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10-13来源:网络
按语:虽然笔者已经尽可能通过各种方法获取关于香港抗议的信息,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内地获取全面的信息还是有困难的,尤其是关于抗议现场的描叙性信息。因此,此文错漏之处难以避免,恳请各位指正。
此外,恳请各位读完全文再批评,且批评时请指明具体问题,空泛的批评概不接受。
之一:普选决定是否具有合宪性
1.《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所谓的“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意味着,首先,提名委员会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次,提名委员会提名正式候选人后,由香港市民通过一人一票的普选选举产生。
上述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规定,是目前香港拟建立的普选制度的法律前提和基础。依照该规定,新一届的特区行政长官,应当“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不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香港普选的解释,还是香港立法会关于普选的决议,都必须遵守上述宪法性规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规定:“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时:(一)须组成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的人数、构成和委员产生办法按照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人数、构成和委员产生办法而规定。(二)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产生二至三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候选人均须获得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支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合资格选民均有行政长官选举权,依法从行政长官候选人中选出一名行政长官人选。(四)行政长官人选经普选产生后,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该规定表明,提名委员会的产生办法依然延续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办法,同时,只有获得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支持,才能成为正式候选人。
2010年《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规定,选举委员会主要由工商金融界、专业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界及职业政治家四个界别的人员组成,每个界别300人,共1200人。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如果普选时提名委员会依然按照上述四个功能界别选举产生,则必然遗漏大量其他行业的香港市民,因而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违反《基本法》的要求。而且,四个界别里各自人数的划分也不尽合理。提名委员会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是引发香港学生罢课和占中运动的直接原因。
同时,只有获得提名委员会半数以上支持才能成为正式候选人的要求过高。推举正式候选人,并非选举最终的行政长官,应该设置较低的门坎,以便于较大的几个党派基本都能进入候选人之列。如此,香港市民方能在相互竞争的政党中进行选择,民主制度的作用和压力也才能显现出来。而且,相对于第四任行政长官的候选人提名程序(“不少于一百五十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上述决定进一步提高了门坎,这也不符合扩大选举基础,实施普选的整体趋势。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普选决定中关于提名委员会的规定涉嫌违宪。
3.《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具有“监督宪法的实施”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权力。但是,全国人大自成立以来从未行使过此违宪审查权,寄望于全国人大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并撤销上述违宪条款是不现实的。
阻止该违宪条款的现实路径,是香港立法会不通过依据上述决议制定的普选具体办法。《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七、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此,只要立法会同意修改普选具体办法的人数达不到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上述决定自然无法实施。其困难是,立法会虽然比选举委员会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但地区直选议员仅占一半,另一半是功能界别议员,代表性仍然不足。同时,立法会不予通过的代价是,行政长官的选举继续适用第四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即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之二:可行的普选方案需遵守《基本法》的规定
4.目前,主张普选的政治派别、市民及学生提出了各种方案,市民直选行政长官只是方案之一,并非唯一方案。作为一种意见的表达,或者向香港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各种方案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无论方案如何,均应遵守《基本法》所确立的“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规定。窃以为,无论是游行示威还是集会抗议,努力的方向在于争取提名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即取消界别限制,按照地区划分选区,各选区人数基本一致,以保证提名委员会成员的民主基础。这既是合乎《基本法》规定的路径,也更具现实性。实际上,香港有人提出的方案既符合《基本法》的规定,也能达到普选的目的,以立法会作为提名委员会即是其中之一,但中央政府并未采纳此种方案。
之三:如果真普选,选出的行政长官被反华势力利用怎么办?
5.有人担心,如果实行真正的普选,一旦选出一位与中央政府不一致的或者“反华”的行政长官怎么办?其实,这完全不用担心。其一,《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也就是说,中央政府对于香港行政长官拥有最终否决权,如果选出一位中央政府不认可的行政长官,中央政府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不予任命;其二,中央和内地应有制度自信,即使香港行政长官的政见与中央政府不一致,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纽约市市长与美国总统分属不同政党的情况经常出现,这既没有影响纽约市的发展,纽约市市长也没有被“反美”势力所利用。相反,纽约市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金融中心的地位从来没有被动摇过;其三,行政长官由香港市民选举产生,如果行政长官不能与中央政府搞好关系,影响到香港的发展和市民的收入,香港市民便不会再选举他。民主制度本身会给行政长官施加压力,迫使其亲中央政府,并尽量与中央政府维持良好的关系;其四,中央政府在香港还驻有军队,即使有一个“反华”的行政长官,也无法与军队抗衡。
中央政府和内地的官方媒体一直在强调,支持罢课和占中的只是少数人,大部分香港人都支持中央政府,既然如此,扩大提名委员会的选民基础又有何不可?
