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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辨析

时间: 2014-06-04来源:网络

一、问题的提出

    2012 年 8 月 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5条增加了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这一规定仅仅为相关主体打开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门,至于公益诉讼如何具体运行,则没有其他规范可供参考。正如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所言,“本条是一个概括性、指引性的条款,也是一个开放性、宣示性条款。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结合有关立法背景、立法过程、立法趋势以及司法实践情况等因素,不断发展、充实和完善。”因此,对于第55条的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作出了不同的解读,并且给出了各自的理由。其中,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制度便是一个争议相当大的问题,包括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范围的理解、“机关”之原告资格及其适用案件类型界分、各主体提起诉讼是否有先后顺序之分等。尤其对于公民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各自的见解。

    关于公民的起诉资格问题,如果从现行民事诉讼法条文出发来理解,容易作出否定的回答。这是因为根据第55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能向法院起诉,很显然,公民不属于这里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范畴,不能据此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基于此,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将公民排除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之外是一大遗憾,未来民事诉讼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将公民纳入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内。理由在于,“无论自然人、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还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公益诉讼,都存在各自的优势和劣势。因此,建立一种互补的多元制主体模式将更符合现实所需。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保护者,赋予公民以公益诉讼起诉权是法律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此外,考虑到在公害行为及犯罪造成的损害中,直接受害人首当其冲,间接受害人或其他人也感同身受,这种自然形成的发自内心的抵抗力和诉讼激发力无疑在强度上远远超过了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具有后两者所无法比拟的原生性,在一些情形下赋予公民个人以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实际上,从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实体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并没有排除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性。第55条是关于提起公益诉讼资格的赋权性规定,仅对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资格、诉讼请求等作了特别规定;同时,第55条并非排除性规定,没有剥夺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当然,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在起诉的条件、方式、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上,应当有别于法定机关和相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

    基于上述,本文的写作思路是:依托现行民事诉讼的制度框架,结合公益诉讼实践,探讨公民个人提起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诉讼的方式,以及所应具备的条件、诉讼请求的内容、裁判的效力扩张等问题,运用法律解释学方法,建构我国的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理和规则,澄清学界的若干误识。

二、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

    在现阶段,公民个人欲向法院提起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方可。该条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间接地决定了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利益为主,多为私益诉讼,与公共利益无涉。私益诉讼是对特定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事后解决,以明确法律上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归属,具有事后性,因此主要是面向过去的,以解决过去发生的权利争议为目标。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都是面向过去的,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提起面向将来的诉讼。例如,个人就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除了可以请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外,还可以要求被告方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等责任,而后者均是面向将来的诉讼请求。

    与私益诉讼主要面向过去不同,公益诉讼大多数都是面向将来的。所谓公益诉讼就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这里的公共利益即“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包括扩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两种类型。前者指事先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人共同拥有的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利益;后者也是超越个人并且是不可分的,它属于先前在相互之间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团体,在成员的身份上也比扩散性利益要确定。在21世纪以前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公益诉讼实际上仅限于提供预防性救济,原告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或撤销之诉,诉讼请求仅为预防性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作为或不作为请求,不得提出私益损害的赔偿请求。直至2000年以后,德国、法国、西班牙、希腊等少数欧洲国家规定,在特定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原告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才开始浮上水面。然而,损害赔偿请求仅能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提起,且须受到诉讼担当原理的严格限制,并要经由严格的程序安排,因此可适用的场合有限。换句话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都是要求被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是面向将来的。

    可见,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在诉讼请求方面有着较为严格的守备范围,前者主要面向过去,后者主要面向将来。通常情况下,公民个人只能提起面向过去的私益诉讼,但是在例外情况下,法律是允许个人提起面向将来的公益诉讼的。这种例外情况表现为,公民个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一个私益诉讼。不过,在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中,除了有请求法院保护私益的内容,还包含了具有公益性质的内容,典型的如停止侵害等不作为请求权,宣布合同或章程中某一条款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或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等。这类请求,旨在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状况的利益阶层所受的侵害,或者避免将来受到侵害。当个人提起的诉讼中,如果包含了规制被告方当事人将来行为的诉讼请求时,可以认为,个人提起的诉讼,是包含了公益目的之诉讼,是被私益诉讼包裹着的公益请求。从本质上讲,虽然此类诉讼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私益诉讼,但由于诉讼发起人的诉讼目的有指向公共利益的成分(虽诉讼请求表现为追求私益),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其可能间接产生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故诉讼已带有一定公益色彩。单就该公益请求而言,主张个人提起的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是可以成立的。严格说,是兼有私益请求与公益请求的混合性质的诉讼。

