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10-22来源:网络
作为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国家,中国的司法制度中也处处体现着人民的主体地位,又称司法民主。虽然人们都在谈司法民主,但到底什么是司法民主,司法民主包括哪些形式,司法民主程度取决于哪些因素,应当把握的界限和遵守的规则有哪些,却一直没有清晰的答案。
本文将对我国司法民主的基本理论以及司法民主机制界限、禁忌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归纳出十种补强性的机制、五个界限、二十项禁忌于后。但在此之前,本文须先从本质、范围、结构等方面界定一下司法中的人民主体地位或“司法民主”的一些基本问题。
一、司法民主的基本理论
司法民主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的司法民主是指来自正当渠道的、可以对裁判者的决定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按照法定程序发挥作用的过程。依此解释,法官的民主任命、陪审员的参审、司法公开的机制、当事人的监督、回避申请的提出、合议制的多数决定、上级法院的改判等等,都属于司法民主。
狭义说的司法民主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轨道之外,在诉讼活动中没有法律地位的人对案件之外的事项,依照法律采取各种行动,从而直接或间接影响法官或检察官对不特定案件决策的过程。依此解释,凡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所有诉讼活动以及法官针对特定案件所采取的所有活动,均应排除在司法民主范畴之外,因为这些活动已经接受更具规范性的诉讼程序调整,即使其中包含了民主精神,也不宜再重叠性地作为司法民主机制。
本文采狭义说。实际上,诉讼参与人在具体案件中的所有活动或者司法机关针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难以与具有政治意义的“司法民主”相匹配。如果把所有可以对司法机关决策产生影响的因素都视为司法民主,则必须按照“民主”的本质属性重新定位这些活动,这样一来会将诉讼制度的程序正义属性置于其次甚至被忽视,其理论构建是缺乏合理性的。
那么,在狭义司法民主范畴之下,我们以什么为依据来判断一个民主国家的司法是民主的而不是专断的呢?这就要把握在民主国家实现司法民主的根本标准,那就是:当一个国家职司法律解释与适用的的机关能够正确地理解、适用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时,便可以说这个国家已经实现了司法民主。作为法治接力棒的最后一棒,司法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独立履行其司法职责,为民主与法治作出不可替代的贡献。换句话说,如果一个国家实现了立法民主和依法独立审判,便不可能没有司法民主。
二、司法民主的十大补强机制
司法民主的本质,是通过法官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心智过程得以体现的,而实际上人们更多地在乎民主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当没有陪审、没有议会对法官的任免和监督、没有法院与社会的密切联系时,有些人甚至会误以为失去了司法民主。的确,为了让司法看起来更民主,各国创造了各种具有补强作用的方法、形式、机制,对司法民主的属性予以强化、细化、外化,使之更加丰满,并通过这些司法民主机制,使法院能够更准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从而提升司法民主程度。
(一)法官的选举与任免
法院设置与法官任免,都是司法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在部分国家和地区,法院的设置与法官任免都与议会或选民有关。例如,美国宪法第三条便明确规定了联邦下级法院由“国会因时而设立”,而法官员额的增加也必须由国会决定,法官则由总统任命(实际上是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而在州的层面上依然以法官公开选举制为产生法官的主要渠道。不过,也有很多国家和地区排除议会对法官任命的介入。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的设立由“司法院”决定(尽管经费预算由“立法院”批准),台湾地区法官的任命状则是由“总统”和“法务部长”签署的。日本最高法院的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下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更有甚者,韩国除最高法院(即“大法院”)法官任命须经国会听证并同意外,其他法官均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前提是必须获得“法官人事委员会”的审议和大法官会议的同意)。
虽然法院设置与法官任免是否经过议会同意并不必然反映司法民主的水平,但通常认为,经过议会程序的决定更具有政治上的正当性。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体现在其他各类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过程中,也包括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选举和任免。人民通过其代表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政治平台,将其意志体现在对法官的任免之中,无疑是司法民主的第一补强措施。
(二)议会对法院和法官的工作监督
在任命法官之后,议会通常会理所当然地获得对法官的监督权力。即使是在法官不由议会任命的国家,议会也会通过不同形式对法官行使一定的监督职能,但原则上不得评论法院作出的具体裁判,而只能讨论法院系统的一般问题(如机构、效率、诉讼便利性等),并制定或修改相应的法律。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美国,国会当然不能对法院作出的具体裁判有任何直接行动,但当它不满法院的判决时,其监督功能是通过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来实现的,目的是阻止该判决成为未来的判例,这样便可以变相“推翻”法院的判决。如果法院在此后类似的诉讼中“一意孤行”,坚持自己原来的主张而判决新的法律违宪,国会大概也只能通过修改宪法来对抗(监督)法院了,尽管国会的这种企图还没有成功先例。所以,美国的国会监督成了“谁笑到最后,谁笑得最好”的拉锯式监督。
