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8-25来源:网络
本文认为:无罪推定是刑事法庭必须遵守的准则。因此,《平潭基层法官看念斌案:疑罪从无不等于冤案》(原文附后)这篇文章的观点总体上是不能被认同的。
一、作者确实用了一些正确的论断:“疑罪从无”和“冤案”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定的无罪案件并不一定就是事实上的“冤案”。而事实真相如何,我们不得而知。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让无罪之人免受司法追诉之虞。上述的论点是正确的,也应该得到认同的。
二、在正确的论点之外,就要提及该文的两个错误论断:一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和依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而作出的判决完全是两码事。”对此,只能说,因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也必定是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若非此,莫非福建高院是枉法认定的被告人无罪不成?二是“但如果让有罪之人都能够利用证据规则脱罪,那么这一刑诉原则就更应该引起反思。”这属于犯了无限扩大的错误,最好的证据规则都可能为某些人逃脱罪责所用,但不可能被所有人用来逃脱罪责。但如果没有证据规则,或者不合理的证据规则,出现的问题则会更多,比如说根据血型作出的同一性认定,曾经必定坑了不少无辜的人。
三、再提及一个值得怀疑的论断:“念斌案无罪判决的基础是证据不足、证据存疑,归根结底是因为公安机关在前期侦查过程中,侦查措施不到位,侦查技术不到位。”但根据相关报道,本案已经指向了刑讯逼供。“侦查措施不到位,侦查技术不到位”只不过是失误了,而刑讯逼供则是故意侦查违法行为了。两张案不是明显的例证么,只要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认定为作案人之后,不管嫌疑人是否真的是作案人,只要不作出有罪供述,就没有好下场了。如果该文把念斌案武断地归结为“侦查措施不到位,侦查技术不到位”,那本文将念斌案归结为公安的刑讯逼供也未尝不可。
四、给予上述分析,本文阐述以下几个观点:
一是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与规范性。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要符合程序法的要求,比如不能刑讯逼供,不能违法取证,也不能伪造证据等等。这也是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要求使然,司法机关不能以错误的行动去实现正义,这一点是十分必要的。即使在面对有罪之人都能够利用证据规则脱罪,司法机关也要坚守自身行为的正当性,唯有如此,公民才会有比较高的安全感。司法机关对事实的判定上也要保持必要的谨慎性,在以往,我国有个通病,一个刑事案件只要宣告破案了,就给人已经盖棺定论的感觉。搞得检察和法院只能跟着公安走,这种情况实际上还是有明显问题的。
二是法院要回归中立的地位。至少,在刑事案件中,公检法联合打击犯罪的观念在深深扎根在很多人的脑中,该文的作者看起来也是如此。本文想说的是,请把打击犯罪的职责交给侦查和起诉机关吧!审判机关的任务只有一个,就是根据证据和证据规则依法作出判决。法院的徽章也天平,这也很形象地表明了,法院就应当是不偏不倚地作出裁判,而不管双方处于何种身份。
三是法院的裁判是一种追求事实真相的确认行为。这种确定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发现事实,但有时候,证据的缺失会导致无法发现事实,而且是永远,这种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比如说念斌案的真凶,可能会永远没法找到。我们至少要有这样的心理准备:尽管警察已经十分尽力了,但就是没法找到真凶。我们要对此予以必要的容忍,而不能要求找不到真凶,就抓个有点嫌疑的来充数。
四是在刑事审判中必须严格贯彻无罪推定。正如第三点所说,审判活动是一种确认行为,在刑事案件中,达不到确认标准的,那就是确认为无罪,这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这种确认行为,与该案的嫌疑人是否就是事实上的作案人无关。无罪推定并不一定比有罪推定纵容罪犯,这是因为,那些证据存疑的人被判定为罪犯,我们也判断不了那人到底是不是罪犯。而且,一旦冤枉了无辜者,但真正的罪犯估计就在一旁偷着乐了。无罪推定的价值还在于能够更好地防范无辜者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罪推定所不能实现的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