    在《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兼有私益请求与公益请求的混合性质的诉讼获得保护的,并且获得了司法部门的充分认可。素有中国公益诉讼第一案“一块二”官司,正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的。1996年1月份,邱建东以龙岩市邮电局及其附设代办公话亭未执行长途电话半价优惠规定,多收0.60元长途电话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倍索赔人民币计1.20元,同时要求被告取下未载入半价规定的老标价牌子并换上新牌子。在“一块二”官司起诉立案后近一个月时间里,龙岩邮电局在全城一千多家公话亭里取下旧资费表,换上新的、载入半价规定的资费表,并在媒体反复公告半价收费规定。该案中,加倍索赔人民币计1.20元属于私益诉求,要求取下未载入半价规定的老标价牌子并换上新牌子属于公益诉求。因为要求取下未载入半价规定的老标价牌子并换上新牌子的请求一旦获得法院支持,其他与邱建东处于同一状况的消费者都可以据此而获益,带有明显的公益性质。

    1996年的“一块二官司”是中国维权运动的起点,在“一块二”官司成功提起之后至今,国内又相继出现了“一元交通费官司” 等类似案件。在此期间,公益诉讼“第一人”邱建东也连续提起了一系列案件,其中较典型的如“诉北京地铁公司如厕收费案”,均属于当事人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名义,提起具有保护公共利益效果的诉讼。这些案件均被法院受理,并且都非常有效地推动了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这也说明,公民个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公益诉讼,一直以来都获得了司法机关的支持。这是一种符合国内现状的有效尝试,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正式授权公民个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发挥作用。

    实际上,关于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早已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就规定个人在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这里,该司法解释认为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既可以由公民个人提起,也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反垄断是为了维持市场竞争,实现经济互利,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利益的功能,禁止垄断法的规制已经超越了以私益为保护法益的市民法的限度,因此,其保护法益,非私益,应为公益。所以说,主体为反对垄断行为提起的诉讼,就具有了保护公共利益的效果,应当被认定为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认可了个人就市场中存在的垄断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也就直接地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当然,除了司法实务部门外,立法机关对于公民个人以私益诉讼的外观,提起具有保护公共利益效果的诉讼,也是持开放态度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专家们认为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在当事人方面的不同之处在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一定与纠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言下之意是,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两类,一类是与纠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类是与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在对公益诉讼的理解上,法工委的专家们也并未在广义和狭义直接作出选择,而是觉得“两种观点都揭示了公益诉讼的核心内涵,即民事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样的话,一方面,法工委的专家对于与纠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持肯定态度的;另一方面,法工委认为只要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就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综合这两方面考虑,法工委的专家们对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做法,是予以认可的。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个人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只是,与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相比,公民个人无法直接依据第55条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而只能根据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不同,导致了起诉方式的差异,同时也决定了提起诉讼的条件以及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那么,这种兼有私益请求与公益请求的混合性质的诉讼,提起的条件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应当是什么呢?

三、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及诉讼请求内容

    (一)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在现阶段,公民个人只能提起兼有私益请求与公益请求的混合性质的诉讼,对于这种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我们可以称之为“非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非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建立在私益诉讼的基础之上,并带有保护公共利益效果的诉讼。这就决定了公民个人在提起此类诉讼时,除了要满足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条件,还得具备一些特殊的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1.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非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是借助私益诉讼的外观提起的,因此首先得符合提起私益诉讼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除非有特别规定,任何主体要想向法院成功提起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必须首先满足这些条件方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虽然只是一个概括性、指引性的条款,但是该条还是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和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作了初步的界定。显然,从法律解释学的立场出发,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还是在环境污染诉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是权益遭受损害的不特定的多数人,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是法定的机关或相关组织。因此,可以认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是一个特别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对第119条第一款作了改变,允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定机关和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公民个人并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无法适用特别条款,决定了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与法定机关和相关组织根据特别条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也构成了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一个条件。

    2.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即要有保护私益的内容,也要有保护公共利益的内容。其中,保护私益的诉讼请求是公民个人成功提起诉讼的关键,而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是保证公民个人提起的诉在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的关键。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否则法院有权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起诉。公民个人欲向法院证明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最简单易行且有效的方法就是提出一个私益诉讼请求。正如邱建东在“一块二”系列官司中所采取的策略,由于原告是按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法院没有理由拒绝立案。从这个层面看,提出具有保护私益内容的诉讼请求旨在敲开法院的大门,更多意义上属于诉讼上的策略,其工具性价值大于实质性价值。其次,对于公益诉讼的理解,目前还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还有人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法侵害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前者可以被称为狭义上的公益诉讼,后者可被称为广义上的公益诉讼。虽然两种观点关于公益诉讼的看法有所不同,但是他们关于公益诉讼核心内容的认识是相同的,即公益诉讼,就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于是乎,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其诉讼请求必须包含有保护公共利益的内容。

