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5-05-11来源:网络
摘要:动产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客体,包括货币;我国经济生活领域近期突现的余额宝等金融产品分别对接的货币基金系在货币之上成立的用益物权,故余额宝是动产用益物权的适用形式;我国学界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的某些主张均太牵强,不能成立。本文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探讨了余额宝等金融产品对接基金的经济本质的正当性和经济价值的有效性,并对“余额宝冲击整个中国的经济安全”、“与金钱有关的权利都是债权”、“理财产品都是用益物权的适用类型”等学术主张进行了辨析。
关键词:货币基金;动产;用益物权;余额宝;法经济学
[正文]
余额宝系由天弘基金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为个人用户打造的一项余额增值服务产品,于2013年6月13日上线。通过余额宝,用户既能以活期存款方式获得略高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收益,亦能随时消费支付、转出资金。截至2014年2月28日,余额宝规模已超过5000亿元,其对接的天弘基金已跃身为我国第一大基金,排名列于世界基金前七位。 截至2月底,目前国内金融市场上以“某某宝”命名的上线金融工具已达有20余只。此间,商业银行的揽款存储业务明显减少。2月21日,央视某评论员称余额宝是趴在银行身上的“吸血鬼”、是典型的“金融寄生虫”;余额宝冲击的是中国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和整个中国的经济安全,主张取缔余额宝。 由此引发了关于余额宝的激辩。本文拟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分析余额宝等金融产品对接基金的法律性质,探讨其经济本质的正当性和经济价值的有效性。
一、余额宝对接基金经济本质的正当性
近期突现的余额宝等个人理财产品对接货币基金在法律性质上均系货币之上成立的用益物权,其经济本质具有正当性。
(一)余额宝等理财产品对接货币基金符合用益物权的内涵
通说认为,“用益物权,谓以物之使用为标的之他物权。”[1] 首先,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在此意义上并不妨碍基金公司在他人(个人用户)的货币之上设立用益物权。余额宝对接的基金公司对个人用户存入的钱款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这正是用益物权的权能体现。其次,用益物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货币之上亦不妨碍设立有期限的物权。学界通说认为用益物权的设定须较长时间比如30年[2、3],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事实上,现代物权法上的他物权,均是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设立。除法律设定的极少数强制性规定外,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包括存续时间在内的他物权各项内容概由合同当事人决定,法律并不干涉。在此意义上,特定金额的货币之上同样可由合同双方设定存续时间以成立用益物权。“余额宝”等金融工具为个人用户提供理财手段,将个人用户的散钱存放于其中并按天结算利息,应视为“余额宝”等金融工具对接的基金公司与个人用户之间每天形成一个货币用益合同,系以即时存放的资金为本金按天计息,该合同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3.用益物权是以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项权能为内容的权利,在此意义上亦不妨碍货币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对于基金关系中提供特定数量货币的个人用户而言,只要在不放弃所有权的前提下能够获得实际收益即孳息,即可成为用益物权关系的权利主体。至于作为货币用益物权人的基金公司能否获得经营收益,并不妨碍货币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二)我国学界关于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某些主张不能成立
我国学界存在多种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张和理由,笔者认为均不能成立。1.我国《物权法》颁布前学界通说认为用益物权须经登记,故只能适用于不动产。 这是错误的。首先,这种主张歪曲了大陆法系基本的法律历史,误读了大陆法系有关动产用益物权的实定规范。从历史上考察,地役权是最早产生的用益物权种类,但自古至今的地役权从未以登记为设立要件。自罗马法起至今大陆法系各法域均规定用益物权可设定于各种动产和不动产之上,且所有有关动产用益物权的实定规范均未限定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即使是罗马法上设置的针对特定人利用他人所有物的用益权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不以经过官方登记造册为成立条件。除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的各种用益物权均未要求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其次,该说曲解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学术传统。与各国的实定法相呼应,传统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学界均认为动产是用益物权的正常客体,从未以登记问题否定动产用益物权。我国民法学和物权法学属于大陆法系,学理上构成一个谐调的体系,不应以登记为由否定动产用益物权。2.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有少数学者认为机动车、飞机、轮船、航空器等大额动产之上可以成立用益物权,但依物权法定原则须另行颁布特别法或由司法解释详细列明。 这种观点错置了法定物权和意定物权的关系。