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四月份,江苏如东县一位六十多岁的老太太季美娥来北京找我,要我帮助她伸冤。我了解案情之后,感觉诉讼标的太小,而申诉求公正的成本太高。劝她息诉罢访。她却说:“公正是不能以钱来计算的”。于是我接受了她的委托。
她的案情大致如下:
1999年五月一日她儿子结婚时赊欠了开商店的邻居薜亚兰烟酒款一百元,写有欠据。但薜亚兰不讲良心,模仿她的笔迹写了两张欠据,分别写着“季美娥欠695元正”和“季美娥欠400元正”。县、市公安局均鉴定欠据为季美娥所写,但季美娥相信事实总归是事实,申请重新鉴定。经省公安厅鉴定,两欠据均不是她所写。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未料法院受理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二欠据上笔迹均为季美娥本人书写形成。”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季美娥的诉讼请求。
季美娥不服判决上诉,并请求重新鉴定。二审判决以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情形”为由,不准许她重新鉴定的申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该条款可以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必须经得起当事人质疑的。鉴定意见只是证据获取途径的一种,而非绝对的、最终的结论,所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原法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本条被认为是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是否能随意决定准许或不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律并未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和鉴定结论的等级效力,要求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只要没有足够的理由判断该鉴定意见是绝对正确的,就应当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要求。如上述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情形”为不准许重新鉴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正是为了取得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本案在诉前已经有了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准许了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人是否可以发问法官:被告人在原审要求重新鉴定时,提出了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了吗?为何准许一审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准许二审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呢?既然省公安厅的鉴定能够被省高级法院的鉴定所否定,又怎么能证明省高级法院的鉴定是最终正确的呢?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就是查证的方法,重新鉴定,甚至由多家鉴定机构同时鉴定也是查证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的笔迹是最有发言权的。当事人否认字迹为自己所写,而且已经省公安厅鉴定证明,由省高级法院的鉴定否定省公安厅的鉴定,显然依据不足。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本案关系到对公民人格的肯定与否定,起码对于当事人来说是重大案件。而且也许应该列入“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如果不是这样,何以经三级公安机关和省高级法院鉴定,其结果截然相反呢?
该案终审判决之后至今,季美娥一直在申诉。二00四年十月十六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民监字第021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以二审同样的理由驳回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0日复函季美娥将其申诉转南通中院处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听证通知书(2007)通中民一监字第68号进行了听证;《省法院已复查案件当事人再诉情况表》09年8月25日接待人意见栏称“请杨庭长认真接待,必要时给予再次审查”。《省法院已复查案件当事人再诉情况表》2013年7月12日接待人意见称“转请南通市中院处理”,同日信访办公室意见称“请南通中院接待并答复”;2013年10月3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3)通中信访函字第52号介绍如东县人民法院“给予协调处理”。但至今也无任何处理。本案原告为名誉权纠纷而诉,却遭来更大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害。法院对其抄家、拘留,强行拖走家畜。
2003年6月7日某小报第3版〈法制园地〉刊登一篇〈两张欠据引发名誉官司〉的报道,引题称:“一笔数百元的欠款,双方结账时却对欠据为谁所写发生了争执,奇怪的是,随后的四次鉴定又居然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结论,法院如何判决?此案带给我们哪些启示?”内容是法院依据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的结论判决原告败诉,而不顾原告对鉴定的异议,不准许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文章最后的“行家点评”中县法院民一庭庭长钱永忠称,“一件数百元的小额买卖,几经变迁,竟引发了一场曲折甚至离奇的名誉权官司。尽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为双方两年多的争执画上了句号,但本案留给我们的启示和思考却是不容忽视的。”
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为双方两年多的争执画上了句号”是很值得怀疑的!原告的反复申诉就是明证。该行家点评继续写道:“我国目前尚没有形成一套规范、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以致有媒体称当前的司法鉴定整体呈‘混乱秩序’状态。本案颇为关键的两份欠据,经四次鉴定,竟然得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便可作佐证。”该案原告是否成为司法鉴定整体“混乱秩序”状态的受害者呢?点评还称,“法院对该案事实所作的最终认定,并不违反现行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采信鉴定结论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合法、妥当的。”
百度一下“最高法院关于采信鉴定结论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只搜出上述文中的叙述,法院所依据的“相关解释”内容是什么,判决书并未述明,令原告不服。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生命。这就好像人的肉体和灵魂构成人的生命。事实就是司法的肉体,而法律是司法的灵魂。在没有查证属实欠据为谁所写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无的放矢”。人没有了肉体或者没有了灵魂也就没有了生命,司法如果没有了事实根据或者没有了法律准绳,也就变成了“司权”或者“司暴”了。
本案应当准许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季美娥重新鉴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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