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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强制猥亵罪之意义

时间: 2014-11-05来源:网络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有关强制猥亵罪的对象不再限定针对女性的意义就是要名正言顺的保护男性性自主权。在以往的刑事立法中,14周岁以上男性性自主权的保护处于被忽视的状态。

男性性自主权被侵犯的情形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类:一是女性侵犯男性性自主权的行为,二是男性侵犯男性性自主权的行为。对于前者,我国传统立法从未考虑过存在这种可能性。传统观点认为,女性无法侵犯男性性自主权,性自主权被侵犯的受害者只能是女性,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女性性自主权的保护已较为完善。但对于男性性自主权的保护却较少涉及。

男性无法成为性侵犯受害者,一直以来是社会大众及立法者的想当然之见。一般认为,由于男女生理、力量等因素影响,在没有男方配合的情况下,女性不能独立对男性实行性侵犯。女方即使威胁男子与之性交,但由于男方的性器官是受男方神经系统支配的,女方没有办法强逼男方完成与自己的性动作,所以女性不可能成为强奸男性的直接正犯。然而,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进步,女性通过药物来强制男性性行为变得越来越可能。如2007年不满16岁的男性周某被三名少妇下药轮奸而丧失性能力的案例[1]

而随着两性观念的改变,女性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能量,女性掌握的权力越来越多,地位不断提升。女性利用药物或者职权胁迫男性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也时有所闻。如2005年在苏州打工的刘某多次被女老板强暴,到法院自诉最终不予立案[2];13岁的少年吴某在婶婶的逼迫下多次与之发生关系,最终在成年后勒死婶婶[3]。初中生高某被女教师苏某以保送省重点高中为名引诱强奸并长期性控制;名牌大学生张某被女上司软硬兼施强暴并实施性虐待[4]等许多案例都说明了这种现象非属罕见。

总之,尽管由于生理原因女性无法通过使用暴力手段侵犯男性的性自主权,但是女性性侵犯者利用地位、职权、经济优势、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是以伤害、揭发隐私等来胁迫男性与之发生关系,以及采用麻醉等其他手段侵犯男性性自主权是完全可能的,且并不鲜见。在上述案例中,诸位女性的行为显然侵犯了被害男性的性自主权。实践表明,女性完全可能成为强奸罪及其他侵犯性自主权的直接正犯。

男性性自主权被侵犯的第二种情形就是被男性侵犯。被男性侵害的情形中,被侵害者既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同性恋,而侵害人主要为同性恋。因此这种情形的侵犯大多与同性恋者有关。由于社会对同性恋者的排斥和同性恋群体的特殊性,在我国同性之间的性行为仍然处在一个灰色地带,不少人甚至都认识不到男性之间进行肛交是一种性行为,自然导致男性性自主权受到男性侵害被忽视。

事实上,同性恋群体在我国数量巨大,同性性侵害也越来越多,同性卖淫现象非常严重。据相关研究,世界各地同性恋的比重是恒定的,在2%~5% 之间[5]。比重虽然不高,但绝对数量已经很大,这部分群体由于得不到社会的承认,无法通过合法婚姻满足性需求,转而走向聚众淫乱、嫖娼卖淫、甚至对同性实施强行性行为。

    就性自主权保护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主要规定有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和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但是其中关乎男性性自主权保护的规范依据却只有在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有所涉及。这就导致一个非常尴尬的状况——14周岁以上的男性遭受性侵犯,对侵犯人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可依。

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及1984年11月2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鸡奸幼童、少年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流氓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分。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四罪,男性遭受性侵犯却未被划分到其中任何一种之中,由此成为法律上的空白(除非行为人的性侵犯行为导致被侵犯的男性造成轻伤以上程度,可以考虑依照故意伤害罪认定)。

    实际上我国刑法将14周岁以上男性排除在强奸和强制猥亵的行为对象之外,是对男性尊严的严重歧视。以往立法不重视男性性自主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针对男性实施性侵案件犯罪黑数大。原因在于,首先,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传统中,对于性的角色定位上,始终认为男性为性的支配者、主宰者。所以性关乎男性的人格、尊严,传统的文化理念中,男性应该誓死保卫自己的尊严,如果受到性侵犯会严重地打击他的自尊心,如果受到女性的性侵犯就更是一种耻辱,永远都抬不起头来。其次,社会大众总会给遭受女性性侵犯的男性受害者贴上一种“得了便宜还卖乖”的标签。大家冷漠以对,缺乏同情与关爱,甚至幸灾乐祸将这作为一种茶余饭后的谈资。再次,多数遭遇女性性侵的男性受害者有个认识误区就是在性侵犯案中勃起或射精意味着受害者是真的想或同意,这无疑会让他们事后产生强烈的负罪感,自觉得很难辨明是非所以男性性受害者,在遭受痛苦经历后,既感到羞辱又因为涉及个人性隐私,所以使得受害人倾向于将受害事实隐瞒起来。这就导致针对男性的性犯罪黑数更大,严重影响立法者对立法需求的分析,最后直接影响到保护男性性自主权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

 那么,为什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仅修改强制猥亵罪的对象,使之不再限于妇女、儿童。而不将强奸罪一并修改使之包括男性被害人(尽管国外已经有相应的立法例)。对此,我认为这是我国立法谨慎的一种表现。依照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如果将强奸罪对象扩大到男性,其中将涉及到的一个比较具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对女性强奸男性的既未遂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除非彻底改变目前强奸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并针对男性女性分别制定出不同的强奸罪既遂认定标准。而可以想象的那些标准可能纷繁复杂,定然使实践部门难以把握。因此,保持强奸罪的对象为女性,而扩大强制猥亵罪的侵害对象,使之包括男性在内,这样就可以比较简便的把上述有关女性采用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男性的行为以及男性强奸男性的行为囊括进强制猥亵罪中进行认定。这不仅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体现,也便利司法实践处理这类相对新型的案件,不至于被某些瓶颈问题(比如以何标准认定女性强奸男性构成既遂)所困扰。我以为这是明智之举。待到司法积累一定的经验,再考虑直接修改强奸罪的对象。


文章来源:http://yishuihan007.fyfz.cn/b/832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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