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12-28来源:网络
据法制网2014年12月24日一篇题为《司法体制改革帆正舵稳驶向深水区》文章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试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明确院庭长不再审批案件,把裁判权毫无保留地交给法官。[①]
这段文字显然高度概括了盐田区法院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中去行政化,让审者裁判的改革硕果。特别是“院庭长不再审批案件,把裁判权毫无保留的交给法官”中的“毫无保留”以及“法官”两个关键词,让人对这一改革不得不拍手称快。
法官,此处的法官当是指非庭长院长意义上的法官,也就是裁判权交给了谁?交给了不具有行政管理权的法官,或者即使有的法官仍有行政管理权但是这个权力也绝对不再干涉审判权。这对于大多数中国基层法院来讲,的确是很好的改革。因为,我们院的状况就是审者不判,特别需要将裁判权交给法官(审理者),破除行政管理权对审判权的干扰。而且,此次放权是“毫无保留”真是爽翻天了。
好吧,我再给你介绍一下盐田法院改革的其它情况。盐田法院约有50多名法官[②]。那么,按照去行政化,让审理者裁判的要求,是不是这50多名法官都有了裁判权了呢?
不是。盐田法院通过遴选产生了10名加上直接任命的5名业务庭庭长总共确定了15名主审法官。也就说裁判权“毫无保留”的交给谁了?谁的权力不再受行政管理权干扰了?是50多名法官中的15名“主审法官”。
其他法官怎么办?“对于未能被选任为主审法官的其他法官,则被调整工作或者安排在办案部门担任助审法官,协助主审法官办案”[③]。也就是说其他“法官”要么不在办案部门了,要么在办案部门担任助审了。
可见,“把裁判权毫无保留地交给法官”与“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中的法官不是一个概念。盐田改革仍然没有把裁判权交给后者中的法官,而是基本保有在庭长群体。不只是因为有5名业务庭庭长直接任命为主审法官,更是因为15占50的比一定类似庭长占法官总数的比。
那么,按照去行政化的思路走来,盐田法院必然应当破除庭长和院长的行政管理权对“法官”审判权的强烈干扰,破除以后,不但原有法官的审判权得以纯正,而且庭长院长也可以加入“法官”的行列,并且行使纯正的审判权。这才是“毫无保留”的把裁判权交给法官。而以15名主审法官为代表的审判权交权模式,实质是审判权的再一次回笼。也就是说一方面,我们按去行政化的要求,审判权下行至审判员;另一方面,我们又通过法官遴选产生主审法官的方式使审判权上行至一个类于庭长群体的群体。上升以后,在它上升的地方以下,仍然是司法行政化。
或者说,如果其它法院要试点盐田模式,完全可以以业务庭庭长为核心适当调整,然后,就将审判权独立之独立定点在庭长这一中层领导职务,基本就完成了盐田法院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我曾经说横琴法院改革是院长独立(横琴全院只有8名高规格的专职法官)。今天盐田法院的改革,可以称之为庭长独立。实质上,在审判员、庭长、院长为主体构成的行政化事务模式中,如果我们要打破行政化,理论上自然会产生三种“独立”模式,我们的改革试点已经产生了其中的两种。剩下的至今未见任何试点的就是审判员独立。在我看来,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去行政化的,能够带给中国司法无限生机活力的审判独立。
那么,盐田法院的庭长独立有什么问题吗?盐田法院从其官网了解到年均受案约4500件,这么些案件由15名主审法官承办,平均每名主审法官要办约300件,一个人肯定是办不了的。为了应付这种案件压力,必然形成以主审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那么,无论是主审法官与助理之间,还是主审法官与其他审判辅助人员之间,在案件事务上必然是司法行政化。这跟庭长与其他审判员、书记员之间的事务关系没有本质区别。
法官加助理,无非是决策权与事务权分离。主审法官将事务性工作交给助理,将决策权留给自己。这种模式与审判员审理案件,承担几乎全部的案件事务性工作,然后案件的决策权留给庭长或者院长仍然没有本质区别。考虑到每名主审法官的受案数量,这种状况与其他法院庭长的状况也难有本质区别。在我们其它法院,庭长也是要自己办一部份案件,再分一些案件给庭上的其他审判员,当然也有不分的,但是即使不分,总体来说也不是案件数量特别少,以致于庭长可以满足审判的亲历性。不分的情况下,庭长也是要庭上其他人充当助理。分的情况下,也基本是事务权分出,决策权保留,只是程度有所不同。所以,从案件数量分析,这种主审加助理绝对不可能是没有行政化的那种助理,而一定是类于庭长与审判员关系的司法行政化。除非,盐田法院每位主审法官年均办案不超过150件甚至更少。这种条件下,或许在主审和助理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之间真的可以没有司法行政化,而主审也或许能够对挂在主审名下的每一起案件满足亲历性的要求。
既然如此,盐田的进步不过是在主审之上,祛除了行政化。如果我们要复制盐田模式,其实只需要将院长的审批权毫无保留的废掉。那么,“把裁判权交给了法官”,不如说毫无保留的交给了庭长。
你是不是还有一个疑问,主审法官是不同于庭长的一个群体,有的庭长可能当不了主审法官,而有的审判员尽管不是庭长却能够成为主审法官。所以,哪怕庭长以下的事务机制没变,我们的权力主体变了,素质比先前的庭长群体高了。
那么,通过遴选产生一个群体是不是一定比不遴选存在的那个庭长群体更为优秀呢?我们再关注一下盐田法院主审法官的产生办法——这也是不得不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这不但与改革后主审法官的素质关系很大,而且主审法官的产生必然属于法官群体内部重新洗牌的范畴,对法官个人的影响也比较大。出于对人的关怀以及对事业的负责任,我们都要考察主审法官的产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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