滨博士曾就此指出,“并不如实质论者所宣示的那样,都是排除不当罚行为,还有好多不当罚尚有疑问的行为,却被目的论解释进去而不是解释出来。”{15}24这是实质解释论经常为人指责的一个方面,还有一个方面也在不断侵蚀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但并未引起学界的注意,即司法主体常借助实质解释改变危害行为的司法定性,将轻罪行为认定为重罪,根据则是行为有危害性且有当罚性。由于不存在将非罪行为纳入到犯罪圈的情况,仅是调整行为的规范属性,因此,并未引起理论界的关注。不过,在司法当中肆意变更罪名认定,也是在严重弱化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特征。比如,将交通肇事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重大生产责任事故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敲诈勒索罪上升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虽然司法主体在变更罪名过程中遵循的路径不同,或者是改变行为人的罪过形态,或者是改变行为的规范属性,或者是改变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等,但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对危害行为施以更为严厉的处罚。诚如白建军教授所言:“即使说刑法中有再多的堵截式规范禁止某个行为的入罪,只要危害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官都可以主动依法找到另一个罪名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刑法评价,进而启动另一个刑事责任的分配。……在这两个相辅相成、一表一里的前提假定下,变更罪名给刑事司法带来的不确定性变得既合理又合法”{16}16就此而言,这不应该是司法技术的问题,而是法官立场的问题。在这一点上,正是契合了实质解释论的精神。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风险评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性适用,在诉诸政策需要、民众诉求及社会态势的同时,也在滋生系列的风险因素,并对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危害,比如,公众行为预期的丧失、法治系统性后果的缺失、罪刑法定原则的矮化等。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趋势需持谨慎态度,因此,对其可能滋生的负面效应有必要认真分析。
第一,公民行为预期丧失。行为预期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法律后果有一个是否合法的预判,并藉此指导与规范公民的行为。由此,规范文义的明确性、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是确保公民行为预期的重要保障。但是,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看,鉴于司法主体利用实质解释的进路解读规范,在司法裁量中不断借助价值判断完成规范阐释,致使刑法规范文义范围更趋模糊,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已成奢望。正如林维教授指出的:“刑法的真正含义从来不会自动浮现,也从来不是一个客观存在,而是解释者价值判断的结果,主观认定的结果。”{17}94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领域一直在延伸,从食品领域到交通领域,从人身权利到矿业安全,从环境卫生到财产权利等,都可以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影子。该罪名适用范围之广令人颇感意外,也令社会民众颇感困惑。比如,原属违法行为被纳入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原属于轻罪的行为被处以重罪。其实,从司法主体对以危险方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读看,存在对刑法规范文义的不当扩展或违法诠释的嫌疑,比如,行为人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是否具有报复社会的动机或目的?危害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当对上述规范文义的诠释还存在广泛争论时,当是否应采存疑有利于被告是否及于规范文本时,司法主体就匆忙根据政策需要等法外因素进行定性,结果当然不能令人信服。由此,不管是从规范文义的确定性上看,或者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都存在值得探讨的空间。“如果法官们可以在任何时候轻易转向新的方向,那么人们就很难计划自己的活动。”{18}76由此,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现状可知,当下社会民众对该罪名不具有较为可行、合理的行为预期。
第二,法治系统性后果缺失。系统性后果是相对于个案性后果而言的,前者重视形式法治,主张规范适用的一致性与稳定性;个案性后果则是实质解释的特征,即重视实质法治,主张规范适用的创新性与可变性。在实质解释观念指导下的司法裁判中,司法主体习惯于根据价值判断突破规范文义,对刑法规范做扩张性解读甚至是漏洞补充,于是,形式法治经常被遗忘,个案正义会被重点考量。其实,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考察,二者应是相辅相成、互相制约的关系,并且应以形式正义为主、实质正义为辅,惟此,才可以较好的保持规范的稳定性与妥当性的统一。否则,要么导致刑法规范的教条主义,要么导致刑法规范的虚无主义。据此,利用实质解释弥补形式解释的不足并没有问题,但这种补充应该是有限的且应受到规制,否则,就会导致实质化解形式的情形。从理论上看,学者们热衷于实质解释论的倡导,但对实质解释的规制却缺乏关注。于是,当实质解释观贯彻到个罪具体适用当中就会发现,本应是探寻个案正义为例外的司法实践却成为一种司法常态,而法治形态也正是在一次次实质正义的冲击下变得虚弱直至灭亡。正如有学者所言:“就这样,实质论者赢得了不止一次次的战役,却输掉了整场战争。”{15}156由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个案适用,在每每展示个案正义的同时,也在蚕食法治社会的根基,在彰显个案性后果的同时,也在忽略系统性后果的保护。“法官发现法律而非制定法律,这一口号的重要性仅仅是我们不要忘记,激进的法官造法可能破坏重要的系统性价值。”{18}76
