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11-12来源:网络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公布,不说普大喜奔吧,至少有一群人是真真正正连夜阅读争先恐后,我虽然做不到放弃睡眠去学习领会,但还是于第二天在拿到报纸后的第一时间,认认真真、逐字逐句地看了一遍,一些我觉得对我来说比较重要的地方还用红线划了出来。但是鉴于本人才疏学浅,对学习《决定》中遇到的一些疑问一时难以消化,貌似人民日报的一论二论三论……中也难找到答案,故求教如下,请大神们释疑解惑。
1、党的领导与人民作主的关系。《决定》再次、反复强调了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同时也肯定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决定》明确,立法工作由党领导,具体体现在:重大决策、重大体制调整的立法,必须报党中央集体讨论决定,宪法修改的建议权在党中央,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中的重大问题向党中央报告。我的疑问是:党提出的宪法修改建议,人大有没有否决权?人大通过的立法建议,党中央在集体讨论时会否不通过?如果必须通过,党中央的集体讨论就流于形式,如果不通过,人民作主的地位就形同虚设。
2、执政党与宪法的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的权威……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任何组织应该也包含执政党组织。确实,我们的《宪法》确立了党的领导地位,但《决定》同时明确了党有修改宪法的权力(如果党的修宪建议不被人大同意,问题同1),这之间有难以调和的矛盾。理论上人是无法自己揪住自己的头发离开地面的,但是《决定》确立的两者关系,似乎就是要打破这一定力,让执政党既需要受制于宪法又有对宪法内容存废的决定权(若非决定权,问题同1)。
3、关于地方立法权。《决定》中的两句话,联系起来看,我觉得是有矛盾的,或者至少是有表达上的瑕疵的。一句是“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另一句是“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前一句话如果侧重在“文件”不能带有“立法性质”的内容,那么主体不应该只限于“地方”,如果强调的是主体,也就是“地方”的话,那么后一句的“地方”显然包含在前一句“地方”内。窃以为,“文件”不能设定立法性质的内容,这是一个立法的基本原则,不犹囿于“地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也就表明不是所有的“地方”不能制发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只是这个“文件”应该依照立法的程序和形式制发。
4、关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决定》第三部分(五)在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中,提出了八个方面的监督路径,这较之以前我们习惯的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有了更细化的分类,但是这些分类貌似窃以为也不尽科学。比如,社会监督和民主监督及舆论监督如何界分?审计监督与行政监督,属于包含概念。最难以理解的是“党内监督”,字面上党内必然是执政党自己对自己的监督,而行政是一个独立的行权主体,如何将行政圈进党内进行监督?强调党领导一切,那么文字也应该表述为“党的监督”而非“党内监督”。
5、关于“三个至上”。《决定》提出要“坚持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至上”,是否可以理解十八届四中全会将继续践行“三个至上”?
6、关于军队转业干部进法院。《决定》的表述固然没有明确是进法院,但是“畅通具备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进入法治专门队伍的通道”,是否可以理解为,以前的渠道有障碍?所谓的“具备条件”是针对转业干部单设的条件,还是对全社会公开的统一的条件?如果是特别针对转业干部的,则有失社会公平原则;,如果是全社会一个条件的,那么转业干部进法治队伍的障碍又在哪里?实在是语焉不详。
由此可见,也不要对《决定》所规划的法治愿景有多少的期待。我们要的显然不是普大喜奔,而是人艰不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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