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6-16 来源:网络
众所周知,仲裁与诉讼解决纠纷的最大不同之一就是仲裁是“一裁终局”的止争方式。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因仲裁裁决的做出而终止,除非裁决依申请审查后被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将是终局的。正是仲裁的这一特点,使得其成为了高效止争的代名词。然而,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中却颠覆了“一裁终局”的传统,允许当事人在对裁决有异议的时候向相关上诉机构申请复议。CAS 作为国际体育界的“最高法院”不仅直接接受来自所有 IFs 内部的上诉仲裁申请,其还接受了十多个非奥运会体育协会的上诉仲裁申请。体育仲裁领域中之所以有复议仲裁的存在,很大程度上缘于体育仲裁双方所具有的不平等地位。正如前文所述,体育纠纷的当事双方,一方是具有行政色彩的组织机构,另一方则是普通的运动员个体。双方当事人承诺将有关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也是以“强制格式协议”的方式签订的。在此情况下,作为个体的运动员已经在仲裁的“起跑线”上失去了优势,而允许将仲裁裁决提交复议,无疑能够给仲裁中的个体一方提供一次再次争取利益的机会,以弥补其在仲裁协议签订过程中的劣势。与此同时,国际体育仲裁具有的公益性以及赛事仲裁中的惩罚性也对裁决的公正合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使得一项裁决的做出不仅要满足效率性的要求,同样也要有进一步的监督机制,对其公正性给予补充。根据《奥林匹克仲裁规则》第19条的规定:“……裁决签署前,临时仲裁处主席应进行审查,他可对裁决形式作出评价,并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决的前提下亦可提请仲裁庭注意案件的实体问题。”可知,尽管在奥运赛事中所执行的并非完全的仲裁上诉机制,但其仍给予了一级仲裁以监督,且监督范围包括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两个方面。这正是国际体育仲裁中非一裁终局原则在赛事仲裁中的灵活运用,在平衡效率与公正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很好的缓解了二者的紧张关系。
国际体育仲裁中复议仲裁机制的创设,不仅是对传统“一裁终局”模式的改进,更是对法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精神的体现。这一做法不仅适应了其自身的需要,也为仲裁这一古老的解纷手段不断适应新时代、开拓新领域开创了新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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