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5-01-28来源:网络
对于司法案件来说,最为重要的就是证据。普通民众都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很多当事人误以为只要拿到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就可以取得官司的胜利。但是真正决定案件最终裁决的是定案证据,而非证据。
一、对证据与定案证据的理解
要在案件实务中充分利用证据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就必须要明确证据的具体含义以及适用规则。要理解证据,我们就不得不提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这句耳熟能详的法律语言带有浓重的政治性色彩。在实践过程中,该原则就发生了适用性困难。主要表现为何为事实?对事实的认定与采用怎么判断?因此,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该原则明确了证据认定的三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判断只能依靠证据;二是证据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资格;三是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法官最终裁决的依据。通过这三个方面内容的确定,我们在实务办案中就要意识到三点:第一,要明确收集证据的意识,包括录音录像、书面证据等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形式。一切事实的阐释说明都要建立在基础证据之上,而不是建立在一家之言或波涛汹涌的感情之上。第二,要善于适用证据规则以增强己方优势削弱对方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证据证明力的确定,即保证己方证据三性(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中的真实性与相关性,攻击对方相应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二是证据能力的确定,即保证己方证据的合法性,攻击对方不符合合法性的相关证据。第三,要制定合适的证据策略应对法庭庭审过程中对方对证据的质证。
通过上面的简要阐释,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是在实务案件中最重要的是定案证据而非证据了。一般情况下,我们只理解了证据的第一个层次,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第二层次证据的适用规则缺乏必要的认识,同时忽略了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质证程序。根据当事人特定的需求,诉讼目的也各有不同。但是证据能不能被法院采纳适用才是最终决定当事人是否能够达到诉讼目的的关键。而被法官适用采纳的证据就是定案证据,换句话说,就是经过了法官主观的法律、经验、逻辑判断以后,最终采纳适用的证据。而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笔录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上等法定形式。因此,在证据的认识上,除了强调基本的证据意识以外,还要考虑证据的采纳适用。
二、对证据适用限制规则的理解
在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除了要重视证据的积极收集以外,还要重视证据在收集过程中的具体适用规则。其主要表现在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认定与理解上:
第一,证据的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明案件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证明力包括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方面。真实性是指证据是否真实存在,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某一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
实践层面上,证据真实性主要是指证据是否涉嫌伪造。伪造的证据是排除的对象,法官在具体裁判过程中将不予以适用。而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三百零七条规定了伪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三罪在适用主体上有一定区分:前两罪对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予以了明确规定;而后一罪主要是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了规定。很多人会疑问,为什么在一系列伪造证据的罪名中没有对当事人伪造证据予以定罪处罚?这涉及到刑法中著名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所谓期待可能性就是指,期待行为人具有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举例来说,在伪造证据系列犯罪中,当事人具有伪造证据掩饰自身罪行躲避法律惩罚的主观动机与可能性,因此在对行为人考量上我们就不能期待当事人具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所以我们说,当事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在这些伪造证据犯罪中就没有当事人这个犯罪主体。换句话说,当事人是不可能构成相应的伪造证据系列犯罪的。
而证据的相关性,就是指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相关性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指逻辑上的相关性。另一个是指法律上的相关性。举个例子来说,某户籍出生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4周岁。从逻辑上来说,该证据就可以证明被告人不满14周岁的事实。但是,单看此项事实并不能有什么明显作用。而从法律上来说。年满14周岁就是一个人是否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前提。年满14周岁以后,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放火、贩卖毒品、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种行为将会被科以刑事责任。而到了16周岁以后,该行为人一旦实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绝大多数犯罪中都是适格主体。
第二,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能被法官采纳适用的法律资格。即证据的合法性。这也是证据转化为定案证据的法律资质。没有这个法律资质,所搜集的证据将无用武之地。关于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取证主体的合法性。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才具有相应的搜集资格,而如税务、工商等部门就是不具有相应收集证据资格的。二是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具体就是指证据时间、地点的载明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签名等等。三是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我们经常听说的刑讯逼供行为,就是一种违法的取证手段。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将会以非法性质被强制排除。四是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意指证据要经过最终质证才能最终转化为定案证据,也就最终才能在最终裁决上发挥作用。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就未来司法案件上就要采取合适的策略:一是在有充分证据的时候,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串联案件事实,以期获得法官的青睐;二是在缺乏证据的时候,保持镇定。充分利用证据适用规则,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攻击。获得有力证据不一定最终能赢,要真正达到诉讼目的,除了积极搜集证据,还要注意合理地适用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