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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法律保留

时间: 2014-06-16来源:网络

作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强限制,基本义务适用法律保留在宪法裁判中得到鲜明的体现,但此处的法律保留是否等同于基本权利干预之法律保留,又须仔细甄别。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基本义务均采高度的法律保留,相当于基本权限制法律保留层级中的最高级”。这一方面是说,基本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设定,在任何情况下排除行政机关规定基本义务,另一方面是说,被规定为基本义务的行为,鉴于其仍然属于对基本权利的侵害,需保留一定的界限,服从“限制须受限制”的原则。故而作为基本权利限制保留层级中的最高级,基本义务适用的法律保留不能等同于基本权利干预之法律保留,而是强化的法律保留。

强化法律保留是在立法权受宪法限制的前提下,明确义务的设定是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为之。根据不同标准,适用于基本权利干预的律保留可有多种分类。一种是根据保留机关差异,可将法律保留分为法规范保留、法律形式保留和立法者保留;一种是根据保留形式差异,可将法律保留分为一般法律保留、加权(重)法律保留、无法律保留之规定;一种是根据保留位阶的差异,可将法律保留分为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一种是根据是否允许授权的差异,可将法律保留分为简单法律保留和特殊法律保留,或者普通法律保留和强化法律保留。一种是根据宪法保障基本权的规范形态,可将法律保留分为无保留之基本权、一般性基本权干预之法律保留的基本权,以及限定条件的加权(重)性法律保留。从学理与实务而言,与本文具有较大关联的是根据保留机关所作出的分类,即法规范保留、法律形式保留和立法者保留。

法律保留是指特定事务或者领域内事项的处理,保留由立法者制定法律为之,而其所欲之排除者,乃立法权之外的所有国家权力,主要是行政权。这只是一种法律形式保留,适用于基本权利干预,其只是确立了立法机关干预或侵害基本权利的绝对权威,于实质上并未排除两方面的缺憾:一是法律形式保留本身并无宪法界限,即立法者不受宪法约束;二是法律形式保留并不排除授权行政机关干预基本权利。前者意味着立法机关干预基本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后者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干预基本权利。基本权干预之法律保留,通常以普通法律形式之保留为已足,无须达到强化的法律保留(国会)程度,可授权行政机关限制基本权利,只是明确授权明确性为审查标准,要求立法机关在授权的同时,规定授权的目的、范围与界限,并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适用比例原则,审查系争法律手段与目之间的关联性。

法律形式保留明确了法律干预基本权利的主导性和优位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国会保留,而是一种允许授权的法律保留,保留的内容可藉由授权由行政机关作出。这也是为什么早期德国不承认税收义务具有宪法界限的原因,因为发端于德国的法律形式保留是魏玛宪法时期的产物。一则该时期宪法属于政治原则,二则没有针对基本权侵害的宪法诉讼,故而法律形式保留并无宪法界限,立法权干预基本权利不受宪法约束。虽然战后基本法规定了基本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第19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基本权利的核心”不得侵犯,限制须受限制的宪法思想得以明确,基本权利具备了宪法位阶,但法律形式保留本身依然包含了立法机关可授权行政机关限制基本权利的意涵,其后的“重要性”理论宣示了行政权干预基本权利的合法性,由吕特案发展的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和基本价值决定更是给予包括行政机关法规范在内的广泛的基本权利形成空间。因此,法律保留理论在德国战后的发展并不能改变法律形式保留本身的含义,故一般意义的法律形式保留只适用于基本权利干预,不能适用于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干预之法律形式保留不能满足法律保留之最高层级的要求,与强化法律保留具有较大差异。强化法律保留有如下四方面内涵:其一,立法者须受宪法限制。义务法律须服从宪法界限。其二,国会保留。只有具有民主正当性、由选民选派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基本义务的法律。其三,法律形式。立法机关制定基本义务的法律只能以法律形式为之,排除决议、个案及措施性法律。其四,禁止授权。不可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基本义务法律。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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