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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疑惑

时间: 2014-12-18来源:网络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共同概括。或许是理论界太过追求学术理论与学术实践的创新,抑或是对西方普世价值的太过向往,在刑事诉讼法领域里,这句经典台词目前已经遭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渗透与侵蚀。套用中学时代政治课本上的一句话语,目前,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已经遭受到了西方刑事证明标准的和平演变。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学者研究的基础理论之一,有关该理论的研究及学术成果已经非常多,随便翻阅一本刑事法的学术刊物,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文章至少占到20%的数量。对于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西方普世的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差异,从直观感觉上来理解,是非常明显的。我国学者将这种差异概括如下: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的外在的”,西方的证明标准是“主观的内在的”。但除此之外,再很难说出这两个标准之间到底有哪些差异,尤其是这种差异对刑事司法的实践带来了什么影响。很多学术文章,以此为论题撰文几十页,最终的结论是要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我看完后始终不曾抓住作者论证的脉络,文章内容更多的是带有个人思辨的色彩,与刑事司法的历史与现实不曾有丝毫的关联。我一直有个困惑,这种类型的学术文章是怎么产生的。最近忽的得来一个答案,能够解开我心中对那个问题的疑惑:“不识愁滋味,为赋新词强说愁”。中外刑事证明标准之间是存在差异的,这是客观的必须要承认;但对这种客观差异的表述,便是学者们的活动舞台,部分学者们便乘机“强说愁”。

今日下午又阅读到某学者ChRH*有关该论题的文章,再次将我以前的困惑暴露出来,同时也引发一些思考。在论述刑事证明标准的论题时,我觉得有如下两个基本问题需要阐述清楚,(1)谁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或者说,“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对谁的约束?(2)适用传统的标准,或者适用西方的标准,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是什么。

   刑事证据法的规范对象不应当仅仅是审判的法官。这一点在我国还看不出来,但在实行陪审员或参审员制度的国家,这一点就非常重要。从英美法的历史来看,刑事证据法学的规范对象还包括陪审员,陪审员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因此,我觉得英美证据法从开始就提出“排除合理的怀疑”标准,是针对陪审员的现实而制定的。无论是大陪审团还是小陪审团,陪审员都是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市民,是否能够认定被告有罪,对陪审员最朴素的指导与要求就是“排除心中合理的怀疑”。作为一项证据法的传统,“排除合理怀疑”就这样被继承与接受,这在英美法系是很自然的事情。但对于我们国家来说,尤其是由专门的职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体系而言,采用西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既无历史传承性,也无现实正当性。西方的外行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适用的标准,整齐划一的套用在专门的职业法官身上,有什么正当性呢?

当前我国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什么弊端吗?有许多学者采取的论证方式如下: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注重证据的客观性与外在性,“回避了如何为裁判者主观认识进行界定”(ChRH文章用语)。这种认识是准确的,但又是徒劳的:“如何为裁判者主观认识进行界定”呢?中午饭没吃饱,张三说“我饿”,李四说“我很饿”。张三与李四,到底是谁更“饥饿”呢?仅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与描述,我们是无法进行区分。但是,如果张三与李四的体型、活动量相当,对于同样大小的饭碗,张三午饭吃了三碗,李四午饭吃了一碗,我们大体上可以判断出李四“更饥饿”。实际上正是基于个人主观判断的差异性,英美法系才要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外行陪审员,9人或12人“一致同意”有罪或无罪。很显然,即使是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尽管是一个主观标准,但是有着外在制约的,而且是极强的外在制约——陪审员一致同意。因此,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与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客观”与“主观”之分,是表象的,其实质都是一样的,要接受外部的严格制约,这个严格制约在我国表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英美表现为陪审员的主观判断协调一致。

我国当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冤假错案的产生,起到了推波助澜或助纣为虐的作用吗?“在近年来得到披露的冤假错案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几乎都曾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在这些错案得到纠正之后,同样的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往往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判结论。这显示出法官对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问题存在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ChRH文章)。这是学者批判我国传统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缺陷的论证方式,但这种论证方式经不起推敲:即使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英美国家,同一个案件在不同审级的法院,也会“有罪”、“无罪”不同的结论。这不是标准本身存在问题,而是适用标准的过程中产生了误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对检控方起诉刑事犯罪确定了较难以达到的证明标准,以至于检控方在侦查环节频换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导致刑事侦查的时间过长不当的侵害了嫌疑人的人权?我觉得,只有确实的证明了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弊端与缺陷后,我们才具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正当性。不过,从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看,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似乎还没有对冤假错案的产生起到推波助澜、助纣为虐的作用。

文章来源:http://wangjixiang.fyfz.cn/b/83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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