在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均规定了法院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司法民主形式,也规定了听取法院工作报告等监督方式。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目前的监督方式有很多讨论,但有一点是非常清楚的:根据国家机关职能分工的宪法原则,权力机关的监督必须回避所有成讼的案件,以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除非另有改变现行宪政框架安排的改革计划。
(三)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
即使在诉讼制度非常完备和严密的国家,公民对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和公职人员(包括法官)进行直接监督的渠道仍然应当是畅通的。关键在于各国将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方式区别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第一,议会的议员成为传达民意、反映民怨的主要渠道,进而影响立法进程(但不得影响个案的诉讼结果);第二,通过监察专员(Ombusman)督促、指导有关国家机关纠正错误、改进工作;第三,通过社团组织反映对政务活动的批评建议;第四,通过正规的诉讼或准诉讼渠道实现民主权利(如弹劾案、纪律惩戒案等)。
在公民监督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可触碰的依然是司法独立原则。因为司法独立被认为是所有公民权利的最终保护伞,而一旦这张保护伞被扯破,伞下的人都会被淋湿了。所以,各国之所以重视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就是一种避免“竭泽而渔”的短视行为的高明之举。即使是在无所不管的北欧国家的监察专员那里,如果遇到对因不满司法裁判而提出的投诉,一律拒绝受理。这与当前我国针对所谓“涉诉信访”而采取的监督措施十分相似。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问题在于,我们对于这一蕴含在宪法条文中的司法民主原则的具体实现方式,并没有作更多研究,运行模式比较粗放。因此,应当对这种泛化的司法民主监督方式进行“法治化”改造。
(四)陪审与国民参审
陪审制被认为是最为经典、最为直接的司法民主形式,而且在各国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英美的陪审制体现为陪审团制度,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实行大陪审团制(决定案件的起诉)和小陪审团制(裁决案件的事实),而陪审团成员是从选民名单上随机挑选的。法德的陪审制则体现为参审制度,即对于重罪案件由若干名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大合议庭,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本无陪审传统的日本,通过本世纪的司法改革,增加了国民参加刑事诉讼的裁判员制度、国民参与专业性很强的民事诉讼的专门委员制度、国民参与简易民事诉讼的司法委员制度、国民参与家事案件的家事参与员制度等,而且其“裁判员”与职业法官有相同的权力。
韩国从2008年起实行的“国民参与审判制度”,也是对传统的陪审制的本土化改造,建立了“虽无决定权,但有影响力”的陪审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人民观审制”(自2014年7月起更名为“人民参审制”,但实质内容未变)与韩国的情况比较接近。
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然名称与英美国家相同,但其实质内容与欧洲的参审制相似,都是由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案件。所不同的是:中国的陪审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履行了严格的政治程序;陪审范围包括各类民事、商事、刑事案件,使用广泛;裁判范围既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当前正在推动的陪审制度改革将会使我国的陪审制努力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
(五)检察阶段的国民参与和监督
与审判阶段的陪审制相似,一些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的检察阶段也引入了司法民主机制。在实行“大陪审团”制的美国,各州建立5至23人不等的大陪审团,由法官从符合法定条件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方式选定,任期一般在4年以下。大陪审团的主要功能是对决定是否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用以审查和制约检察官的起诉权,同时它也是检察官重要的调查工具。因为大陪审团一般只听取公诉一方的证据,并比较容易被检察官说服,从而作出起诉的决定。但至今这一制度仍然被普遍认为是对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保障,运转情况基本令人满意。日本于1948年建立的“检察审查会”是日本国民监督检察官对刑事案件不起诉的一项民众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由随机抽选的11名国民组成。对于检察官不起诉的案件,由民间选举出来的检察审查员进行审查,对认为检察官的不起诉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对嫌疑人重新起诉。2009年之后,审查会的决议获得了拘束力,形成新的“强制起诉”制度。