之四:对待不同观点,不问动机,只问是非
6.看待某一政治观点或主张,应着眼于该主张之合理性,而不应随意猜测该主张背后的动机。这是因为:其一,动机是一种心理活动,他人之动机旁人难以知晓。因此,猜测极可能会出现错误,进而造成误解,致讨论无法进行;其二,一旦观点不合,便以动机不纯之大棒打向对方,实际上回避了对观点本身合理性的讨论,这不仅是思维上的懒惰,也会致使双方陷于相互指责的境地,至于观点本身之正误,反而不再重要;其三,最为重要的,如果某种主张具有合理性的,难道仅仅因为提出者动机阴暗就不采纳或实行吗?犹如民主制度是目前人类历史证实的较为优良的治理制度,难道仅仅因为美国主张民主,我们就要实行专制吗?因此,动机不重要,观点本身是否正确才重要。对此,捷克著名政治哲学家哈维尔曾倡议过一篇《对话守则》,其中之一即是“不做人身攻击”。易中天教授也曾写过一系列关于对话与批评原则的文章,第一条就是“不问动机”。
具体到香港问题,我们不需要考察提出普选的人动机是什么,只需要看其提出的普选方案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是否具有可行性。同时,香港市民的抗议前后持续了很长时间,上述《决定》发布后的抗议是一个大爆发,因此,参与的人员非常多。即使部分人的动机“不纯”,也不代表其他人的动机。而且,香港是个国际性都市,很多人与欧美人士都有比较亲密的私人关系,但这并不能表明他们与所谓的“国际反华势力”勾结。鲁迅先生在与国民党斗争过程中,多次受到日本人内山完造的赞助和支持,那鲁迅先生是不是也与“国际反华势力”勾结呢?
之五:学生参与社会运动
7.此次抗议运动,有诸多学生参加,有些学校也出现了学生罢课。笔者同意学生有参与抗议的权利,但不赞成学生罢课,这是因为:参与抗议是学生的权利,并非义务。并非所有学生都赞同抗议者的理念或行动,他们有不去抗议并继续上课的权利。但是,罢课会给不想参加罢课的学生带来压力,甚至孤立。在这种压力下,他们不得不参加他们并不赞成的行动,这是一种变相的强制。而且,学生一旦大规模罢课,教师也不太可能留在课堂专门教授未参加罢课的学生,即使这些学生有足够的勇气不参加罢课,想要上课也不可得。
当然,学生完全可以利用课余时间参与游行、静坐或示威,这实际上是一种公民训练,为学生们将来参与社会治理打下基础。
之六:抗议的合法性与公民不服从
8.无论是游行示威还是集会抗议,只要符合香港法律,均为香港市民的权利。这里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目前的问题是,一些抗议行动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范围,涉嫌违反香港法律。
香港抗议民众及部分支持者认为,抗议者是在实施“公民不服从”或“公民抗命”行动。但是,“公民不服从”有其前提和实施方式,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可发起。否则,法治即不再存在。
“公民不服从”是针对非正义法律的一种反抗行动,参与者期望通过诉诸社会的正义感和良知来试图改变这些偏离正义的法律。一般认为,“公民不服从”在甘地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中得以充分发挥,在马丁·路德·金博士领导美国黑人进行的民权运动中,“公民不服从”成为抗议的重要形式,并最终推动美国废除了种族隔离制度。
一般而言,即使某些法律是不正义的,公民仍然有服从的义务,这是因为,如果公民可以随意以法律不正义为由而拒绝服从,那法治就不存在了。但是,在下列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公民可以诉诸“公民不服从”或“公民抗命”行动:其一,存在一个极端不正义的法律;其二,穷尽合法途径试图改变此法律,但并未成功;其三,该行动不能破坏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不能产生对所有人而言不幸的后果。目前看来,香港的情况并未完全满足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尤其该行动给并不赞成抗议者政见的人带来诸多不便。此种情况下,贸然实施“公民不服从”不但会失却道德优势,也难以唤起整个社会的同情。
同时,“公民不服从”有两种实施形式,其一,直接的不服从,即直接违反不正义的法律。例如,美国黑人故意进入法律设置隔离的咖啡馆,并平静地接受警察的拘留。其二,间接的不服从,即通过违反其他法律来引起社会的注意,并借此表达行动者的抗议。例如,违反交通法规,阻塞街道,引起注意。由于第一种形式直接违反不正义的法律,因而行动的正当性更高,也更易唤起同情;第二种形式违反的是正义的法律,而且会侵犯他人的权利,因而行动的正当性较低,笔者也不赞同此种行动方式。就目前香港的情况而言,由于上述关于普选的《决定》并未转化成香港法律,因而无从直接违反。香港抗议者的“占中”行动采取的其实是第二种方式,在不能满足上文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又采取一种正当性较低的抗议方式,此种行为让笔者难以苟同。
此外,“公民不服从”对参与者有两个要求,其一,参与者实施的抗议行为必须是和平的、非暴力的;其二,参与者必须自愿接受违法的后果及惩罚,这既表明参与者尊重宪法与法律,也有利于唤起社会的同情。因此,即使香港抗议者实施的“公民不服从”符合上述三个前提条件,在实施过程中也应当满足这两个要求。
总之,上述条件和要求本身即存在争议,在实际情况中判断是否符合则更加困难。加之“公民不服从”毕竟是一种违法行为,极有可能破坏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因此,采取之时必须慎之又慎。
目前,香港民众表达抗议的途径仍然畅通,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游行、集会或示威仍然可能,此种情况下,香港民众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抗议,给立法会施加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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