具体体现在:第一,法定物权是由物权法直接确认的物权种类,而用益物权则是对法定物权的利用,二者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对于取得了完整物权的所有权人而言,让渡总括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设立用益物权正是所有权人对法定种类的物权的行使,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第二,物权法在确认法定物权的同时,并未排除当事人依协议途径利用法定物权的权利。我国《物权法》上特别列举的几种不动产用益物权均是通过合同途径产生的物权种类。第三,以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定动产用益物权也是对基本法理的误解。我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设置于第10章,本章题目明确标志为“一般规定”。其下的第124条至第169条分别列于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至第14章地役权,仅为法律的特别设定,依基本法理,特别条款不能限定甚至否定一般条款的效力和适用。
总体而论,无论是特定物还是货币等种类物,都可适用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原理实现从法定物权到意定物权的转化。依学界通说,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项权能,在此方面,动产和不动产并无不同。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既然物权所有权中的权能可以分离,那么,作为物权重要类型的动产所有权的权能自然亦应可以分离,这是“所有权权能分离说”的题中应有之义,从而,动产用益物权应能正常成立。从产权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考量,动产用益物权是在动产产权既已确定的前提下对动产所有权的交易形式。美国学者R·库特认为,只要能自由交换,财产的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不影响经济效率。这意味着,如果产权不能通过市场进行自由交换,财产的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就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库特将产权定义为一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权利。”[4] 经过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改革、发展,产权的重要性早已为我国各界各层人士公认。在产权既已确定的前提下对货币等动产“产权组”中的部分财产权进行交易可以实现货币等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物权的经济效用。就与余额宝相联系的货币而言,个人用户可就其存入余额宝帐户中的钱款随时转出帐户或用于消费支出,并能按天计息获取孳息收益,此乃所有权行使的具体形式;同时,余额宝对接的基金公司对个人用户存入的钱款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这正是用益物权的权能体现。如果说基金公司(即用益物权人)将来返还用户的货币并不是个人用户(即所有权人)原先交付的那些货币,这只是货币作为种类物的共性即可替代性的体现,并不影响用益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对特定数量的货币之上的所有权的享有和用益物权的行使。故有学者认为,“要想把所有权作为资本并以此支配他人,就必须与各种债权契约相结合。……至于以增值为目的的货币之所有权,则靠与以将来返还等值货币为内容的契约相结合,以取得可请求利息或股息的债权形式而发挥其作用。”[5]
(三)大陆法系各法域普遍存在货币用益物权
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大陆法系各法域民法均于包括货币在内的各种动产之上普通设置了用益物权。第一,罗马法既已在货币等消费物上设立用益物权。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用益权,其客体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并不限于不动产。“由于用益权的目的既在维持用益权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故不论动产与不动产,都可以作为用益权的标的。”“帝政初期,元老院作出决议,规定用益权可适用于消费物……”[6] 作为一种实用的措施,元老院“规定在获得充分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这些物设定用益权”,“这些东西中有酒、油、面粉、衣服等,钱币与此极为相似,因为通过在不断周转中使用,它也就等于消耗了。”[7] 由是可见,罗马法上人役权中的用益权客体可依所有权人的意思广泛设置于包括货币在内的各种动产之上,并不限于不动产。第二,大陆法系各国对货币等动产用益物权的普遍继受。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继受了罗马法上包括货币等可消耗物在内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1)《法国民法典》上明确设置了诸多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条文,如第581条“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定之。”本条中的“各种动产”当然包括货币。第582条“用益权人就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果实,不问为天然的、人工的、法定的,均有享受的权利。”其中的“一切果实”包括“法定的”,这更说明用益权的客体包括货币。(2)《德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1项规定“消费物为用益权的客体的,用益权人即为物的所有人。”可见德国民法上消费物(含货币)可以成为用益权的客体。(3)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亦规定货币等消费物之上可以设置用益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995条规定消费物可以设置用益权;第1003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现金之上可以设立用益权。