第三,罪刑法定原则矮化。形式解释论主张规范的稳定性,坚持三段论的思维逻辑,属于严格法治主义。在形式法治的概念中,罪刑法定是刑法基本原则,是约束和限制司法权力的铁则。基于此,当司法主体面对个案时,首先想到的不是规范创新,而是规范坚守。然而,随着实质解释论的出现及推广,罪刑法定原则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遭受质疑、指责与弱化。之所以如此,与实质解释论的精神密切关联,因为其不但主张结果导向性的思维逻辑,还追寻刑事判决的妥当性,刑法的稳定性与三段论则被忽略,随之,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和宗旨在理论上与实践上不断被消解。“实质解释论通过实质的侧面来完善形式的侧面,但其应用实践却偏离了预期目标,非但没有达到坚守形式、坚固实质的效果,反而屡屡动摇形式,最终瓦解了整个罪刑法定原则。”{15}15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性适用,正是实质解释论在司法实践上的表征。从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情况看,基本都与一个问题相关,若对危害行为沿用传统的罪名定性,显然与社会各界对危害行为刑罚量期待严重背离,于是,司法主体根据刑罚合理性诉求选择合适的刑法罪名,这个罪名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选择罪名的过程中,司法主体不惜改变罪过的传统认识,对犯罪动机做牵强理解,甚至对危险方法进行类推解释,等等。于是,这此过程中,我们看到的现象是,形式正义被无情的抛弃,个案正义一次次被祭起。尽管屡屡有学者对该罪名适用的合法性进行批判性分析与探讨,不过,似乎也没有影响到司法主体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眷顾。更让人担忧的是,实质论者还从不同层面为该类司法行为辩解与张目,试图从理论层面贬低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和功能,并主张弱化刑法规范的作用。于是,在这些言之凿凿的维护实质主义法治的理论中,制度和法律的权威受到了质疑,打着各种旗号的能动司法被倡导,形式主义法治所张扬的规范作用在降低。换句话说,法律规范作用的隐退已经在法学研究中实现了“软着陆”,成了时髦法学的显著特征。{19}我们认为,矮化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与行为都是充满风险的,它会侵蚀我国多年来法治社会的肌体,腐蚀多年来社会民众对法律的忠诚,消解一直以来我们持有的严格法治主义观。但是,实质论者对该风险从来都三缄其口,遑论勇敢面对且做风险预判了。在这点上,我们真的应该向日本学者前田雅英学习,因为他至少对其学术观点可能给实务界造成的影响做过风险评估。{20}67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风险控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存在扩张趋势,因该罪的频繁适用会导致相应的法律风险,基于此,需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其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控制,以达到最大程度降低该罪名可能滋生的负面效应。目前来看,需从以下几个维度探讨该罪名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堵截式罪名,无论立法主体多么睿智,也不能在刑法文本中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罗列完毕,不过,为了充分维护秩序安全,尤其是随着风险社会的发展,在刑法典中厘定堵截式罪名显得必要与合理。由此,一定程度上,该罪名具有时代性与合理性。随着我国风险社会被强调,该罪名的作用也得以充分彰显,开始在诸多领域中见到司法主体适用该罪名的情况,对于应对和化解社会各领域中的潜在与现实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我们还看到,该罪名的广泛适用还带来了一些新的风险,比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法治精神的侵蚀,公民权利的损害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并需努力尝试从各个层面控制这种风险,以实现刑法规范稳定性与判决结果妥当性的和谐统一。我们认为,为了保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合法性,需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入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解释应该以刑法条文用语的解释为前提,同时又指导着刑法条文用语的解释,这是解释学循环的宿命。”{21}首先,行为人需有报复社会的动机。由于该罪名危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行为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怨恨,因此,采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报复社会。所以考察一个行为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应考察行为人的动机如何,是否具有报复社会的动机。其次,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或者多数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该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财产安全。对这里的不特定多数应作合理解读,不应将其局限于对象的不特定性,而是行为对象的多数性,否则,就会造成侵害特定多数人的危害行为不能做危害公共安全的刑法认定。再次,危险方法应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同质性。易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应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与紧迫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没有严重危害性与紧迫性的危害行为不能归入到危险方法当中。最后,危险方法与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考察,一般而言,直接因果关系影响司法定性,间接因果关系则影响行为量刑,而不是相反。“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都是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偶然因果例外),不考量直接危险或危害将会使行为与结果脱节,造成因果关系无所适从。”{22}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不宜直接根据间接因果关系对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因为这不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在精神与适用规则。
