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金牌律师网! 微信咨询:
省份/地区
城市
区域
搜索

对“法的定义”的反思

时间: 2015-01-12来源:网络

摘要什么是法?这个问题始终困扰着中国法学界,至今未达成理论上的共识。本文分别从定义的冗长、区分与识别功能的弱化、内涵过度丰富、法律定位的缺陷四个角度分析了我国主流法理学教材中关于法的定义的缺陷,特别是对内涵的过度丰富提出了一些反驳意见,试图给出接近法的本真面目的法的定义。

关键词:法的定义;阶级意志决定论;物质生活条件制约论

什么是法? 法的本质是什么? 这两个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国法学界,至今也未取得理论上的共识。有学者呼吁:“我们处于一个伟大的时代和一个伟大的国家,我们应该拿出我们自己的具有原创性的东西来,而不仅仅是跟随前人,跟随外国人,惟有如此,才能自立于世界民族的学术之林”[1]。邓正来教授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讲演中表达了深深的忧虑:“中国法学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没有中国自己法律理想图景的时代,是一个在根本上不关注中国现实的时代”[2]

我国法学界对法的定义和本质始终存在争论,检索国内部分权威性的法理学教材,前苏联法的定义的印记仍历历在目,在充满复杂性的世界化时代的空前挑战和空前机遇中,如果中国法学的理论大厦没有揭示法本质的科学定义,中国法学将在构建未来法律理想图景的过程中,缺乏最基本的奠基之石。

一、国内部分法理学教材中法的定义

当前,一些法理学教科书,如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的学者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的学者周永坤著的法理学以及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的学者郭道晖著的法理学精义等,都未给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有的法理学教科书不同版本之间对法的定义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如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明确给出了法的定义,而在第四版则未給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有的法理学教科书,虽然给法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但这些定义一般都突出法的阶级性、斗争性、统治性,而忽视法的社会性、公共性、和谐性。一般都将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下面摘抄几部权威法理学教科书关于法的定义的论述。

1.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2010年版)一书认为:“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3]

2.孙国华、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一书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4]

3.舒国滢主编《法理学阶梯》一书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这种规范体系反映了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层或人民的意志,其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层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5]

4.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第三版)一书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6]

5.赵震江、付子堂著《现代法理学》一书认为:“所谓法,就是指归根到底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反映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规定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行为规范体系或制度体系”[7]

6.张光杰主编《法理学导论》一书认为:“法律是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它通过规定权利(权力)与义务的方式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从根本上讲,法律受制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8]

7.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修订本)一书认为“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共同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及其实施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总和,其目的在于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9]

8.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一书认为“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的总和”[10]

9.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一书认为:“在吸收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论述和学界最新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国法学界在20世纪90年代形成了这样一个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11]

二、法律定义的层次与一般方法

首先我们应当知道法律定义的层次,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评价一个法律概念的优劣。一般来说法律定义有两个层次:一是法律认知,既知道我们所定义的对象是什么,把它与其他概念区别开来,这是一种事实性判断,一般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二是法律的定位,既了解我们所定义的对象应当是什么,它在我们心目中的地位,这是一种价值性判断

法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也普遍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模式。而属加种差定义的思维过程如下:先确定被定义项所隶属的类,以表明它与同类事物具有的共同特征,同时也划定确立种差的对象范围。然后指出被定义项指称的对象,在其属概念外延范围内与其他种概念指称的对象的根本差别,即种差,种差与属概念结合而成的复合概念,即为定义项。实际上,运用属加种差的方法下定义的过程,也是对概念进行概括与限制的运作过程,即:先对被定义项进行一次概括,确立它的属概念,然后再对这一属概念进行限制,直到将其限制到与被定义项外延相等为止。根据逻辑学知识我们知道一个概念的内涵越丰富,它的外延就越窄;反之一个概念的外延越丰富,则它的内涵就窄。因此我们在定义法律概念时就要合理的定位,既不能使一个概念的内涵过于丰富,也不能是其没有反映其特性。

三、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中有关法的主流定义的缺陷

目前我国法理学教科书对法的主流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体系通过前述我们对一般法律定义的分析,我们认为此概念存在以下四点不足:

(一)定义过于冗长

显而易见,本定义从结构上可以划分为五个层次(也可以称为五个表面特征),但是这样的定义难免给人的感觉是非常冗长,不便于我们很好的利用它。其实这个定义的形成是由其形成的背景的。从政治背景上来说,由于社会主义国家经常搞政治运动,因此法学家在当初定义法这个概念时为了避免以后由于自己的认识不全面而受到政治牵连,因此就极力将定义定的更全面具体。从学术背景上来看,这和当时过于推崇本质主义哲学有关,本质主义哲学的基本观点是每个事物都有自己的本质,而且事物的本质只有一个,这就导致法学家定义法时力求将法的所有本质都体现在法的定义上。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最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的定义就是这个非常冗长的定义。

(二)区分与识别功能的弱化

我们知道一个好的定义首先应该有助于我们区分与识别,但是这个法的定义由于本质主义哲学的作怪,导致区分效果并不理想。有学者甚至说“将这个定义给一个不知道法的人,他还是不知道什么是法;将他给精通法的人,他又开始困惑什么是法”。这和此定义过分追求法的本质有很大关联度。

