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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民事诉讼中无证明责任当事人的阐明义务》

时间:2014-05-30 来源:网络

《民事诉讼中无证明责任当事人的阐明义务》是收录在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里面的一篇文章,彼得.阿伦斯,弗莱堡于1982年在日本举行的民事诉讼法联合大会上所做的报告为基础)

民事诉讼中时常出现事实和证据材料集中在非举证人一方支配领域内的情形,就是所谓的证据偏在。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证据,无法就案件的经过等事实进行具体说明和陈述,因此难以具体地提出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甚至导致败诉无证明责任当事人的阐明义务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处于事案发生经过以外,就具体事实无从了解、无法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知悉事件的发生经过,且可期待其陈述事实、提出证据,为了追求程序公平及效率,即使对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仍负有事案解明的协力义务。它是为了救济和弥补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手段的不足,使其不致于因为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取得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而败诉

    文章第一部分指出为不负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创设一般性的阐明义务是对负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的救助。一方面,诉讼中只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才能为法院勾画出完整的、符合真实情况的图案,这就必然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而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与每个当事人的合法的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而这一利益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事实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的事实陈述要求是很高的,原则上必须提出法律规范要求的、当事人希望从中推导出法律后果的全部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信息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尝试走摸索证据的路,这并不罕见。但是多数德国的判例都确定不合法的证据摸索将会被否决,这里不合法的证据摸索指的是出于猜测甚至恣意捏造而向法院提出的证据调申请。

    弗莱堡的这篇文章分为五个部分,以辩论主义原则和相互对立的争讼程序为基础对民事诉讼中无证明责任当事人的阐明义务进行论证。作者通过对希佩尔、吕德里茨、施蒂尔纳的观点进行阐述,在批判他们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

    1、关于希佩尔的研究

    民事诉讼中无证明责任当事人的阐明义务的第一次大规模研究是由希佩尔在1939年进行的,但是它引起的反响令人吃惊的小。至于反响小的原因,在文章对的第二部分,也有进行分析。希佩尔从超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的角度,将阐明义务和真实义务之间的差别作为其调查研究的基础。在这里真实义务包含禁止违反诉讼的行为,而阐明义务涉及的是在何种程度内要求当事人积极促进“正确观念”的形成。因此真实义务和阐明义务彼此相对,基于此希佩尔为阐明义务找到了一个解决方法--通过塑造诉讼上的案件类型,也就是说他创造了在其中不存在阐明义务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缺少阐明的必要性、缺少阐明义务、第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更适合阐明等情形。这样就从逻辑上推出:任何有阐明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认知的源泉。

    至于希佩尔的研究为何在德国影响如此之小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方面,希佩尔自身忽视了一个关键,那就是应该先审查违反义务将可能受到怎样的处罚,之后才确定义务范围。另一方面,1939年的大环境也不适于开展学术讨论。当新的自由主义思想再次复兴,民事诉讼中适用辩论原则再次变得几乎令人无法抗拒。

    2、关于吕德里茨的研究

    吕德里茨从摸索证据的角度出发,对无证明责任当事人的阐明义务进行研究。他认为在保守秘密的利益和信息利益上,天平原则上不应向任何一方倾斜。因此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困境与另一方当事人无关,只有当事人一方的信息利益超过了对方当事人保守秘密的利益,那么无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才负阐明义务。当然对于利益的比较,应当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定盖然性大小。因此吕德里茨主张,无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并不必然负担阐明义务,但是当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了能够满足特定的、应当被详细确定的、低于证实必要性的最低要求的陈述时,他就得负担阐明义务。即有条件的负担阐明义务。同时吕德里茨也为这些最低要求创建了三个不同的级别的案件类型。

    3、施蒂尔纳的研究

    施蒂尔纳承认阐明义务问题上涉及的是价值评价的问题,因此价值评价应优先于理论的构建。他的调查核心集中于是应当严格适用作为无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阐明义务的前提要件的证实要求,还是可以通过法律发展的方式减轻证实责任?他认为阐明义务的存在必须有一定的前提依据,但是这种前提依据越是不详细,法院的裁量空间就越大,这会导致十分宽泛的后果。此外,也会导致诉讼欺诈的问题,为了让对手负担阐明义务,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当然更容易胡乱地乃至违背自己所知晓的情况而提出主张。对于违反阐明义务的后果,他拒绝证据评价的解决方法,也不愿意将证明责任倒置视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法院地位和职权大大加强,而这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

    4、作者的观点

    上述三人的观点对阐明义务的研究都是从诉讼主义的的角度出发的。作者将他们的观点作为一个靶子,立论--驳论。从而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没有必要通过为了对谈论的案件得出令人满意的结果而假定诉讼上的阐明义务。因为这个问题通过实体法上的阐明义务就可以得到解决,当然这离不开证明妨碍的保证作用。当答复请求权无法解决的时候,就通过证明妨碍来解决。对于证明妨碍的作者不支持通过僵硬的规则而假定证明责任倒置,相反,要求减轻证明程度,而减轻的程度可能一直到相当于证明责任倒置,当然这仅对例外情况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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