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5-13来源:网络
黄琼英年近80岁,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进入南宁西乡塘区坛洛镇第二卫生院治疗,医嘱上的护理等级为一级,依照医疗规范,这样的病人需要卧床并行床边心电图监测,一级护理应由护士每三十分钟或一小时监测护理一次。不知什么原因这个病人居然回家了,第二天再度由家属送回医院的时候,病情就转入了严重状态,再后来就过世了。我后来查了查主治医生是执业助理医师而且还没有经过南宁市卫生局的注册,执业类别是妇产科、儿科、保健预防,因此,从法律上讲该医生并不具备处方权也就是没有行医资格,同时还存在越科诊治。
案件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这件医疗案件起诉到了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金陵法庭,金陵法庭收到起诉材料后,不同意签收证据清单,一个月后通知当事人去签订一份笔录,笔录内容是同意由本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否则不给立案,当事人致电给我咨询的时候,我明确表达了法庭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们翻看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立法上对原告的条件规定很明确,(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只要具备这四个条件即可立案,民诉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上述法律规定构建了一个立案制度,立法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四个条件、7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和签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制度,应该来讲制度的设置很完整,但基层法院在具体执行的时候,几乎全部破坏了。
我思考的问题是基层法院为什么敢于破坏明文设置的规定,难道他们是恶意的吗?
我最初的理解,法院这样做完全是某个法官出于个人的恶意,但当你听取他们这样做的初衷和本意的时候,你会发现法官其实并不是因为个案的问题故意为难某个特定当事人,但法院或法官的具体做法明显就存在违法,让当事人看起来特别像在为难他们,比如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金陵法庭的做法就很明显是这样,不按规定签收证据材料,也不按规定在7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更严重的是违背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在法外私设条件,要求当事人必须签署同意由本地医学会签定的笔录才答应立案。国家设置法院的本意是定纷止争,同时肩负法治的宣传教育功能,但如果法院大面积的违法,当事人频繁的与法院发生冲突,那么国家设置的司法制度就不能发挥其本来应有功能,从这一点讲,现有的司法制度已被有效破坏,司法制度被破坏的原因不是因为我们的司法制度一点都不好,而是因为执行法律的人事出了问题,就像俗话讲的,再好的经也经不起歪嘴和尚频繁的念歪,更何况我们的经并不是最上等的。
这世上没有最完善的制度,再好的制度若与现行人事不合,都是徒具虚设,法官不愿意依法律规定签收当事人起诉时的证据材料,就是因为签收了就需要按规定在7天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而立不立案的决定权却不在签收材料的法官而在于其上级领导的决定,若领导因个人原因无法在7天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其责任却是要签收材料的法官来承担,而当事人也往往将愤怒和怨恨发泄在签收材料的法官而不会去追究具有决定权领导的责任,这也是实情,这种实情倒逼着立案法官不得不违法方式以规避责任。相反,立案庭敢于签收当事人起诉材料的,多半是自己有独立的决定权或请示的程序相当简单。同样的制度,不同的人事,其产生的结果大不一样,因此,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金陵法庭不签收证据材料和在一个月内仍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其责任应在金陵法庭的领导而不在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再细究的话,其责任也不在金陵法庭的领导而在于金陵法庭的人事,人事的问题远大于制度的设置,从这一点来讲,即使我们照搬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也会在实务中因人事的问题而走样。
这又说明在中国很多社会弊端并不是因为制度不全或没有制度产生了混乱,而是因为人事的问题使得制度成为虚设,也正因为制度与人事的不合使潜规则成了实际通行的制度,久而久之潜规则成了明文的制度,而原先的制度可能被废止或变更。比如金陵法庭要求当事人签署笔录同意交由当地医学会鉴定才准予立案的潜规则就未见得有任何依据,但实际上不仅是金陵法庭如此操作,整个南宁地区的司法系统都这样操作,显然南宁地区某地法院刚开始这样做仅是为了防范个案,到后来就演变形成了不成文的制度,这种不成文的制度破又坏了明文规定由当事人协商选定签定机构或采用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的制度,可见一个预设的制度被破坏之初都不是恶意,相反是本着客观现实的情况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只不过略微的修正在没有控制力的情况下演变成恶劣的制度。