《瑞士民法典》第772条(消费物)、《荷兰民法典》第214条(消费物)和第223条(金钱)、《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51条(消费物)均规定消费物(含货币)之上可以设立用益权。同属大陆法系的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用益权是于限定期间内设置于他人财产上的物权,可依标的物性质的不同设定于消耗物和非消耗物之上。”并特别说明消耗物包括钱币、收获的农产品、商品、食物和饮料等(第536条)。亦属大陆法系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同义。第三,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亦可正常适用于货币。我国《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两个条文作为用益物权制度的一般条款证明我国《物权法》正面承认了动产之上可以成立用益物权,而且,我国实定法层面上至今尚不存在排除货币等种类物之上设立用益物权的特别条款。
二、余额宝对接基金经济价值的有效性
(一)提高了经济效用
相对于主体的需求而言,人类可支配资源总是稀缺的,从法律经济学视角考察,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率和资源利用率,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应能促进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又因人的自利性及由此产生的资本的逐利性,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就有利于资源配置从效率低的向效率高的方向流动,因而当这种资源的安排受到阻碍时,就要用法律规范的制度性安排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就会克服交易费用的障碍,实现交易的财富最大化”[8]。另一方面,我们正处在一个对财产的“使用本位”时代,传统观念上“先有再用”的思维模式,越来越倾向于支付合理的对价从所有人处获得物的使用价值,学界谓之“从所有到利用”、“从归属到用益”。此种行为模式既从主观上满足了己方对特定的物的需求,亦在客观上实现了“物尽其用”的经济伦理和社会追求,体现了“经济效率”理念。“在生活和生产资料的归属确定即所有权确定之后,紧接着的必然就是这些资料如何以最大效率实现其价值的问题,不然所有权的确定就毫无意义,而实现物之价值的根本方式是对物的使用和收益。”[9] “有效率的用益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以较小的成本支出获得较高的收益。而且,现代社会中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情况越来越多,如以契约方式设定的动产用益物权,最常见的有服装租借使用、家具的租借使用等”,从而使用益物权的客体呈现出多样性特点;而“用益物权效率提高的重点,在于通过用益物权的交易实现实现价值,即用益物权价值化。由此提出通过用益物权的债权化和证券化,实现价值化这一用益物权的制度创新思路。”[10] 用益物权在利用特定的物的过程中实现了比所有权人更为完整、更有效益的价值,而动产包括货币等种类物、消耗物,本可正常适用用益物权制度。余额宝等货币基金对接的公司以极小的经济代价取得了对众多散户货币的占有权、使用权,并在经营货币的过程中获得了极大的经济收益,这是对时代本位经济特征的因应,也体现了经济效率理念。
(二)体现了机会成本理念,促进了资本流通、资源优化
余额宝对接基金的产生、运行及迅速发展从总体上体现了经济人观念。首先,体现了经济人观念和机会成本理念。经济学以经济人假设作为全部理论的逻辑起点,认为人是理性地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主体,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自我利益的最大化。”经济人假设在内容上包括每个人天然地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每个人在追求私利时不得不考虑他人的利益,并因此达成各种交易;在每个人自由选择追求利益的方式时都要受到市场的影响和公共利益的制约。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背景下,债法对私权私利保护的缺陷众所周知,主要体现为保护力度不足、强度不大。而且,债权——无论是契约债权还是救济债权,均为请求权、对人权,其本质均为手段权即“虚”的权利,不是实体性的权利,不能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相提并论,亦不能成为类似于所有权的完全自有型的权利,因而也不具备支配性、对世性[11]。在促进物的使用、流通和增值的同时,激剧发展的社会生活需要法律提供一种更加稳定和牢靠的物的使用关系,动产用益物权应运而生。从制度设计上考量,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设计和实践运行既符合社会观念的时代转化,亦更贴近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习惯法权[12]。货币作为种类物在用益物权人(如基金公司)的直接支配之下同样具有物权的效力,货币用益物权人亦可正常享有他物权人的权利。余额宝货币基金一经诞生即得到社会上众多个人用户的接受,他们从商业银行取出存款存入余额宝,购买天弘公司的基金产品,按天收取利益,以活期存款方式取得较此前在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略高的收益,从个人用户角度看,这是数学算计和理性选择的结果,是个人用户在经济利益的激励之下作出的预期行为反映,体现了理性经济人观念和机会成本理念。对于接受余额宝投放资金的商业银行而言,由于支付的费用额度相较此前从其他商业银行接受等额资金所应支付的费用为低,故这一选择过程既是“机会成本”理念的体现,也相应地提高了经济效用。
其次,节约了交易成本,促进了资本流通。个人用户入户余额宝无须亲赴银行等实体机构办理手续,仅在链接互联网的电脑上即可自行完成操作;入户和购物也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极大地节省了交易成本,深受用户尤其是习惯网络生活的年轻用户追捧,从而促进了商品交易、资本流通和资源优化。
(三)契合了帕累托最优状态理论,践行了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原则