我国检察院自2003年开始人民监督员工作试点,到2010年全面推开,其目的是对检察院办理的职务侦查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拟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案件等进行监督。作为司法民主的新形式,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有很大的发展和完善的空间。
(六)司法公开
在民主制度下,司法机关应当向公众公开自己的所有活动,让公众了解司法,进行监督,也为公众通过前述各种机制发挥对改革完善司法制度的作用提供条件。正如英国大法官休厄特所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虽然各国的法官任免机制不同,议会监督方式有别,但各国在司法公开方面的主张、推动几乎没有差别。世界各国都在最大程度上推行司法公开,公开的范围从法庭内延伸到法庭外,从审判活动扩大到法院管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最高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司法委员会通过网络直播公开一些重要的司法政策、管理制度的讨论过程。
在我国,司法公开是宪法确定的原则,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机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司法公开是最大的司法民主,也是“最安全”的司法民主。之所以称之为最安全,就是因为司法公开不会与其他权力发生直接碰撞,而是完全借助“阳光”排除干扰、约束司法。也正是因为它的这一特质,司法公开同时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公开工作有了重大进展。最高人民法院从2009年决定在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六个方面大力推动司法公开,2013年起开始构建“三大平台”,即审判流程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借助信息技术,塑造了中国司法民主的新形象。
(七)民意沟通
司法机关裁判案件,必须由法定的审判组织或法官、陪审员作出,而不能直接诉诸民意作出裁判。民意沟通机制则不同。法院与公众之间可以通过合理的机制,直接或间接地交流意见,从而让法院了解社情民意,了解社会对司法的态度、需求、期待,也让公众了解法院作出决策的过程,理解法院的作用,反映自己对法院的需求。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曾在十几年前为法官编写了《对话》(Dialogue)一书,介绍法官与社区进行沟通交流的各种方式,如“社区一日”(Oneday in community)、“与本区法官见面会”(Meetyour judge)等。该书在强调法官中立的职业道德的同时,鼓励法官将司法功能“延伸”至所服务的社区,甚至还为法官起草了不同版本的“社区演讲稿”供法官深入社区讲话时参考。洛杉矶高等法院建立了“法院—牧师联席会”制度,到2014年8月已经开展过7次活动,每次都有120多名宗教领袖参加,其目的就是让牧师们了解刑事司法、少年司法、毒品犯罪、家事法院等制度,以提升其在教堂集会和听取忏悔过程中辅导教众的能力。该法院的泰勒法官说,如果牧师们更了解司法制度,则能更好地服务于社区教众,也能帮助我们实现公平正义。如果法官们更了解牧师的关注以及他们的社区对法院的体验和看法,也能更好地实现正义。
不过,作为司法民主形式之一的“民意沟通”机制在中国更为发达,这也是人民司法传统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确定工作思路、完善便民措施、评价司法效果等工作中,应根据需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特别要注重深入企业、社区、乡村(有的地方发展为“五进”),及时了解广大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改进工作,解决问题。
(八)司法文件征求意见
公开征询公众意见是民主立法的重要形式,具体包括互联网征集意见、召开座谈会、公开听证会等。对于司法部门来说,当涉及到政策制度、司法解释、规章制度时,也会有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在美国,当联邦最高法院制定证据规则、审判规则、法院内部运行规律等规范性文件时,必须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那就是将该文件提交国会(通常是参议院的专门委员会)备查。如果国会在一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或否决意见,该规则则自动生效。当然,这一制度不适用于法院对任何具体案件作出的裁判,也不涉及法院的司法政策性文件。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司法解释时,要求将那些关注度高、关系面广的内容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例如,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并在网络上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为期一个月,邀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年9月5日前反馈修改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备案机制也试图体现司法的民主性。
(九)法院特约监督员
