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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温度》连载: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我们准备好了吗

时间: 2014-12-12来源:网络

虽然世界性的废除死刑运动正在国际公约的支持下以迅猛速度发展,但在中国要立即废除死刑,显然还是一种奢望。当前,我们在死刑问题上亟需做好以下几件事情:


 一是要充分认识到死刑的副作用。副作用之一是容易使我国与国际社会产生隔阂,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形象。社会主义本来应当是最讲人权的,但如果世界上相当一部分死刑发生在我国,就很难使人信服。也许我们会按照我们一贯的思维反驳说:我们判处犯罪分子的死刑,是为了保护更多人的人权。但这种说法在当今世界已经缺乏说服力,因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废除死刑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同样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众的安全,相反,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执行死刑多的国家,其社会的稳定和公众的安全要好于那些不执行或者少执行死刑的国家。副作用之二是不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现在欧盟等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禁止将有判处死刑危险的犯罪分子引渡给管辖国,如大走私分子赖昌星逃到加拿大后,加拿大即以其有死刑危险为由拒绝引渡给我国。此外,我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已经废除死刑,在一些涉港、涉澳的案件中,同一种犯罪在大陆受审和在港澳受审,结果悬殊,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和其他一些不好的影响。副作用之三是,过多依赖死刑,会在不知不觉中滋长有关决策者对死刑作用的迷信,忽略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的许多基础性工作,而且,也不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健康、人道的文化,不利于树立尊重人的生命的观念。副作用之四,死刑适用过多,会导致罪刑关系的比例失衡,导致轻重不分,其结果不仅对犯较轻罪行的犯罪分子不公平,而且还会产生其他一些消极后果,如杀人得死,伤害也得死,还不如将被伤害的人杀死,那样或许还可杀人灭口。另外,杀人过多,会使死刑逐渐变得见多不怪,人们对其强烈印象减弱,自然其威慑作用也就慢慢减退。副作用之五,由于死刑误判不可避免,因此,判处死刑越多,其中风险就越大,而死刑一旦误判,后果将无法挽回。又由于死刑适用在地理、族群等方面可能存在的歧视,以及死刑犯在聘请辩护律师的经济实力方面存在的差距,因而很难保证被杀的人就一定是该杀的人。此外,古今治国者莫不明白:杀人太多,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是要破除对死刑的认识误区。误区之一是迷信死刑的威慑力。联合国在1988年和1996年组织的两次关于死刑与杀人罪的关系的调查中,都得出结论说:没有证据支持死刑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另外,一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经验表明,废除死刑并不会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如加拿大,在1975年,也就是废除死刑的头一年,谋杀罪的比率为每100,000人中3.09人,但到1980年即下降到2.41人,1999年,也就是废除死刑后的第23年,下降到1.76人,比1975年低了43%。相反,我国的情况表明,增加死刑的适用也并不能导致犯罪率的下降,例如:我国的伤害罪1982年全国发生20298件,1983年增设死刑后,1993年伤害案件增加到64595件,增长3. 18倍;重大盗窃案1982年发生14404件,1983年对盗窃罪增设死刑后,1993年增加到301848件,增长20.66倍。误区之二是群众拥护死刑。对此,一个基本的观点是:国家不光是要听群众的,还负有引导群众朝着理性方向思考的职责。有研究表明,民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果我们不只是简单而笼统地宣传死刑的正面作用,而能公开死刑数字,让人们了解到中国在死刑问题上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存在的巨大差距,以及死刑错判所带来的危险,还有专家学者依据公开的死刑资料所作出的严肃认真的实证分析,相信群众对死刑的态度是会发生某种变化的。需要指出的是,即使那些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并不是都建立在民意的基础之上的。法国1981年在参议院辩论废除死刑的法案时,社会上反对废除死刑的人还高达62%,当有的议员要求就此举行全民公决时,那些赞成废除死刑的议员却反驳说:根据宪法规定,由选民选出来的议员有权决定死刑的存废,而无需通过公决的形式。就这样,最后通过了废除死刑的法案。


 三是要严格落实“严格限制死刑”政策,尽快将死刑降下来,为最终彻底废除死刑创造条件。“严格限制死刑”的第一层含义是:从人的生命至高无上出发,取消一切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尤其是那些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的死刑(这里的经济犯罪是广义的,不单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还包括盗窃罪等侵财犯罪和贪污、受贿等渎职犯罪)。这也是联合国对那些还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的最低要求。废除经济犯罪和其他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甚至只将死刑限制在严重谋杀罪,这并不是一个多么艰巨的任务,关键是看我们领导层的“政治意志”。从民间看,废除死刑的主要障碍来自于“杀人偿命”这种带有强烈报应色彩的传统文化,而对非暴力的经济犯罪不会有多么强烈的抵制,只要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我们的人民是会理解的。从国家看,此类非暴力犯罪再怎么猖獗,也动摇不了我们的政权,我们完全可以通过适用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来达到惩罚他们的目的。


  “严格限制死刑”的第二层含义是要从程序上对死刑案件给予特别关注。当前我国的死刑案件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或者说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有:1.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这一最低人权标准在我国没有兑现。我们应当完善相关法律,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请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包括在宪法上增加大赦制度。2.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严重影响对死刑案件质量的把关。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又是复核法院,二审和复核合一,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它不仅造成适用死刑的案件大量增加,更令人忧虑的是,一些错误的死刑判决很可能失去得到纠正的机会。3.按照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等文件的要求,死刑不能适用于有智力障碍者,以及应对死刑犯确立一个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年龄限度的,不能对其适用死刑,这两点我们的法律都是空白,应予补充。4.鉴于死刑案件的极大风险性,根据国外经验,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而不是一般刑事案件的简单多数通过。另外,我国现在的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太显仓促,必须在死刑判决后规定适当的期间,以便被判处死刑的人能在这一期间继续寻求救济手段,同时,也便于发现错误和来得及纠正错误。还有,在证明程度上,必须确立起对死刑案件要达到百分之百的无可置疑的程度这样的要求。至于落实二审开庭审理、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保证证人的出庭作证和被判处死刑的人的刑事辩护权等,更应作为重中之重来加以优先强调。


文章来源:http://liurenwen.fyfz.cn/b/836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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