余额宝的诞生契合了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状态”理论。帕累托最优状态也称帕累托效率,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在从一种分配状态转换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因此境况变坏,却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这种状态效率即为帕累托最优。帕累托最优状态是公平与效率的“理想王国”。余额宝诞生后,天弘公司集中个人用户的购物余额,然后投资于商业银行的短期存款,以分享此前的银行间拆借资金业务的高额利率,并使个人用户因此受益,而淘宝网则因提供支付宝支付平台从中获得佣金收益。在此过程中天弘公司、个人用户和淘宝网三方受益,且此三方契约趋于稳定存在,三方利益在相互作用中达到了均衡,但却无人因此契约及相应的履行受有损失, 是“帕累托最优”理论的成功例证。但从具体的效率标准来看,法律经济学在规范研究中所运用的经济效率标准,最为主要的并不是“帕累托最优”,而是“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原则”意义上的效率标准。依“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原则”,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那些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只要其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实际实偿)同一资源在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学界认为这一经济效率标准可为支撑法律经济学理论大厦最重要的“顶梁柱”。在与余额宝相联系的契约链里,天弘公司、个人用户和淘宝网三方均从中获益,而接受余额宝投资的特定商业银行则因减少了等额拆借资金之上的支出也相应地提高了资本利用率,这一基本事实证明通过余额宝契约链对个人用户集中的资金的配置确有效率,能够并且已经对社会资源的整合创造效用、提高效率,符合“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原则”,因而已经得到国家的支持并且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四)打破了经济垄断,创新了经济思维
1.余额宝等金融产品的出现打破了银行业在金融领域的经济垄断。长期以来,由于商业银行掌控着国家的金融流通系统,从而垄断着整个社会的经济命脉,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对用户设定的存款利率极其低微,而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则很高且办理手续艰难。相应地,银行系统内部那些习惯了垄断、缺乏竞争压力的职员们工作作风也常被社会各界所批评。余额宝等金融产品对接基金的产生和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商业银行在金融方面的垄断,对商业银行形成了无形的压力,客观上推动了金融业的自我改造和金融体制的改革,同时也对商业银行改进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正是从这些方面出发可以说余额宝等金融产品对接基金的产生和存在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2.余额宝等金融产品创新了经济思维。同样的经济要素,同样的经济时空,天弘基金改变了经济思维,调整了经营方式,不仅使自己一跃成为中国第一大基金,位列于世界前七位,而且推动了中国金融业的体制改革。余额宝等金融产品告诉世人经济思维的创新同样重要,其意义并不亚于金融体制改革本身。
三、与余额宝有关的学术主张辨析
(一)余额宝冲击整个中国的经济安全吗?
1.余额宝的产生和迅速发展是市场规律正常运行的结果。根据“成本—收益”理论,一项新的制度安排只有在创新的预期净收益大于预期的成本时才会发生。此前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存款利率过低,但商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极高。这种情况的结果对于客户而言要么提款,要么被迫接受过低的利率、继续容忍银行的暴利行为;如果众多客户选择前者且对银行的经营构成现实的或潜在的风险,就会发生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拆借业务。由于资金拆借业务的相应利率较高,这种较高的收益先是由收取方银行享有,继之由收取方银行的内部职员以福利形式瓜分。由于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且商业银行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垄断着货币资源的流通,由此导致商业银行的工资福利在全社会范围内明显较高。但是,在余额宝集中个人用户的闲散资金提供给特定的商业银行,该商业银行即依约定支付相对更低的利率接受之。设特定的商业银行甲此前与另一商业银行乙每办理一项X万元的拆借业务,依惯例须支付的利息金额为9Y,而从余额宝接受X万元的贷款仅须支付7Y,这时,银行甲即会放弃与银行乙的合作惯例转而选择余额宝。故作为一种既成事实和客观现象,余额宝的产生和迅速发展实乃银行利率市场化和市场规律自行运作的结果。
从此选择过程亦可见,制度安排创新的真正原因在于创新成本的降低,可以使在新制度安排下经济行为的主体获取更大的潜在利润。
2.余额宝的产生和迅速发展是个人理性及由此产生的集体行为选择的结果。余额宝对接基金的运行过程中,接受余额宝投资的特定商业银行实现了“机会成本”的正值效应,而在天弘基金公司获得相对较高收益的同时,投放零散资金的个人用户和提供交易平台的淘宝网亦因此各分得一杯汤羹,这一过程系在“成本--收益分析”基础之上实现的“帕累托最优状态”。这一过程之所以能够最终实现,关键环节在于商业银行舍弃了此前的合作伙伴而以较低的利息支出接受余额宝提供的放贷资金。这种舍取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商业银行中各种职级的领导、员工都是具有正常理性的个人,他们按业务分工和工作机制做出的这种舍取实乃个人的理性选择及由此产生的集体行为的结果。这样一来,与余额宝合作的特定商业银行虽然舍弃了“联合垄断”下的收益,但却以其实现的“机会成本”的正值效应获得了较前高额的收益。这种状况推而广之即可在经济领域形成全社会范围内的“帕累托最优状态”,这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故认为余额宝冲击的是中国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和整个中国的经济安全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与金钱有关的权利都是债权吗?
