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8-01来源:网络
近日,深圳交警局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修订《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首次提出对酒驾特定同车人进行处罚。拟在《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8条中增加一款:具有亲属、上下级等特定关系的乘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未及时有效劝阻的,处100元罚款。
公民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界定,深圳交警局立法建议其实是从便利其行政执法角度出发,未免“部门立法”之嫌,也缺乏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六十六条明确了乘车人的责任: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可见,法律并未规定乘车人有劝阻酒驾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涉及酒驾、醉驾的,同车人依法不用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立法建议处100元罚款,没有上位法依据。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不得纵容”,但该条仅是宣示性条款,没有罚则,且所谓“纵容”往往是一种消极不作为,处罚不作为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要认定同乘人是否存在纵容,是否明知驾驶人酒驾,是否已劝阻但劝阻无效等等,面临取证难,缺乏可操作性。
其实,劝阻、制止酒驾当属道德提倡范畴,不应纳入法律层面予以约束。乘客作为普通公民,可以对之课以劝导司机不要酒驾、醉驾的道德义务,但其没有制止酒驾的法律义务,更没有查处、制止酒驾的公权力和相应能力。立法建议处罚同车人,缺乏处罚的违法性前提。
而且,酒驾者是完全行为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驾驶行为和搭乘行为,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乘坐行为本身无法律过错,也不至于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后果,一并处罚,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违反了“过错责任”与“罪责自负”的法律原则,有“连坐”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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