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10-08来源:网络
日前在北京举办的2014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陈兴良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收受礼金罪并不是受贿罪,量刑比受贿罪轻,“这个罪名的设置就将感情投资的问题解决了”,陈兴良说。(据9月28日新华网)
从不断加大反腐倡廉力度,进一步增强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有效防止公权力失范和异化的角度看,在刑法中增设“收受礼金罪”,其作用和意义无疑具有积极的一面。因为在现实中,虽然中办、国办早就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变相形式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但以“礼尚往来”为由违法违规收受礼金礼卡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即使被查处最终也多以违纪行为进行追究,从而导致收受礼金礼卡的行为屡禁不止,既损害了党风政风,也败坏了社会风气。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入罪入刑,或对防止人情交往中不廉洁行为发生能起到十分有效的震慑作用。
然而,对于刑法拟增设“收受礼金罪”的问题,或许认识不应仅止于此。原因是,公权力领域的腐败现象固然为公众社会深恶痛疾,但“零容忍”是否意味着可以不讲制度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有效性,是否意味着在惩罚上就可以无限地上纲上线,是否意味着权力失范和异化非得用刑法来调整不可,这却很值得商榷。何况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分子,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有正常的亲情友情交往,可以有正当的礼尚往来,只要其收受礼金的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当然不应该受到禁止和惩罚,更不能将之当作犯罪进行打击。
虽然还不清楚主张刑法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具体理由是什么,“收受礼金罪”究竟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构成要件,但简单认为只要收受礼金就应无条件单独成罪的立法建议,至少反映出想当然制度反腐其实激进有余而理性不足。或者说,在现有刑事法律的威慑功能尚未发挥穷尽的情况下,再增设一个“收受礼金罪”罪名显属多此一举。因为,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的“财物”当然包括“礼金”,其收受与职务权力有关的“感情投资”当然属于“事前受贿”。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与其职务权力有关,以“礼尚往来”之名而行“行贿受贿”之实的,则完全可以按照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来进行追究。
收受礼金一般不以受贿定性,往往作为违纪行为处理,这只能说明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在实践把握上出现了偏差,而不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礼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进行刑事追究时确实找不到刑法依据。显然,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以受贿定罪,其必要条件之一是行为损害了职务廉洁性,也即属于权钱交易性质,如收受对象是请托人、下属、服务对象或者其他关系人,赠送礼金的目的或者出于事后感谢,或者是事前感情投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礼金,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不问青红皂白一概认定为“收受礼金罪”,这样的立法思想则难免有主观归罪之嫌。
立法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应当贴近生活、贴近现实,尊重权利、保障权利。尤其是在刑事立法中,增设或者减少某一个罪名,都务必慎之又慎,否则,严厉刑法就会沦为取悦少数人的道具。不错,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远离庸俗的社会生活,做不被物欲世俗“假汝而行”的表率。不过,除非其收受的礼金馈赠带有权钱交易性质的不正当性,国家工作人员就有以“礼尚往来”表达美好情感的权利。毕竟,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规制,除了一旁有严厉的国法伺候以外,还始终受到严肃的党纪、政纪约束。如此看来,增设收受礼金罪,或只是丰满理想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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