特约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法院特有的司法民主机制。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将这一制度以规章的形式确立下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特约监督员从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特约监督员任期3年,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法、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监督公正司法的情况,以及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方面的情况。他们可以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旁听案件审理,参加专项检查活动,反映公众对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等。
各地法院也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2013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聘请丁淑艳等300名社会各界人士为北京法院第六届特邀监督员。北京法院以“请代表委员监督员进法院”为主题,邀请特邀监督员参加法院开放日、参与“万件重点案件评查”、现场见证监督案件执行、参与立案诉讼服务窗口明察暗访等活动,参加各专业审判领域的案件旁听与座谈。
(十)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是民主社会的基石。虽然媒体自身只是一个媒介和平台而非“民意代表”,但它所承载的力量之大已经足以被称得上是“第四种权力”了。因此,世界各国都将媒体对司法工作的自由报道当作司法民主的一种基本形式。当然,媒体在自由旁听、自由报道、自由评论的同时,还必须遵循一些特别的限制,因为媒体监督不得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而且要把握保护个人权利和公共秩序的适当界限。否则,民主将会变味。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就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目前,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还不太成熟,良性互动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而目前的司法改革正在为司法民主补上这一缺口。
以上是根据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制度和实践所归纳的十种主要的司法民主机制。当然,这些机制只有在权力机关按民主程序制定法律、司法机关按诉讼程序严格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否则,这些机制就会被指责为“走形式”、“做样子”。即使是具备了前述两个大前提,如果我们不重视这些具体的司法民主机制建设,也会使司法民主大打折扣。当然,如果一个国家没有采取这些补强性的司法民主机制,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否认该国司法制度的民主性,而只能说其司法民主的形式有些欠缺,保障有些疏漏,方式有些单一而已,但范畴之广狭与程度之深浅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司法民主的属性。
三、司法民主的五个界限
大凡对司法民主存有戒备之心的人,无非是因为他们过于关注司法的另外两大根本属性:审判独立与职业化。其实,并没有人直接反对司法民主,也不可能有人否定司法民主,因为司法本身的地位与属性让司法从进入民主社会之始就流淌着民主的血液。而前文所列各项司法民主机制在建立和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司法所固有的属性发生交集、碰撞甚至矛盾,其中涉及最多的就是审判独立和职业化问题。面对被视为司法“底线”的独立、公正、职业化等价值,司法民主须把握一定的界限。
(一)界限之一: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削弱司法职业化
民粹主义(populism)是在俄国和欧洲兴起的一种左派政治思潮,极端强调平民群众的价值和理想,把平民化和大众化作为所有政治运动和政治制度正当性的最终来源。它主张依靠平民大众对社会进行激进改革,并把普通群众作为政治改革的唯一决定性力量。民粹主义思潮看似高度民主,但它不分青红皂白地抹杀了各种治理机制的特殊性,其中也包括司法制度的“职业化”。司法职业化早已为各国实践所证明。虽然有的国家司法制度的过度职业化造成了诉讼费用昂贵、程序烦琐等问题,但仍不应当过分强调“大众化”而动摇司法职业化之基。各种司法民主补强机制的作用,就是为了弥补司法职业化的缺陷,但不能以削弱司法职业化为目的。
(二)界限之二: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忽视程序正义
司法民主的本质,在于法律目的的实现和法律原意的还原。各种司法民主补强机制的共同目标,就是帮助实现上述目的。但是,实现司法民主过程中所表达出的不同类型的民意,有可能被误认为是法律目的本身,而不再是还原法律目的的辅助机制。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之下,法官甚至直接用“民意”替代了经过法律程序还原的“法意”,成为法治的阻力。如果司法民主侵越了程序正义,法治将失去程序正义的内核,最终必将导致难以还原法律原意。
(三)界限之三: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影响个人正当权利
在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程序立法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已经得到了周到的考虑。但是,与诉讼程序极少交叉的司法民主补强机制,经常会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发生碰撞,例如,民主代议机关对具体案件的介入(包括评价),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媒体对案件的过分披露会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民主的一些补强机制则需要有所节制或避让。
