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5-01-16来源:网络
近来法律博客上刊载了一些针对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的评论文章,通过这些评论辩护的作品,我认为不应当核准执行林森浩的死刑,案件以发回重审为好。
我的理由倒是不复杂:做出判决的过程缺乏值得信任的公信力,公平公正已经完全不靠谱。在这样的基础上讨论案件的任何细节都没有任何意义。
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这个国家里还算得上是必须服从的国法的话,那么根据它的规定,一个合格的刑事法庭只容许有一方公诉人,不容许有第二方、第三方,而林森浩一案,公诉人之外,还存在着力主被告人有罪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这三位所相争者,就是被告人是否该给予处死,此外再无其他。请问:说好的“人民法院有义务使被告人获得辩护”呢?
刑事辩护不是一种诉讼技术、诉讼技巧,而是一种使罪犯获得辩护的法律制度,即必须确保罪犯至少要有一位辩护人来使他能够获得辩护,因此刑事辩护是没什么技术、技巧可言的辩护人。有技术、技巧、方针、策略可言的辩护是民事辩护,也就是“我们这儿”(此属张绍刚教授的著作权)所说的“一般代理”,意思是诉讼代理人没有权力对诉讼做出处分,只维护委托人的诉讼利益和目的。按照律师业通行的职业准则,民事辩护必须以有效解决争端为限,不可以见什么都争。刑事辩护相反:律师有责任竭尽全力提出任何可能的争议。因为此时律师的责任在于使被告人获得公平公正的审判。
辩护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规定:除了被告人有罪不能说以外,说什么都可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的修正案。自1996年第一次修正的时候起,辩护律师再像从那样“不持异议”,或者像我们看到的林森浩案这样的另辟蹊径,别有主张,早就不行了。因为1996年第一修正案就已经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能说该规定对于辩护人中的律师就有例外吗?辩护人违反这一规定,附事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违反职权原则染指量刑,这是法庭上“三家告一家”,相争要不要判死刑的原因。
林森浩被控告的是投毒杀人。念斌案生动地说明了这类案件确定罪犯有多难。林森浩自己承认投毒来着,你敢相信吗?当年时建军还承认自己诈骗人家的巨额过路费来的呢。呼格吉勒图还承认自己奸杀妇女呢。轻信口供出了问题的事情还少吗?我们总不能老在同一个地方足失倒下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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