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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衣库事件法律分析

时间: 2015-07-17来源:网络

2015年7月15日,各社交网络平台同时被优衣库的试衣间事件所引爆,一段小视频被网友疯狂传播,视频内容是一对男女在北京三里屯优衣库的试衣间进行性行为,而这一过程由男主角通过手机录制了下来。

笔者查阅了微信朋友圈大量的新闻和段子等资料,以及对视频反复研究(笑),作出法律分析如下:

一、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行政法律责任

如果仅仅是情侣间进行性行为,事件不会得到如此的关注。事件真正的引爆点在于,性行为的发生地点:商店的试衣间。不少专业人士试图以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的规定要求对事件男女主角进行处罚,笔者持不同意见。

(一)法律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公共场所的界定

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是公共场所?我们必须要对商店试衣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进行界定。

1、商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举了公共场所的范围,其中,第二条第六款第一项为“商场(店)”。基于商店对不特定人群开放的属性,可知,商店属于公共场所范畴。

2、试衣间

既然商店属于公共场所,那试衣间呢?这里就有意思了。

众所周知,试衣间是具有私密属性的,因为这里是人们更换衣物,有裸露身体可能的地方。人类自猿猴进化以来,基于自我意识及社会交往衍生出了羞耻机制,演化至今,人类不再愿意随意向他人裸露自己的身体。村上春树曾在《1Q84》里写道,“肉体才是人的神殿,不管在那里祭祀什么,它都应该更强韧、更美丽清洁。”神殿,是一个极为私密极为神圣的地方,是否对人开放,对何人开放,都理应是一个人自愿具有的基本选择。

试衣间设立的初衷,就是人们选择在其内部更换衣物、裸露身体,而不被任意他人所观察而设立的。试衣间虽然设立于公共场所,却具有私密属性,当人们位于其中的时候,不向不特定他人开放,因此,试衣间不属于公共场所。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不适用于事件男女主角

从立法目的出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护的是社会的公序良俗,如果在自己家中裸露身体,则是不侵害法益的,不纳入处罚范畴。所以必须要严格强调公共场所这一公开属性,只有在具有公开属性的场所裸露身体,才是立法需要处罚的范畴。

而这次事件在试衣间中发生,地点位于密闭私密空间,不能为他人所观察察觉,故不属于公共场所,因此,不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男女主角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制作淫秽影片、传播淫秽信息的行政法律责任

(一)法律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男女主角是否属于制作淫秽影片、音像制品?

假设:一对情侣在家中为了增添情趣对性行为进行录制,是否属于制作淫秽影片?严格从文义来看是属于的,但需要被处罚吗?这么一想或许会觉得可笑。

查阅相关案例会发现,这种可笑的案例还真发生了不少,以“复制淫秽影片”为例:河南南阳市民任超奇因为在“电脑上复制下载一部淫秽视频”,被网警罚款1900元;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居民唐尚海在渝中区大坪购买了一部二手手机,不料手机里面存有一段黄色录像,一名乘警查票时擅自打开唐尚海的手机发现了这段黄色录像,遂对其罚款200元;更早还有“陕西延安夫妻看黄碟被处罚”事件。这些行政处罚最终都无一例外被撤销了。

(三)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的误读

上述离奇处罚中,警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虽然该条文中没有明确指出此类违法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刑法上有关淫秽物品存在着两个罪名:“制作、运输、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必须有向不特定公众的传播行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一般是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升级版”,二者在行为构成上往往一致,处罚程度上轻重接续。所以,根据对法律的体系解释,要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要么以营利为目的,要么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了传播。

所以,各位在自家网络上复制淫秽影片解决生理需求的行为,1不具备营利性质,2不具备向不特定公众的传播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笑)。

回到本案,至于男女主角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以及是否亲自向不特定公众传播,这些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可知的是,朝阳区警方已经就此事进行调查,如果他们具有营利目的,或者是亲自上传到网络向不特定人传播,那将面临行政处罚,严重的甚至涉嫌刑事犯罪。


文章来源:http://zylawyer.fyfz.cn/b/86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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