第二,法律论证的强化。法律论证是一种法律方法,要求法律共同体在适用法律规范当中,对规范选择、司法逻辑及价值判断进行详细解读和阐释,这样既可以保证司法行为的透明公正,也便于社会层面对司法裁判的监督。从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看,法律论证是司法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大陆法系也开始在司法判决当中引入法律论证,以保证判决结果的合法性。我国的司法判决素来缺乏法律论证,判决书的说理论证远远不足。近年来,这种状况虽然有所改观,但还有很大的差距。法律论证与价值判断、规范适用密切相关,因此,在实质解释论中,法律论证应该是贯彻实质解释且保证实质解释正确性的重要方法。由此,在体现实质解释的司法判决当中,法律论证是伴生之物。总的来看,法律论证应从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对传统司法认定的刑法罪名不再适用进行论证。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状况看,基本都是罪名转换或者是行为入罪。换言之,司法主体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替代适用已久的罪名,或者将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对此,司法主体在裁判过程中应进行明确,为何抛弃传统的司法认定,而对相同行为作差别定性。“为了使最终裁决能被接受,他们不得不阐明其解释:即必须证立那种关涉到法律规则解释的判决。”{23}2其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选择进行诠释。司法主体根据案件事实、社会发展及立法精神选择该罪名无可厚非,不过,司法主体应对选择该罪名的原因、推理过程及法律效果进行详细论证,这既是为了保证罪名适用的准确性,也是为了说服社会民众。“法律论证是阐明法律人自己所认定法律的理由,从而不仅说服自己也说服当事人。”{24}224再次,对罪名选择过程中的价值因素进行论证。考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可知,与传统三段论的司法模式存在区别,司法主体在裁量过程中引入价值判断,且有结果导向的思维路径,对此,司法主体需给予充分且合理的说明,以表明价值判断在定罪中的作用、影响及效果,还要对从结果到规范的倒置三段论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惟此,才真正能让实质解释论在该罪名的实际适用中显得有理、有据、有情。“法律论证一方面能使论证者清晰法律背后的原则、政策,另一方面可以解决现行法中模糊和空缺的部分。”{24}223
第三,规范适用结果的监督。实质解释论的适用一方面为司法主体提供了新的法律方法,使裁判结果更多的体现个案公正,还能推动刑法规范的完善,这对于克服形式解释的刻板、僵化、滞后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具体状况中,透过人类妥当衡量与行动所完成的裁判才真正的呈现了正义。不是一般性之抽象规则,而是在对具体各个分殊差异的精致、充分而妥当的比较考量后所作出的裁判,这才是真正符合个案’本性‘之自然法。”{25}227然而,实质解释还给罪刑法定带来了风险,即司法主体可能根据实质解释而对刑法规范做违法补充或扩展。对此,并不是无端揣测,从实质解释论者的观点看,对违法行为做犯罪行为认定的并非偶然,从司法实践看,将轻罪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的做法也不罕见。“追求实质的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26}185我们认为,实质解释可以在司法适用中发挥作用,但应限于在规范文义内做扩张解释,不能将触角延伸到类推解释领域。但是,实质解释论者热衷于推行价值判断和结果导向型的思维逻辑,却对因该解释方法可能导致的规范创造缺乏警惕。对此,我们不得不采取更为审慎的措施,以应对实质解释论可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目前来看,主要需从以下两个维度展开对实质解释结论的监督:首先,从司法程序上监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实践中,一审法院对于新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时,如果裁量结果与传统的司法认定存在不同,应引起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关注,对一审的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进行审查,以确保该罪名适用的合法性与准确性。质言之,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应重视实质解释因素在罪名定性中的作用,以避免其可能导致类推解释结果。其次,从理论上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进行监督。理论上的监督属于无权监督,但是,理论上的监督可以引起社会各层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注,并能影响到司法主体对该罪名适用的选择,引导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反思。由此,理论界应继续加大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探讨,尤其是在风险社会态势下,更应该对该罪名在司法适用中如何达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进行分析。总之,实质解释论引导下的司法判决会破坏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并且在缺乏民主制约下进行规范创造,对此,只有加强对实质解释适用的监督才符合构建法治社会的需要。
五、余论
近年来,实质解释论在我国理论界渐成气候,逐渐与传统的形式解释论成分立之势,并将这种影响逐渐延伸到司法实践领域,对此,我们不需要担心,但需要警醒,因为实质解释论带给我们清新的分析思路的同时,也可能在混淆判决结果合法与否的判断。文章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分析样本,在阐释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系列问题时,也对实质解释的作用与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实分析。当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是司法主体综合考量的结果,实质解释在其中起一定作用而不是全部,文章也是从这个层面论证了实质解释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过程中的作用及规制,以确保实质解释司法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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