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
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起源于英国,我国于20世纪末才引进这个制度,1994年提出“建立和实施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法律援助试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刑事法律援助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同年5月新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对法律援助作出专章规定,提出了律师有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同时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形成。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和实践,我们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主体上体现了多样性的特点。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其援助职能主要通过法律服务人员来具体实施,主要有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此外,在中国有些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等也会为贫、弱、残者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他们也是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一些高校的法律院系为配合教学,为学生提供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场所,借鉴美国的“诊所教育”模式,设立了以学生为主体的“法律诊所”,以法律志愿者的身份加入到法律援助的队伍中。
二、 美国法律诊所学生的身份与认定
诊所法律教育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已经发展了五十多年,各大法学院法律诊所的制度规范都已相对成熟。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把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教学的教育方法,它借鉴了医学院利用诊所来培养实习医生的方法,创设了一个真实“法律诊所”,学生在教师(一般是执业律师)指导监督下参与真实案件代理的全过程。
学生通过亲自参与诉讼活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等认识和学习法律,从而巩固学过的法学理论知识,提高法律职业技能,促进学生理论与实践能力的全面发展。诊所法律教育的价值在于,在校园里就把课堂教学与实际办案结合起来,受教育者既是学生又像律师,法律诊所既是课堂又像律师事务所。对于加强学生执业技能训练,培养职业道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美国,法律诊所提供法律援助已被各地政府所接受并认可,法学院的法律诊所和民间机构共同承担民事法律援助事务,而且大多州还出台了法律诊所的主体资格、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机构对法律诊所教育予以充分支持的法律规则。如美国大多数州都有“学生执业规则”,允许学生在诊所老师的监督下从事法律实务,通过法律赋予学生“准律师”的身份,诊所课程结束后,学生的准律师资格将自动失效,方便了学生代理案件。
美国法律诊所学生可在本州任何法院或任何行政法庭代表当事人出庭,出庭要有委托人书面同意的授权,并且经指导律师的书面同意。学生接受委托时,要向委托人解释其在案件中的角色及其限制 。学生在指导律师的监督下,可在指导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从事以下活动:准备诉状、答辩状等法律文件(指导律师应签名)、调查取证;在预先咨询指导律师的基础上,提供咨询,进行协商以及其他适当的法律服务。 学生在指导律师的监督下,可以出庭、参加在本法院的诉讼程序。 学生出庭,指导律师应该予以陪同;指导律师应对学生的工作承担职业责任并监督其工作质量。即使允许学生出庭,法官可基于司法程序或保护当事人或证人的利益的考虑,也可拒绝学生参与审判程序,同时要求指导律师对该案件承担所有责任。
在解决诊所学生出庭辩护的资格问题方面,美国有一种“无执照特许出庭者”制度,由法院制定相关的法庭规则,在法庭规则中确立一定的标准和要求,满足这些标准和要求的诊所学生即可获得“无执照特许出庭者”的身份,从而使其能够为当事人出庭辩护。 这项制度于上世纪90年代在美国纽约州率先实行,至今已经形成一套比较成熟的经验。 这种制度充分利用了法院的最终审查权和认定权,使诊所学生身份的认定不必依赖于其他制度规范的认定,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三、 我国法律诊所学生身份的认定
(一)我国诊所法律教育概述
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北京大学等7所高校的法学院,借鉴美国法学院的经验,尝试运用诊所法律教育方式开设“法律诊所教育”选修课程, 按照自己的师资力量和优势条件建立起不同的法律诊所。学生是诊所法律教育的主体,也是参与高校法律援助的中坚力量。他们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身份,在教师的指导下,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在实践中提升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相比其他形式的高校法律援助活动,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明显的优势。学生在专职教师的指导下开展活动,使法律援助的质量得到更好的保障。作为法学教学实践的内容之一,法律诊所课程使学生在理论学习的同时参与社会法律服务,妥善的解决了学生完成学业课程和学分的问题,使学生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二)诊所学生参与援助的法律规定
学生在实践过程中,一般会涉及法律咨询、调解、代写法律文书等非诉讼法律服务,也会参与仲裁和诉讼等法律诉讼活动。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学生参与这些法律援助活动缺乏相应配套制度的保障机制,没有赋予学生明确的身份认定,使他们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较大的阻碍。 1.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诊所学生可以经人民法院许可从事委托代理工作,但随着法律的修改,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将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根据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次法律的修改取消了“经法院许可的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情形,将实践中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公民代理排除在外,这些“黑律师”的存在与公民代理公益性和有法律知识的人弥补律师服务不足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取消此项规定对于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这一规定的取消,在法律诊所缺乏法律援助保障机制的情况下,无疑增加了诊所学生代理案件的难度。
目前,大多数参加法律诊所的大学生都没有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也没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的经历,根据《律师法》及有关规定,他们显然都不能以律师身份来办理案件。在民事领域大学生只有在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担任诉讼代理人。在我国法律诊所教育是一种新兴的教育模式,“法律诊所”的合法地位未能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大多数“法律诊所”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不是法律所认可的社会团体,所以由“法律诊所”推荐的学生也就无法担任诉讼代理人。