(三)内涵过度丰富

逻辑学知识告诉我们一个概念的内涵越丰富,那么它的外延就越小。我们根据法律定义的一般方式——属加种差来看这个定义。

1.种差一: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也就是说,法只能是在国家之后而产生的,法至多只包括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规范。这就否定了前国家法、超国家法、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存在,因为这些法并非来自国家。而法人类学者通过实证研究也表明,否定前国家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把法仅仅理解为国家法是不够科学的,人为地缩小了法的外延。同时法律一经制定,便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僵化性,而现实生活则是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这就需要执法和司法对立法作出补充、解释和适用,使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这些法定义恰恰反映了在实践中,许多人仅仅把法律理解为制定法,进一步把重视法治理解为加强立法,强调制定法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有关我国执法、司法的研究不多,已有的研究也大都不够深入。至少按照这种定义有两种法是这个种差无法解决的,分别是国际法与原始法。

2.种差二: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的定义只看到法的国家强制力,而忽视了公民的自觉守法。同时法律一经制定,便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僵化性,而现实生活则是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这就需要执法和司法对立法作出补充、解释和适用,使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定义恰恰反映了在实践中,许多人仅仅把法律理解为制定法,进一步把重视法治理解为加强立法,强调制定法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有关我国执法、司法的研究不多,已有的研究也大都不够深入。法治不仅是良法之治,更重要的在于法律普遍被遵守和服从。经验表明,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严格地守法并不是因为道义上的正确选择,大多数情况下,守法只是在特定约束条件下追求自我利益的一种选择。如果法律不能给人民的生活带来实在的、确定的利益,那人为什么守法?当不守法或规避法律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只靠国家强制力维持的法律最终必将不成其为法律,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也就很难实现了。

3.种差三: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

事实上,仔细推敲一下,这个定义并不十分准确。这个定义适用于阶级对立的社会,主要是指私有制社会,在一定意义上,我国在1949年到1956年这一时期,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仍然存在,也适用于法本质的这一界定。但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私有制基础和剥削阶级已经从宏观意义上消灭,此时法的这一概念显然已经不太合适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民意志的体现,人民意志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因为我国人民的主体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作为工人阶级一部分的知识分子。如果把人民的意志理解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我们的感性认识似乎没有对其进行过怀疑,但从宏观上看,似乎出现了“结构的不均衡”式的缺失,因为作为一体两面的另外一面——被统治阶级的存在,似乎是一个相当模糊而复杂的问题。如果组成人民的阶级是统治阶级,那么,被统治阶级又是谁呢?

同时有学者反驳称,秦始皇时期的法律就不能完全适用此理论,因为当时的法律与其说是占了统治阶级的地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不如说是秦始皇等极少数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和统治阶级意志论中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指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有些出入,不能很好的做到论证的圆满。

4.种差四:法是由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物质基础(更确切的是说生产力)的改变最终必然导致上层建筑的改变。曾有记载称马克思在晚年的时候再考察了东方社会的法律制度后觉得自己的理论只能在西方社会成立。因为根据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前提条件是经济人的出现,但是在东方社会没有出现像西方那样的经济人,因此也就导致马克思的很多理论在东方解释不同。比如说有人曾考证证实我国西汉时期的经济基础或者生产力水平与我国建国初期的水平相当,但是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两者的法律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同时我们也知道非洲的物质生活条件基本没有多大发展,但是其法律制度总是在不断变化的,因此马克思的生产力决定一切的论断,不能很好的解释上述现象。

5.种差五: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这是后人的一种概括,现在的法律基本上以权力与义务为基本内容,但是如果说所有的法都是这样的那就不太准确了,因为古代社会的法一般以义务为主体,很少以权利为内容。也就是说这个定义种差不能适合于所有时空的法律。

6.种差六:法是确认、保护、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体系。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法是人类长期行动的自然结果,它是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规范体系,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判断法是确认、保护、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因为有好多法对统治阶级是不利的,这与法律实际效果的不确定性有很大关联。同时在朝代更迭时期,一部法律可能导致统治阶级灭亡,难道这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了吗?

以上这六个种差太多了,种差太多,内涵就越小,不利于准确的界定法律,这些种差都是某些法律所具有的特征,不是所有法律所具体的种差。

(四)法律定位的缺陷

法定义过分的强调国家主义,没有回答当代所具有的正义性问题和法的最终效力来源问题。在国家处于常态时,国家就是正义的代表。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不公正的时,它是否还可以称为法呢?因此,在和谐社会中,法的正义是非常重要的。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这是当今各国公认的标准。另外,法律的真正效力是什么?难道它仅仅是国家的强制力?如果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因违背人们的内心根本确信而遭到公民的普遍拒绝或公开的不服从,这样的法虽有国家强制力,但还会有实际的效力吗?况且,当代的法律经济学,特别是公共选择理论也已经从逻辑学上证明,即使立法程序是民主的,立法者立法动机和意图都是好的,也无法使国家制定法获得这种普遍的正义性[12]

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背景下法的定义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法的定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那种力求揭示出法的所有特征的法的定义是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的。笔者认为在当今时代背景下,我们要站在突出时代变革的角度,总结归纳出法的普遍特征,同时也要去反映时代的特征。如在定义法的定义时就应该将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这个特征给凸显出来,而去弱化法的阶级性的特征。

那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我们定义法时该如何达到合理的取舍与界定呢?笔者认为首先当代法的定义应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我国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其次要揭示法的一般本质特征,最后要弱化法的阶级性的特征。因此笔者给予认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背景下的法的定义应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法是一种行为规范;二、法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三、法一般以权利与义务为调整机制;四、法是由权威组织制定的行为规范;五、法是以人民自觉遵守为主,隐形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体系。

笔者结合以上分析给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背景下法的基本定义为“法是由某权威组织制定的,一般以权力与义务为内容的,是人民为追求公平正义而普遍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体系”。

上一篇
下一篇

全国优秀律师推荐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

会员登录还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使用第三方账号直接登录

关闭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