从日本、我国台湾到大陆,几乎所有的东亚学者一提及金钱就与债权相联系,认为金钱是经典的债权即金钱债权。如有人认为“正是金钱,使二者区别之界限愈益模糊,以至使人们试图在学说上对二者加以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及根本不可能。”[13] “……除了典型的物权——所有权和典型的债权——金钱债权外,其他权利的性质都处于物权与债权的过渡中。”[10,P181] 另有学者认为“传统的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一部债法主要就是合同法。……而合同债权主要是金钱债权。”[14] 笔者认为,即使金钱债权是经典的债权,但也不应以此认为与金钱有关的权利都是债权、凡涉及他人的金钱关系均为债权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合同、契约有关的交易随时可能发生。交易的过程系由谈判、缔约和履行等环节组成,在此过程中需要投入相当的时间、精力并支付相应的信息费用、交通费用、食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这些费用的总合即构成交易成本。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为了提高经济效率,人们经常综合各种要素,如将生产要素与所有者、资本家与劳动者、合同双方与第三人甚至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等各种经济要素综合起来共同参与契约过程,导致同一个法律现象之中包含多种法权关系的现象产生,因此在涉及他人的金钱债权之上可能成立物权。在金钱之上成立的交叉型法律现象中,对法律关系或法律权利的性质的正确界定关键在于被考察对象的选定,而被考察对象的选定则取决于考察视角,即我们选定的被考察对象是特定的人与特定的人之间的法权关系,还是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物之间的法权关系。在与余额宝等金融工具对应的货币基金关系中,基金公司与特定用户之间的关系属于特定的人与特定的人之间的法权关系,系债权;而双方当事人分别对特定金额的货币的法权关系则为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物之间的法权关系,这种权利的性质即为物权——用户对特定数量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和孳息收益权,而基金公司对该笔货币则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亦即基金公司对该笔货币享有用益物权。在这种货币基金关系中,物权与债权密切交织,但却泾渭分明。从系统哲学和数学角度考察,这种现象被称为“交集”;从实证经济学出发,“在实际交易界中,物权与债权相结合而共同构成一个经济地位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在不动产所有权人让他人使用不动产的经济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与向使用权人请求对价的债权相结合,成了地主、房东的地位;在企业设施所有人使用他人劳动的情形下,企业设施的所有权与雇佣契约(劳动契约)上的债权、债务相结合,构成了企业者的地位。”[15]
(三)理财产品都是用益物权的适用类型吗?
在《物权法》颁布前后,我国学界仅有孟勤国教授等少数学者认为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符合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都是用益物权,并依此认为各种理财产品均是用益物权[16]。这在当时是一种较具革命性的先见之明,确也包含真理性的成分,在一定程度上为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例证。尽管如此,如果认为所有的理财产品都是用益物权,似有过左倾向。从社会经济的生活实践看,此前的绝大多数基金连续多年处于低迷状态,广大基民们欲哭无泪。这些基金公司名义上是代人理财,但他们的职员薪金收入都由基金公司一方自主确定,采取相对稳定的薪金制,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基民的损益状况完全脱钩,这与标的物所有权人保留所有权并收取孳息或对价的基本法理明显相悖,与用益物权的内涵相去甚远。这种情况对于广大基民而言非但没有体现出经济效用,反而致使全社会为数众多的投资人损失惨重,从反面诠释了“帕累托优势理论”和“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原则”,故不应认为各种理财产品都是用益物权的适用类型,而只有类似于余额宝等金融产品对接的保本付息型货币基金才与用益物权的内涵相符,才能成立用益物权,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和经济效率。
结 语
民法是自在法[11,P20、222、250]。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单位,只有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才能充分发展自我,从而获得丰厚的经济收益,正所谓“顺之者昌,逆之者亡。”余额宝等理财产品的出现及迅速发展和商业银行的相应“损失”即为充分例证。故有人认为余额宝冲击整个中国的经济安全,不能成立。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亦应调整相应的经济政策,才能实现经济公平、经济正义,维护稳定持久的经济伦理和经济秩序。正如马克思所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7]
文章来源:http://putch212.fyfz.cn/b/851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