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8-29来源:网络
2014年8月27日报道,为了解决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的问题,行政诉讼法修改二次审议稿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其目的是通过规定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必当"被告的制度,来解决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笔者认为该规定是不妥当的,理由是:
㈠行政复议维持率高,并不表明复议案件的处理存在问题。因为行政争议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作为衡量的依据,行政复议维持率的高低并不能说明行政复议处理案件存在问题。行政复议维持处理决定是否有问题,只能根据当事人不服该案件处理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改判的比例来衡量才有客观性。实际上,行政复议对行政案件的维持率基本上是与行政诉讼差不多,如2013年广东全省行政复议结案的直接纠错率约为7%,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败诉率约为10%,因而绝不能认为是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
㈡我国除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裁决等极少数行政案件外,均实行由当事人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经行政复议处理后,行政争议相对人仍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当然会更倾向于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来处理。同时,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一项监督制度,与行政诉讼相比,其公信力自然更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这显然与行政复议维持率的高低无关。至于行政复议案件少和信访案件高发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转型时期,相当多的矛盾纠纷如企业改制等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来解决所致,这并非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身的问题。
㈢为促使行政复议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而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亦无必要。因为实现该目标完全可以通过制定科学的考核制度来解决,例如制定当事人不服经复议维持的行政行为而向法院起诉,若法院判处行政机关败诉的,复议机关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均须同样被扣分或者处分的制度就可以了。但若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制度,则会造成复议机关挖空心思拒绝受理复议案件,反而导致该制度被架空的异化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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