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5-04-10来源:网络
民事诉讼中的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较轻的人,通过批判教育的方式,指出其违法之处并责令其加以改正的措施。关于训诫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规定在逾期举证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65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以及违反法庭规则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较之于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训诫的强制力最弱,但在审判过程中使用较为频繁,对于审判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具有很大作用。
训诫虽然是频繁使用的惩戒措施,但一直缺乏程序性要求和规范性设计,在实践中出现了训诫的随意性、训诫用语不规范导致激发矛盾等情形的发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7条对此有所突破,对于训诫的决定主体以及训诫的形式都有涉及,一定程度上添补了成文规范上的空白。
笔者认为,为了训诫措施的进一步程序化和规范化,充分实现其在审判工作中的价值和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进一步规范:
首先,严格在法定情形下实施训诫。民事诉讼法仅在逾期举
证和违反法庭规则的条款中规定了训诫措施,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训诫的实施应当具备法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即使诉讼参与人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也不应适用训诫,而应依照相关规定适用其他惩戒措施。
其次,训诫内容要具体明确。对于逾期举证的训诫,应当指
出其逾期的事实,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以及指出因此造成的审判效率的降低、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等。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训诫,应当指出其违反法庭规则的事实,如喧哗吵闹、私自录音录像等,告知其对正常的庭审活动造成了影响,责令其立即停止,予以改正等。
再次,注意实施训诫的细节。首先,在决定和实施的主体上,
独任审判中的训诫由独任审判员决定并实施,合议庭审判时应当由合议庭决定,由审判长实施。其次,对训诫与一般的口头提醒和警告要有所区分,训诫是一种制度性的惩戒措施,尤其规范和程序性的要求,在训诫前应当告知训诫对象训诫的性质,并将训诫内容进行记录,而一般的口头提醒和警告则不必作此严格要求。最后,训诫用语切忌过激词汇和侮辱性用语,以免激起审判人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矛盾,同时影响司法形象。
最后,训诫无效后的救济。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可以适用训诫的情形中,同时规定了可以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的情形。在逾期举证的情形中,如果训诫无效,拒不改正,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处以罚款;在违反法庭规则的情形中,如果训诫无效,拒不改正,则可以责令退出法庭,予以罚款、拘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