    3.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方式应当限于面向将来,不得提起面向过去的损害赔偿请求。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在形式上表现为私益诉讼,因此就排除了法定诉讼担当或者任意诉讼担当适用的可能,决定了起诉者无法代替其他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外,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而公民个人在收集证据、参与诉讼的能力和专业素养等方面,与法定机关或相关组织相比,均存在不足,若让个人提起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欠妥。退一步说,即使真的存在需要通过提起损害赔偿才能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形,完全可以让法定机关或相关组织依法进行。因为,与公民个人相比,法定主体在收集证据、参与诉讼的能力和专业素养等方面更加强大,公信力和权威性更高,由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有较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基于多方面的考虑,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方式限于要求被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或者撤销一定的行为,即面向将来的诉讼请求最为适宜,而不宜提起面向过去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

    除了在起诉条件上存有差异外,“非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与由法定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另一个重要不同之处在于,原告可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有较大出入。如果说法定机关和相关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全部宗旨就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那么由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既存有保护私人利益的目的,也存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这就决定了公民个人可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要包括私益诉求和公益诉讼求两个方面。其中,私益诉求主要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请求,而公益诉求则主要表现为请求被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为了对这一问题进行更加直观的描述,笔者拟在下文中结合一个典型的“非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展开论述。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托运人邱建东向一托运公司托运一封信,运费为20元。次日收件人接承运人目的地收货点电话,通知前去取货,但要求收件人另行交纳3元费用,否则就不交付货物。收件人丘建东被迫交费3.00元,名曰卸货费,收件人遂取得信件,并获得3.00元手写收据一张。对此,邱建东认为承运人多收3元的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利益,遂以托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出了与当年“一块二”官司相仿的三项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财产即快件运费20元以外多收的3元卸货费,并加倍赔偿3元,共计6元人民币;2.请求立即停止侵害取消该项收费;3.就3元杂费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3)岩新民初字第5736号。

    此案中,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私益请求,以保护原告的自身利益为主。一般情况下,私益请求的内容都是要求被告方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这种请求在本质上与普通诉讼中的给付金钱请求不构成区别。然而,在“非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往往只要求被告象征性地给付少量的金钱,数额从几元到几百元不等。考虑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花费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诉讼请求成立,这点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的诉讼支出。而在通常情况下,一个理性的当事人是不会为如此小的标的额提起诉讼的,毕竟没有多少人愿意处于“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境地。因此,在请求给付金钱的数额方面,“非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存在相当大的区别。这主要与当事人对私益请求的工具性价值定位密切相关: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私人利益,其提出具有保护私益内容的诉讼请求旨在成功提起诉讼,所以与私益请求相对应的请求给付金钱的数额往往较小。察近年来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影响的、由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在请求给付金钱的数额方面,均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立即停止侵害取消该项收费属于公益诉求。因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旨在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状况的利益阶层所受的侵害,或者避免将来受到侵害。一旦该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法院作出的取消该项收费的判决就会面向将来发生效力,其他与丘建东处于相似地位的消费者,也因此“搭便车”一并受益。这样的话,公民个人通过私益诉讼的外观,获得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因此此类诉讼应当被视为公益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立即停止侵害属于典型的不作为请求,除此之外,原告还可提出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原状等作为请求。例如,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如果法定机关不能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公民个人就可以提起一个“非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在该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停止排放污染物、排除污染物对周边环境的妨碍以及消除对环境的影响。这里,第一个请求属于作为请求,后两个请求属于不作为请求,它们共同构成原告的公益诉求部分。

    由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整个诉讼过程均围绕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因此,法院据此审理并作出的判决主文中,只包括满足原告一定数量的金钱赔偿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裁决内容。其他与原告处于同一状况的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失,并不能在该案中获得一次性赔偿。但是,此类主体可以通过“搭便车”的方式一并受益,即通过对已生效公益诉讼判决的直接援引获得赔偿。其他与原告处于同一状况的第三人之所以能够直接援引已生效判决,是因为生效判决的裁判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发生了扩张,这于是引出了另一个问题: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裁判效力发生扩张的依据,以及应当如何进行扩张。