现在,只有《行政诉讼法》对学生参与诉讼的限制较为宽泛,其29条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诊所学生可以较为简便的参与行政诉讼,但其享有的权利仍然较小,收集证据时也要受到颇多的限制,查阅庭审材料时也不允许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2013年12月2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限定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使今后诊所学生参加行政诉讼的难度也大大增加。
2.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方面,诊所学生在办理案件时所享有的权利更少,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的第32条,辩护人的范围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大学生很难成为委托辩护人。
同时,和律师相比,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辩护时享有的权利很少。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利。在案件审查起诉前,律师可以不经检察院许可,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而其他辩护人则需经检察院许可才可以行使。即便大学生成为委托辩护人,其调查取证也会因为无律师身份遇到颇多阻力,很多机关或单位也会拒绝学生正当的调查要求。
另一方面,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把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援助主体限定为执业律师。这也阻隔了诊所学生参与刑事辩护人有效途径。
3. 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的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第11项规定:“鼓励和支持法律院校高年级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与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动员社会各界符合条件的人士自愿参与,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家鼓励诊所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事业,但并未对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性质加以具体认定,这就导致了诊所法律援助工作受到质疑,限制了诊所的发展:一是限制了诊所从法律援助中心得到案源。《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诊所学生并非律师,也非政府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诊所也并非独立的社会组织,法律援助中心对于以何种身份安排诊所学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存在疑义。二是诊所学生办案受到身份受到质疑,办案权利与活动受到严重束缚。三是诊所学生办案手续没有统一的规范。“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学生办案的‘准律师’身份,恰恰反映出‘社会尚未达成为实现诊所法律教育目的以及各方面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的共识。’”
四、 关于明确诊所学生参与法律援助身份的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诊所学生的身份认定仍陷入很大的困境,没有明确的身份定位使他们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受到限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律诊所教育的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完善,赋予诊所学生一个明确合法的身份。
(一)确立高校法律诊所独立的法律援助地位
现在我国的法律诊所都依托于其他机构,不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它作为一个教学组织形式,不能直接以法律诊所的名义对外开展法律援助,很难得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而且,目前我国的诊所法律教育尚未纳入法学核心教学计划,仅在部分高校实施,截至2013年底,成为中国诊所教育委员会会员单位的高等院校只有167家,社会对于法律诊所的认知度较低,这对诊所学生的办案也是一个重要的阻碍。政府应当把法律诊所的公益服务纳入到法律援助体系之中,在相关法规文件中明确法律诊所的社会团体地位,为诊所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二)学生在律师的指导下参与法律援助 目前我国法律诊所教育在管理制度上仍不健全,授课学生基本上局限在大三学生,这就使得法律诊所参与服务人员的流动性较大。虽然法学院学生在接受诊所课程教育的同时参与法律援助实践,但大体上来说仍缺乏系统的培训,参与援助的能力和水平都很有限,老师的指导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全程的参与办案活动。在此情况下,如果让学生们独立的参与法律诉讼工作,也许会影响法律援助的质量,延长受害者的法律救济时间。此外,我国刚刚进行《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对于委托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要求更为严格,也是为了更好的规范我国的代理和辩护制度,想要在短时间内将法律诊所学生参与诉讼的身份予以确认也有些困难。
所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让律师参与到诊所法律教育中来,由其带领学生参与真实办案,既可以解决学生参与法律诉讼身份限制的问题,也可以提升办案质量,有利于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持续发展。在诊所法律援助本土化的过程中,高校可以聘请社会公益律师进校园,担任实践教师,和高校教师一起推进法律诊所课程的开展。教师在课堂上对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进行理论的讲授,安排学生进行法律诊所的来访接待工作;律师则在接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后带领学生参与真实的办案过程,对学生进行法律实务技巧的讲授,学生的法律咨询、文书写作、诉讼代理等行为都应在律师的监督指导之下完成。通过教师、律师的指导,让学生在理论和实务两方面进行学习,更能帮助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实现法律援助和实践型人才培养的良好对接。
(三)尝试赋予诊所学生无执照特许出庭的资格
在刑事诉讼领域,诊所学生很少有机会出庭为当事人辩护,他们接到刑事案件后大多只承担庭前法律援助事务,无法全程提供刑事法律帮助。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无执照特许出庭者”制度,尝试法院在制定法庭规则时赋予诊所学生特许出庭资格,但是结合目前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诊所学生出庭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允许辩护的案件也应当是一些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同时在出庭时有指导教师或律师的临场指导和监督。这样才能既使诊所学生得到更多的学习锻炼,也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诊所法律教育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公益性法律服务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对于参加法律诊所的学生来说,对其身份的确认也会极大帮助他们开展公益服务。借鉴美国法律诊所的先进经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本土化的身份确认模式,有利于推动诊所法律教育的进一步完善,对于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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