(四)界限之四: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减损审判独立
如果说司法公正是一种心态(attitude),那么审判独立则是司法公正的“硬件”保障。司法民主的界限如果不能正确把握则会影响司法公正,但这种对公正心态的扭曲,通常合格的职业法官是可以抵制的。而当司法民主的越界,对司法的独立性发生影响时,法官的抵抗力则变得十分有限,特别是对独立审判发生体制性和机制性干扰时,公正几乎难以存身。因此,如果司法民主的推进与审判独立发生冲突,如:媒体的过度渲染致使法官的身份独立受到威胁,或者议会对案件的介入直接影响到法官的去留,则需要对司法民主机制的影响范围、运行方式进行调整。
实际上,司法民主是对传统独立审判理念的完善和丰富,但关键是要在司法民主与审判独立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在某种程度上讲,司法民主也是对司法的一种问责方式(Accountability),是对独立审判一定意义上的制约。但是,任何形式的司法民主,都不能代替和限制法官的独立判断,不能压制法官独立作出判断的精神。
(五)界限之五: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司法职业道德底线
法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但就法官职业化的特点来看,以法律标准约束法官的行为,对于法官来说无疑过低了。因此,各国无一例外地为法官制定了特征明显、价值突出、标准严苛的职业道德准则。这些准则一般都比较微妙、敏感,与司法民主机制会有或多或少的冲突,例如,法官在践行司法民主过程中要保持自己的中立地位,不应涉及具体的案件。法官在参与社会活动中,应当避免谈论自己有可能审判的案件或者可能成讼的纠纷。人大监督法院工作亦应尊重法官对个案的独立裁判权。因此,司法民主对于法官的影响,不应突破法官的职业道德底线。
四、司法民主的二十项禁忌
在把握上述五大界限的基础上,我们对一些重要的司法民主机制进行了研究,归纳了以下二十项禁忌,内容涉及人大监督、民意沟通、公民申诉、人民陪审、司法公开和媒体报道六个方面。
(一)关于人大监督
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宪法制度。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人大监督也形成了一些普通认可的规则:
禁忌之一:杜绝“个案监督”。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各界曾围绕“个案监督”展开过激烈辩论,“个案监督”的事例在中央和地方层面上也曾出现,有的地方甚至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但是,司法客观规律最终还是占了上风。人大监督把重点放在工作监督和对法官任免的监督上,而具体的司法案件则由各级法院依照法律独立审判,以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
禁忌之二:不宜评价法院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从政治角度来说,人大代表可以对人民关注的一切事物发表意见,提出政治主张,但基于政治功能理论产生的“让渡尊重”(deference)原则,将来自权力机关的“民意”阻隔于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之外,甚至包括可能有干预之嫌的事后评论、外围游说等。
(二)关于民意沟通
民意沟通,是法院直接从人民中间听取对司法的意见,了解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诉求,从而对司法决策产生间接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禁忌之三:不得涉及尚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法院可以体察民情、了解民意,但不得在程序之外讨论正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案件。这既保护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避免通过民意沟通渠道给法院(法官)施加压力,并防止法院为迎合“民意”而曲解法律。因此,民意沟通过程中,应当回避讨论具体案件在法律和事实方面的是非曲直问题,否则会造成诉讼程序形同虚设。
禁忌之四:法官不宜直接提供法律咨询。在民意沟通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民众对一些具体法律问题求教于法官的情况。这为法官提出了职业道德方面的难题。如果法官回答了这些咨询,其答案虽然不必然约束其以后针对类似法律问题的裁判结果,但有可能对法官的中立性、一致性、公正性产生质疑。但是,对于涉及法律程序、工作机制方面的问题,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作出解释。虽然我国有专门的“普法”部门,也有律师的法律援助,但仍有不少法官不经意地将自己暴露在这样的职业道德困境之中,值得关注。
禁忌之五:法官不宜对法院以前裁判的案件发表评论。通常来说,除非在法院进行法律裁判时涉及到先前的裁判先例,或者在法律推理(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需要使用先例,法官不应当在与民众的交流、沟通中对过去裁判的案件发表评论。这不仅涉及到司法的尊严和权威,也涉及到法官的中立性和职业道德问题。否则会与解答法律咨询的情形一样,民众会从这种沟通过程中,预判法官对某一法律问题的立场,从而质疑法官的中立性。
(三)关于公民申诉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司法而言,即使是行使宪法权利也会受到一些制约。
禁忌之六:不得以信访申诉方式取代诉讼渠道。由于没有严格遵守这一规则,我国的所谓“涉诉信访”大行其道。信访申诉是公民正当的宪法权利,但不能与正式的诉讼渠道混合使用,否则会造成“法不成其为法,诉不成其为诉”的局面。除非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获得这种结果,否则只会造成两种事物的“双失”。