四、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裁判效力的扩张方式

    所谓裁判效力的扩张,就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的扩张。《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既判力扩张的情形,分别是既判力扩张至,(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继承人;(2)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3)诉讼担当场合的被担当人。国内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所及的第三者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扩张范围大体相当,但也存在一定差异。通常情况下,只要符合既判力扩张的条件,不论扩张的结果对第三人有利还是不利,均应产生扩张效力。然而,考虑到主体的诉讼能力问题以及实际情况的不同,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内主流观点主张只应当承认公益诉讼判决的单向既判力。 即公益原告胜诉的,判决有既判力;否则,不具有既判力。具体而言,只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后,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才不能就同一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当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后,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的起诉权不受影响。

    由法定机关或者相关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向法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纯粹的公益诉讼。纯粹的公益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唯一目的,在审理过程中不会涉及到私人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共利益的事项存在及其具体态势,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处分,其证明也不得仅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为限,应当适用非讼法理,而不是诉讼法理,法院应当依照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受到限制,即在诉讼程序中应当采取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对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应当限制适用。例如,法院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另外,可以降低证明标准,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对处分和辩论主义的限制适用,以及采取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保证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客观性,这些都成为了公益诉讼判决效力对外扩张的基础。

    与上述情况不同,由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并非纯粹的公益诉讼,而是包含有公益目的之诉讼,是被私益诉讼包裹着的公益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着私益诉求实施诉讼行为,公益诉求的成立以私益诉求的成立为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在审理“非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时,要始终贯彻诉讼法理。换言之,由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要严格适用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法官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由于不同的原告实施诉讼的能力有别,且难免会受到来自被告方的干扰,按照诉讼法理审理的案件结果,在客观性以及公正性方面就会存有一定程度的不足,这就使得判决效力地对外扩张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因此,基于妥当性考虑,对于由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其判决效力的扩张方式应当有所限制。

    笔者认为,对于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其判决不仅要遵循单向既判力原则,还应当遵循判决效力有限扩张原则。在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一般要提出两类诉讼请求:一类是保护私益的诉讼请求,一类是保护公益的诉讼请求。对于保护私人利益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当然没有扩张效力。对于保护公共利益部分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是否可以对外扩张,应当视情况而定。由于受精力及专业知识所限,再加上个人借公益诉讼谋取私人利益的可能性,难免会出现对公共利益保护不彻底的情况。当个人不能彻底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时,如果仍然赋予该判决以对外扩张的效力,是不合理的,有违程序正义的原理。因此,相对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可以参考共同诉讼对事实的认定方式,规定只有公民个人在公益诉讼中所陈述的有利事实和证据,以及法院据此作出的有利判决,才具有对世效力。

    在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按照共同诉讼对事实的认定方式决定判决效力的扩张,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界定比较困难。然而,如果加入一个限定条件,即个人可以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主体起诉的话,则基本上可以确定下来,如众多消费者的权益。对这类公共利益,侵权者加以损害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要么是一个侵权行为对所有主体的权益均造成损害,要么是对所有主体分别实施类似的不法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前者如特定区域的环境公害案件,后者如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这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非常相似,均属于因同一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因此,任一受害者为保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后,其在公益诉讼中所陈述的有利事实和证据,以及法院据此作出的有利判决,其他主体应当有直接援引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五、结语

    总而言之,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且公民个人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公民个人是无法直接依据第55条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而只能依据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换句话说,这是一种绕开《民事诉讼法》现有的限制,以私权代替公权提出公益诉求的方式,可以被称为“曲线绕行”的救济手段。这种形式的诉讼并非纯粹意义上的民事公益诉讼,只能说是法律为正式赋予公民个人以起诉资格,而遭受侵害的公共利益亟需保护,个人为保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一种过渡性方法。但这并不适宜作为解决问题的长久方式,随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立法机关在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要么明确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要么只能明令禁止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公民提起纯粹意义上的民事公益诉讼。现行法律之所以没有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主要是考虑到公民个体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容易出现各种问题。例如代表性不足,打着“公益”旗帜谋求“私益”,公民个人的诉讼能力有限,在举证能力、资金支持等方面都难以和力量强大的对方相抗衡,分散的公民个体分别提起诉讼会增加“讼累”,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个人诉讼能力的有限以及不愿当“出头鸟”和“搭便车”的心理使然,即使赋予公民此项权利恐怕最终也会“形同虚设”,等等。不过,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诸如此类的问题均可以找到比较好的解决方法,到那时便是将公民个人纳入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范围内之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定机关和相关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有资格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同一类公共利益,可能会出现各主体竞相提起诉讼的情形,不仅容易造成混乱,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避免此类情形出现,在赋予公民个人以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同时,还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各主体提起诉讼的先后顺序。由于公民个人与其他适格主体在专业性上和财力上有差距,因此可以考虑将法定机关和相关组织放在第一序列的位置,公民个人只有在前两类主体拒绝或者不便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LawOnline/ArticleFullTex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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