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9-26来源:网络
和几个同事闲扯,不知怎的就聊到了黑龙江延寿县高玉伦杀警越狱案。大家在愤慨高玉伦残忍作案和延寿县看守所管理失范的同时,自然也免不了对高玉伦亲家将其捆绑举报的揶揄:真是中国好亲家!说到原因,一同事不禁忿怒:都是法律给逼的!
同事口中的法律,说的是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同事看来,如果高玉伦亲家不将其捆绑举报,就会触犯刑法的规定,涉嫌窝藏犯罪。然而,仔细对照刑法的条文的规定,如果高玉伦亲家不将其捆绑举报,而是置若罔闻(不主动提供食物)任其吃饱喝足后再走掉,是不大可能构成窝藏犯罪的。原因很简单,刑法规定的窝藏犯罪是一种作为犯罪,要求行为人“主动”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且应具有帮助其逃匿的“主观”目的,单纯的见到犯罪的人而未举报的行为是不构成窝藏罪的。
所以,将亲家捆绑举报高玉伦的行为归结为刑法310条的规定是不合适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举报高玉伦不是其亲家的义务,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很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只不过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罢了。
不过,将举报、送交罪犯作为犯罪人亲友的法定义务,在情理上却存在说不通的地方。道理很简单:一方面,如果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面对亲友犯案,在主动窝藏包庇和协助警方抓获之间,多数人会选择窝藏包庇,这是基于长期交往感情形成的人之本性,属于正常的社会伦理亲情;另一方面,罪犯“投靠”亲友,通常是基于对亲友“不会告发”的信任,而亲友间的信任作为最低级的信任,是整体社会信任的基础。让亲人检举、送交罪犯,摧毁了正常的社会伦理亲情,打破了罪犯对亲友的信任预期,既给人带来心理和情感上的不适,也不利于亲友之间的和睦和谐相处,当然也无助于整体社会信任的构建,甚至会给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文革时期,亲友互相告发带来的亲情伤痛,至今让人难以割舍,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法不强人所难,法律不应强迫大多数人做不愿意做的事情。让亲友举报、送交、不窝藏包庇罪犯就属于强人所难,对此,法律是不应当进行强制的(这或许也是法律虽规定公民有义务举报犯罪,却不规定知情不报法律后果的原因),其应允许公民窝藏包庇作为亲友的罪犯(举重以明轻,当然也应当允许不检举告发亲友),也即亲亲相隐。但这并不是说,举报、送交罪犯的“大义灭亲”就是不应当的,“大义灭亲”仍然有其独立的价值:其一,“大义灭亲”可以避免“亲亲相隐”可能导致的罪犯再犯罪,既可以减少罪犯的社会危害性,也可以减少在因隐瞒真相而伤害他人给罪犯亲友带来的道德愧疚;其二,“大义灭亲”可以减少“亲亲相隐”可能导致的证据破坏等妨害司法行为,避免因隐瞒真相而可能导致的罪犯亲友与被害人冲突,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尽快查明事实真相的权利;其三,“大义灭亲”在某种情形下(例如送交司法机关等)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对罪犯酌情从轻处罚,而这可以减缓罪犯亲友的情感不适。
所以,亲亲相隐没错,大义灭亲也不应受到指责,作为罪犯的亲友,他有权利在不迫于外界的压力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是窝藏包庇还是举报、送交的选择;而作为法律,也不应该将亲亲相隐或者大义灭亲作为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公民必须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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