禁忌之七:投诉法官行为不得涉及司法裁判之对错。对于司法裁判的救济,国家已经设置了公正的诉讼程序。如果将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纳入法官行为投诉机制中,则无法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具有程序正义保障的判断。因此,各国都把投诉法官与案件诉求严格区分开来。有的国家受理投诉法官的机构一年也会收到上千件投诉,但其中绝大多数是对案件裁判的不服而提起的申诉,而只有那些真正对法官行为不端的投诉才会得到处理。我国的法官投诉机制也区分了对裁判的不服和对法官行为的投诉,建立了过滤机制,但社会上的观念仍有混乱之处。
禁忌之八:不宜按照行政程序处理对法官的投诉。由于法官与普通公务员不同的职业特点,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建立了处理法官惩戒案件的准司法程序,甚至是完整的司法程序,如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这一方面体现了法官惩戒制度的严肃性,同时也给法官一个公平的受审机会。目前,我国法官惩戒程序的司法化程度还不够高,尚有很大改进余地。
(四)关于人民陪审
禁忌之九:陪审员的确定不宜排除当事人的参与。陪审员身份的确定(任命),通常是经过民主程序完成的,但在特定案件中确定陪审员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参与,各国均倾向于吸收当事人的意愿。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组成合议庭时,由法院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在今后的改革中,似乎可以考虑吸收当事人参与陪审员的确定,而不应将当事人排除在外。
禁忌之十:陪审员的使用不得固定化。不得将陪审员当作固定的法院工作人员使用,否则便失去了这一机制的民主作用。我国虽然规定了个案中陪审员的随机确定,但因执行不力造成了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不均衡,有的法院甚至搞“驻院陪审员”,使陪审制变了味道,导致这一司法民主机制的广泛性在个案中全然尽失。
禁忌之十一:杜绝“陪而不审”现象,防止陪审员的意见被职业法官所左右。目前尚存在部分人民陪审员独立性不强、在庭审中处于被动状态、庭后合议中附和法官评议现象。应当制定关于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人数多寡、发言顺序、判断重点等方面的规则,为陪审员独立发挥作用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
(五)关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补强机制中的最强音,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领域。在推进司法公开的同时,也应当避免一些权利被过强的阳光“灼伤”。
禁忌之十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对此,我国已有相应的刑法和行政法制度进行约束。
禁忌之十三:不得对个人权利造成不成比例的影响。司法公开必然会涉及到个人的信息甚至隐私,但应当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在我国台湾地区,当裁判文书在网络上公开时,使用当事人的真实姓名,但我国大陆地区则会对一些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进行技术处理,以体现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尊重。但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则应坚决公布其真实姓名等信息。
禁忌之十四:不得限制公众旁听庭审。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公众均可以自由旁听。
禁忌之十五:不应将司法管理工作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我国法制媒体对司法管理工作有不少报道,但与庭审的公开程度相比,还有一定差距。
(六)关于媒体报道
媒体是公众意见的平台,与司法价值的碰撞机会更多。因此,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禁忌之十六: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我国已有相应的刑法和行政法制度对此进行约束。
禁忌之十七:不得干扰独立审判。作为“第四种权力”的媒体,有时对于裁判者会发生巨大影响,形成有形或无形的压力,甚至使法官失去独立判断力。所谓“媒体审判”就是典型表现。
禁忌之十八:不得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媒体是公开的平台,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说对社会发生影响,是媒体报道追求的效果,但如果破坏了民众安宁的生活和媒体自身正常发挥作用所依托的秩序,则超越了合理的界限,应当避免。
禁忌之十九:不得对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社会特别群体有不利影响。任何社会都有一些需要特别保护的群体。媒体对此应当保持高度的敏感性,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
禁忌之二十:不得对媒体旁听庭审和报道司法活动进行不适当的限制。目前还有个别法院对于一些敏感案件的庭审,采取限制媒体报道的措施,这无疑是对司法民主的不当限制,应当摒除。
上述五个界限,是各种司法民主机制应当共同遵守的不可逾越的界限,而二十项禁忌,是对不同司法民主补强机制的特定要求。当然,由于司法理论自身的复杂性和当前司法改革的积极推进,一些界限和禁忌也会有新的发展。为此,我们应当与时俱进,明辨是非,遵循一般司法规律,深刻理解司法民主的内涵,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民主十大补强机制的作用,为推进司法民主建设提供理论基础和制度保障。
文章来源:http://renminfazhi.fyfz.cn/b/830632