类似因人事的问题而破坏法律明文设定的良好制度,不仅是金陵法庭,还普遍存在于全国大大小小的各级法院当中,杭州徐利平律师就发了一条微博,他的一宗起诉德清县政府土地登记行为的案件,原告经过行政复议后向湖州中院起诉,该院立案庭法官告知徐利平律师,他们和行政庭会商后提出原告必须把被告在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复印给法院,否则不给立案。被告的证据材料需要强制原告提交并作为立案的一个先决条件,这也是以不成文的潜规则破坏明文规定的立案制度典型例子。因此,如果每个法院都制定一个属于自己的不成文规定,以此类推全国法院,则出现出千奇百怪的立案条件并不奇怪,以中国的地域来讲,这些数不清的立案条件其数量足可以汇编成厚厚的一本工具书。但是我们对这些私设的不成文规定从来没有监督、检讨及修正的机制,这便使得连全国各类法院的立案要求不仅都变得不具有可预测性,而且还起到了破坏法律制度的反向作用。有个现象还是要值得重视,那就是无论是潜在规则的演变和明文规定制度的演变一开始都是有正当理由,并非是完全乱变,法院或法官也是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变,依据虽然仍是法律,但以法破法以例破例,最后全然面目全非,这不因为法律规定或制度出了问题,而是人事出了问题,简单讲还是人的问题,否则都执行同样的法律规定,为什么各地法院的程序做法就完全不一样?更离谱的是每个法官这样做的时候都说是坚持原则依法办事,而且法官都能找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并坚持。所以钱穆在《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一书中认为,有人批评中国是人治国家是不对的,中国应该是最讲法治的国家。依我看,死抠法律条文字眼坚持依法办事其实还是有倾向性的,那就是对官方有利的做法,努力扩大法律适用的范围,对民众有利的做法,努力缩小法律适用的范围,而西方国家的做法恰恰相反。因此,表现出来的效果就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很人性,我们中国的法律则很无情,比如同样是小贩杀城管,死刑,如夏俊峰案。城管杀小贩,有期徒刑,如湖南临武城管用称铊砸死小贩案,两者唯一的共同点,都是以依法审判为最终结果,表面看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都很没人性,不像西方国家总统被枪手杀了,被告居然最后可因证据不足而释放,而证据的认定采自由心证原则,这本身就很主观。因此,钱穆老先生说西方国家其实是人治,指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很符合人性也很人情,说中国是最讲法治指的是我们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上是没有人性,我认为他是仅指这一点而言。
我在金陵法庭这宗医疗案件,金陵法庭后来决定可以先立案,暂不签署笔录,过后又说患者黄琼英虽死亡时已年届80岁,但其父母仍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提供生存或死亡的证据才准予立案,黄琼英丈夫与子女声称黄琼英父母均已过世几十年的说明被法庭认为不足为凭,一定要黄琼英出嫁前所在地村委或派出所开具证明方准予立案,这显然是强制增加原告,而忽视了民事案件的诉权选择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黄琼英父母即便仍活着,是否起诉仍系他们的权利,法庭一定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其实也是私设起诉条件,增加原告起诉的难度,但你很难指责金陵法庭的做法就没有一点法律依据,同样你也很难让当事人相信,这不是报复,正如有票务员问一位断腿的残疾人要拿出残疾证才给予优惠一样,以致那位残疾人愤怒的反问,你是人吗?是人的话那拿出人的证明出来,过于坚持制度的设定就没有了人性。很多人认为法治就是坚持原则不讲人情,这其实也是极端的看法。
黄琼英的家属为了起诉就像考古一样,碾转找到黄琼英出生地的村委出具了一个证明,金陵法院又提出新的要求,还需要派出所的死亡证明,当事人答复派出所已无户籍档案可查,法庭仍坚持要派出所证明,当事人无奈咨询我,我建议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其实你再仔细想想,金陵法庭还可以提出要求当事人提供黄琼英父母与黄琼英之间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毕竟出嫁后,户口早已迁移,一个贵港一个南宁,怎么来证明是亲属关系?这就像那个残疾人一样,我知道你是残疾人是一回事,但你要是拿不出证据证明你是残疾人证明,那我就可以当面不承认你是残疾人!钱穆先生就是从这一点上判断出中国人比西方人更讲制度,只是没有人性和常识。
当然,我们可以说像票务员这样的坚持制度的重要性是很荒谬的,但票务员显然不会这样认为,她认为她不过是在执行规定的制度,这一点也如法官一样,没有人认为自己增设的立案条件是在违背法律规定,相反他认为是为了更好的执行法律。这种思维在中国非常多,再比如有新闻报道有银行取大额现款规定要本人持身份证来取,于是有家属没办法只能从医院将老人抬到银行取款交医疗费,这也是一例。从设立制度的初衷来讲,设立残疾人乘车优惠制度是为了保障残疾人的权益,设立储户本人办理取款业务也为了保障储户的利益,但同样在任何情况下都坚持这样的制度在某种情况下就又变得极为没有人性,这是第一重矛盾。另外是对已设的制度进行变更后又渐渐地演变成失去制度本身的面目,最后导致原来制度的破产,这又是另一重矛盾,正如硬币的两面。解决这两种矛盾在西方国家正是议员的立法检讨和言论自由的公众批评,再加上司法机关的居中平衡,使得不合理的制度得以修正,又使得变通后恶意演变的潜在规则得以制约。
中国人一向是两极分化的极端人,要么是票务员这样极度坚持制度的人,要么是法院法官这样极度变通制度的人,这说明一切好的制度关键还在于人的问题,无论是一项好的明文规定的制度还是因客观原因出于其他正当理由而变通存在的潜在规则,无论其初衷是多么良善,但由于其缺乏时刻检讨和修正的机制,它慢慢地就会偏离制度设置的本来面目或偏离原来变通的目的,最后演变成一项原本不错的制度被全盘推翻,或者又由于变通的做法偏离了原来的的变通目的而产生了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这样一种恶劣的结果。制度本身与人事产生不相配套的客观情形时,为了防范人事而在制度上不断层层加叠做补丁状,以致到了最后一件本来华丽的衣服硬是被修订成一件百褴衣,而人事却依然如故,这才是莫大的悲剧。
为避免这样的悲剧西方国家用大量的制度管人,而我们中国则是用大量的制度管事,采取措施的不同最后形成的差别是,西方国家人治中带有很强大的法治,依法办事而不忽略人性,而中国则是法制中带有很强大的人治,强调坚持原则而没有人性,最后也因为没有人性而失去所有原则。
文章来源:http://mcl.fyfz.cn/b/803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